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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原簡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簡字第8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聖美指定辯護人 許芳瑞律師被 告 宋末男指定辯護人 劉玟欣律師被 告 宋秀枝指定辯護人 劉玟欣律師被 告 林高幸指定辯護人 歐陽珮律師被 告 林德生指定辯護人 王榮興律師被 告 蔡知富指定辯護人 葉婉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原繫屬案號: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983 號,起訴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6865號、第6866號、第6867號、第8880號、第8881號、第8882號、第10160 號、102 年度偵字第3178號)及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345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潘聖美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宋末男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宋秀枝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林高幸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林德生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蔡知富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潘聖美為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116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宋末男與宋秀枝則分別為同段第1186地號土地(下稱118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其受託管理人;林高幸則為同段第1201地號土地(下稱第1201地號土地)地上權人林文福(已歿)之配偶(得依繼承關係取得地上權);林德生則為同段第1208地號土地(下稱120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蔡知富則為同段第1751之12地號土地(下稱1751之12地號土地,就上開5 筆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所有權人簡雅萍之父親,受託管理使用1751之12地號土地。渠等知悉本案土地均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而本案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或林地,而其等均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且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從事農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之行為,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核定,並依核定後之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或維護,竟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各自與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及實施水土保持處理之李萬春(已另行審結)共同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分別從事下列犯行:

㈠潘聖美於民國100 年某不詳時間,以新臺幣(下同)10萬

元為代價,提供其所有第1167地號土地由李萬春自行拓寬舊有林道,以便載運林木之大卡車可以轉彎。

㈡宋末男委由其女宋秀枝於101 年4 月16日,在屏東縣○○

鄉○○村○○路○○號住處,共同以5 萬元為代價,提供第1186地號土地林道交李萬春自行拓寬舊有林道,以便載運林木大卡車得以進出,宋秀枝收受如數款項轉交宋末男。

㈢林德生於000 年0 月00日,以5,000 元為代價,提供其所

有第1208號土地由李萬春自行拓寬舊有林道,以便載運林木大卡車得以進出。

㈣林高幸於101 年5 月間,以5,000 元為代價,提供其得登

記地上權之第1201號土地,交予李萬春自行挖寬舊林道,以便載運林木大卡車得以進出。

㈤蔡知富與李萬春談妥出賣林木條件,於100 年9 月20日請

其不詳內情之名義上登記人簡雅萍與李萬春訂約,將第1751之12地號土地林木,以30萬元售予李萬春,並提供該土地予李萬春新闢道路,以利挖取二葉松包覆外運。

李萬春獲渠等同意後,便僱用真實年級姓名不詳不知情之成年挖土機司機挖掘山壁,以拓寬本案土地之道路,致生有水土流失之情形。嗣於101 年5 月11日,在上開地區,為警發現3 部作業使用之挖土機,復於101 年5 月14日車牌號碼000-00號拖板車、X5-903號拖板車、383-M7號、HY-796號、867-UR號、701-VE號、9K-368號、HI-833號營業大貨車,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二、上開各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聖美、宋末男、宋秀枝、林高幸、林德生、蔡知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李萬春(已先行審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刑忠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 至7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 年度偵字第8880號偵查卷宗第43頁),且有第1208地號土地土地登記謄本(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刑忠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一〉第25頁)、第1208地號土地現場會勘照片11張(見警卷一第28至33頁)、第1208地號土地勘驗筆錄1 份(見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 年度偵字第10160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一〉第15、16頁)、被告林得生同意同案被告李萬春使用第1208地號土地之同意書1 紙(見偵卷一第28頁)、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02 年

2 月18日屏科大建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1208地號土地鑑定報告1 份(見偵卷一第29至36頁)、內政部國土測匯中心102 年2 月20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1208地號土地鑑定書及鑑定圖各1 份(見偵卷一第37至40頁)、第1201地號土地土地登記謄本(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刑忠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二〉第26頁)、第1201地號土地現場會勘照片8 張(見警卷二第28至31頁)、第1167地號土地土地登記謄本(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刑忠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三〉第25頁)、第1167地號土地現場會勘照片13張(見警卷三第27至33頁)、第1201、1167地號土地勘驗筆錄1 份(見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88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二〉第11頁)、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02 年1月4 日屏科大建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第1201、1167地號土地鑑定報告1 份(見偵卷二第12至14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 年1 月2 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第1201、1167地號土地鑑定書及鑑定圖各1 份(見偵卷二第15至20頁)、第1186地號土地土地登記謄本(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刑忠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四〉第26頁)、第1186地號土地現場會勘照片10張(見警卷四第28至32頁)、第1751之12地號土地土地登記謄本(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刑忠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五〉第29頁)、第1751之12地號土地現場會勘照片16張(見警卷五第31至38頁)、第11

86、1751之12地號土地勘驗筆錄1 份(見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86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三〉第13頁)、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01 年11月7 日屏科大建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第1186、1751之12地號土地鑑定報告1 份(見偵卷三第20至25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1 年12月

5 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第1186、1751之12地號土地鑑定書及鑑定圖各1 份(見偵卷三第88至91頁)、屏東縣政府101 年11月22日屏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份(見偵卷三第26頁)、屏東縣政府100 年10月12日屏府原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見偵卷三第151 、152 頁)、原住民保留地農牧用地整地障礙木採運許可證1 紙(見偵卷三第153 頁)、屏東縣政府103 年10月15日屏府原產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其所附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1 份(見本院原簡85號卷第42至45頁),是各被告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 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

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嗣於83年5 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且該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2 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164號、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潘聖美為第116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宋末男與宋秀

枝則分別為第118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受託管理人、林高幸則得依繼承關係取得第1201地號土地之地上權、林德生則為第120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蔡知富則為第1751之12地號土地之管理使用人,均為水土保持法第4 條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業經其等供承明確,又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或其他開挖整地之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後段定有明文。被告潘聖美、宋秀枝、宋末男、林高幸、林德生、蔡知富均未擬具相關水土保持計畫而分別與同案被告李萬春合意拓寬道路而致生水土流失之行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被告宋秀枝、宋末男與同案被告李萬春間及被告潘聖美、林高幸、林德生各自與同案被告李萬春間有犯意聯絡,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潘聖美、林高幸、林德生間則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被告與同案被告李萬春間就各自所有、擁有地上權、受託管理之土地上數次挖掘行為,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於時空上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等於山坡地從事開路、開挖等行為,破壞原有植

生環境、地貌,並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有害自然生態之永續經營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等於本院提示證據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本案土地業已恢復植生,並無水土流失之情(見本院卷第175 頁),及被告潘聖美高職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宋秀枝國小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林高幸國小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林德生高職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蔡知富國小肄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均見警卷受訊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潘聖美、宋末男、林高幸、林德生無前科;被告宋秀枝

及蔡知富於101 年間分別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而受緩起訴處分,渠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後就所犯事實部分亦均已坦承犯行;堪認其等尚知悔悟,信渠等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再斟酌被告所為之犯行影響生態環境,且係因欠缺法治認識之故,故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4 款、第8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繳交支付一定金額予國庫,並接受法治教育,以期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以示衡平。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按各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求為緩刑之宣告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 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珮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 22 條第 1 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 12 條至第 14 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

23 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 1 項第 2 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裁判日期:2014-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