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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原簡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簡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怡君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2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藍怡君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藍怡君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則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為其構成要件。析言之,刑法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係指基於合法原因取得動產之占有,在占有持續中,就標的物訂立在民事關係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或為處分行為,如買賣、贈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動產交付等;如僅有占有之移轉,而未發生所有權變動者,如租賃、借貸、寄託或將占有物遷移等,雖合於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所定將標的物遷移、出質、移轉、抵押之處分行為,然因持有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且在法律上仍保有取回動產之權限,尚難認係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因此,該當於修正前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必然即成立侵占罪;反之亦然。..... 是在附條件買賣之情形(即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亦即於買受人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前,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於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期間中,倘行為人將之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者,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者,仍應依刑法論處,非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修正刪除後,刑法侵占罪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藍怡君是否構成侵占罪,與其和告訴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之附條件買賣關係是否有動產擔保交法之適用並無關係。

三、被告向告訴人之特約廠商振興機車行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重型機車,既約定付清全部價金後,始取得重型機車之所有權,則被告於未付清價款,亦即未取得所有權之前,擅將持有之重型機車售予他人,已居於所有之地位處分機車,易持有為所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附條件買賣契約,係約定於價金未全部繳清前,其僅得持有使用,竟將前揭機車侵占入己出售他人,行為誠屬不該,及其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75,240元,價值非微,惟犯後終知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並考量其係因經濟狀況不佳始為此犯行,惡性較輕,及無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念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業已與告訴人和解,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22號被 告 藍怡君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獅子鄉○○○巷00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怡君於民國100年11月4日某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號之振興機車行,向振興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再與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5,240元,分18期繳納,每期4,180元,於價金全部清償完畢前,上開機車所有權仍屬於遠信公司所有,藍怡君僅有占有使用權,並不得任意遷移、讓與、質押、典當或為其他處分。詎藍怡君於取得上開機車之持有後,即自101年8月15日起,未按期支付分期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1年12月27日日持上開機車,透過不知情之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神州機車行,以3萬5,000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蘇英雄,而以此方式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遠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怡君於本署│坦承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遠信公││ │偵查中之供述 │司購買上揭車輛,並將該機車變││ │ │賣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李松男│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購買上││ │於本署偵查中之指│開機車,未依約支付價金,亦未││ │訴 │歸還該機車,告訴人雖催討,惟││ │ │被告均置之不理之事實。 │├──┼────────┼──────────────┤│3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1.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購買││ │雄區監理所高雄區│ 上揭車輛,而上揭車輛為告訴││ │監理站103年2月7 │ 人所有之事實。 ││ │日高監車字第1030│2.被告經告訴人催討,未再繳納││ │003268號函所附汽│ 價金,且未交還車輛之事實。││ │機車過戶登記書、│3.證明該機車遭變賣之事實。 ││ │機車車主歷史查詢│ ││ │、分期付款買賣申│ ││ │請書暨約定書、存│ ││ │證信函、應收帳款│ ││ │明細及車號查詢重│ ││ │型機車車籍資料各│ ││ │1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紀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莫 玉 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4-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