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弘軒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叁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己○○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己○○係黃俊維之同事,黃俊維與壬○○為男女朋友關係,壬○○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代號0000000000號(民國00年00月0 日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之學姊。緣黃俊維、壬○○、甲○3 人於民國102 年2 月27日下午5 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烏龍村看逛廟會時遇己○○,己○○於同日下午6 時許,打電話約黃俊維前往KTV 店唱歌,黃俊維即與壬○○、甲○共同前往屏東縣東港鎮東山KTV 店與己○○一同唱歌,唱歌完畢後,己○○向黃俊維、壬○○表示欲認識甲○並與之結為男女朋友,黃俊維、壬○○乃將甲○介紹予己○○相識,嗣渠4 人又前往屏東縣林邊鄉天佳KTV 店唱歌,同日晚上11時至隔日凌晨0 時間,渠等唱歌完畢後原欲騎機車回家,惟於途至屏東縣新埤鄉某處時,臨時決定至屏東縣東港鎮撞球,故黃俊維、壬○○、甲○乃於原處等候,己○○則先騎乘機車返家改駕駛自小客車搭載黃俊維、壬○○、甲○至東港鎮,黃俊維於等候期間欲將其所騎機車騎至附近全家超商店暫時停放時,遭警攔檢進行酒測,員警認黃俊維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而帶回警察機關製作警詢筆錄,黃俊維乃未能與己○○、壬○○、甲○共同前往東港鎮撞球,壬○○詢問己○○得否留宿其住處,己○○應允之,即將壬○○、甲○載回其屏東縣○○鄉○○村○○路○○○○ 號住處留宿過夜,而甲○於與壬○○留宿在己○○住處期間,經與壬○○討論後,決定同意與己○○交往而成為男女朋友,壬○○爰於102 年2月28日某時將該事告知己○○知悉,己○○明知甲○係為仍在某國中就謮之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自102 年2 月28日上午某時起,至102 年3 月3 日上午8 時許止之與甲○同居期間,在其前揭住處之弟弟房間內,在未違反甲○意願情況下,以將手、性器官插入甲○陰道之方式,與甲○發生性交行為,計10次。嗣因甲○祖母發現甲○離家出走而報警處理,警方即依據黃俊維與甲○2 人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對黃俊維、壬○○進行調查,黃俊維、壬○○旋將已遭警調查之事告予己○○知悉,己○○於102 年3 月3 日中午12時許,開車載甲○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附近後,由甲○自行走進前揭派出所內,再由警方通知甲○祖母將甲○帶回。
二、甲○經其祖母帶回後,即由屏東縣政府社會局之庚○○○將之安排至址設屏東縣鹽埔鄉之勵馨基金會所屬耕馨家園安置,惟甲○於被安置耕馨家園期間,仍與己○○電話通訊,及於102 年4 月4 日凌晨1 時許,違規擅自爬牆與己○○約會,於102 年4 月5 日下午10時許,夥同同被安置在前揭耕馨家園少女王O 敏(年籍詳卷)逃離耕馨家園,102 年4 月6日上午某時,己○○於與甲○在屏東縣滿州鄉滿州國小前見面後,甲○即隨同己○○至己○○上揭住處同居,於自102年4 月6 日上午某時起,至102 年11月2 日止(即甲○年滿16歲前)之與甲○同居期間,在己○○前揭住處一樓房間內,在未違反甲○意願情況下,以將手、性器官插入甲○陰道之方式,與甲○為性交行為20次。
三、案經甲○之祖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甲○之姓名係以代號稱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見卷內密封袋),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均已知悉係屬傳聞證據,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或文書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3 年度侵訴字第31號卷第29頁背面、第3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見警卷第8 至17頁;
102 年度偵字第2972號卷第192 至196 頁、第199 至201 頁)、證人即告訴人甲○之祖母(102 年度偵字第2972號卷第78頁背面至79頁)、證人甲○之父(警卷第18至20頁)、黃俊維(102 年度偵字第2972號卷第98頁背面至100 頁、第11
4 至119 頁、第155 至157 頁)、壬○○(見102 年度偵字第2972號卷第120 至126 頁)及王O 敏(見102 年度偵字第2972號卷第100 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互相吻合;復有甲○、甲○之祖母及甲○之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0
2 年度偵字第2972號卷密封資料袋) 、寶建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見警卷驗傷診斷物袋)、屏東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102 年度偵字第2972號卷密封資料袋)、採證同意書(102 年度偵字第2972號卷密封資料袋)、被告與甲○間之簡訊內容照片及其譯文(102 年度偵字第2972號卷第39至54頁、第88至92頁)在卷可稽,且被告亦自承:與丁○於發生性交行為時知道丁○未滿16歲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972號卷第77頁背面、第173 頁、第200 頁),被告顯明知被害人丁○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無訛,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甲○為00年00月0 日出生之人,有前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其於被告為上述事實欄一、二之性交行為時,係屬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與甲○性交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上開3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罪,係針對被害人之年齡(即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爰不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法第11
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可考,其明知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心智發育尚未臻健全,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未克制情慾,仍與之發生性交行為,所為實有不該,並念被告於案發時與甲○為男女朋友關係,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未與甲○及甲○家屬和解,暨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㈠於102 年2 月27日23時至24時間,將壬○○、被害人甲○載至其屏東縣○○鄉○○村○○路○○○○ 號住處留宿過夜,被害人甲○於與壬○○留宿在被告己○○住處期間,經與壬○○討論後,決定同意與被告己○○交往而成為男女朋友,壬○○於102 年2 月28日某時將該事告予被告己○○知悉,被告己○○明知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惟為期被害人甲○能成為其女友並與之同居,竟基於和誘未滿16歲少女脫離家庭之犯意,和誘被害人甲○留住其住處,將被害人甲○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使甲○之父親、告訴人甲○祖母( 即代號0000000000-A,姓名年籍詳卷) 等監護人均無法對被害人甲○行使監護權,嗣因告訴人甲○祖母發現被害人甲○離家出走而報警處理後,警方依據黃俊維與被害人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對黃俊維、壬○○進行調查,黃俊維、壬○○旋將已遭警調查之事告予被告己○○知悉,並告知被告己○○應儘速將被害人甲○送還予其家人後,被告己○○始於102 年3 月3 日12時許,開車將被害人甲○載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附近後,由被害人甲○自行走進前揭派出所內,再由警方通知告訴人甲○祖母將被害人甲○帶回。㈡被害人甲○經告訴人甲○祖母帶回後,即由屏東縣政府社會局之庚○○○將之安排至址設屏東縣鹽埔鄉之勵馨基金會所屬耕馨家園安置,惟被害人甲○於被安置耕馨家園期間,仍與被告己○○電話聯絡,於102 年4 月4 日凌晨1 時許,違規擅自爬到圍牆外與被告己○○約會,復於102 年4 月5 日22時許,夥同同被安置在前揭耕馨家園少女王O 敏( 年籍詳卷) 逃離耕馨家園,102 年4 月6 日上午某時,被告己○○於與被害人甲○在屏東縣滿州鄉滿州國小前見面後,復基於和誘未滿16歲少女脫離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犯意,和誘被害人甲○脫離耕馨家園,將被害人甲○帶回其上揭住處後繼續與其同居,並將被害人甲○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使屏東縣政府社會局之庚○○○( 即代號250820、250790,姓名年籍詳卷) 等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均無法對被害人甲○行使監護權。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241 條第3 項、第1 項之和誘未滿16歲女子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和誘罪之成立,除被誘人之脫離家庭係得被誘人之同意外,並以行為人有引誘之行為為要件,如果被誘人脫離家庭係出於自己之意思發動,私行出外與人同居,即與被誘之條件不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69年度台上字第4618號判決所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告訴人甲○祖母、證人黃俊維、壬○○、王O 敏於警偵訊之陳述、被告與甲○間之簡訊內容照片及其譯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於103 年3 月24日以屏警分防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該分局轄屬之新鐘派出所受理甲○祖母報請該派出所處理甲○失蹤人口案之全案處理相關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於103 年3 月14日以東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該分局轄屬之東濱派出所受理甲○自行前往派出所,俾使警方撤銷甲○祖母報請警方處理其失蹤案之全案處理相關資料各1 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知悉甲○未滿16歲,而於上開㈠㈡所載時間,甲○有留宿其住處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無誘拐甲○,第一次102 年2 月28日我不知道她離家,是她到我家第2 、3 天在聊天中我才知道她自己離家,我叫她直接回家,但她不要,說她偷跑出來怕被家人責罵甚至打,我載她去東濱派出所。4 月5 日那次,社工知道王○敏有偷東西的事,王○敏怕被主管處罰,乃慫恿甲○一起逃出,甲○是禮拜五偷跑,到禮拜日早上才跟我聯絡借車錢,王○敏有叫她不要找我,因為王○敏想有人陪她去台北,怕我會帶甲 ○走,甲○因為沒有錢北上才打電話跟我借錢,甲○說王○敏要帶她去台北做八大行業,我怕她變壞,就說願借錢並問甲○在哪裡,然後我就去載甲○走,之後甲○就跟我一起住到11月,這段期間我有在高雄台塑外包工作,工作時甲○都在家,我家都沒人等語(本院卷100 頁反面、112 頁反面、
120 頁反面)。
四、經查:㈠甲○自102 年2 月28日上午某時起,至102 年3 月3 日8 時
止及102年4月6日上午某時起,至102年11月3日止留宿被告住處與被告同居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無誤,核與甲○、告訴人甲○祖母警偵訊證述情節相符,堪先認定。
㈡本案所應審究者厥為:甲上開留宿被告住處之行為,是否係因被告引誘行為所致?析述如下:
⒈甲○第一次與被告同居部分即102 年2 月28日上午某時起至
102 年3 月3 日8 時止:⑴證人甲○警詢中陳述: 學姊壬○○半夜打電話邀我出去玩,
因為壬○○說沒人陪她,就一直叫我陪她,我答應壬○○出去看廟會,黃俊維就載我及壬○○去看廟會(萬丹),逛到一半的時侯,就遇到己○○,壬○○就跟我說要介紹男生給我認識,我同意,看完廟會之後,我跟壬○○說我要回家,壬○○說不要那麼早回家,壬○○說乾脆不要回家,就跟她一樣逃家,我答應壬○○,因為當天黃俊維被抓後,壬○○說她沒有地方住,問己○○說可不可以借住一天,己○○說可以,我與壬○○一起去己○○家住,隔天早上壬○○回她男朋友家中住,我則繼續住在己○○家中,這段期間我都沒有跟家裡聯絡,也沒有去學校讀書,己○○一直勸我回家,他說我阿嬤很擔心我,但我不想回去,3 月3 日中午,己○○帶我去派出所,我再從派出所回家等語(警卷第8 至12頁、偵卷第192 至196 頁)。
⑵證人壬○○於警詢時證述: 當時大概晚上10時許我與甲○在
FB聊天,甲○說她很無聊,我跟甲○說我和男友黃俊維在萬丹看熱鬧,甲○說她也要出來看,我跟黃俊維去甲○家附近的一間廟載她出來看廟會,因為她說她家外面有監視器,叫我們在廟那邊等她,我們3 人就一起去萬丹看廟會,當時黃俊維接到己○○的電話,說要約去林邊唱歌,然後我們3 人就到林邊的一間KTV ,唱歌唱到凌晨,己○○就跟我說想要認識甲○,我就跟甲○說己○○想要認識你,己○○就跟甲 ○一起聊天,我們唱完歌後就續攤要去東港打撞球,黃俊維騎機車載我,己○○騎機車載甲○一起去黃俊維在新埤的家,到了黃俊維家後,我們在他家等,己○○就回去他家再開車來要載我們去東港打撞球,後來黃俊維酒駕被警方攔查,就被帶去派出所了,甲○說她不要回家,己○○來了之後就載我和甲○回己○○家,黃俊維早上就來接我去他家,甲○自願繼續住在己○○家裡,甲○無遭己○○控制行動等語(偵卷第120 至126 頁)。
⑶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甲○係先自行離家,且於離家時尚刻意
閃避家中監視器,嗣甲○留宿被告住處係因證人壬○○之男友黃俊維因酒駕為警查獲,證人壬○○先前逃家住於黃俊維住處,黃俊維遭拘捕後,證人壬○○無處可去,而甲○同時亦表示不願返家,證人壬○○乃詢問被告得否借住被告住處,被告同意之,證人壬○○與甲○乃前往被告住處留宿,是被告並無引誘甲○逃家之行為,係被動經詢問始同意甲○留宿,於甲○留宿期間,更規勸甲○返家。
⒉甲○第二次與被告同居部分即102 年4 月6 日上午某時起,至102 年11月3 日止:
⑴證人甲○警詢中證述:102年4 月5 日晚上9時左右我是跟王
○敏一起翻牆出耕馨家園,我跟王○敏逃出去之後,我們就敲一戶人家的門,然後有一位男子走出來,王○敏央求該名男子載我們回滿州,他一開始嚇到,我們騙他說我們是來這邊玩的,因為迷路了,他就考慮了一下才說好,載我們回滿州,之後我們就自行走回王○敏的家,當天我就住在王○敏家,王○敏就跟我聊性交易的事,她用她的電腦上網(尋夢園網站)及FB跟朋友連絡,問看看有無其他人可以借她錢,說要帶我上去台北用性交易方去賺錢,我說我跟她一起上去,但我不要做性交易,王○敏不讓我跟我男友己○○連絡,隔天102 年4 月6 日上午王○敏還是不讓我跟己○○連絡,我就騙王○敏說我可以向己○○借錢,這樣就可以上去台北了,王○敏同意,我用王○敏的電腦上FB跟己○○連絡,王○敏帶我至附近的滿州國小等己○○,我們到滿州國小的時侯,己○○及黃俊維已經在那邊等我們,我偷偷跟己○○說王○敏要帶我去台北作性交易賺錢,然後己○○就故意跟王○敏說先一起去吃飯,王○敏跟我說你快點跟己○○拿錢,我說我想先去吃飯,王○敏就說她要先回家等我,己○○就載我回他家,我就住在己○○林邊的住家,住他家期間,我都是在他家看電視,有時侯我會自己一個人出去外面亂逛,因為己○○白天去上班,所以我都是一個人待在他家等語(偵卷第192 至196 頁); 偵訊中證述: 我在耕馨家園時有手機,是我先前被屏東縣政府社會局安排到緊急婦幼庇護所時,裡面有一個女生借我的,我還來不及還她就被帶到耕馨。在耕馨家園那邊我還是有與己○○以電話聯絡,己○○說他很想與我見面,所以我就在102 年4 月4 日凌晨1 時許爬牆出去與己○○見面,當時我還沒有決定要逃離耕馨家園。10
2 年4 月5 日晚上9 點、10點時,我與王○敏決定逃離耕馨家園,逃離那天我住王○敏家,後來隔天晚上我透過她家電腦臉書與己○○聯絡,我跟己○○約在滿州國小見面,己○○先帶我吃飯,吃完飯己○○帶我到他家同住等語(偵卷第
199 至201 頁)。⑵證人王○敏於偵訊中證稱: 在102 年4 月5 日之前己○○有
到安置之家找甲○聊天,聊完後我就叫甲○回來,我們二個人回到房間後,甲○就說她想出去,問我要不要出去,我說好,我們二個人就一起逃離開安置之家到我滿州鄉的家,到我家後甲○用我的電腦透過臉書聯絡她男朋友己○○,並用我家的電話打給己○○,雙方約在滿州國小,我跟甲○到滿州國小那邊,己○○跟另外一個男的各騎一輛機車來滿州國小找甲○,他們說要到附近吃飯,開我說要不要一起去,我說不要等語(偵卷第100 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2年3、4 月時,我有住在耕馨家園,與甲○感情很好,她有說她與男友及家裡的事。4 月5 日與甲○一起離開耕馨家園是因我們兩個都想離開,離開耕馨家園是我們兩人一起有討論過,當時我們沒想過出來的交通工具或有無人接應,甲○在4月5 日離開前有與被告聯絡及見面,我忘了甲○見面回來後說什麼,我們出去後去我家,甲○那時玩我家電腦,用我家電話打電話給己○○,甲○說男友要拿錢給她,叫我陪她去等,她男友跟甲○約在我們那裡的國小,我陪甲○去,之後甲○說要去吃飯,我不想去,在家等她,之後甲○就沒有回來了等語(本院卷113 頁反面至114 頁)。
⑶由是可知,甲○於102 年4 月5 日逃離耕馨家園前,固曾與
被告電話聯絡及見面,惟甲○於與被告見面時,尚未決意逃離,係嗣後經證人王○敏邀約,及與證人王○敏討論後,始決意逃離,而甲○於逃離耕馨家園時,並非由被告接應,而係攔停陌生人搭載至證人王○敏住處,嗣並居住於證人王○敏住處,其間證人王○敏禁止甲○與被告聯絡,甲○因缺錢花用始主動聯絡被告借錢,被告係被動經甲○告知,始知悉甲○逃離耕馨家園之事,甲○因不欲與證人王○敏前往北部為性交易,始聯絡被告並留宿被告住處,苟被告於甲○安置耕馨家園期間與甲○見面時有引誘甲○逃出,則於甲○逃出耕馨家園時,當由被告立即接應,然甲○與證人王○敏於逃離時,被告不知情亦未接應,益證甲○並非被告引誘始逃離耕馨家園並留宿被告處。
五、綜上,足徵甲○乃出於自己之意思發動而私行離家出走、逃離耕馨家園,非受被告引誘所為,揆諸首揭判決意旨,縱然被告未積極送回甲○,反認同離家行為而收留甲○數月,固可非議其罔顧甲○家人尋覓甲○之擔憂,但該情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逕以刑責相繩。除外,本案即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和誘、準略誘罪嫌,故此部分犯罪事實當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27 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鈴淑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