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96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正謨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 年度偵字第4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正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五十MM電纜線叁條(含夾子陸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吳正謨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更正為「(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第12行末至第13行補充為「嗣於103 年5 月3 日上午9 時30分許,經臺電公司人員會同警方至上址檢查,而查知上情」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竊取電能之行為,同時與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取電能罪、電業法第106 條之竊電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電業法雖係特別法,惟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㈠重法優於輕法;㈡特別法優於普通法;㈢基本法優於補充法;㈣全部法優於一部法;㈤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電業法第106 條之竊電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然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民國98年4 月29日廢止,是電業法第106 條竊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金。②另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法定刑雖亦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然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則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 萬5000元以下罰金。③綜上,經比較電業法第106 條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結果,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法定刑所得科處之罰金為新臺幣1 萬5000元以下罰金,顯較電業法第106 條法定刑僅得科處罰金為銀元500 元即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金為重,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而論以刑法第323條、第320 條第1 項之竊取電能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竊取電能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原則,而適用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2 款之竊電罪,尚有未洽,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本件被告以一繞越電度表之行為而持續地竊電,且自103 年2月間某日起至103 年5 月3 日上午9 時30分許被查獲止不斷竊取電流使用,既未回復正常之電表計量,又係於同地實行,時間密接,且手法相同,侵害之法益復屬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3年確定,仍不思悔改,為降低電費支出,復以上述手段竊電,獲取不法利益,並使臺電公司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共計新臺幣408 萬6,519 元),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臺電公司達成和解,賠償臺電公司所受全部損害(約定分36期繳付,被告已於103 年6 月17日支付頭期款23萬6,519 元,其餘35期先行開掣本票支付),有臺電公司告訴代理人蔡普安於偵查中之陳述、追償電費繳款證明單在卷可證(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4頁),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50MM電纜線3 條(含夾子6 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電犯罪所使用之物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銀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