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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7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70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子諒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4283、481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莊子諒犯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本院一○三年度附民字第五七、六六號和解筆錄所載和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如附表一編號1 、2 、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如附表三編號1 至5「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莊子諒為蔡武勇之外甥,其趁蔡武勇外出之際,於民國102年2 月21日下午5 時許,在蔡武勇位於屏東縣○○鎮○○里○○路○○○ 巷○○弄○ 號7 樓之住處,徒手竊取蔡武勇所申請之萬泰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1 張(下稱萬泰信用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1 張(下稱國泰信用卡)、大眾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1 張(下稱大眾信用卡)後(所涉親屬間竊盜罪嫌部分,業經蔡武勇於偵訊時撤回告訴,故檢察官未予起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如附表三編號1 至

5 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如附表一編號1 、2 、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特約商店員工,佯稱係蔡武勇本人,並分別持萬泰信用卡、國泰信用卡、大眾信用卡刷卡購物或清償電信費用,使不知情之前揭特約商店員工誤信其為蔡武勇本人持卡消費,遂同意其以刷卡方式購物或清償電信費用,並由莊子諒於感熱式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蔡武勇」之署名各1 枚,以表示蔡武勇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感熱式簽帳單所示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並持交予前揭特約商店員工而行使之,而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 、2 、如附表二編號1 、2 、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品及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清償電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蔡武勇、萬泰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及前揭特約商店對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特約商店員工,佯稱係蔡武勇本人,並持萬泰信用卡刷卡購物,使不知情之前揭特約商店員工誤信其為蔡武勇本人持卡消費,遂同意其以刷卡方式購買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消費金額之物品,然因該筆消費已超過萬泰信用卡當日消費額度,致莊子諒刷卡未過,前揭特約商店員工因而未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物品予莊子諒,莊子諒亦未於感熱式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蔡武勇」之署名。嗣因蔡武勇發覺萬泰信用卡、國泰信用卡、大眾信用卡遭盜刷,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莊子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武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萬泰商業銀行消費明細1 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 份、大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1 份、統一發票8 份、感熱式簽帳單11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7 月31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萬泰商業銀行102 年11月8 日泰消審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蒐證照片4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

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2 、如附表二編號1 、2 、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於感熱式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

「蔡武勇」之署名,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犯行,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即皇嘉珠寶銀樓,持國泰信用卡為2 次刷卡之行為,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2 、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如附

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刷卡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10罪)與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 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犯行,雖已著手於詐欺行為

之實行,然因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消費已超過萬泰信用卡當日消費額度而未詐得財物,為未遂犯,茲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㈤爰審酌被告以盜刷信用卡之方式詐取財物、不法利益得逞或

未得逞,擾亂金融秩序,並造成蔡武勇、萬泰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萬泰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 份附卷可證,足見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10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5年5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佐,其因法治觀念欠缺,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其事後業已坦認犯行,表達悔悟,並與萬泰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和解條件,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件本院103 年度附民字第57、66號和解筆錄所示之和解條件之必要,而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而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萬泰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執行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㈦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2 、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如附表三

編號1 至5 所示之感熱式簽帳單11紙,雖為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均已交付予如附表一編號1 、2 、如附表二編號1 至3、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特約商店存查,而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惟如附表一編號1 、2 、如附表二編號

1 至3 、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偽造「蔡武勇」署名共11枚,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三、至檢察官固指訴: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犯行,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然依萬泰商業銀行102 年11月8 日泰消審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所載,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消費因已超過萬泰信用卡當日消費額度,故拒絕交易,且未列印感熱式簽帳單,則被告自無從於感熱式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蔡武勇」之署名,並持以行使,檢察官上開指訴,容有未洽,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1 ,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信用卡卡別:萬泰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 │├──┬────┬────┬────┬────┬───────┬──────┤│編號│消費時間│消費地點│特約商店│消費金額│所 詐 取 財 物│ 應沒收之物 │├──┼────┼────┼────┼────┼───────┼──────┤│ 1 │102 年2 │屏東縣新│鼎勝加油│新臺幣(│汽油 │感熱式簽帳單││(即│月21日下│園鄉烏龍│站 │下同)50│ │商店存根聯上││起訴│午5 時38│村南興路│ │0 元 │ │偽造之「蔡武││書附│分許 │720 號 │ │ │ │勇」署名1 枚││表編├────┴────┴────┴────┴───────┴──────┤│號1 │主文:莊子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 │├──┼────┬────┬────┬────┬───────┬──────┤│編號│消費時間│消費地點│特約商店│消費金額│所 詐 取 財 物│ 應沒收之物 │├──┼────┼────┼────┼────┼───────┼──────┤│ 2 │102 年2 │高雄市苓│億達亨銀│2 萬5,60│金飾 │感熱式簽帳單││(即│月21日晚│雅區三多│樓 │0 元 │ │商店存根聯上││起訴│上7 時40│二路295 │ │ │ │偽造之「蔡武││書附│分許 │號 │ │ │ │勇」署名1 枚││表編├────┴────┴────┴────┴───────┴──────┤│號2 │主文:莊子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2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 │├──┼────┬────┬────┬────┬───────┬──────┤│編號│消費時間│消費地點│特約商店│消費金額│欲 詐 取 財 物│ 應沒收之物 │├──┼────┼────┼────┼────┼───────┼──────┤│ 3 │102 年2 │高雄市苓│遠東百貨│6,790元 │百貨商品 │(無) ││(即│月21日晚│雅區三多│股份有限│(起訴書│(未詐得) │ ││起訴│上8 時28│四路21號│公司 │誤載為6,│ │ ││書附│分許 │ │ │700 元,│ │ ││表編│ │ │ │業經檢察│ │ ││號3 │ │ │ │官當庭更│ │ ││) │ │ │ │正) │ │ ││ ├────┴────┴────┴────┴───────┴──────┤│ │主文:莊子諒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信用卡卡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 │├──┬────┬────┬────┬────┬───────┬──────┤│編號│消費時間│消費地點│特約商店│消費金額│所 詐 取 財 物│ 應沒收之物 │├──┼────┼────┼────┼────┼───────┼──────┤│ 1 │102 年2 │屏東縣東│千越加油│400 元 │汽油 │感熱式簽帳單││(即│月22日下│港鎮沿海│站 │ │ │商店存根聯上││起訴│午2 時9 │路128 號│ │ │ │偽造之「蔡武││書附│分許 │ │ │ │ │勇」署名1 枚││表編├────┴────┴────┴────┴───────┴──────┤│號4 │主文:莊子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 │├──┼────┬────┬────┬────┬───────┬──────┤│編號│消費時間│消費地點│特約商店│消費金額│所 詐 取 財 物│ 應沒收之物 │├──┼────┼────┼────┼────┼───────┼──────┤│ 2 │102 年2 │高雄市新│皇嘉珠寶│3 萬4,60│金飾 │感熱式簽帳單││(即│月22日下│興區六合│銀樓 │0 元、6,│ │商店存根聯上││起訴│午2 時57│一路55之│ │700元 │ │偽造之「蔡武││書附│分許、3 │8 號1 樓│ │ │ │勇」署名2 枚││表編│時22分許│ │ │ │ │ ││號5 ├────┴────┴────┴────┴───────┴──────┤│、6 │主文:莊子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2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 │├──┼────┬────┬────┬────┬───────┬──────┤│編號│消費時間│消費地點│特約商店│消費金額│所 詐 取 利 益│ 應沒收之物 │├──┼────┼────┼────┼────┼───────┼──────┤│ 3 │102 年2 │高雄市苓│遠傳電信│1 萬2,35│清償電信費用 │感熱式簽帳單││(即│月22日下│雅區和平│高雄和平│2 元 │ │商店存根聯上││起訴│午3 時39│一路230 │門市 │ │ │偽造之「蔡武││書附│分許 │號 │ │ │ │勇」署名1 枚││表編├────┴────┴────┴────┴───────┴──────┤│號7 │主文:莊子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3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三:

┌─────────────────────────────────────┐│信用卡卡別:大眾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 │├──┬────┬────┬────┬────┬───────┬──────┤│編號│消費時間│消費地點│特約商店│消費金額│所 詐 取 財 物│ 應沒收之物 │├──┼────┼────┼────┼────┼───────┼──────┤│ 1 │102 年2 │屏東縣東│山隆加油│1,670 元│汽油 │感熱式簽帳單││(即│月27日晚│港鎮船頭│站 │ │ │商店存根聯上││起訴│上9 時21│路75之49│ │ │ │偽造之「蔡武││書附│分許 │號 │ │ │ │勇」署名1 枚││表編├────┴────┴────┴────┴───────┴──────┤│號8 │主文:莊子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1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 │├──┼────┬────┬────┬────┬───────┬──────┤│編號│消費時間│消費地點│特約商店│消費金額│所 詐 取 財 物│ 應沒收之物 │├──┼────┼────┼────┼────┼───────┼──────┤│ 2 │102 年2 │高雄市三│家樂福鼎│7,151 元│日用品 │感熱式簽帳單││(即│月28日凌│民區大順│山店 │ │ │商店存根聯上││起訴│晨2 時11│二路849 │ │ │ │偽造之「蔡武││書附│分許 │號 │ │ │ │勇」署名1 枚││表編├────┴────┴────┴────┴───────┴──────┤│號9 │主文:莊子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2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 │├──┼────┬────┬────┬────┬───────┬──────┤│編號│消費時間│消費地點│特約商店│消費金額│所 詐 取 財 物│ 應沒收之物 │├──┼────┼────┼────┼────┼───────┼──────┤│ 3 │102 年2 │高雄市新│鼎王麻辣│1,530 元│餐飲 │感熱式簽帳單││(即│月28日凌│興區七賢│鍋高雄七│ │ │商店存根聯上││起訴│晨3 時55│二路16號│賢店 │ │ │偽造之「蔡武││書附│分許 │ │ │ │ │勇」署名1 枚││表編├────┴────┴────┴────┴───────┴──────┤│號10│主文:莊子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3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 │├──┼────┬────┬────┬────┬───────┬──────┤│編號│消費時間│消費地點│特約商店│消費金額│所 詐 取 財 物│ 應沒收之物 │├──┼────┼────┼────┼────┼───────┼──────┤│ 4 │102 年2 │高雄市三│祥大銀樓│4 萬8,88│金飾 │感熱式簽帳單││(即│月28日上│民區建工│ │0 元 │ │商店存根聯上││起訴│午9 時40│路404 號│ │ │ │偽造之「蔡武││書附│分許 │ │ │ │ │勇」署名1 枚││表編├────┴────┴────┴────┴───────┴──────┤│號11│主文:莊子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4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 │├──┼────┬────┬────┬────┬───────┬──────┤│編號│消費時間│消費地點│特約商店│消費金額│所 詐 取 財 物│ 應沒收之物 │├──┼────┼────┼────┼────┼───────┼──────┤│ 5 │102 年2 │高雄市苓│大立加油│2,037 元│汽油 │感熱式簽帳單││(即│月28日上│雅區凱旋│站 │ │ │商店存根聯上││起訴│午11時56│三路657 │ │ │ │偽造之「蔡武││書附│分許 │號 │ │ │ │勇」署名1 枚││表編├────┴────┴────┴────┴───────┴──────┤│號12│主文:莊子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5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 │└──┴──────────────────────────────────┘附件:

和 解 筆 錄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號3樓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邱慶琳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送達地址:高雄市○鎮區○○○路○號4樓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郭秋美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號6樓被 告 莊子諒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里○○路○○○○○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B1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附民字第57、66號就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06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3 日上午9 時30分,在本院刑事遠距視訊法庭公開審判時,試行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 官 許嘉仁書記官 蕭雅芳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邱慶琳、郭秋美被 告 莊子諒第三人 莊蔡惠貞

三、和解成立內容:

㈠、被告與第三人莊蔡惠貞願連帶給付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貳萬参仟肆佰玖拾元,給付方法:於民國103 年6 月10日前、同年7 月10日前、同年8 月10日前、同年9 月10日前、同年10月10日前、同年11月10日前分別給付肆仟元、肆仟元、肆仟元、肆仟元、肆仟元、参仟肆佰玖拾元,並匯入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銀行代碼:809 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與第三人莊蔡惠貞願連帶給付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肆萬捌仟元,給付方法:於民國103 年6 月10日前、同年7 月10日前、同年8 月10日前、同年9 月10日前、同年10月10日前、同年11月10日分別給付壹萬元、柒仟陸佰元、柒仟陸佰元、柒仟陸佰元、柒仟陸佰元、柒仟陸佰元,並匯入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銀行代碼:

814 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被告願給付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肆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給付方法:於民國103 年6 月10日前、103 年

7 月10日前、103 年8 月10日前、103 年9 月10日前、103年10月10日前、103 年11月10日前、103 年12月10日前、10

4 年1 月10日前、104 年2 月10日前、104 年3 月10日前、

104 年4 月10日前、104 年5 月10日前,分別給付肆仟元、肆仟元、肆仟元、肆仟元、肆仟元、肆仟元、肆仟元、肆仟元、肆仟元、肆仟元、肆仟元、貳仟肆佰肆拾肆元,並匯入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銀行代碼:013 號;帳號:000-000- 000-000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就餘額給付百分之五之遲延利息,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㈣、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2 年度訴字第1006號偽造文書等案件,願撤回告訴並原諒被告。

㈤、兩造就前項案件除上開和解條件外,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願對被告拋棄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邱慶琳、李東銘

、郭秋美被 告 莊子諒第三人 莊蔡惠貞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刑六庭

書記官 蕭雅芳法 官 許嘉仁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4-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