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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7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79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明哲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明哲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明哲明知其所有坐落於屏東縣屏東市○○段○○○ ○號土地,業經屏東縣政府公告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為農牧用途以外之使用,竟未經許可,於民國100 年9 月26日取得該土地後,即擅自在上開土地搭建鐵皮屋2 棟及水泥牆,以經營木材工廠,而違反該土地原定之管制分區使用計劃。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屏東縣政府農業處通知李明哲說明土地使用現況,並於102 年4 月1日以屏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裁罰新臺幣6 萬元,並限李明哲於同年6 月4 日前恢復為符合農牧用地容許之使用,惟李明哲收受該裁處書後,迄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 年3 月13日偵訊時,仍未拆除上開地上物。案經屏東縣政府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明哲於偵訊坦承不諱(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871號卷,下稱偵卷,第22至第23頁),且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02年1 月24日屏市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屏東縣屏東市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暨所附照片共8 張及談話紀錄、屏東縣政府102 年4 月1 日屏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暨所附裁處書及送達證書、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02 年

8 月15日屏市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照片共3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李明哲收受屏東縣政府102 年4 月1 日屏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 號行政處分函文後,未於上開行政處分限期之期間內,將本案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恢復土地原狀,核其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本院審酌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一般農牧用地,損及主管機關管理土地使用之公信力,妨礙土地整理規劃,所為殊非可取,應予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及於偵訊時已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劃法
裁判日期:2014-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