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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5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29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勝志

張簡子敬郭中聞陳躍震余榮祥黃覺正林政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20號、第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甲○○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

壬○○、丁○○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戊○○、己○○○、庚○○、辛○○、甲○○、壬○○、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

1 行關於「乙○○、丙○○」之記載後補充「(前2 人由本院另案審結)」,第2 行關於「聚眾賭博」之記載後補充「、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證據清單編號(五)「證據名稱」欄關於「自白」之記載後補充「及證述」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 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又按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其所供給之賭博場所,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必要,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 條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921號、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參照。是核被告戊○○、己○○○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庚○○、辛○○、甲○○、壬○○、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被告戊○○、己○○○間,就上揭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賭博3 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戊○○、己○○○所犯上開3 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於檢察官聲請意旨雖漏未斟酌本案係由被告戊○○擔任莊家與賭客對賭,而被告己○○○就被告戊○○所為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犯行部分亦有犯意聯絡,故亦另犯刑法第

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惟所漏論部分既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戊○○、己○○○因貪圖小利,共同以前述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方式,不法牟取財物,而被告庚○○、辛○○、甲○○、壬○○、丁○○等人參與賭博,均足以助長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均屬可議,惟念上述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被告己○○○係為賺取每日新臺幣1,000 元之報酬而受僱於被告戊○○負責把風,參與情節較輕,另被告庚○○、辛○○、甲○○、壬○○、丁○○等人所為賭博行為於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之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復衡以被告己○○○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戊○○僅於民國84年間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無賭博前科,被告庚○○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先後以86年度潮簡字第191 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3,000 元確定、以87年度易字第2087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7,000 元確定、以97年度簡字第186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000 元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被告辛○○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73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 元確定並已執行完畢,被告甲○○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潮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被告壬○○無賭博前科,然有殺人、妨害自由、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前科,素行不良,被告丁○○無賭博前科,惟有妨害性自主、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前科,素行亦非佳,有上述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暨考量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考量前述各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者,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現金則係在賭檯之財物,有被告戊○○於偵訊、被告庚○○、辛○○、甲○○、壬○○、丁○○於警詢所為陳述可證,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查獲現場相片附卷可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再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在偵查中同案被告乙○○身上扣得之現金,係被告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賭資乙情,此經被告戊○○於偵訊時陳述明確,又如附表編號8 、9 、10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乙節,亦經被告戊○○於偵訊、己○○○於警偵訊時供承無訛,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犯共同責任原則,於被告戊○○、己○○○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前段、後段、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 量 │ 備 註 │├──┼──────┼───────┼──────────┤│ 1 │押注用撲克牌│15支 │在賭桌上扣得13支、在││ │ │ │乙○○身上扣得2 支 │├──┼──────┼───────┼──────────┤│ 2 │骰子 │3 顆 │在乙○○身上扣得 │├──┼──────┼───────┼──────────┤│ 3 │碟子 │1 個 │在乙○○身上扣得 │├──┼──────┼───────┼──────────┤│ 4 │牌尺 │2 支 │在賭桌上扣得 │├──┼──────┼───────┼──────────┤│ 5 │押寶單 │1 張 │在賭桌上扣得 │├──┼──────┼───────┼──────────┤│ 6 │現金 │新臺幣(下同)│在賭桌上扣得 ││ │ │1,200 元 │ │├──┼──────┼───────┼──────────┤│ 7 │現金 │1萬7,700元 │在乙○○身上扣得 │├──┼──────┼───────┼──────────┤│ 8 │對講機 │1 支 │在己○○○身上扣得 │├──┼──────┼───────┼──────────┤│ 9 │電線 │1 條 │在現場扣得 │├──┼──────┼───────┼──────────┤│ 10 │燈泡 │1 個 │在現場扣得 │└──┴──────┴───────┴──────────┘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14-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