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0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寶穗
蘇翔發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7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2 年度易字第1029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寶穗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翔發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寶穗、蘇翔發前均任職於址設屏東縣○○鎮○○路○○○ 號
海天休閒渡假村(下稱海天渡假村),分別為該渡假村之副總經理、工務主任。緣海天渡假村因遭檢舉未申請合法旅館民宿登記及違規使用建築物,屏東縣政府乃依建築法第77條、發展觀光條例第37條第1 項,由該府觀光傳播處於民國10
2 年6 月24日上午11時許派黃國勝會同該府城鄉發展處建築管理科稽查員陳俊憲、王麗雪前往海天渡假村,就該渡假村之經營管理、營業設施及建築物使用合法性及構造、設備安全檢查等項進行聯合檢查。迨黃國勝等3 人進入海天渡假村接待大廳內並出示服務證件及說明來意後,陳寶穗、蘇翔發
2 人於接待黃國勝等3 人過程,已知悉黃國勝等3 人當時均係依法前來執行聯合檢查公務之公務員。詎於黃國勝等3 人執行聯合檢查過程中,陳寶穗因對黃國勝等3 人之檢查行為有所不滿,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在上開大廳內以「幹你娘」、「幹你老師」、「幹」之負面貶抑性言論辱罵黃國勝等3 人,並將黃國勝等3 人驅趕出上開大廳門外。蘇翔發見狀,竟為幫陳寶穗助勢,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上開大廳門外,當場以「幹妳娘」之負面貶抑性言論辱罵黃國勝等3 人(陳寶穗、蘇翔發涉犯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
㈡案經黃國勝、陳俊憲、王麗雪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寶穗、蘇翔發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分見警卷第3 至6 、12至15頁,偵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本院卷第35頁)。
㈡證人即海天渡假村櫃檯員工李佳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5、26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黃國勝、陳俊憲、王麗雪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之證述(分見警卷第22至25、31至34、37至39頁,偵卷第29頁、第33頁反面)。
㈣屏東縣政府102 年5 月18日屏府觀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舉函各1 紙(見偵卷第35頁)。
㈤屏東縣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表1 紙(見偵卷第37頁)。
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2 年7 月17日恆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現場照片8 幀(見偵卷第15至19頁)。
㈦屏東縣政府103 年1 月7 日屏府城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暨檢附之陳俊憲、王麗雪任職資料、102 年屏東縣政府維護公共安全及無障礙設施檢查工作時間與地區6 月行程表、人事差勤管理系統等資料1 份(見本院卷第22至32頁)。㈧屏東縣政府103 年1 月8 日屏府觀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暨檢附之黃國勝任職資料、102 年屏東縣政府維護公共安全及無障礙設施檢查工作時間與地區6 月行程表、人事差勤管理系統等資料1 份(見本院卷第36至50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陳寶穗、蘇翔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
侮辱公務員罪。再按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2 人各以一侮辱公務員之行為,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黃國勝、陳俊憲、王麗雪當場侮辱,俱仍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陳寶穗前於98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98年度上易字第8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0 年7 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
0 年12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被告蘇翔發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 8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72
6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9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 至頁),是被告陳寶穗、蘇翔發均於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陳寶穗、蘇翔發所為彰顯其等不尊重政府公權力之
心態,殊不足取;惟酌被告2 人均自承其等因此事已遭公司解僱,現仍待業中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已付出相當代價;並念被告2 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 2人行為情狀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考量其等之經濟狀況均為小康乙節,有警詢筆錄2 份可按(分見警卷第1 、11頁),均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140 條第 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應慧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第1 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