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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13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33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淵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08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朱淵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起訴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將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條第1 項規定內容誤載為刑法第339 條規定內容應予更正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2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 第1 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

2 第1 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朱淵男,是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第1 項之侵占遺物罪及修正前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雖持被害人蔡婉柔之提款卡分別在3 處提款機盜領被害人之存款,然其提領行為時間至為密接,主觀上又係基於單一犯意及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1 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上述侵占遺失物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其一時之貪念,侵占被害人遺失之包包(內有被害人之身分證、健保卡、西園醫院護理師卡、永越健康管理中心卡、上海銀行金融卡、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等各1 張,以及SONY廠牌紅色手機1 支、護照M 本、合約書3 張、鑰匙3 串、現金新臺幣《下同》2,

000 元等物),嗣後又利用被害人包包中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之存款9 萬元,法紀觀念薄弱,又其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稅捐稽徵法、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強盜、脫逃等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顯見素行非佳,及迄未對被害人所有賠償,惟酌以其本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 項、第337 條、(修正前)第339 條之2 、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2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5089號被 告 朱淵男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枋山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淵男於民國102年4月20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之古亭捷運站內月台候車處,拾獲蔡婉柔遺失之包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西園醫院護理師卡、永越健康管理中心卡、上海銀行金融卡、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等各1張,以及SONY廠牌紅色手機1支、護照M本、合約書3張、鑰匙3串、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物,朱淵男明知上開物品均係屬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包包及物品均侵占入己。朱淵男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金額,以上開侵占之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插入附表所示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包包內之富邦銀行開卡單上記載之密碼共5次,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領蔡婉柔所有之存款共9萬元,並花用殆盡。嗣經蔡婉柔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朱淵男於警詢、偵查│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中之自白 │。 │├──┼───────────┼────────────┤│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婉柔於警│證明犯罪事實所載之物遺失││ │詢證述。 │,其於富邦銀行之帳戶遭人││ │ │詐領9萬元之事實。 │├──┼───────────┼────────────┤│ 3 │台北富邦銀行103年8月6 │證明被告持上開台北富邦銀││ │日北富銀雙園字第103000│行金融卡,於附表所示之時││ │0040號函暨上開帳戶明細│、地,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1份 │付款設備詐領被害人所有之││ │ │存款共9萬元之事實。 │├──┼───────────┼────────────┤│ 4 │捷運站及自動櫃員機之監│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之││ │視錄影器攝錄影像翻拍照│時、地侵占被害人遺失之包││ │片 │包,並持上開台北富邦銀行││ │ │金融卡,於附表所示之時、││ │ │地,以不正方法,至自動付││ │ │款設備詐領被害人存款之事││ │ │實。 │└──┴───────────┴────────────┘

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侵占被害人之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後,其明知將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將使自動櫃員機認為已得到持有人同意而提款,是被告在未得告訴人本人同意下,擅自持上開侵占之金融卡至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開戶單上所載之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揆諸前開說明,即與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要件相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等罪嫌。被告雖於上開時間、地點,先後5次持相同之金融卡操作提款機因而領得款項,然因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檢察官 簡 婉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穆 正 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 │地點 │金額 │├──┼────┼─────┼────┤│ 1 │103年4月│新北市中和│2萬元 ││ │20日凌晨│區景平路 │ ││ │1時32分 │323號土地 │ ││ │許 │銀行中和分│ ││ │ │行之自動櫃│ ││ │ │員機 │ │├──┼────┼─────┼────┤│ 2 │103年4月│同上 │1萬元 ││ │20日凌晨│ │ ││ │1時34分 │ │ ││ │許 │ │ │├──┼────┼─────┼────┤│ 3 │102年4月│新北市中和│2萬元 ││ │20日凌晨│區中和路 │ ││ │1時44分 │320號華南 │ ││ │許 │銀行雙和分│ ││ │ │行之自動櫃│ ││ │ │員機 │ │├──┼────┼─────┼────┤│ 4 │102年4月│同上 │2萬元 ││ │20日凌晨│ │ ││ │1時45分 │ │ ││ │許 │ │ │├──┼────┼─────┼────┤│ 5 │102年4月│新北市永和│2萬元 ││ │20日凌晨│區自由街53│ ││ │1時50分 │號中華郵政│ ││ │許 │公司永和永│ ││ │ │貞郵局之自│ ││ │ │動櫃員機 │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4-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