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益男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3日103 年度交簡字第125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3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益男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益男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惟有效日期至民國84年2 月14日,逾期未換發新駕駛執照),其於102 年7 月
9 日約8 時43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位於屏東內埔鄉竹圍村之某田地出發,欲返回其位於屏東縣內埔鄉○○村○○巷00號之住處,其後並沿屏東縣○○鄉○○村○○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8 時48分許,其騎車行經該該路段內工三幹84L#15電線杆附近時,原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任何缺陷與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竟未靠右行駛,於其以左手撥右手上之蟲時,其所騎乘之機車因而往左偏移駛入對向車道,適有沈明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豐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不及煞停及閃避,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沈明逢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4 公分,蜘蛛網下腔出血、顱骨骨折、臉部、左前側、左肩、左胸膛、左手雙腳多處擦傷、大於6 公分x 8 公分,左橈骨及尺骨骨折等傷害。張益男於肇事後,因受傷送往醫院治療,而在醫院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到院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係騎車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
二、案經沈明逢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判期日,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益男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
車發生碰撞之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無訛外,並經告訴人沈明逢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33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5頁、28至44頁);而告訴人沈明逢確係因上開車禍致受有前開傷害一情,則有國仁醫院於102 年11月2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為憑(見警卷第17頁),均堪認屬真實。
㈡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述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規定,故騎乘機車亦同有首揭交通規定之適用。而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則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無不知之理。經查,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所供,可知被告當時係以左手撥右手的蟲時,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左偏駛入對向車道,而造成本件車禍,則衡諸常情,若被告當時係有靠右行駛,當不會僅於其撥右手的蟲時,即侵入對向車道,應係其騎車未靠右行駛,始造成此結果,故被告顯有違反上開交通規定甚明。而案發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任何缺陷與障礙,視距良好,此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按,足見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如能依規定為前開注意,當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有上述疏未注意之過失行為,當甚明顯,且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同認被告駕駛無牌照普通重機車,在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撥右手上蟲,機車偏到左側行駛),為肇事原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 年10月13日屏澎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為佐(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6、27頁),亦可資參照。從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確使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益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於案發後,因受傷送醫治療,而在醫院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到院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係騎車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此有警方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被告核已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持之前揭駕照雖逾期未換發新駕照,有前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附卷為憑。然逾期未換發新駕照而仍騎乘機車,應係行政管理之問題,與「無照駕駛」有別,則本案自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之加重其刑之規定,特予說明。
㈡至告訴人聲請上訴意旨固稱:告訴人經此車禍後,雙側額葉
萎縮,已申請核發重大傷病證明,是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不無探究之餘地云云。經查: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因中樞神經損傷,導致雙側額葉萎縮,固有長庚醫療財圍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於103 年3 月3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見請上偵查卷第9 頁),且告訴人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初診之診斷為焦慮狀態及失眠,後因其臨床出現思考邏輯異常、情緒不穩、社交功能不良等障礙而影響病患之人際關係、部分自我照護、職業功能及部分日常生活等,如開車及較複雜之財務處理能力等,故於103 年3 月31日修改診斷為器質性腦徵候群,亦有該院103 年12月30日(103 )長庚院高字第DB3030號函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2頁);惟告訴人自103 年5 月1 日起已恢復司機員工作(單獨駕駛工作),且能勝任一節,分別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機務段10
4 年3 月25日高機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9 月15日高機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13 、125 頁),足見告訴人之職業功能已有恢復,則在告訴人已能恢復工作之情況下,自難認有所謂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情形,告訴人執此聲請檢察官上訴,尚無足取。此外,告訴人至醫院接受性功能鑑定,經注射藥物後,僅有陰莖延長而無勃起現象,評估病患經藥物刺激下仍無法達到勃起狀態及執行人道,固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4 年8 月11日(104 )長庚院高字第E60681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18 頁),惟此甚難推測與外傷事故之因果關係,亦據該函文載明,則自難認告訴人現時之「不能人道」之情形,與本件車禍有關,亦予指明。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認本件被告所涉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之過失,並非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係未靠右行駛之過失,業如前述,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是以檢察官上訴指稱告訴人所受應屬重傷,且復稱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本院經核均固認屬無據,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前揭交通規則,其竟疏於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對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當不言可喻,且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時,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非無悔意,且其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足見其素行應非不良,兼衡被告之違反義務程度、智識程度(不識字)及其家庭狀況(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許嘉仁法 官 薛侑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