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39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春成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春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春成於民國100年8月11日,將其位於屏東縣春日鄉南和溪下方往餉潭橋下西南溪堤防上之愛文芒果園出租與沈清祥,租期為5 年,每年租金為新臺幣3 萬元,並應於每年7 月底前支付。潘春成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3 年7 月28日晚間8 時2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沈清祥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沈清祥恫稱:「如果你不給我租金,又去芒果園工作,我看到你就打你」等語,以此加害人身體之事恐嚇沈清祥,致生危害於沈清祥之安全。沈清祥因心生畏懼,乃於同年
7 月29日支付租金與潘春成(由潘春成之兒子、媳婦代收)。案經沈清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潘春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沈清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李楊鳳真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芒果園契約書影本1份。
㈤蒐證照片12張。
三、核被告潘春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縱其與告訴人沈清祥間有租賃糾紛,亦應採取合法途徑解決,然被告竟捨此不用,而以加害他人身體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非小,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復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小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鴻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