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簡字第35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韋世燐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偵字第1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韋世燐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韋世燐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 項第3 款不得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0條第1 項之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肆意電捕魚類,對自然生態環境造成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件違反漁業法案件之漁具,應依漁業法第68條前段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漁業法第60條第1 項、第6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銀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漁業法第48條第1項:
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漁業法第60條第1項:
違反第48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1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漁業法第68條:
依第60條、第61條、第62條第3 款、第64條及第65條第1 款所為之處罰,並得沒收或沒入其採捕之漁獲物及漁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沒入時,追徵或追繳其價額。
附表:
1 、電瓶1 個。
2 、變壓器1 個。
3 、電流桿1 支。
4 、手撈網1 個。
5 、袋子1 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