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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9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95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永盛

黃德仁上列被告因違反飼料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499號、102 年度偵字第3501號、102 年度偵字第7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永盛共同犯飼料管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非法製造飼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德仁共同犯飼料管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非法製造飼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鍾永盛、黃德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至第14行「配賜行」之記載應更正為「賜配行」、犯罪事實欄第9 行至第10行及第14行「課立錠」之記載應更正為「可利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鍾永盛、黃德仁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

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鍾永盛、黃德仁之犯罪時間係自92年間某日起至102 年5 月2 日止,在刑法修正施行後,其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接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現行刑法規定,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另本件被告行為後,飼料管理法第26條於104 年2 月4 日修

正公布,修正前該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 項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主刑及罰金刑輕重,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飼料管理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鍾永盛、黃德仁所為,均係犯修正前飼料管理法第26

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飼料罪。被告2 人販賣未取得製造登記證而製造之飼料,為製造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鍾永盛與被告黃德仁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行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鍾永盛、黃德仁未取得飼料登記證而製造飼料之犯行,係在92年間某日起至102 年5 月2 日止之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其未取得飼料製造登記證而製造飼料之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製造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㈢審酌被告鍾永盛所經營之「賜配行」及黃德仁所經營之「佑

德行」,自成立後均從未取得飼料製造登記證,且被告2 人前均曾因違反動物用藥管理法案件,被告鍾永盛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80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3年確定;被告黃德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24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竟仍未提高警覺,致再共同犯本案,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暨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手段、目的、行為持續之時間、所獲之利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可利定1 包(10公斤),雖為被告鍾永盛所有,然係

其向其他廠商進貨後,再轉售與一般個人養豬戶使用之動物用藥品,業據被告供陳在卷(102 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第43頁),是此扣案物並非被告2 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亦非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依法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飼料管理法第26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邱鴻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飼料管理法第26條(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20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飼料管理法
裁判日期:2015-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