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495號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進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711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高進福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二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高進福於民國103 年4 月2 日2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店口路2-180 號對面路段時,本應注意臨時停車時應緊靠道路右側,竟未注意而貿然於道路中央停車,適有陳也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同向後方駛來,不慎與高進福發生碰撞,造成陳也成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上肢及下肢挫擦傷等傷害。嗣詎高進福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致陳也成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竟未待警方到場並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且未經陳也成之同意,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離去,嗣因陳也成報案後警方到場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也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高進福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與證人陳也成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互核一致(見警卷第8 、9 頁、偵卷第12頁背面、1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7頁)、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警卷第15頁)、現場照片18張(見警卷第21頁至第29頁)、警員駱耀元出具職務報告書1 紙(見偵卷第6 頁)、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案件明細表1 紙(見本院卷第18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其任意在道路中央停車違規情形嚴重,致告訴人受傷後卻未施以必要援助,且未委託他人代為救援,置被害人安全於不顧,然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業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暨其國小畢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見警卷受訊問人資料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㈡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 、第3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告訴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之意(見本院卷第27頁),則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又為收培養被告正確法律觀念之效,本院乃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檢察官、被告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5 條之1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 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珮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