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邱揚勝律師被 告 0000000000B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相關證人均經檢、警訊問完畢,應無串證之虞,被告於案發前有固定住所,並無逃亡之虞,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解除接見通信云云。
二、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款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畏罪逃亡之可能,且其供詞反覆,與證人之指證不盡相符,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3 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3 年2 月1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經查:
(一)被告雖於103 年3 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犯行,惟其所涉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款之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重罪,衡諸常情判斷,一般人如遇到重罪之追訴,常有逃亡、棄保之情形;復以被告於羈押訊問時,仍否認強制性交犯行,且歷次供述不一,所述與證人等之指證不符,且本件尚未進行審理程序(已定103 年4 月15日行審理程序),被告仍有翻異其詞或以不當方法影響本案相關證人之可能,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是前述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均仍然存在。
(二)至羈押之必要性一節,因被告所涉前開犯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遭判處重刑受長期監禁之可能性極高,未來極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虞,且此畏於重刑執行之情,殊無可能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而防免,況被告一旦再犯,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均有重大危害,自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
(三)此外,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件具保停止羈押、解除禁見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李謀榮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尤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