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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9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 年度簡字第932 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振賢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969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03 年度訴字第365 號),本院合議庭認其所犯業務過失致死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振賢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訴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 項第2 款部分,另為免訴判決)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許劍秋死亡時間「同日(13日)下午4 時40分許」應更正

為「14日上午4 時40分許」,死亡地點應補充為「許劍秋位於南投縣之住處」。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㈢死者許劍秋配偶「陳學將」應更正為「陳學江」。

㈢被告與被害人配偶陳學江和解書、陳學江陳述狀(聲請書)(見本院卷第12、13頁)。

㈣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見本院卷第16頁)。

㈤被告黃振賢於本院103 年6 月25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前開

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黃振賢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3 年度訴字第365 號),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犯業務過失致死部分,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㈠本件被告黃振賢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規

定:「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㈡被告行為後,「勞工安全衛生法」於102 年7 月3 日經修

正公布名稱改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上揭第31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分別移列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第6 條第

1 項第5 款:「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㈢修正後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得科最高罰金提高

為新臺幣3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合先敘明。

四、查被告黃振賢僱用被害人許劍秋從事起訴書所載之作業,為被害人之雇主;又被告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有起訴書所載管理或監督之疏失,致發生被害人許劍秋死亡之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其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最高法院87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罪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衡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僱用被害人從事勞動工作,未盡注意義務,採取防止墜落之安全措施,輕忽勞工作業之安全而致生死亡職業災害之過失程度,其過失犯行導致被害人許劍秋死亡,家屬哀慟逾恆,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承擔責任,並與被害人家屬陳學江達成和解且賠償所受損害,陳學江表示不願再追究被告責任,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黃振賢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足徵其悔意,且已賠償被害人家屬並得其宥恕,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簡易庭法 官 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韻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第2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14-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