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9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昌麟選任辯護人 謝佳蓁律師(法扶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4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昌麟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昌麟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 年1 月19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鎮○○路由東往西靠右側行駛,於屏東縣○○鎮○○路○ 段○○○ 號前,為閃避前開路段道路右側停放之機車,本應注意行車遇有轉向之情況時,應顯示方向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顯示方向燈,而貿然行向左偏至道路中間;適有林陳阿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上開地點時,因閃避不及,而機車右前側車身擦撞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前側車頭,林陳阿嚴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嗣經余昌麟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陳阿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犯罪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乎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
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812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9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林陳阿嚴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與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且被告之辯護人已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22 頁),惟證人於本院審理中亦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並經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證人於偵訊之證述,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得做為本案判斷之依據;又前揭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既到庭具結作證,本院審酌該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及尚有其在本院審理時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作為證據,又其在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較,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是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即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被告論罪之依據。
㈡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關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受囑託之機關應就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提出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及其所準用之同法第20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法律有規定」,包括第206 條在內(見第159 條之立法理由)。是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囑託之鑑定機關所出具之書面報告,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書面陳述,然依第159條之立法意旨,其無須受傳聞法則之規範而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本於確信合理判斷,如其所為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辯護人固以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誤,而主張該鑑定意見書無證據能力,惟前開鑑定意見書既係檢察官依法定職權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所進行本案肇事原因釐清之書面鑑定報告,且該鑑定意見書之形式真正與否,辯護人並不爭執,是該鑑定意見書依法即具有證據能力。至該鑑定意見書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是否有誤、所為之鑑定意見是否可採,要屬證明力之範疇,本院自應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判斷,併此敘明。
㈢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其餘所援引之傳聞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間均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駕車,沿屏東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屏東縣○○鎮○○路○ 段○○○號前時,為閃避道路右側停放之機車,而與同向行駛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等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當天我是行駛中,慢慢開看到前面有一台機車,我想慢慢開出來左轉閃開機車時,後面那台機車就撞過來了,我沒有打方向燈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當時是為了閃避路邊停放之機車而往左開,往左開時有看到後方告訴人之機車,因告訴人來車很快而停住,告訴人的車就撞上來,鑑定報告雖認被告未打方向燈而有過失,但該路段為單向單線道,被告未有變換車道或於路口轉彎之行為,依法規本即無打方向燈之義務,且該路段相當寬敞,告訴人還有很大的閃避空間等語。
惟查:
㈠被告於本案肇事前,與告訴人騎乘機車車行方向,先後係沿
屏東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於屏東縣○○鎮○○路○ 段○○○ 號前(下稱事故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陳阿嚴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至第116 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102 年4 月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 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4 年6 月30日高監屏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汽機車車籍查詢表與機車規格表共3 紙、現場照片8 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14頁、第16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64頁),是被告駕駛前揭自小貨車,沿屏東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於前開事故地點與同向行駛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前開自小貨車行經事故地點
時,為閃避道路右側停放之機車而向左偏移行車方向,而在被告駕駛前開自小貨車向左偏移之際,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前開自小貨車後方直線駛近,而其機車右前側車身與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前側車頭發生擦撞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覈實,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足見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確有於前開事故地點而改變行車方向之行為,而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係在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向左偏移之時,與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至為明確。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法規只就變換車道規定須打方向燈,
本案為單向單線道,被告無變換車道,亦無轉彎,本即無打方向燈之義務,縱未打方向燈亦無過失等語,惟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由此規定可知駕駛車輛無論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均有顯示方向燈以提醒其他用路人注意之義務;又顯示方向燈之目的既在於透過車輛燈光之閃爍,提醒其他用路人提高警覺,以降低交通事故之發生,則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之「轉向」,應不限於行車遇交岔路口之轉彎,凡駕駛車輛於道路上有任何改變行車方向之行為,應均屬於本條項所規範之「轉向」,而有預先顯示方向燈之警示義務,以符本條規則之立法目的。查被告行經事故地點,為閃避路旁停放之機車而往左改變行車方向時,並未顯示方向燈乙節,迭經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102 年度調偵字第471 號卷,下稱調偵卷,第8 頁反面,本院卷第44頁),是被告駕駛前開自小貨車於事故地點為閃避路旁機車而轉向時,未顯示方向燈等情,堪以認定。又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再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 頁),被告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改變行車方向向左轉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致後方騎乘前開輕型機車之告訴人未能即時提高警覺,而發生本案事故,被告顯有疏失至明,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無打方向燈之義務,縱未打方向燈亦無過失云云,尚不足採。又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係所騎乘之輕型機車於行進中突然與被告自小貨車碰撞而人車倒地所致,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辭其過失傷害之刑責。
㈣此外,本案經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與成功大學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該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亦認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向左迴避右前方機車時,缺乏警覺,未開啟左轉方向燈提醒後方來車注意,為肇事主因,而告訴人騎乘輕機車行經市場○○○區○道路寬度足以迴避路況,在反應時間充裕之條件下,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4 年8 月12日成大研基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88頁)。雖告訴人於反應時間充裕之條件下仍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然此僅係民事賠償過失相抵問題,仍不能因被害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
㈤至本件前經送交通部公務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認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改變行向)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交通部公務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 年10月18日高監屏澎建字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見調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然此顯係未詳予斟酌卷附光碟所致,並無礙於本院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按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自首減刑之規定,本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人知所悔悟而設,故犯人就其犯罪行為苟已到官自首,縱令對於犯罪之原因未肯盡情披露,仍不失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02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自首以犯罪行為人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告知其基本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為已足。縱其自首後,對於犯罪行為之陳述不盡不實,或未肯盡情披露,甚或復為翻供或改為有利之供述者,亦不影響自首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43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案車禍發生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林顯宮依據勤指中心之轉報至肇事現場處理,然其僅知肇事地點發生車禍,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係被告於肇事現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等情,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參見警卷第13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現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且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皆到庭表明願受裁判,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無過失,然其係行使審判中為自己辯護之權利,為合法權利之行使,並不影響自首要件之成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曾有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 頁),素行尚可,因一時疏失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徒增身體之不適及生活之不便,犯後雖否認其有過失,然此乃訴訟權之適法行使,無須據此認其犯後態度不佳而加重刑責,又其肇事後有意與被害人和解,仍因賠償金額有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落差而未能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105 頁),另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暨被告之職業為打零工、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鈴淑法 官 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