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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9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 年度簡字第926 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晉峯(原名許晉峯,於103 年5 月7 日改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已自白犯罪,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89號)繫屬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75 號),本院合議庭認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晉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被告吳晉峯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22頁)。

㈡告訴人即被告前養父許枝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及撤回告訴狀1 份(見本院卷第15、16頁)。

㈢被告吳晉峯之個人戶籍資料1 份(見本院卷第19頁)。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所涉竊盜犯行,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於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理由略以:「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查本件被告吳晉峯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3 年度訴字第

375 號),惟被告前於警詢時已自白犯罪,依前揭說明,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吳晉峯盜蓋許枝春印章而偽造取款憑條、提款單後進而行使之3 次行為,足生損害於許枝春,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罪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本次以前揭方式圖取養父許枝春存款,固有不是;惟念被告有精神疾病,有前揭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且被害人許枝春當庭表示不想要告被告、並撤回告訴之情,復念被告與許枝春為法定血親關係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又審酌公訴人對於刑度及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均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吳晉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且許枝春業已終止收養被告,堪認經此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參以被告之精神狀況,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觀後效。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晉峯盜蓋許枝春印章而偽造取款憑

條、提款單後,3 次持向不知情之農會、郵局人員行使,致使其等陷於錯誤,以為吳晉峯之取款係獲得許枝春之授權,而如數交付取款金額,足生損害於農會、郵局管理除戶存款之正確性及許枝春。因認被告前揭3 次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於直系血親之間,犯詐欺取財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

第343 條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涉犯之詐欺取財罪,雖被施用詐術者為農會或郵局

人員,然財產受損害者為許枝春;因親屬間詐欺取財罪所保護之法益為財產法益,故有無親屬關係,應以財產直接受損害者與行為人間之關係為斷(法務部法檢㈡字第0130號研究意見同此見解,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本件被告吳晉峯為前開犯行時,為告訴人許枝春之養子,具法定直系血親關係,為被告及告訴人所述甚明,並有被告吳晉峯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是被告詐欺取得許枝春所有之財物,屬親屬間詐欺,依前揭刑法第343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許枝春於103 年6 月11日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而許枝春雖於103 年4 月

9 日已與被告吳晉峯終止收養關係,惟許枝春既為告訴權人,自有撤回告訴之權,不因收養關係終止而受影響。是依照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檢察官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簡易庭法 官 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韻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4-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