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4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國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211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國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國重於民國102 年7 月5 日上午,搭乘由蔡明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5577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9 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時,蔡明宏本應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林國重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良好、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蔡明宏貿然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佔用車道停車;林國重亦貿然開啟右前車門。適有李蔚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同向行駛在前揭小客車右後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李蔚鑫人車倒地,受有左肩部挫傷、右手擦挫傷、左足挫傷、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第4 、5 腰椎與第1 薦椎滑脫症、第4 、5 腰椎與第1 薦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脊椎狹窄、第4 、5 腰椎與第1 薦椎椎弓斷裂之傷害(蔡明宏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二、案經李蔚鑫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所定告訴不可分之原則,以被告之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又各被告間有犯意聯絡之故意犯為限。本件被告2 人係被訴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過失犯並無共同正犯,被告2 人間自無所謂故意犯罪之共犯關係,從而雖告訴人李蔚鑫對被告蔡明宏撤回告訴(詳後述),該撤回告訴之效力仍不及於被告林國重,法院對被告林國重之犯行當予實體審究。
二、本件被告林國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重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蔚鑫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0張、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華富中醫診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3 紙在卷可稽(警卷10-18 頁、偵卷第9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認定事實:
㈠、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國重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結果1 紙可證(本院卷第81頁),是其理應知曉一般駕駛人行車用路準則,無從諉為不知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揭之規範,故應恪遵上開規範,負有前揭注意義務,而參之肇事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林國重竟疏未於開啟車門前注意後方來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林國重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本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認「一、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顯有妨礙其他車通行處所,佔用車道停車,且開啟車門,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二、李蔚鑫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無肇事因素」,亦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 年6 月6 日屏澎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
0 案)1 份在卷足按(調偵卷第11-13 頁)。
㈡、被告林國重雖辯稱:告訴人所受脊椎傷勢與車禍時間相距已久,不知是否有因果關係云云,然查:經本院函詢屏基,該院函覆略以:告訴人92年(應為102 年之誤,有告訴人急診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頁)7 月5 日入急診,身體多處擦挫傷,雙膝有照X 光無骨折,惟急性期關節腫脹對韌帶評估有其侷限性,是一般醫學上現對此類病人多先予冰敷用藥,休息後續骨科門診檢察治療,此病人當時狀況於急診實無法診斷出有後十字韌帶損傷,是經初步處置後囑骨科後續門診治療等語,有屏基103 年10月14日(103 )屏基醫急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3頁);復經本院函詢義大醫院,該院函覆略以:告訴人於102 年10月28日至本院骨科門診就診,主述車禍後左膝痛及左手痛,經診斷為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於102 年12月16日住院接受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102 年12月23日出院,嗣後持續門診追蹤。依其於本院就醫之病史研判,其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容有可能與102年7 月5 日之車禍有因果關係。告訴人於102 年12月2 日回診時主訴有嚴重下背痛之情形,經103 年1 月8 日核磁共振(MRI )檢察後,診斷為第4 、5 腰椎與第1 薦椎滑脫症、第4 、5 腰椎與第1 薦椎椎間盤破裂、椎間盤突出合併脊椎狹窄及第4 、5 腰椎與第1 薦椎椎弓斷裂,於103 年6 月22日至同年月29日住院接受後側脊椎椎間盤切除合併內固定與椎弓切除手術。因其上開病症係車禍後產生,依病程發展研判,上開病症亦有可能與其在102 年7 月5 日發生車禍有因果關係等語,亦有義大醫院104 年2 月11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足按(本院卷第87頁);又經本院調取告訴人健保就診記錄,告訴人自102 年7 月5 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後,除至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與回診、至高雄義大醫院住院、開刀外,另有至華富中醫診所、德生中醫診所、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睿洋診所、尤裕群診所之就診記錄,其中從告訴人自102 年7 月5 日後至華富中醫診所、德正中醫診所、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之病歷記錄觀之,病名分別記載為手挫傷、關節痛及肌膜炎,而華富中醫診所之就診記錄係於車禍發生後4 日(即102 年7 月9 日)即開始連續就醫,病歷記載為左手腕尺側至手臂尺側、小指尺側、左肩關節腫痛,左足踝上端腓骨腫痛等症狀,後續並有疼痛引頭痛明顯、右手腕亦痛、左膝疼痛續治療等症狀(本院卷第98-102頁);德生中醫診所告訴人則係自102 年9 月25日開始就醫,病歷記載為:兩肩臂痛、右踝痛、腰痛已3 個月以上,因為車禍造成,左膝開刀造成大腿萎縮、無力上抬等症狀(本院卷第105 頁);另告訴人於102 年7 月29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就醫經診斷為肌膜炎,亦有該院彙總處方箋在卷可稽(本院第116 頁)。經核與屏基、義大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症狀大致相符,足認此部分均係針對車禍後傷勢而為治療。至於告訴人於上開車禍後至睿洋診所、尤裕群診所之就醫記錄,自其病歷記錄觀之,無非係流行性感冒、急性支氣管炎之類之疾病,並無類似車禍、跌倒受傷之就醫記錄,況車禍後所受傷勢並未立即被發現,事後始因各種症狀陸續出現而診斷出來之情形,並非罕見,前開屏基函覆亦同此旨。是告訴人之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第4 、5 腰椎與第1 薦椎滑脫症、第4 、5 腰椎與第1 薦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脊椎狹窄、第4 、5 腰椎與第1 薦椎椎弓斷裂等傷害,除本件車禍之外,實無可能係由其他原因造成,足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均係肇因於本案之車禍,被告林國重空言否認其過失行為與被告傷勢間之因果關係,自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國重因過失導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至於告訴人固主張其無法久站,所受傷害已達重傷程度云云。惟查本院函詢告訴人開刀治療之義大醫院關於告訴人所受傷勢,據其函覆略以:告訴人最近一次(104 年1 月23日)回診時,因上開傷症而有不能久坐、久站及過度劇烈運動(如跑、跳)之情形,且不可負重超過20公斤,目前仍須持續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就現狀而言,告訴人勞動力減損程度若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評估」,應可符合第2-4 項「等級7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及第12-23 項「等級9 」(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喪失機能)等語,有該院104 年3 月19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20-121 頁)。
而參考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與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以其所符合之較高等級7 之給付標準日數(440 日),除以失能等級第1 等級之給付標準日數(1200日)所得之百分比為36.67 %,即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依現狀為36.67 %。告訴代理人亦於本院表示:告訴人因無法久站而不能工作,只能短暫站立或在家進行簡單復健,出門必須坐輪椅,做家事或照顧小孩等都必須由配偶或同住家人協助,但吃飯、上廁所等可以自理等語(本院卷第139 頁背面)。然義大醫院函覆亦表明:依醫療學理及臨床經驗而言,脊椎手術後約需1 至2 年時間方可評估功能恢復狀況(本院卷第87-1頁)。則實無足夠證據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僅能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勢屬普通傷害。告訴人上開主張,尚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國重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林國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林國重於肇事後與蔡明宏共同搭載告訴人至醫院,並向員警供稱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業據被告林國重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44-2 頁),告訴人亦於警詢時稱:
被告林國重在醫院時態度不佳等語(警卷第9 頁)。本件肇事汽車上僅有駕駛者(即蔡明宏)與乘客(即林國重)各1名,被告林國重於車禍發生後即陪同告訴人至醫院急診,衡情自會向到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其即為開車門之人,而無隱瞞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林國重有陪同告訴人急診之舉動、告訴人事後製作筆錄時亦毫無困難指出被告為開車門之人,足認被告林國重前開陳述為真,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國重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事發後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前後歷經2次手術,現狀為不能久坐、久站及過度劇烈運動(如跑、跳),且不可負重超過20公斤,仍須持續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之傷害程度,事發後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被告林國重為碩士畢業,當時為教師、現無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麥元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雅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