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韋世燐扶助律師 王建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03年8 月29日103 年度原簡字第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7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韋世燐緩刑伍年。
事 實 與 理 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均與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原審判決未能具體說明量刑內容為由提起上訴,並請求宣告緩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果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判決量刑所依據之漁業法第60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審酌被告肆意電捕魚類,對自然生態環境造成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依漁業法第60條第1 項規定,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依漁業法第68條之規定,宣告扣案漁具沒收,經核並無不當,已就各項量刑因子具體說明,量刑亦屬妥適,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應予尊重,被告指摘原審未具體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上訴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尚有悔意,其前雖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確定;及於96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月,緩刑4 年確定,然緩刑期滿上開緩刑之宣告均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為被告乃係原住民,經濟狀況確屬不佳,有自耕農證明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2頁),其固於102 年11月27日為本件犯行,然尚無水產動物遭其捕獲,且距離上次犯罪亦有6 年之久,應係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審判科刑,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因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5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鈴淑法 官 麥元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