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736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國祥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國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呂國祥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恐嚇屏東基督教醫院醫護人員,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63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於民國102 年10月15日入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竟仍不思悔改,於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戒護就醫時,以言詞恐嚇告訴人即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室主任陳志文,使其心生畏懼,其一再滋擾醫療機構秩序及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實屬重大,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表示執行完畢出監後,就先前與屏東基督教醫院之醫療糾紛事宜,不會再使用非法手段主張等語,有其103 年4 月1 日訊問筆錄可參(103 年度他字第83號偵卷第58頁反面),復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鴻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