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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原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傑西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律師被 告 鍾英男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被 告 黃水吉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被 告 羅仁惠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被 告 盧文發選任辯護人 蔡桓文律師被 告 劉天興選任辯護人 歐陽志宏律師被 告 鄭增慶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簡汶珊律師被 告 陳金城

吳炎明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被 告 張滄永選任辯護人 張志明律師

王湘閔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588號、100 年度偵字第7234號、101 年度偵字第4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傑西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

鍾英男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之。

黃水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之。

羅仁惠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之。

盧文發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柒萬柒仟玖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之。

劉天興幫助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鄭增慶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盧文發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

陳金城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無罪。

吳炎明、張滄永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林傑西於民國97年至98年間擔任屏東縣牡丹鄉公所(下簡稱牡丹鄉公所)鄉長,綜理該鄉各項行政事務,包括工程發包、比價及監督等職權;鍾英男為牡丹鄉公所財經課技士,負責辦理工程發包,驗收等業務;黃水吉則擔任牡丹鄉民代表會(下簡稱鄉代會)代表兼主席,負責主持議事與綜理鄉代會行政業務;羅仁惠擔任屏東縣政府水利處水土保持科技士,負責辦理屏東縣境內野溪整治計畫、河川野溪清疏計畫及管理之相關業務。渠等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盧文發為土石採取業者及安旗開發有限公司(下簡稱安旗開發)負責人,且為羅仁惠之友人;鄭增慶則為「匠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匠心公司)負責人,亦為盧文發友人;劉天興則為屏東縣牡丹鄉石門村大梅溪沿岸之居民。

二、緣劉天興因大梅溪沿岸整治問題,曾多次串聯當地居民向屏東縣政府及牡丹鄉公所陳情未果。嗣於97年間,因砂石欠缺,故價格飛漲,且因屏東生技園區之興建亟需砂石,故較可能核准野溪砂石之採取。另方面,盧文發認為藉由超額盜採大梅溪及沿岸堆置之砂石,可謀取暴利,故趁此機會與劉天興接洽,由其引介,分別結識林傑西、鍾英男、黃水吉3 人。並在同年4 月間某日,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單一犯意,接續在林傑西位於屏東縣○○鄉○○村○○路之住所、鍾英男位於牡丹鄉公所對面之宿舍、以及黃水吉位於屏東縣○○鄉○○村○○路之住所內,分別向3 人表示:若其可順利標得大梅溪清疏工程並開採砂石,將給予3人謝禮等語,且由具幫助盧文發行求(交付)賄賂犯意之劉天興翻譯為原住民母語使林傑西等3 人知悉,而林傑西、鍾英男、黃水吉3 人主觀上均知悉盧文發行賄之目的在於挖掘大梅溪沿岸砂石牟利,若應允盧文發之要求,則需使盧文發順利得標該標案,且盧文發得標後,在挖掘砂石過程中所產生之弊端,均須曲意迴護,仍基於違背職務受賄之意,分別與盧文發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盧文發另於同年4 月間某日,自行前往屏東縣政府向羅仁惠表示,就大梅溪疏濬工程已與高層談好,若同意協助其標得該工程,將給予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謝禮等語,而羅仁惠在未能確認大梅溪是否確有疏濬必要下,主觀上知悉受賄後,必然需違背其審查境內野溪有無疏濬必要之職務,逕行認定大梅溪有疏濬必要,且在辦理大梅溪整治之業務過程中,亦有需違背職務、曲意迴護之處,仍基於違背職務受賄之意,另與盧文發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

三、謀議既定,鍾英男、林傑西便以牡丹鄉公所名義,於97年4月16日以牡鄉財字第0970002885號函函請屏東縣政府准予牡丹鄉公所自辦大梅溪清淤工程,經屏東縣政府同意於97年4月23日辦理現場會勘。而羅仁惠為負責製作當日會勘紀錄之人,明知應確實進行勘查,並如實際記載,作為屏東縣政府審核是否同意該疏浚工程之依據,竟明知當日未實際會勘,更無沿岸地主到場,仍與明知上情而不具製作會勘紀錄權限之鍾英男、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劉天興,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違背職務受賄罪之犯意聯絡(就劉天興部分,無證據證明其知悉羅仁惠、盧文發間已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竟先由羅仁惠將其職務上執掌之「大梅溪清淤嚴重雨季來臨前儘速辦清疏乙案會勘紀錄」(下簡稱會勘紀錄)公文書寄送予鍾英男,指示鍾英男尋訪大梅溪沿岸地主在會勘紀錄上簽名,鍾英男即轉託劉天興持該空白會勘紀錄,交由不知情多名沿岸地主簽名,並由鍾英男將會勘紀錄及劉天興過往陳情所拍攝大梅溪淤積狀況相片寄還予羅仁惠,而虛構

4 月23日會勘時有多名地主到場之假象。嗣羅仁惠復於未實際會勘狀況下,即在會勘紀錄之「會勘意見」欄另虛偽登載略以:大梅溪經94年海棠及泰利颱風豪雨造成土石崩塌,原有構造物嚴重毀損。河床改道沖刷兩旁私有地,造成土壤流失,嚴重影響農民生命財產安全。另於「會勘結論」記載略以:大梅溪淤積嚴重且雜草叢生,原有河道已無法排洩洪水。確實有必要辦理清疏工作,以利排水並確保農民生命財產安全等佯稱有實地會勘之不實內容,連同劉天興所攝前開相片,核章後逐級呈核而行使之,而足生損害於屏東縣政府審查是否准予疏濬之正確性。屏東縣政府因而陷於錯誤,並於97年5 月23日以屏府水保字第0970105967號函函知牡丹鄉公所,同意牡丹鄉公所自辦疏濬工作。

四、俟屏東縣政府核准牡丹鄉公所自辦疏濬工程後,林傑西即命不知情之陳賢雄於97年6 月9 日以牡鄉財字第097004562 號函,函請鄉代會同意墊付大梅溪清疏工程(工程標)所需之工程款250 萬元,而鄉代會主席黃水吉明知其未曾獲鄉代會明確授權得自行同意核撥款項,故是否同意墊付250 萬元,應由鄉代會代表表決通過,竟承上開違背職務期約及收受賄賂之犯意,違背其鄉代會主席職務,未召開臨時會將上開議案提交表決,即在同日以牡鄉代字第0970000534號函擅代鄉代會同意牡丹鄉公所墊付250 萬元,作為辦理大梅溪疏濬工程所用。

五、嗣於97年7 月21日鄭增慶經營之匠心公司,順利標得「大梅溪河道清淤工程暨土石標售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下簡稱本案工程監造標,現無證據證明匠心公司標得本案工程監造標涉有何不法),而協助牡丹鄉公所處理大梅溪清淤工程之工程招標事宜。而盧文發為確保可順利獲得大梅溪河道清疏工程標案,即向鄭增慶表示:已與鄉公所協議由其標得大梅溪河道清淤工程,若鄭增慶願意配合,將給予補貼等語,而獲鄭增慶同意。而林傑西、鍾英男、羅仁惠、鄭增慶均明知大梅溪上游3K+432.08 疏濬終點約200 公尺處,因前次清淤而堆置之土堆2 堆(下簡稱A〈位於河道右岸〉、B〈位於河道左岸〉土堆),體積超過6,448 立方公尺甚多(法務部調查局嗣於98年4 月24日實地會勘時,體積仍有6366

9.839 立方公尺),竟為協助盧文發超額盜採砂石牟利,由鄭增慶意圖為盧文發之利益,基於背信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其職務上製作之「大梅溪河道清疏工程(工程標)預算書(編製日期97年9 月)」(下簡稱工程標預算書)中「施工平面配置圖㈤」(下簡稱圖說㈤)中虛偽登載:「A原堆置數量V =4,683 ㎥」、「B原堆置土石數量V =1,765㎥」,隱匿A、B砂石之實際數量。並設計盧文發得挖取A、B土堆體積合計為6,448 立方公尺(4,683 +1,765 =6,

448 ),並以該數量計價、繳庫,但盧文發實際可全數挖掘

A、B土堆之砂石,使盧文發得超額採取。而林傑西、鍾英男明知上情,原應駁回或指示鄭增慶予以更正,竟承上開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竟分別違背渠等職務,未駁回或要求更正,而逕行審核通過,並續行送交屏東縣政府,而羅仁惠原應指示更正,仍承上開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犯意,違背其職務,未要求牡丹鄉公所更正便審核通過,再持向科長吳昌憲等人行使之,使屏東縣政府未能發覺A、B土堆之實際體積遠超出6,448 立方公尺。更於工程開工後,於98年4 月6 日,由林傑西以牡丹鄉公所之名義,以牡鄉財字第0980002914號函,捨正面指示挖掘數量之方式,改為指示施工廠商於挖掘A、B土堆後,河道沿岸僅需留存另案堆置於

A、B土堆之土石2,423 立方公尺,使施工廠商可順利挖掘

A、B土堆至少61,246.839立方公尺(計算式:63669.000-0000=61,246.839)。而盧文發即在鄭增慶、潘贊文(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由本院先行判決)、張滄永(已歿,詳下述丁公訴不受理部分)之協助下,以限制投標廠商資格之方式(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詳下述不另為無罪部分),由安旗開發順利於97年11月5 日標得大梅河道清疏工程-工程標(下簡稱本案工程標)、並由張滄永所經營之和生開發於97年11月7 日標得大梅河道清疏工程-土石標(下簡稱本案土石標,就本案工程標及土石標,簡稱為大梅溪清疏工程)。

六、又盧文發取得本案工程標後,因故未能依招標公告之要求,於得標次日起10日內(11月6 日至11月15日)取得70%以上之「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下簡稱無償使用同意書),鍾英男原應依招標公告中限制,呈請對安旗開發為視為棄標之處分,然鍾英男竟承上開期約賄賂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違背其應核實審查無償使用同意書數量之義務,於97年11月8 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簽呈內登載:「(安旗開發)依照招標公告取具清疏範圍內涉及私有之土地地主同意書18筆以上」之不實事項,並持以向不知上情之財經課課長陳賢雄、主計室主任林小華、祕書杜金德等人行使,使牡丹鄉公所未能正確決標予次低標廠商,逕與安旗開發簽約,並准予大梅溪清疏工程自97年12月22日開工。而盧文發則於開工後,即與張萬殿、林勝揚、吳炎明(已歿,詳下述不受理部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接續於本案工程施工期間內,共同超額竊取砂石共計47,351.5立方公尺。

七、嗣大梅溪清疏工程開工後數日,即因挖掘至沿岸地主私有土地,引發多名地主抗議,牡丹鄉公所遂於97年12月29日召開協調會,而盧文發於當日協調會後,唯恐無償使用同意書不足事實東窗事發,始委由劉天興尋訪沿岸地主,以一份無償使用同意書1 萬元之報酬,誘使大梅溪沿岸地主簽署無償使用同意書,但因簽署無償使用同意書之人數仍然不足,故劉天興便單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黃貴生」、「邵春定」、「邵春成」之印章各1 枚,再接續在無償使用同意書上偽造詳如附表二所示之黃貴生、邵春定、邵春成之署押及印文,而偽造上開地主之無償同意書(公訴意旨認鍾英男、盧文發與被告劉天興共同偽造無償使用同意書部分,詳下述不另為無罪及無罪部分),並提交牡丹鄉公所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牡丹鄉公所審核是否續與安旗開發締約之正確性。盧文發則於開工後某不詳時、日,分別給付50萬元賄款予林傑西、30萬元賄款予鍾英男、託由鍾英男交付30萬元賄款予黃水吉、50萬元賄款予羅仁惠,並由4 人收受。

八、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林傑西(及其辯護人,下同)否認同案被告劉天興、鄭

增慶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被告鍾英男否認同案被告林傑西、劉天興、鄭增慶警詢筆錄、證人陳嵐霖、葉至瑋、陳賢雄、林小華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被告黃水吉否認被告鍾英男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被告羅仁惠否認同案被告林傑西、鍾英男、劉天興、鄭增慶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被告劉天興否認證人林佳雄、邵春成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被告鄭增慶否認被告林傑西、鍾英男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前開所列被告、證人之警詢筆錄均不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林傑西、鍾英男、黃水吉、羅仁惠、鄭增慶5 人及渠等

辯護人固爭執同案被告盧文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而經核被告盧文發就⒈是否有與被告羅仁惠達成期約賄賂及交付賄款、⒉就A、B土堆設計挖取數量、⒊就開工前有無呈交足額無償使用同意書等情,前後供述多有歧異,此有被告盧文發歷次筆錄可憑,而酌諸被告盧文發於本院107 年4 月25日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就相關問題多次證稱「不記得了」、「忘記了」等語(可見本院卷五第36頁、第39頁背面),就本案諸多重要歷程,均未能為明確證述,且被告盧文發於本案偵、審期間均未向檢察官表示警詢有非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情形或遭員警強暴、利誘或脅迫之情形,更於本院106 年11月9 日準備程序時供稱:「辯護人有把我之前筆錄給我看過了,上面的記載都正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8頁背面),就警詢形式合法及實體內容實在等情,均不爭執,故被告盧文發警詢陳述應有值得信賴合法之外觀,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鍾英男及其辯護人否認被告林傑西、盧文發、劉天興、鄭增慶偵訊筆錄,以及證人陳嵐霖、葉至瑋、陳賢雄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被告劉天興否認盧文發、林佳雄、邵春成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然上開被告及證人於訊問時,係經檢察官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朗讀結文而具結,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而為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判決所引用其他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林傑西等7人之供述及辯解如下:㈠被告林傑西部分:

⒈被告林傑西供承:⑴97年至98年間擔任牡丹鄉公所鄉長,且

牡丹鄉公所於上開年度曾自籌自辦大梅溪清疏工程,而由匠心公司標得本案工程監造標、安旗開發及和生開發則分別標得本案工程標及土石標;⑵曾函請鄉代會同意墊付250 萬元工程款,並經鄉代會函覆同意;⑶明知A、B兩土堆合計逾60,000立方公尺,而在閱覽鄭增慶所製作之工程標預算書及其中圖說㈤後,逕予認可核章並呈送予屏東縣政府審核;⑷盧文發曾在得標大梅溪工程後某日,至其住所交付50萬元現金等情,惟否認有何違背職務之情事。

⒉被告林傑西辯稱:大梅溪疏濬案係由社區提案,屏東縣政府

核准,本案大梅溪疏濬工程並無弊端,僅有一些行政疏失。在盧文發得標後某日早上,盧文發即夥同3 名我不認識的男子,到我家中丟一包東西到桌上,我還沒來得及問他們便離開了,後來我一看才知道是現金,因當時我另外有案在身,所以沒有把現金交出去。辯護人則為被告林傑西辯護稱:被告林傑西坦承不違背職務受賄罪,但被告林傑西就大梅溪疏濬工程因信任下屬有依法執行,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等語。

㈡被告鍾英男部分:

⒈被告鍾英男供承:⑴97年間擔任牡丹鄉公所財經課技士;⑵

97年4 月23日及其後均未與被告羅仁惠、劉天興一同前往會勘,然收受被告羅仁惠寄送之空白會勘紀錄後,有委請被告劉天興提供照片及尋訪大梅溪沿岸地主在會勘紀錄簽名,待被告劉天興完成上開事項後,將會勘紀錄寄還被告羅仁惠。⑶明知A、B兩土堆合計逾60,000立方公尺,仍在被告鄭增慶所製作之工程標預算書及其中圖說㈤上核章認可並呈交屏東縣政府;⑷有於97年11月8 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簽呈內登載:「(安旗開發)依照招標公告取具清疏範圍內涉及私有之土地地主同意書18筆以上」等情。然否認有期約或收受被告盧文發提供之賄款或有何違背職務行為。

⒉被告鍾英男辯稱:⑴並未收受被告盧文發提供之賄款,偵查

時自白曾收受30萬元係因亟欲出所診治疾病所為之不實自白;⑵97年4 月23日會勘當天我去參加講習,之後羅仁惠就寄送空白會勘紀錄給我,要我拿去給當天到場人地主簽名,我不知道當天有沒有實際會勘,我會要求劉天興提供照片是因為羅仁惠好像有說他請劉天興提供照片。⑶匠心公司「A原堆置數量V =4,683 ㎥」、「B原堆置土石數量V =1,765㎥」係指「得挖掘」之土石數量為4,683 立方公尺、1,765立方公尺,並非指A、B土堆總數量,應該是匠心公司認為在工程期間內無法將A、B全數運出,才設計挖取標售6 千餘方。⑷被告盧文發確實有在得標次日起10日內取得70%以上即19筆之地主同意書,並附於簽呈中,當時的課長陳賢雄、秘書杜金德他們應該都有看到,林傑西表示是在12月29日協調會後才看到同意書,應該是記錯了。⑸就大梅溪疏濬的成果我認為相當良好,現場有監工人員應該不會有什麼問題云云。

⒊辯護人則另為被告鍾英男辯護稱:本案工程均依法行事,被告鍾英男並無違背職務之情事等語,為被告鍾英男辯護。

㈢被告黃水吉部分:

⒈被告黃水吉坦承:未經鄉代會表決通過便以鄉代會名義同意

墊支大梅溪清疏工程所需款項250 萬元,惟否認曾收受被告盧文發所提供之賄款或有何違背職務情事。

⒉被告黃水吉辯稱:是依據牡丹鄉公所及屏東縣政府公文同意

撥付250 萬元,過往亦有類似案例,如果待定期會或召開臨時會都緩不濟急,故自行同意墊付250 萬元,其並無違背職務云云。

⒊辯護人則另為被告黃水吉辯護稱:被告黃水吉並未收受被告

盧文發所提供之30萬元賄款,而被告黃水吉雖未經鄉代會同意便墊付250 萬元,係因本案較為緊急,且牡丹鄉公所公文亦提及有相關經費足供動支,只要有經費來源,鄉代會主席便可以代墊款項並無金額上限,故被告黃水吉而未違背職務等語,為被告黃水吉辯護。

㈣被告羅仁惠部分:

⒈被告羅仁惠坦承:⑴在97年4 月23日後數日有寄送空白之會

勘紀錄予被告鍾英男,其後被告鍾英男便交還有多名沿岸地主簽名之會勘紀錄及被告劉天興過往所拍攝大梅溪淤積情形照片,其有在會勘紀錄中登載如事實欄所載文字,並將劉天興提供照片檢附於會勘紀錄內逐級呈核,該部分確與事實不符。⑵明知A、B土堆實際數量逾60,000立方公尺,然見牡丹鄉公所所提交工程標預算書中圖說㈤上登載「A原堆置數量V =4,683 ㎥」、「B原堆置土石數量V =1,765 ㎥」之內容,然未要求牡丹鄉公所修正,惟否認有收受被告盧文發所提供之賄款,或有何違背職務情事。

⒉被告羅仁惠辯稱:⑴97年4 月23日當日因為行程較多,故改

至同月25日辦理現場會勘,參與會勘者包含我跟鍾英男、劉天興及盧文發,當天我便以鉛筆在會勘紀錄上大致寫下並宣讀會勘結論,後來回到縣政府後發現會勘紀錄忘記簽名,故將會勘紀錄寄給鍾英男,請他找在場人員簽名,後來會勘紀錄上有地主的簽名我猜想應該是鍾英男找同意疏濬的地主在會勘紀錄上簽名,就該部分疏失我承認有確實構成刑法第21

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⑵確實有建議牡丹鄉公所將A、B土堆清理完○○○鄉○○○○○道要先清疏,經費所剩不多,故僅清理6,448 立方公尺;在審查預算時並無違背其職務,⑶其認知圖說㈤上標註的數量係指廠商可以挖取的數量,並非A、B土堆總數量云云。

⒊辯護人除引用被告羅仁惠答辯外,另為被告羅仁惠辯護稱:

鄉公所清疏相關人等是否有短報或溢報開採砂石數量,被告羅仁惠並不知情也無關其職權等語,為其辯護。

㈤被告盧文發部分:

⒈被告盧文發供承:曾由被告劉天興協助,進而行賄被告林傑

西、鍾英男、黃水吉,及大梅溪疏濬工程之砂石有遭採取等情,然否認有行賄被告羅仁惠,或盜採砂石等情。

⒉被告盧文發辯稱:開工後覺得這工程太複雜,就轉讓給薛國

濱處理;現場都是陳鋒峰(原名陳震垚,由本院另行審結)的人,我是事後才得知。開標之前,我就叫薛國濱(由本院另行審結)、陳鋒峰跟我一起做,我會分紅給他們,砂石他們兩人拿去賣,賣給叫「阿源」,賣幾方我不知道云云(見偵7234卷第877 頁、第1000頁)。

㈥被告劉天興部分⒈被告劉天興坦承⑴97年4 月23日並未實際會勘,然有持會勘

紀錄前往尋訪大梅溪沿岸地主在會勘紀錄上簽名,並提供其過往拍攝之大梅溪淤積照片。⑵曾有幫被告盧文發引介被告林傑西、鍾英男、黃水吉3 人,並以原住民族語向3 人轉達,若被告盧文發可順利標達大梅溪疏濬工程,會給予上開3人謝禮。⑶曾受被告盧文發之委託,尋訪大梅溪地主,並請地主簽具無償使用同意書,其中證人黃貴生、邵春定、邵春成之無償使用同意書均為其所簽署,然否認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幫助行賄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⒉被告劉天興辯稱:就⑶部分係經過地主同意始代為簽名,並無偽造文書情形。

⒊辯護人則為被告劉天興辯護稱:被告劉天興主觀上並無行賄

被告林傑西、鍾英男及黃水吉之認識,且未交付款項予上開

3 人。就簽署無償使用同意書部分,就邵春定之無償使用同意書,因當時邵春定生病,故由其姊邵映雪同意,其他地主之無償使用同意書均經過地主本人或家人同意等語為其辯護。

㈦被告鄭增慶部分:

⒈被告鄭增慶坦承:其為匠心公司之負責人,而匠心公司有標

得本案監造標,而A、B土堆實際數量逾60,000立方公尺,卻在工程標預算書之圖說㈤上登載:「A原堆置數量V =4,

683 ㎥」、「B原堆置土石數量V =1,765 ㎥」等情,惟否認有何背信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

⒉被告鄭增慶辯稱:在承攬本案監造標過程中,盧文發有來找

過我希望我製作廠商條件,但我沒有答應他,匠心公司在開工前沒有測量A、B土堆總量,圖說㈤上所記載之A、B土堆數量係指「准予廠商挖取之數量」而非「A、B土堆之總數量」,我認為只要控制廠商挖取高度以及利用地磅,就可以確保廠商不會挖超量土石云云。

二、則本件因被告不爭執而可認定之事實,及本院應予審酌之事項如下:

㈠被告林傑西於97年間擔任牡丹鄉鄉長,負責綜理鄉務;被告

鍾英男擔任牡丹鄉公所財經科技士,負責工程發包,驗收等業務;被告羅仁惠為屏東縣政府水利處水土保持科技士,負責辦理屏東縣境內野溪整治計畫、河川野溪清疏計畫及管理之相關業務;被告黃水吉為牡丹鄉代會代表兼主席,負責主持議事,渠等均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等情,除為被告4 人所不否認外,且有牡丹鄉公所97年4 月16日牡鄉財字第0970002885號函、同所97年6 月9 日牡鄉財字第0970004562號函、6 月13日牡鄉財字第0970004611號函(見警卷第380 頁、第12頁、10

0 年度偵字第7234號卷二第891 頁)、屏東縣政府106 年11月23日屏府人任字第10678936300 號函(見本院卷三第143頁)、屏東縣牡丹鄉民代表會106 年11月20日牡鄉代字第10630098400 號函及所附第18屆第10次臨時大會議事錄、同會97年9 月23日牡鄉代字第0970000863號函(見本院卷第144頁、第146 頁至第148 頁)在卷可憑,是該上開被告4 人為公務員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又被告林傑西身為公務員,卻收受被告盧文發所提供之賄款

乙情,亦經被告林傑西、盧文發2 人分別自承明確,亦可認定。

㈢又牡丹鄉公所曾多次函請屏東縣政府准予整治大梅溪,嗣於

97年4 月16日再度函請屏東縣政府准予自籌自辦大梅溪疏濬工程,屏東縣政府函覆稱將於4 月23日現場會勘,然4 月23日當日並未會勘,數日後被告羅仁惠將本案之會勘紀錄寄送予被告鍾英男後,由被告鍾英男再轉交被告劉天興尋訪大梅溪地主簽名。終由被告鍾英男將本案會勘記錄連同被告劉天興所拍攝大梅溪之照片交還被告羅仁惠,被告羅仁惠並將會勘紀錄向上呈核,屏東縣政府因會勘結論上表示大梅溪有清疏必要,故而同意牡丹鄉公所自籌自辦大梅溪疏濬等情,除為被告鍾英男、羅仁惠、劉天興坦承不諱外,亦核與證人陳賢雄、陳嵐霖、林佳雄、沈貴香於調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且有牡丹鄉公所96年1 月29日牡鄉財字第0960000732號函(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588號卷〈下簡稱偵1588卷〉第145 頁)、同所96年3 月12日牡鄉財字第0960001895號函(見偵1588卷第147 頁)、同所97年1 月2 日牡鄉財字第0970000001號函(見偵1588卷第149 頁)、同所97年4月16日以牡鄉財字第0970002885號函1 份(見警卷第380 頁)、屏東縣政府97年4 月18日屏府水保字第0970078678號函

1 紙(見警卷第381 頁)、「大梅溪清淤嚴重雨季來臨前儘速辦理清疏乙案現場會勘紀錄」1 份(見調卷三第5 頁至第

7 頁)、屏東縣政府97年5 月23日屏府水保字第0970105967號函(稿)共2 份(見調卷三第10頁及同頁背面),故該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㈣被告林傑西於屏東縣政府准予自籌自辦大梅溪疏濬後,有函

請鄉代會先行墊付250 萬元工程款,而被告黃水吉在鄉代會未表決通過前,即函覆同意墊付250 萬元款項乙情,為被告林傑西、黃水吉自承無訛,且核與證人陳賢雄100 年6 月2日偵訊時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被告林傑西手寫便條1 張(見警卷第396 頁)、牡丹鄉公所97年6 月9 日牡鄉財字第0970004562號函1 份(見警卷第12頁)、牡丹鄉代會97年6 月9日牡鄉代字第0970000534號函(見警卷第13頁)、牡丹鄉公所97年6 月13日牡鄉財字第0970004611號函可憑(見100 年偵7234號卷第891 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㈤另於97年7 月21日匠心公司有標得本案工程監造標,被告盧

文發所經營之安旗開發及被告張滄永經營之和生開發則分別於97年11月5 日、同月7 日標得本案工程標與土石標,此為被告林傑西等人所不否認,且有牡丹鄉公所(97)牡鄉財經字第0970005016號函【稿】(見調卷三第18頁)、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公告(見調卷三第19頁至第20頁)、本案工程監造標決標公告(見調卷三第21頁)、本案工程監造標97年7 月21日「牡丹鄉公所開標/ 議價/ 決標/流標/ 廢標紀錄」1 紙(見調卷三第22頁)、牡丹鄉公所97年10月20日(97)社鄉財經字0000000000號函【稿】1 份(見調卷三第27頁)、本案工程標公開招標公告(見調卷三第28頁至第29頁)、牡丹鄉公所(97)牡鄉財經字第0970008671號函(見調卷三第30頁)、本案工程標「牡丹鄉公所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1 紙(見調卷三第33頁)、本案工程標標單1 紙(見調卷三第33頁背面)、本案土石標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見調卷三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公開招標公告(見調卷三第32頁至同頁背面)、本案土石標「牡丹鄉公所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1 紙(見調卷三第36頁)、標單1 紙(見調卷三第36頁背面),該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㈥又A、B土堆於開工挖掘後,於98年4 月24日會勘時,合計

仍有63,669.839立方公尺,而被告林傑西、鍾英男、羅仁惠、鄭增慶均知悉A、B土堆實際體積逾6 萬立方公尺,遠超出6,448 立方公尺,而被告鄭增慶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工程標預算書設計A、B土堆之挖掘量為6,448 立方公尺,且於工程標預算書之圖說㈤中登載:「A原堆置數量V =4,683㎥」、「B原堆置土石數量V =1,765 ㎥」,合計即為6,44

8 立方公尺。而該工程標預算書及圖說未經被告林傑西、鍾英男否決,逕予審核通過,送往屏東縣政府由被告羅仁惠認可,再持以向科長吳憲昌等人行使等情,為被告林傑西、鍾英男、羅仁惠3 人自承無訛,且有「大梅溪河道清疏工程」上游茄芝萊溪橋兩側2 處堆置土石堆現場會勘紀錄(見警卷第488 頁至第492 頁)、97年8 月版工程標預算書1 份、被告羅仁惠97年9 月21日審查意見表、屏東縣政府97年9 月26日屏府水保字第0970190110號函、牡丹鄉公所財經課97年10月3 日簽呈1 份、牡丹鄉公所97年10月3 日牡鄉財字第0970007970號函、97年9 月版工程標預算書各1 份(見本院卷六第46頁至第64頁),而可認定。

㈦又被告鍾英男於97年11月8 日之簽呈內登載「(安旗開發)

依照招標公告取具清疏範圍內涉及私有之土地地主同意書18筆以上」,為被告鍾英男所自承無訛,且有上開97年11月8日財經科簽呈1 紙(見警卷第443 頁),該部分事實自可認定。而被告劉天興有在黃貴生、邵春定、邵春成3 人之無償使用同意書上簽署3 人之姓名乙情,除為被告劉天興所不否認外,且有以證人黃貴生、邵春定、邵春成名義簽署之無償使用同意書可憑(分見警卷第465 頁、第467 頁、第477 頁),故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㈧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

⒈被告盧文發是否曾與被告林傑西、鍾英男、黃水吉、羅仁惠

達成期約賄賂?又被告盧文發其後是否有交付賄款予被告鍾英男、黃水吉、羅仁惠(被告林傑西已自承有收取50萬元賄款)?如有,給付賄款金額各為多少?⒉被告羅仁惠有無前往大梅溪會勘?⒊被告林傑西、鍾英男、羅仁惠、鄭增慶4 人是否於上述期約

賄賂後,進而違背職務或任務,以隱匿A、B土堆實際數量之方式,使施作廠商可超額盜採A、B土堆砂石?⒋被告鍾英男是否於事實六之簽呈中,虛偽登載安旗開發於開

標後10日內取得70%以上之地主同意書?⒌大梅溪砂石是否由被告盧文發所盜採,或由與其具犯意聯絡

之人所盜採,抑或如其所辯,早將大梅溪清疏工程土石挖掘權利轉由同案被告薛國濱、陳鋒峰承受,故對於盜採砂石之行為,毋庸由其負責,如大梅溪之砂石為被告盧文發所盜採,則其盜採數量及獲利分別為何?⒍被告劉天興是否經過證人黃貴生、邵春定、邵映雪(代邵春

成)同意,簽署無償使用同意書?⒎被告黃水吉未經鄉代會表決通過即同意墊付大梅溪疏濬工程

250 萬元工程款,是否違背其職務?下分述之:

三、被告盧文發有與被告林傑西、鍾英男、黃水吉、羅仁惠達成期約賄賂,並分別交付如事實欄所載之賄款:

㈠盧文發有與被告林傑西、鍾英男、黃水吉、羅仁惠達成期約賄賂:

⒈被告盧文發於本院106 年11月9 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一

開始是劉天興帶我去跟承辦人還有鄉長認識,當時劉天興也在場,我就跟承辦人以及鄉長說,如果這個工程我有得標,開工之後我會依照外面的慣例不會失禮;黃水吉部分我在主席家中確實有說要包紅包給他,其後都是劉天興用族語跟黃水吉交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8頁背面)。再於本院107 年

5 月16日審理時結證稱:只有跟黃水吉見一次面,就是劉天興帶我去那一次,當時由劉天興以原住民母語請黃水吉幫忙,說不會失他的禮(見本院卷五第100 頁背面)。另曾於10

0 年8 月4 日偵訊時證稱:這件工程還沒開始前,羅仁惠發生車禍,要賠100 多萬,我去縣政府找他時,我問他需要幫忙,我拿20或是30萬在屏東,地點我也忘了,後來工程開工後,我就拿一部分錢給他補足50萬,地點是在屏東的路邊,時間約是開工後一個月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234號卷〈下簡稱偵7234卷〉二第878 頁)。而被告盧文發供、證稱曾向被告林傑西、鍾英男、黃水吉、羅仁惠等人將給予謝禮之行求賄賂行為,及其後實際交付賄賂等情,亦即自承行賄罪,若非事實,當無自陷於罪之理由。

⒉又被告劉天興於100 年8 月19日偵訊時證稱:盧文發有請我

帶去引薦鄉長林傑西、鍾英男、黃水吉跟他們談,說是給他們謝禮,希望他們幫忙這個疏濬工程,說會給他們謝禮等語(見偵7234卷第997 頁)。復於107 年1 月16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有幫盧文發轉達要給黃水吉錢的事情,詳細經過就如同我在100 年8 月19日調詢筆錄所稱,我知道盧文發給錢是不合法的(見本院卷四第245 頁)。再於本院107 年4 月25日審理時證稱:「(盧文發是否有透過你跟林傑西說如果得標要如何答謝). . . 他是有講說如果這個工程能順利完成,台語是『不會失禮』,但是翻成原住民語我翻成『50萬元』,是我翻譯口述錯誤」、「(是否有去鍾英男宿舍向他表示50萬元之事)我有跟他講」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9頁背面、第51頁背面)。多次證稱曾引介被告盧文發與被告林傑西、鍾英男、黃水吉會面,並向被告林傑西、黃水吉等人提及將給予謝禮(賄賂)一事,而被告劉天興既自承知悉行賄行為係屬違法(見本院卷四第245 頁),卻自承協助盧文發行賄被告林傑西等人,等同自承己罪,且其證詞(及自白)更與被告盧文發之上開證述大致相符,而可採信。

⒊而被告鍾英男於100 年9 月9 日偵訊時供稱:記憶中曾拿過

盧文發一次錢,是在開標後施工當中,我拿30萬元,地點記不清楚等語(見偵7234卷二第1024頁),自白曾收受被告盧文發給付之賄款。又被告鍾英男另於同日偵訊時證稱:盧文發曾在鄉公所前面廣場交給我一個袋子,我有摸一下,知道是錢,不知道多少,我就拿到黃水吉高士村的家,說盧文發要答謝他代表會同意墊付等語(見偵7234卷二第1024頁)。

而被告鍾英男自偵訊時即有選任辯護人,顯然重視自身法律上權益,且已實質獲得律師之專業輔助,故顯非一時失慮而為之不實自白,是被告鍾英男上開自白,足作為認定被告鍾英男有期約及收受賄賂之事實外,亦足補強被告盧文發供、證稱曾向被告黃水吉期約及交付賄款等語屬實。

⒋被告黃水吉於本院106 年11月9 日準備程序時自承:還沒有

發文同意墊付款項前,盧文發就常在鄉公所活動,有見過他一次,另外在我還沒有同意墊付前,有一次劉天興帶盧文發到我住的地方,劉天興過來說大梅溪陳情需要我幫忙,並跟我講說盧文發在車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9頁背面),嗣於

107 年5 月16日審理時進一步自承:當日有在屋外見到被告盧文發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01 頁),足以補強證人盧文發、劉天興分別供、證稱曾一同前往被告黃水吉高士村家中,並由劉天興表示若願提供協助,盧文發給予謝禮等語。

⒌被告羅仁惠於100 年7 月20日偵訊時自白稱:盧文發有來縣

政府辦公室找我,他跟我說已經有跟上面的人講好了,當初說要給我50萬,但我沒有收,這部分我有放水等語(見偵7234卷二第712 頁),復於翌(21)日本院羈押庭時自白稱:

「(現場有三萬多〈立方公尺之土石〉,你怎麼會同意牡丹鄉公所陳報的六千多立方米)這部分盧文發有來問我,我說這部分要鄉公所出具公文,就是清疏的部分。這部分盧文發有來找我時,當時他有講說要給我50萬元,但我後來沒有跟他拿」、「(對於檢察官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有何意見)我是有點放寬,他本來有說要50萬元給我,我才放寬的」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聲羈字159 號卷〈下簡稱聲羈159號卷〉第29頁及同頁背面)多次自白稱被告盧文發曾表示將給予50萬元之賄款,顯已自白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放水)與被告盧文發有期約賄賂合意,且被告羅仁惠就「提供賄款」、「賄款金額」部分,更與被告盧文發上開供、證均屬一致,而可補強被告盧文發之供、證述。

⒍是被告盧文發上開供、證稱有藉由被告劉天興引介,向被告

林傑西、鍾英男、黃水吉行求賄賂,並與渠等達成期約賄賂,另有與被告羅仁惠達成期約賄賂乙情,核與被告劉天興、林傑西、鍾英男、黃水吉之自白大致相符,而可認定。

㈡就達成期約賄賂之時間,業據被告劉天興於本院107 年2 月

9 日準備程序時供稱:盧文發叫我帶他去找林傑西是在4 月23日會勘之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262 頁),被告盧文發雖於本院106 年11月9 日準備程序時供稱:(達成期約賄賂時間)是在會勘核准之後,被告劉天興跟我說要準備辦理發包,我就說我下去一趟跟他們碰面,劉天興帶我跟承辦人、鄉長認識,我跟承辦人、鄉長說如果有得標不會失禮云云(見本院卷三第88頁背面),供稱與達成期約賄賂之時間為97年4 月23日現場會勘後,然被告盧文發上開供述,除與被告劉天興上開供述不符外,且若被告盧文發果係於97年4 月23日原定現場會勘日後始與被告林傑西、鍾英男、羅仁惠等人表達期約賄賂之意,衡情被告羅仁惠當無須未經會勘,便表示大梅溪有疏濬之必要,被告鍾英男亦無需配合被告羅仁惠尋找大梅溪沿岸地主簽名(均詳下述),是被告盧文發上開主張,既與證人證述及常情有違,自不足採,而應認被告劉天興供稱97年4 月23日前便已與被告林傑西等人達成期約賄賂等情可信。

㈢被告林傑西、鍾英男、黃水吉、羅仁惠已完成收受賄賂之行為及其等各自收受之賄款金額:

⒈被告林傑西收受賄款金額為50萬元:

被告林傑西於105 年9 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稱:盧文發到我家裡,他把那一包放在我的茶几上就走了,他說那個50萬元是感謝,該筆50萬元我們已經繳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 頁背面),而被告林傑西之自白,核與被告劉天興於本院107 年1 月16日準備程序時供稱:100 年8 月19日調詢筆錄供述屬實,確實曾幫盧文發轉達要給林傑西50萬元的事情(見本院卷四第245 頁),供稱被告盧文發承諾給予之賄款為50萬元等語一致,而可認定,足認被告林傑西確已收受賄賂,金額為50萬元。

⒉被告鍾英男收受賄款金額為30萬元:

就收受之賄款,被告鍾英男於100 年9 月9 日偵訊時自白稱:我記憶中只有拿過他一次錢,我拿30萬元等語(見偵7234卷二第1024頁)、復於同年9 月15日自白稱:記得只收過他一次錢,而被告鍾英男上開自白,核與被告盧文發供、證稱有行賄被告鍾英男等語一致,而可認定,足認被告鍾英男確已收受賄賂,金額為30萬元。

⒊被告黃水吉收受賄款金額為30萬元:

被告黃水吉所收受之賄款金額為30萬元,業據被告盧文發於

107 年5 月1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確定交付30萬元,我交給鍾英男,不知道他如何交給黃水吉,我是在鄉公所對面活動中心前面交給鍾英男我就走了,分一次交錢或兩次交錢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00 頁),而被告盧文發上開證述,核與被告鍾英男於100 年9 月9 日偵訊時證稱:盧文發在鄉公所前面的廣場交給我一個袋子,實際上多少錢我不知道,我有摸一下,知道是錢,這是我退休後約98年中,當時我剛退休沒有多久,我就拿給黃水吉本人,說盧文發要答謝黃水吉同意墊付,要感謝他等語(見偵7234卷二第1025頁),就「賄款交付予鍾英男之地點」、「當時託由鍾英男交付賄款予黃水吉」等情均屬一致,而可認屬實,是被告黃水吉確已收受賄賂,而收受之賄款金額為30萬元,應可認定。

⒋被告羅仁惠收受賄款金額為50萬元:

被告羅仁惠收受賄款金額,業據被告盧文發於100 年8 月9日偵訊時供稱:他發生車禍,要賠100 多萬,我去縣政府找他時,我問他需要幫忙,我拿20或是30萬在屏東,地點我也忘了,後來工程開工後,我就拿一部分錢給他補足50萬等語(見偵7234卷第878 頁),供稱交付被告羅仁惠50萬元等語。而被告盧文發上開供述,核與被告羅仁惠於100 年7 月20日偵訊時、翌日本院羈押訊問庭時分別自白稱:「盧文發當初說要給我50萬元」等語一致(分見偵7234卷二第712 頁、聲羈159 號卷第29頁及同頁背面),足認被告羅仁惠確有收受賄賂,金額為50萬元,應可認定。

⒌綜上,被告林傑西等4 人均已完成「收受」賄賂之行為,而

被告林傑西收受之賄款金額為50萬元、被告鍾英男收受之賄款金額為30萬元、被告黃水吉收受之賄款金額為30萬元、被告羅仁惠收受之賄款金額為50萬元等情,已可認定。

㈣又被告鍾英男雖於本院改稱:之前自白有收到30萬元,是不

得已才這樣說的,因為當時身體狀況不好,當時已經中風,被收押又染上帶狀皰疹,所以我才會說我有收30萬元,還有送錢給黃主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主張偵訊時所為自白及證述不實云云,然查:

⒈被告盧文發主張曾給付被告鍾英男3 次賄款,金額共計100

萬元,且檢察官亦執被告盧文發之供、證訊問被告鍾英男,然被告鍾英男始終供稱「僅收受一次賄款」、「金額為30萬元」,明確否認被告盧文發之證述,則依被告鍾英男自白之內容,並無曲意附和檢察官之訊問及被告盧文發供、證情事,難認被告鍾英男有為求儘速交保,而為附和檢察官之不實自白與證述,被告鍾英男於本院改稱自白及證述不實云云,自難採信。

⒉又檢察官於100 年9 月15日主動聲請對被告鍾英男停止羈押

,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即現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停止羈押聲請書1 份可憑(見偵7234卷二第1005頁至第1006頁),而被告鍾英男於於當次停止羈押訊問庭時,仍供稱:「(你在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是否均出於你的自由意識?)是的」、「(盧文發有無拿過錢給你?)有,他拿過一次30萬元給我」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偵聲字第157 號卷第12頁背面、第13頁),於法官面前供稱其自白出於任意性且曾收受被告盧文發之賄款。再者,被告鍾英男於當日供稱:「(你幫他〈盧文發〉什麼忙?)沒有幫什麼忙,他說要感謝我」、「(你對於檢察官認為你有涉犯經辦公共工程有相關舞弊的情形,你有無這樣的情形?)我看沒有什麼錯誤,是檢察官懷疑有綁標」等語(見同卷第12頁背面),否認有違背職務情事,然仍自承收取被告盧文發之30萬元。是被告鍾英男自白稱曾收受被告盧文發30萬元等情,顯出於其自由意志,且經深思熟慮所為之部分承認、部分否認之供述,顯非為求儘速交保而為不實自白,其上開辯解,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自不可採。

㈤至被告羅仁惠雖辯稱並未收受被告盧文發給付之50萬元,其

車禍賠償金,係由其友人黃子晏(原名黃桂菊)借款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19 頁)。然查其辯解有下列前後矛盾或與客觀卷證不符之處,自難採信:

⒈黃子晏出借之金額:

被告羅仁惠於本院106 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黃子晏借的金額是100 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19 頁),然此與證人黃子晏100 年8 月12日偵訊時證稱:我借羅仁惠80萬元等語不符(見偵7234卷二第900 頁),是證人是否果有借款予被告羅仁惠,顯非無疑。

⒉是否曾還款:

被告羅仁惠就是否曾清償證人黃子晏之借款,前於100 年8月19日偵訊供稱:我跟黃子晏就幾萬幾萬的還,我記不清楚等語,供稱已有償還部分借款,但詳細金額不清楚云云(見偵7234卷二第914 頁),然此與證人黃子晏於本院107 年5月16日審理程序時證稱:羅仁惠現在還沒有還我錢,我也沒有跟他催云云(見本院卷五第94頁),證稱被告羅仁惠分文未償還,2 人供、證顯然不符,且被告羅仁惠所借金額高達

100 萬元,衡以被告羅仁惠一介公務員之身分,借貸高達百萬元,對其顯屬沉重負擔,故於清償時,自當詳記金額,以便確認其所剩債務,然被告羅仁惠卻於偵訊時供稱「不清楚」等語,顯與常理未合,而難盡信。

⒊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羅仁惠確曾向證人黃子晏借款,然證人

黃子晏既於本院107 年5 月16日審理程序時證稱:其借款後羅仁惠仍有資金缺口,他說他可以解決,但我不知道羅仁惠要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94頁頁背面),證稱其借款後被告羅仁惠仍有急切之資金需求,是被告羅仁惠因而收受被告盧文發之賄款,亦與常理無違。是自難以被告羅仁惠上開答辯或證人黃子晏之證述,做對被告羅仁惠有利之認定。㈥又被告盧文發雖於本院107 年4 月25日審理時證稱:並未給

付賄款予被告羅仁惠云云(見本院卷五第37頁背面),然此除與被告盧文發100 年8 月19日警詢時證稱:行賄屏東縣政府承辦人員羅仁惠50萬元等語(見警卷第81頁背面)、106年11月9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跟羅仁惠談要給他謝禮事情是在縣政府已經同意疏濬,我跟他說能幫忙地方盡量幫忙。我給付賄款方式就如同我在調查局中所述等語不符(見本院卷三第89頁),而難採信外,且被告盧文發改稱未給付賄款部分,有下列前後矛盾或與事理不符之處,自不可採:

⒈有無給付50萬元:

被告盧文發前於103 年8 月5 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一開始羅仁惠車禍時候有拿錢給他,但後來他有把錢退給我,那時候大梅溪還沒開始,後來我原本說要補足他50萬元部分也因此沒有給他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38 頁),然於本院107 年4月25日審理時則改稱:當時我建議羅仁惠幫我把本案工程寫成「採售合一」,我可以給他20萬元,但是羅仁惠跟我拍桌子說不可能,我就沒有再說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7頁背面),是被告盧文發就是否曾經給付賄款,既有「給付後遭羅仁惠退回」或「自始即遭羅仁惠拒絕」之矛盾供證,自無從逕採。

⒉又被告盧文發雖於本院107 年4 月25日審理時證稱:100 年

製作警詢筆錄當時,距離大梅溪清疏工程太久忘記了,故當時證稱有交付賄款云云(見本院卷五第37頁背面),然觀諸被告盧文發於警詢時明確證稱:一開始因知悉羅仁惠有車禍案件,主動表示願意幫忙,先在屏東縣政府外給付20至30萬元,嗣後曾請求羅仁惠將大梅溪清疏工程改成採售合一,遭羅仁惠拒絕,其後在開工一個月後,在屏東市某處交付現金,湊成50萬元予羅仁惠,向其表示因大梅溪工程有得標,作為幫忙他車禍賠償事宜等語(見警卷第82頁背面),就交付賄款之次數為2 次、各次交付之時間、方式及2 人間互動經過均為詳細證述,顯與其於本院時證稱「當時記憶模糊」情狀不符,而難採信。

㈦至被告黃水吉雖辯稱未收取賄賂云云,然其所辯有下列矛盾或與事理、卷證不符之處,而難採信:

⒈與被告盧文發是否曾見面:

被告黃水吉前於100 年7 月5 日警詢時辯稱:不認識盧文發,他也沒來找過我;不清楚盧文發是否認識林傑西等人云云(見警卷第11頁及同頁背面)、同年8 月19日警詢時供稱:

不認識盧文發及劉天興,沒有和2 人私下見過面云云(見警卷第14頁背面)。然於100 年8 月19日偵訊時則改稱:我沒有看過盧文發,但我有接觸劉天興,他有找我談大梅溪疏濬云云(見偵7234卷二第999 頁),再於本院106 年11月9 日準備程序時改稱:有一次是劉天興帶盧文發到我住的地方,是我還沒有同意墊付之前,劉天興過來說大梅溪需要我幫忙,並跟我講說盧文發在車上云云(見本院卷三第89頁背面)。再於本院107 年5 月16日審理時改稱:劉天興曾去找過我,沒有進我家裡,有見到盧文發一下下云云(見本院卷五第

101 頁)。是綜觀被告黃水吉歷次供述,由原先主張不曾與

2 人接觸或認識,隨卷證之呈現而最終改稱曾與2 人就大梅溪清疏一事會面,前後供述顯然矛盾,其辯解自難採信。再者,若被告盧文發、劉天興與被告黃水吉會面時,確僅要求被告黃水吉就大梅溪疏濬一事提供協助,而未行求或與被告黃水吉達成期約賄賂,衡情,被告黃水吉自無須對其曾與被告盧文發2 人會面一事一再否認及避重就輕,是依被告黃水吉上開辯解,益徵被告盧文發、劉天興供、證屬實。

⒉與被告劉天興等人會面時,是否曾提及謝禮

就該部分事實,被告黃水吉前於100 年8 月19日偵訊時供稱:「(劉天興到底有無說要事成要給你謝禮)我不記得」云云(見偵7234卷二第999 頁),然於本院106 年11月9 日準備程序時則改稱:當時劉天興沒有跟我提到有關謝禮的事情(見本院卷三第90頁),前後供述不一,而難採信。又衡以對公務員行賄既為法所不許,衡情若被告盧文發、劉天興在與被告黃水吉會面時,若對被告黃水吉行求賄賂,被告黃水吉自當記憶深刻,而無理由在警詢時供稱「忘記了」等語,可認被告黃水吉所辯,確為臨訟卸責之詞。

㈧另被告劉天興雖於本院107 年4 月25日審理時證稱:盧文發

請我翻譯時並沒有跟我說如果得標要如何感謝被告林傑西,他僅表示他「不會失禮」,但我翻成原住民語言時翻成5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五第49頁),縱然屬實,然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其所謂「期約賄賂或不正利益」,只須行賄者與受賄者間相互約定將來給與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已屬合致,其犯罪即已成立,並不以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金額、數量或內容須確定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2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劉天興上開證詞,亦無解被告林傑西等人期約賄賂犯行之成立。

四、被告羅仁惠未曾前往大梅溪實際會勘:㈠得心證之理由⒈就該部分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鍾英男於105 年9 月30日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縣政府通知要會勘的那一天,剛好是退休人員講習的同時,所以我沒有辦法去現場會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 頁)、100 年7 月20日偵訊時供稱:4 月23日沒有去會勘,事後我也沒有跟羅仁惠去現場會勘等語(見偵7234卷二第687 頁),主張從未與被告羅仁惠一同前往會勘乙情明確。

⒉又證人即時任牡丹鄉公所土木技士陳嵐霖於100 年5 月16日

偵訊時證稱:當時我們去大梅集會所,因為鍾英男沒有辦法去,課長陳賢雄才叫我去,我在那邊等到近12點,縣政府的羅仁惠沒有去,所以根本沒有會勘,當時就只有我一個人在場,我回去後,鐘英男在鄉公所拿會勘紀錄給我簽等語明確(見偵7234號卷一第275 頁)。是依證人陳嵐霖之證述,被告羅仁惠並未前往大梅溪會勘。

⒊被告劉天興於本院107 年1 月16日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沒

有實際會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237 頁)。至被告劉天興雖於103 年8 月19日、107 年1 月16日準備程序時曾一度改稱97年4 月23日有前往現場會勘,然被告劉天興於閱覽其警詢筆錄時隨即改稱應以警詢筆錄為準等語(見本院卷四第

237 頁),且被告劉天興上開供述,更與被告羅仁惠供稱其係在97年4 月23日後數日始前往會勘等語不符,可認被告劉天興係因時間過久而記憶不清,其證稱有前往會勘云云,不足採信。

⒋而被告羅仁惠既供稱有與被告鍾英男、劉天興等人一同前往

會勘(依被告羅仁惠106 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之答辯),則不論被告羅仁惠係於97年4 月23日或其後數日前往會勘,被告鍾英男、劉天興自不可能證稱從未進行現場會勘,是依被告鍾英男、劉天興及證人陳嵐霖一致證稱從未參與大梅溪會勘等語相符,可認被告羅仁惠於97年4 月23日或其後均未前往大梅溪實際會勘。

㈡又屏東縣政府就轄下鄉(鎮)公所申請自籌財源辦理河川疏

濬,野溪部分會依據鄉(鎮)公所提報現況資料(含相片),辦理現場會勘,衡酌現場會勘高程情形,與鄰界之土地或相關公共工程設施諸如護岸、道路及橋樑通水斷面之相對高程比對後,判斷是否有嚴重淤積,會勘後另行依行政程序簽陳上級同意後,再核定鄉(鎮)公所辦理等情,有屏東縣政府105 年10月11日屏府水保字第1057224230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84 頁)。顯見於鄉(鎮)公所自籌自辦河川疏濬時,現場會勘所得資訊係作為判斷是否同意疏濬之重要參考因素,而被告羅仁惠既未實際前往會勘,卻於會勘紀錄之「會勘結論」登載:原有河道已無法排洩洪水,確實有必要辦理清疏工作等語,並檢附劉天興過往所拍攝之照片,已與其職務相違。而大梅溪固有整治之必要,然其治理之方式,究係疏濬河川、對沿岸邊坡為水土保持,建立擋土牆,避免邊坡土石流入溪中,甚或兼而有之,非無實地勘查確認之餘地。然依證人即大梅溪沿岸地主林佳雄、高麗雪、邵映雪、潘進正分別於本院證稱:整治大梅溪時,亦須為水土保持及建立擋土牆,以避免邊坡土石滑落等語(見本院卷五第

129 頁背面、第133 頁、第135 頁、138 頁),顯見整治大梅溪時,除單純疏濬外,亦有併行其他整治手段之需求,而有現場勘查並詢問土地使用者之必要,被告羅仁惠未經實地現場勘查即製作不實之紀錄,並認僅有疏濬之需求,顯屬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而足生危害於上級主管機關判斷之正確性及沿岸居民之權益。

㈢至被告羅仁惠雖辯稱係在同月25日前往會勘,然其所辯除與

被告鍾英男、盧文發供、證不符外,復有下列前後矛盾或與事理、卷證不符之處,而不可採:

⒈何人在場:

⑴被告羅仁惠於100 年6 月2 日調詢時先稱:現場有公所人員

及2 、3 地主云云。然於同次調詢隨即改稱:印象中當天有陳嵐霖、盧文發、劉天興跟我4 人參加會勘,沒有相關地主及居民參加云云(見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又於100 年7月20日調詢時供稱:參加會勘人員有我、鍾英男、劉天興與廠商盧文發4 人云云(見警卷第23頁背面)。再於100 年7月22日偵訊時供稱:是在4 月23日過幾天自己一個人去會勘,沒有跟別人去云云(見偵7234卷二第817 頁),是被告羅仁惠就「是否有他人一同會勘」、「會勘人員是否包含地主」、「牡丹鄉公所代表為鍾英男或陳嵐霖」,前後供述多有歧異,自不足採。

⑵再者,若如被告羅仁惠本院中所辯,當日參與會勘者包含被

告鍾英男、劉天興、盧文發三人,則被告羅仁惠嗣後自應尋找3 人補簽會勘紀錄,然本案會勘紀錄上,不僅未見被告鍾英男及盧文發之簽名,卻有(被告羅仁惠主張並未到場之)證人陳嵐霖及多名大梅溪沿岸地主簽名,是被告羅仁惠所辯,亦與客觀卷證不符,而不可採。尤有甚者,被告羅仁惠、鍾英男既均供稱空白會勘紀錄係由被告羅仁惠事後寄送予被告鍾英男,則若被告鍾英男確有參與會勘,其本身當無理由不在會勘紀錄上簽名,卻轉要求陳嵐霖於會勘紀錄上簽名。是被告羅仁惠所辯,與客觀卷證、事理均有所違,自不可採。

⒉會勘日期:

就實際會勘日期,被告羅仁惠於100 年6 月2 日調詢時供稱:確定是在97年4 月23日那天辦理會勘云云(見警卷第20頁),然於100 年7 月20日調詢時則改稱:原本我發文的會勘日期是97年4 月23日,但當天因故不克前往,乃通知鄉公所技士鍾英男另外擇期會勘,後來才在4 月25日進行會勘云云(見警卷第23頁背面),又於同日偵訊時再改稱:當天我沒有去,是事後幾天後,詳細日期我不記得云云(見偵7234卷二第710 頁),是被告羅仁惠就「可否回憶實際會勘日期」、「究係97年4 月23日或25日進行會勘」,前後供述多有不符,自不足採。

⒊會勘紀錄記載內容及檢附之照片:

被告羅仁惠於100 年6 月2 日調詢時供稱:會勘紀錄是我拿到現場讓參加會勘的人員當場簽名。相片是我「現場拍攝」的,意見及結論是我「當場寫草稿」向參加會勘的人員宣告,回縣政府用電腦繕打,再附在簽呈云云(見警卷第19頁)。又於於100 年7 月20日調詢時改稱:會勘紀錄當場交由鍾英男,由其告知土地所有權人政府要辦理疏浚,同意的話就在會勘記錄上簽名云云(見警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然於100 年7 月21日本院羈押訊問庭則改稱:「(會勘紀錄的內容你是實際在會勘之前就已經寫好?)我有先打草稿,當場雜草叢生,阻礙到排水,確實有需要疏濬,才能確保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云云(見本院100 年度聲羈字第159 號卷第29頁),又於本院106 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時改稱:「照片是鄉公所提供」的,因為我當時還不會把數位相機中的照片影印出來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18 頁背面)。另於本院10

6 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時改稱:會勘應該給在場的人簽名,後來我發現會勘紀錄忘記簽名,我就把「會勘紀錄寄給鍾英男」,請他找在場的人簽名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18 頁及同頁背面),是被告羅仁惠就⑴會勘結論係「當場寫草稿及宣讀」或「事前已經將草稿寫好」、⑵檢附照片係「當場拍攝」或「由鄉公所提供」、⑶會勘紀錄簽名者應為「同意疏濬之人」或「會勘時在場之人」、⑷會勘紀錄交付被告鍾英男之方式為「當場交付」或「事後郵寄」,前後供述均有不符,其辯解自不足採信。

㈣又被告盧文發雖曾於103 年8 月5 日準備程序時證稱:曾接

到劉天興電話通知會勘,抵達時候已經接近中午,有邀劉天興、鍾英男一同用餐,但羅仁惠說他要先離開,供稱曾參與會勘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38 頁背面),然其供、證有下列前後矛盾或與事理不符之處,而不可採:

⒈何時前往現場會勘⑴被告盧文發於100 年7 月20日警詢時供稱:「(你是否在『

大梅溪河道清疏工程』尚未核准通過前,就先與屏東縣政府水保課羅仁惠至大梅溪現場會勘,討論開採範圍?)絕沒這回事」、「(為何羅仁惠稱,他與你及鍾英男一起去大梅溪現場會勘?)那是得標後,居民抗爭河道可能改變時,我才與羅仁惠、鍾英男及鄉長林傑西等人一起去大梅溪會勘」云云(見警卷第77頁),卻於本院103 年8 月5 日準備程序時改稱曾參與現場會勘,前後供述顯然矛盾。

⑵又被告盧文發既於本院106 年11月9 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一

開始是劉天興說他們社區要發公文到鄉公所陳情疏濬,我要他們等會勘通過之後再跟我說,等會勘核准之後劉天興跟我說要準備辦理發包,我就說我下去一趟跟他們碰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8頁背面),供稱其介入本案大梅溪疏濬工程時間為「會勘完成且縣政府核准疏濬後」,則被告盧文發顯無可能參與本案之會勘,其前後供述亦有矛盾。

⒉再者,被告盧文發及其所屬之安旗開發係於97年11月5 日始

得標本案工程標,則被告盧文發在97年4 月間現場會勘時,既不具得標廠商之身分,亦非大梅溪沿岸地主,更非縣府或公所人員,其顯無到場協同會勘之理由,是被告盧文發供稱其有到場一同會勘,顯與常理不符,而不可採。

五、被告林傑西、鍾英男、羅仁惠、鄭增慶均明知A、B土堆體積顯超出6,448 立方公尺,仍准予施作廠商將A、B土堆全數清運,而僅記錄計算、清運數量為6,448 立方公尺,並以此計價:

㈠被告林傑西知悉A、B土堆之砂石體積超出6,448 立方公尺:

⒈被告鄭增慶於97年8 月間首次呈交之工程標預算書圖說㈤,

並未標示A、B土堆數量,僅於同頁備註欄敘明:「前期大梅溪整治工程留置之土石,依『土石標售』約6,500 ㎥,施工時現場會同測量依實測位置高程施工」等語。然因被告羅仁惠於97年9 月4 日首次審查工程標預算書時,要求在圖說中標示前期堆置之土石數量,是被告鄭增慶第二次呈交工程標預算書時,即在圖說㈤中A、B土堆位置分別載明「原堆置土石標售挖至E .L:156.60m ,土石標售數量V =3122*1.5=4,683 ㎥」、「原堆置土石標售挖至E .L:154.00m ,土石標售數量V =1358*1.3=1,765 ㎥」,分別標註A、B土堆「可挖掘」土石數量各為4,683 及1,765 立方公尺,合計「得挖掘」6,448 立方公尺,足見該6,448 立方公尺僅為

A、B土堆之一部分。而被告羅仁惠於97年9 月21日第二次審查工程標預算書時,再度指示A、B兩堆以前清疏堆置土石方,必須「全部」清運,被告鄭增慶便在第三次呈交之工程標預算書圖說㈤中更改A、B土堆之記載為「A原堆置數量V =4,683 ㎥」、「B原堆置土石數量V =1,765 ㎥」,羅仁惠即通過審核,並由屏東縣政府准予備查,有各該次工程標預算書及所含施工平面圖、被告羅仁惠各次所製作「屏東縣政府審查鄉鎮公所預算書審查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六第46頁至第64頁),而被告林傑西既於本院107 年4月25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有看過工程標預算書中圖說㈤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5頁),而其上開證述,復與圖說㈤上有被告林傑西職章等情一致,而可認屬實。則被告林傑西於閱覽圖說㈤時,既可由其上記載A土堆為4,683 立方公尺、B土堆為1,765 立方公尺之意義,由可「挖掘」之土石數量變更為「堆置」於該處之全部土石數量,進而發覺A、B土堆數量逾6,448 立方公尺。但被告林傑西卻未要求被告鄭增慶所呈交之工程標預算書及其中圖說㈤進行修正,而放任施作廠商得挖掘A、B土堆全部土石(詳下述),顯違背其綜理鄉政之職務。

⒉另於98年4 月24日,法務部調查局曾會同牡丹鄉公所(由邵

文賢代表)一同會勘A、B土堆數量,而當時A、B土堆仍有63,669.839立方公尺,此有「大梅溪河道清疏工程」上游茄芝萊溪橋兩側2 處堆置土石堆現場會勘紀錄1 份可憑(見警卷第488 頁至第492 頁),則若被告林傑西係於斯時始知悉A、B土堆之數量超出6,448 立方公尺,更達6 萬多立方公尺,衡情,被告林傑西察覺有異後,應立即下令禁止大梅溪清疏工程繼續施作,並對明顯錯估A、B土堆數量之匠心公司提出質疑,然被告林傑西不僅未置一詞詢問,更自承於98年間違反契約約定,指示黃國巡核准大梅溪清疏工程得標廠商延長施工期限(見警卷第8 頁背面),則依被告林傑西對調查局勘查結果A、B土堆高達6 萬立方公尺乙情未感錯愕且無反應之情狀觀之,其對A、B土堆實際數量逾6,448立方公尺等情,早已知悉,卻仍放任施作廠商超額盜採。

⒊又匠心公司曾於98年6 月26日函知牡丹鄉公所稱:大梅溪河

道清淤工程,其中位於疏溪河道上游土石,依原設計應採取數量為6,000 ㎥,但依現場採取經繪測顯示「已超過」原設計應採取數量等語,有匠心公司98年6 月26日匠牡丹000000

0 號函可佐(見警卷第549 頁),則若被告林傑西認為A、B土堆之數量僅6,448 立方公尺,或縱認大梅溪清疏工程中

A、B土堆可挖掘數量為6,448 立方公尺,見施作廠商超額盜採砂石,自應將廠商移送檢警機關偵辦,或至少依約對廠商為懲處,然被告林傑西不僅未為任何積極作為,亦未依約對廠商為不予計價或扣款之懲處,反於98年7 月9 日以牡鄉財字第0980005910號函核准廠商復工(見警卷第551 頁),是依被告林傑西遭通知施作廠商超額盜採砂石後,仍未為任何處置,更容忍渠等復工開採乙情,可認被告林傑西不僅對

A、B土堆之堆置數量逾6,448 立方公尺,及對於廠商將超額盜採砂石乙情,均有所預見。

㈡因被告鄭增慶、林傑西、鍾英男、羅仁惠於下列文書為不實

登載,或不為實質審查,故施作廠商可挖掘A、B土堆逾6萬立方公尺之砂石:

⒈依據工程標預算書內容:

⑴就牡丹鄉公所核准施作廠商挖掘A、B土堆之總體積為6,44

8 立方公尺等情,除為被告林傑西、鍾英男、羅仁惠、鄭增慶等人供承明確外,且與被告鄭增慶職務上所製作之「大梅溪河道清疏工程暨土石標售(工程標)預算書」中「牡丹鄉公所工程數量統計總表」中「2.土方裝載至卡車」計算式記載為「83,501(河床疏濬土石量)-2,347 -1,503 +6,44

8 」等文字,表示本案大梅溪疏濬案挖掘之土石,除自河床挖掘之83,501立方公尺外,另須加計A、B土堆之6,448 立方公尺等情明確(見本院卷六第56頁),而可認定。

⑵然依上開預算書「施工平面配置圖㈤」中記載「A原堆置數

量V =4,683 ㎥」、「B原堆置土石數量V =1,765 ㎥」,則依此圖示記載,被告鄭增慶不實登載A、B土堆總量即為6, 448立方公尺,是綜合上開「工程數量統計總表」及「施工平面配置圖㈤」可知,牡丹鄉公所實際上准予施作廠商將

A、B土堆之土石全部挖掘完畢,而僅以6,448 立方公尺計量、計價。

⑶然A、B土堆之總量遠超出6,448 立方公尺等情,為被告林

傑西、鍾英男、羅仁惠、鄭增慶所不否認,且A、B土堆於98年4 月24日會勘時,仍有63,669.839立方公尺,有「大梅溪河道清疏工程」上游茄芝萊溪橋兩側2 處堆置土石堆現場會勘紀錄1 份可憑(見警卷第488 頁至第492 頁),而可認定。則牡丹鄉公所既准予施作廠商將A、B土堆全數清運完畢(僅記載清運數量為6,448 立方公尺),顯係刻意非法圖利施作廠商超額開採土石。

⒉又被告鄭增慶於100 年8 月3 日偵訊時自白稱:我設計兩堆

寫成6,448 ,另一堆我寫8,000 多,這是盧文發的意思,說不要設計那麼多,審核設計時,羅仁惠有發文給鄉公所說要全部挖,我呈給縣政府他們也沒有說要改,縣政府、鄉公所也沒有質疑為何這麼少,他們挖完後,我有請公司去測,約已經挖了2 萬多方還剩下2 萬多方等語(見偵7234卷二第82

4 頁至第825 頁)。則依被告鄭增慶上開自白,工程標預算書圖說㈤所記載「4,683 ㎥」、「1,765 ㎥」係指A、B土堆之堆置量,就是打算採以多報少,容任施作廠商將A、B土堆砂石全部盜採完畢,卻只報繳6,448 立方公尺之價金。

⒊又被告盧文發於100 年8 月19日偵訊時自白稱:(本案工程

A、B土堆)有從設計6,000 方增加到8,000 方,是聽薛國濱講說實際數量差太多了,鄉公所誰來測的我也忘了,好像是一個工程所;鄉公所確實有來測。8,000 方明顯不實等語。且同案被告薛國濱、陳鋒峰亦於同日偵訊時認同稱:(A、B土堆記載為)8,000 方明顯不實等語(均見偵7234卷二第1000頁),是依被告盧文發供稱「8,000 方明顯不實」、「實際數量差太多」等語意旨觀之,圖說㈤上記載A、B數量係指堆置數量,且牡丹鄉公所係核准施作廠商將A、B全數清運(故須考慮A、B土堆實際數量)等情無訛。

㈢被告鍾英男、羅仁惠、鄭增慶雖辯稱圖說上所記載「原堆置

數量」意指廠商「可挖掘」之數量,並非指A、B土堆之「實際數量」云云,然被告上開所辯,除顯與「原堆置數量」客觀文義截然不同,而難認可採外,且有下列前後矛盾或與事理、卷證不符之處,足徵開圖說㈤所載「原堆置數量」係記載A、B土堆總量:

⒈被告鄭增慶就本案工程標共計曾提出3 次預算書,已如前述

,而觀諸被告鄭增慶歷次所提出工程標預算書可知,其係有意將A、B土堆各為4,683 立方公尺、1,765 立方公尺之意義,由原先「標售數量」更改為「堆置數量」,是被告鄭增慶顯已認知兩者文義截然不同,且觀諸被告鄭增慶係在被告羅仁惠提出A、B土堆需全部清運之審查意見後,始在圖說中登載「A原堆置數量V =4,683 ㎥」、「B原堆置土石數量V =1,765 ㎥」,則被告鄭增慶顯係為配合前開審查意見,而將A、B土堆「堆置數量」分別不實登載為4,683 立方公尺、1,765 立方公尺,進而使施作廠商可將A、B土堆全數清運牟利無訛。

⒉再者,98年間,因大梅溪沿岸辦理「石門村大梅部落環境設

施改善工程」(下簡稱大梅部落工程),清除之砂石有運往

A、B土堆一併堆置,且匠心公司表示當時勘測土石數量有誤,故由時任財經課約僱人員之黃國巡簽請牡丹鄉公所准予匠心公司重新估算現場土石方數量,嗣匠心公司再度測量後,函復牡丹鄉公所稱A堆置土堆數量為5,200 ㎥、B堆置土石數量為2,800 ㎥等情,有牡丹鄉公所107 年4 月30日牡鄉財字第10730458400 號函及所附匠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98年

4 月6 日匠牡丹0000000 號函、大梅溪河道清疏工程(工程標)上游段堆置土石堆施工界樁座標及高程資料、黃國巡98年3 月30日財經課簽各1 份可憑(見本院卷五第65頁至第73頁)而可認定。則若工程標預算書圖說㈤所載「A原堆置數量V =4,683 ㎥」、「B原堆置土石數量V =1,765 ㎥」,係指廠商得挖掘土石數量,則匠心公司自無須變更A、B土堆堆置數量之記載(因廠商挖掘數量仍為6,448 立方公尺無須變更),僅需重新限制廠商挖掘之高度即可,是依匠心公司於98年重新勘測,並更改A、B土堆堆置數量乙情,被告鄭增慶自始於工程標預算書圖說㈤記載之真意,即為A、B土堆土石之總量,並以虛偽記載A、B土堆總量僅6,448 立方公尺,協助施作廠商盜採砂石無訛。

⒊復觀諸牡丹鄉公所98年4 月6 日牡鄉財字第0980002941號函

說明二記載略以:「該兩側土石方(A、B土石堆)經重新勘測結果為8,000 ㎥,同時本所辦理『石門村大梅部落環境設施工程』剩餘土石方2423㎥堆置於右岸原有土堆上,因此工程完工後,應予右岸留存土石方2,423 ㎥」等語(見警卷第253 頁),則上開函文記載內容,顯已敘明施作廠商完工後,A、B土堆原堆置處,無論原堆置處量多寡,最後僅需留存大梅部落工程堆置之砂石2,423 立方公尺等情明確。更可徵牡丹鄉公所自始真意即同意施作廠商挖掘A、B土堆逾

6 萬立方公尺之砂石。⒋再者,證人即98年間擔任牡丹鄉公所財經課雇員黃國巡於本

院107 年5 月16日審理時證稱:因匠心公司函文,致其認為

A、B土堆總量為8,000 立方公尺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03頁)、被告林傑西於本院107 年4 月25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你認為A、B堆數字是何意思)當地砂石的量」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5頁),是綜合被告鄭增慶自始製作之工程標預算書、其後再度勘測之函文記載、牡丹鄉公所之認知,均一致指明工程標預算書㈤所載之A、B土堆數量為堆置之數量,而非可挖掘數量,並以以多報少方式協助施作廠商盜採A、B土堆全部砂石明確。

⒌又被告羅仁惠雖於本院辯稱因牡丹鄉公所預算有限,故同意

牡丹鄉公所就A、B土堆僅設計挖掘6,448 立方公尺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19 頁),然若羅仁惠果因牡丹鄉公所曾告知無法全數清運之正當理由,衡情當檢、警質以大梅溪清疏工程設計不合理時,即應立即陳稱上情,然被告羅仁惠不僅迄至本院106 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時始首次為上開答辯,更於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庭時多次自承:「這部分有放水」、「當時有放寬」等語,是其上開辯解自難認可採。又被告羅仁惠既知悉A、B土堆之數量合計逾6 萬立方公尺,且任一土堆之砂石數量均逾6 千立方公尺,則若牡丹鄉公所果因預算限制無法全數清運,而僅得清除約六千餘方,其大可僅設計挖掘單一土堆,更有益於現場管理及施工之方便,是被告羅仁惠上開辯解,顯與其言行及常情均有不合,而不足採。

㈣綜上,圖說㈤所記載之「堆置土石數量」係指A、B土堆之

總量,已可認定。被告鍾英男等人辯稱圖說上記載係指廠商得挖掘數量云云,顯不足採。則被告林傑西等4 人既均明知

A、B土堆合計逾60,000立方公尺,顯超出6,448 立方公尺,被告鄭增慶為牡丹鄉公所處理事務,竟意圖使施工廠商獲取超額盜採之利益,違背其任務,在其職務上職掌之工程標預算書圖說㈤中不實登載「A原堆置數量V =4,683 ㎥」、「B原堆置土石數量V =1,765 ㎥」之不實設計,並使牡丹鄉公所、屏東縣政府無法知悉A、B土堆之實際數量。而被告林傑西、鍾英男、羅仁惠均明知上情,且具有要求被告鄭增慶更正之權限及義務,竟均未要求修正而逕行呈交屏東縣政府或報請准予備查,被告林傑西更於嗣後發文指示施工廠商就A、B土堆僅需留存2,423 立方公尺,是被告林傑西、鍾英男、羅仁惠自均違背渠等職務。

六、安旗開發未能於得標後10日內取得70%以上無償使用同意書,然被告鍾英男違背其職務,於簽呈上虛偽登載安旗開發已取得70%無償使用同意書:

㈠安旗開發未於得標後次日起之10日內(11月6 日至11月15日),繳交70%以上無償使用同意書:

⒈被告劉天興於107 年1 月16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確實是在

97年12月29日以後才簽同意書,我是按照盧文發的指示去找地主簽名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5 頁),自白稱在工程開工後始尋找大梅溪沿岸地主簽具無償使用同意書等語明確。則被告盧文發顯未於得標後10日內取得70%以上之無償使用同意書。

⒉依證人即曾簽署無償使用同意書之大梅溪沿岸地主之證述:

⑴證人方玉妹於98年6 月9 日警詢時證稱:「在97年12月」大

梅溪清疏案開工前數日,劉天興曾拿空白之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告訴我工程即將開工,要求我簽章,我當場並沒有答應等語(見警卷第314 頁)。

⑵證人林佳雄於100 年4 月20日偵訊時證稱:卷內同意書是我

簽的沒錯,「當時好像已經開挖」,劉天興有來我家拿1 萬元給我簽等語(見偵1588卷第345 頁)。

⑶證人沈桂香於100 年4 月21日偵訊時證稱:地主同意書是劉

天興拿1 萬元給我,去我家蓋我的章,我收錢時「已經開始動工」等語(見偵1588卷第406 頁)。

⑷證人洪和仔於100 年4 月20日偵訊時證稱:同意書上章是我

蓋,名不是我簽的,劉天興拿1 萬元去我家,我才簽的,他說這是老闆的錢,他說萬一動工的話,地有弄到的話,要賠我的意思,那時我的地還沒有動工,當時從下面動到上面,我的地在上面還沒有動到,「別人的地已經在動了」等語(見偵1588卷第406 頁)。

⑸則依證人方玉妹、林佳雄、沈桂香、洪和仔之證述,渠等簽

署無償使用同意書之時間,分別在97年12月工程開工前數日甚或在工程開工後,而徵諸證人證述之內容就「簽署無償使用同意書之時間」、「取得之報酬」、「由劉天興持無償使用同意書前往」等情,證述內容均互核相符,難認渠等證述不實,且渠等證稱收取1 萬元報酬並簽署無償使用同意書等情,就形式觀之,被告劉天興或其他人亦未因此涉及核刑事犯罪,難認上開證人有就此節虛偽證述之必要,渠等證述應可採信。更足以補強被告劉天興上開自白。

⒊而被告劉天興上開供述,核與被告林傑西於本院105 年10月

25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從來沒有看過這18筆以上地主同意書,我在調詢時供稱看過地主同意書應該是我跟調查員講錯(見本院卷二第188 頁背面)、106 年12月6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在97年11月8 日鍾英男的簽呈後並未附18筆以上地主同意書,當時沒有詢問鍾英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7頁)。證人杜金德於100 年6 月2 日調詢時證稱:「(你當時簽核的時候是否有看到廠商收取檢附的同意書)我當時應該沒有看到同意書,如果有應該公文會很厚」等語(見警卷第237 頁)等語,2 人一致供、證稱被告鍾英男於97年11月

8 日簽呈後並未檢附地主同意書,適足佐證被告劉天興供稱地主同意書為事後補簽等語屬實。

⒋又若被告鍾英男擬具簽呈時,已自被告盧文發或劉天興處取

得超過70%以上之無償使用同意書,衡情,被告鍾英男應可直接在簽呈中載明安旗開發實際取得之無償使用同意書數量,並檢附已取得之無償使用同意書,始與常理相符。然觀諸被告鍾英男97年11月8 日簽呈「說明欄」第二點內容:「本案經本所97年11月10日牡鄉財字第0970009212號函通知,限於97年11月17日繳納差額保證金新台幣23萬6 千元,該商已於97年11月11日繳納完畢『(如附繳款書)』,並依照招標公告取據清疏範圍內涉及私有之土地地主同意書『18筆以上』」等語(見警卷第443 頁),在簽呈中未表明安旗開發取得之無償使用同意書數量,更未以已取得之無償使用同意書為附件(與被告鍾英男所撰該簽呈前段以繳款書為附件之習慣亦有不符),是依該簽呈之內容觀之,無從認安旗開發於當時已呈交地主同意書。是依被告劉天興供述、證人方玉妹等人之證述,可認定本案70%以上之無償使用同意書,係於開工後補呈,安旗開發未於得標後翌日起10日內繳交足量之無償使用同意書。

㈡本案70%以上無償使用同意書係開工後補呈乙情,已如前述

。然本案工程標得標廠商應於得標次日起10日內,取得70%(18筆)以上有關清疏範圍內私有土地地主施工同意書繳交牡丹鄉公所,而後得以訂立採購契約,否則以棄標論,牡丹鄉公所並將決標於次低標廠商等情,有本案工程標之公開招標公告1 份可憑(見調卷三第27至第29頁)。則安旗開發既未依限呈交18筆以上無償使用同意書,被告鍾英男本應呈請牡丹鄉公所決標予次低標廠商,安旗開發則應以棄標論。然被告鍾英男卻反於職務上職掌之97年11月8 日簽呈中登載「(安旗開發)依照招標公告取具清疏範圍內述及私有之土地地主同意書18筆以上」之不實事項,並建議准予安旗開發繼續後續施作,並呈由財經課課長陳賢雄、主計室主任林小華、祕書杜金德審核而行使且同意被告鍾英男上開建議,顯已違背職務。

㈢至被告盧文發雖於本院106 年11月9 日準備程序時辯稱:我

確定無償使用同意書是在開工前就交給牡丹鄉公所云云(見本院卷三第89頁),然被告盧文發前於100 年8 月19日調詢時供稱:大梅溪清疏工程同意書,鍾英男有向我表示同意書數量不足,要我再去補足,後來我有請劉天興負責補足,至於劉天興如何補,在什麼時候補進去公所,我不清楚,但我本人並沒有在開工後再補同意書之情形(見警卷第84頁),供稱未能確認被告劉天興何時補足無償使用同意書等語,則其嗣後改稱確定無償使用同意書在開工前便已補足,自有矛盾,而難認可採,亦不足作對被告鍾英男有利之認定。

㈣至證人陳賢雄雖於100 年5 月31日調詢及同日偵訊時證稱在

被告鍾英男上簽時,便已看過並審核過無償使用同意書云云(分見警卷第241 頁、偵7234卷一第432 頁),然證人陳賢雄於100 年6 月2 日調詢時(僅作為彈劾證據使用)即改稱:我有看到劉天興與鍾英男在討論收集同意書,我也是督促他們趕快收集,但鍾英男簽呈公文上來的時候只附帶說有收集18筆以上同意書,並沒有檢附無償同意書,所以我就簽章同意等語(見警卷第247 頁),證稱審核時被告鍾英男並未檢附無償使用同意書,於同日偵訊時再改稱:到底有沒有附無償使用同意書我忘了(見偵7234卷一第504 頁),是證人陳賢雄證述既有上開前後矛盾之處,其證稱於鍾英男上簽時便已審閱無償使用同意書等情,已難遽信。再者,證人陳賢雄時任財經課課長,若其未審查是否具有足量無償使用同意書,卻率然同意牡丹鄉公所與安旗開發簽約及准予其開工,亦恐有相關行政(或刑事)責任,然證人陳賢雄卻於100 年

6 月2 日調詢時證稱被告鍾英男簽呈中並未檢附無償使用同意書,等同於自承對己不利之事項,則證人陳賢雄上開證詞,自較其100 年5 月31日調詢及偵訊之證詞可信,其證稱在審核被告鍾英男曾看過無償使用同意書云云,自不足採信,亦無從依此做對被告鍾英男有利之認定。

七、被告劉天興偽造黃貴生、邵春成、邵春定名義之無償使用同意書:

㈠得心證之理由:

⒈就被告劉天興偽造上開人等無償使用同意書之事實,業據被

告劉天興於100 年8 月19日警詢時自白稱:地主同意書是盧文發在97年12月29日協調會後拿錢給我,叫我以1 筆同意書

1 萬元,向私有土地地主收集來的,盧文發交代我日期要押97年11月13日。我先前的筆錄沒有承認,因為我怕涉及偽造文書不敢承認,而且當時時間很緊迫,盧文發一直催促我去收集同意書補交給公所,我除了幫邵春成、高春來、潘進正、沈桂香、張協源、高麗雪、林佳雄、黃貴生、沈金福、陳文金、高義平等人代簽名,日期也依盧文發指定押97年11月13日等語(見警卷第99頁背面至第100 頁)。而被告劉天興經於本院107 年1 月16日準備程序時提示該次筆錄,亦未主張該次自白何非出於任意性(見本院卷四第245 頁),是被告劉天興該次自白應可採信。

⒉依證人黃貴生、邵春成之證詞:

⑴又證人即黃貴生之弟黃韓生於00年0 月0 日警詢時證稱:其

負責管理黃貴生所有位於大梅溪沿岸之土地,並沒有人要求我簽具該提示之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空白表,我也沒有看過所提示之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等語(見警卷第321 頁背面),證人黃貴生亦於本院107 年5 月23日審理時證稱:沒有在無償使用同意書上簽名,大部分時間都在臺中,沒有印象曾授權被告劉天興在無償使用同意書上簽名,好像沒有收到劉天興給的1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38 頁背面至第第139頁),則依證人黃貴生、黃韓生2 人之證詞,渠等並未授權被告劉天興在無償使用同意書上簽名。

⑵證人邵春成於100 年4 月20日警詢時證稱:我從來沒有簽過

無償使用同意書,也沒有授權他人代簽(見警卷第340 頁),又於本院107 年5 月23日審理時證稱:沒有簽過無償使用同意書,沒有人跟我說過要幫我簽無償使用同意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五第141 頁背面、第142 頁背面)。

⑶而證人黃貴生、邵春成與被告劉天興同為大梅溪沿岸居民,

更長年於外地工作,與被告劉天興並無怨隙,難認證人黃貴生、邵春成有誣陷被告劉天興之理由,是證人黃貴生、邵春成上開證述應可採信,被告劉天興未經證人黃貴生、邵春成之同意或授權即以渠等名義在同意書上簽名、蓋章乙情,應可認定。

⑷又觀諸以證人黃貴生、邵春成名義所簽署之地主同意書,記

載之同意日期確為97年11月13日,有各該地主同意書可憑(分見警卷第465 頁、第477 頁),核與被告劉天興自白稱:

有幫地主代簽名,日期則押97年11月13日等語一致,而足補強被告劉天興之自白。

⒊又邵春定於97年7 月23日便已死亡,業據證人即邵春定胞姊

邵映雪於本院107 年5 月23日時證述明確,且與證人邵春成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40 頁),更為被告劉天興所不否認,而可認定。則被告劉天興以邵春定名義簽署無償使用同意書,顯然未經邵春定之授權,自屬偽造邵春定名義之無償使用同意書無訛。

㈢對被告劉天興有利證據不予採信之理由⒈證人邵映雪雖於本院107 年5 月23日審理時證稱:以邵春定

名義所簽具之同意書是他本人生前親簽,同意書上兩個「邵春定」的簽名是我弟弟寫的,住址那一行則是我的字,我是在還沒疏濬前就代寫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34 頁、第135頁)。然安旗開發於97年11月5 日得標,故應於11月15日前繳交18份以上地主同意書,故安旗開發收集地主同意書時,邵春定已過世數月,自不可能親自為簽名行為,是證人邵映雪上開證詞,既明顯與客觀卷證有違,顯不足採,更無法以此做對被告劉天興有利認定。又衡酌證人邵映雪既另證稱:在邵春定過世後,即無再以邵春定名義代簽其他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36 頁),則以邵春定名義簽具之同意書,僅可能為被告劉天興所偽造,反徵被告劉天興前開自白可信。⒉而證人邵春成雖於本院107 年5 月23日審理時一度證稱其名

義簽署之無償使用同意書為其本人親簽等語,然證人邵春成經檢察官提示其100 年4 月20日偵訊時證述,隨即證稱因無償使用同意書上字跡與其本人相似,一時誤認無償使用同意書為其本人簽名。而衡以無償使用同意書之製作時間為97年間,距今已約10年,證人邵春成因時間久遠記憶不清,仍與常理相符,而證人邵春成既證稱無償使用同意書上簽名與其本人簽名相似,一時誤認同意書為其簽名,更可認證人邵春成係基於其本身認知而證述,並無誣陷被告劉天興情事,應以其嗣後證稱未在無償使用同意書上簽名等語可信,其本院中對被告劉天興有利之證詞,自不足採。

八、大梅溪疏濬工程之砂石係遭被告盧文發盜採,而非遭被告薛國濱、陳鋒峰盜採:

㈠就該部分事實,業據被告盧文發於本院106 年11月9 日準備

程序時自白稱:土石都是我挖的,但A、B土堆土石不是我挖的,我現場交給薛國濱、陳鋒峰,A、B土堆土石是他們自己找人挖跟我沒關係,只要他們沒有超挖我就不會去干涉他們挖多少(見本院卷三第89頁),自承除A、B土堆土石外,均為其挖掘等語明確(就A、B土堆係由何人挖掘,詳下述),而被告盧文發自承對自己不利之事項,應可認屬實。

㈡又觀諸被告薛國濱於100 年8 月19日調詢時證稱:在大梅溪

清疏工程中並未出資,據我所知,陳鋒峰也沒有出錢投資,在此一工程中我只負責現場工地外圍的管理,砂石出入管制站是由盧文發胞弟盧文展掌控。因林勝揚與盧文發就工程管制站之土地租賃糾紛,故林勝揚帶人來圍場抗議,盧文發因為怕麻煩,要委託我出面與林勝揚等人協調,並表示要我能夠以工地負責人身分代理他與林勝揚談土地租賃糾紛,要求我簽署工程讓渡文件(見警卷第152 頁),同日偵訊時證稱:盧文發說要給我們分紅,但我沒有入股,我沒有賣給阿源,他是自己跑去地磅站買,他買多少我也有通知盧文發(見偵7234卷二第1000頁及同頁背面)。而薛國濱上開證述,核與被告陳鋒峰於100 年7 月14日警詢時證稱:盧文發叫我負責管理車輛及現場事故處理。他除了給我工作的薪資外,還答應給我獲利的百分之5 ,但最後他說沒有賺錢,我只有拿到工資而已,薛國濱負責現場圍事,一天薪資也是2,000 元,盧文發可能也有答應給他百分之5 的紅利、100 年8 月19日偵訊時證稱:並未與薛國濱販賣大梅溪清疏工程砂石,薛國濱和我一樣,都受雇於盧文發等語明確(見偵7234卷二第

983 頁)。均證稱在大梅溪清疏工程中僅受雇於被告盧文發,並無自被告盧文發處受讓大梅溪沿岸砂石採取權利等情明確。而衡以:

⒈薛國濱、陳鋒峰2 人證稱每日薪資2,000 元等情,核與被告

盧文發於100 年8 月4 日偵訊時分別供稱:陳鋒峰是我的員工,一天領我2,000 元(見偵7234卷二第877 頁)、一開始薛國濱是在我現場發落,一天2,000 元等語一致(見偵7234卷二第884 頁),而足補強證人薛國濱、陳鋒峰證述。⒉再者,被告薛國濱、陳鋒峰2 人若果有推諉之意,顯可證稱

僅領取固定薪資,當無須自承被告盧文發原另有分紅之意。復觀諸被告盧文發於警詢時,便供稱大梅溪清疏工程之砂石已轉由被告薛國濱、陳鋒峰挖取,與其無涉云云,則被告盧文發與被告薛國濱、陳鋒峰間,於本案偵查時已見利害衝突,惟被告薛國濱仍於100 年8 月4 日偵訊時證稱:「盧文發這工程,就A、B土堆部分是被當地人拗」等語(見偵7234卷二第884 頁)、被告陳鋒峰於100 年7 月14日調詢時證稱:「盧文發把開採權利轉讓給張萬殿、林勝揚等人之後,由林家慶代表張萬殿、林勝揚等人,出面與盧文發簽訂轉讓契約,A、B兩土堆的8,000 方的土石款由張萬殿、林勝揚等人繳交給公所」等語(見警卷第160 頁背面),均證稱被告盧文發未盜採A、B土堆砂石,對被告盧文發為有利之證述,足認被告薛國濱、陳鋒峰並無卸責或誣陷被告盧文發之情,渠等證述應可採信。

⒊綜上,就大梅溪清疏工程土石係由何人挖取乙情,被告盧文

發與同案被告薛國濱、陳鋒峰既曾一致供、證稱係由被告盧文發自行挖取,該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㈢又被告盧文發雖曾一再辯稱工程開工後,將採取土石之權利

轉讓予薛國濱云云,然其辯解,有下列前後矛盾或與事理、卷證不符之處,而不可採:

⒈與被告薛國濱簽約過程

被告盧文發前於100 年7 月20日調詢時供稱:大梅溪河道清疏工程開標後,張萬殿及林勝揚來找我,說兩個土堆是他們的,後來居民召開協調會時,林勝揚就找一堆人來現場,我覺得很複雜,所以我就不願意再繼續施作,並於98年1 月1日簽定買賣契約書將工程轉包給薛國濱,後來薛國濱及陳鋒峰有跟我說,他們已拿30萬元給林勝揚擺平糾紛云云(見警卷第79頁背面),供稱其主動與被告薛國濱簽約轉讓大梅溪清疏工程開採砂石之權利。然於本院106 年11月9 日準備程序時則改稱:大梅溪清疏工程施作期間一直有表示要來挖A、B土堆,之後有個叫嘉慶(音譯)的人拿合約書給薛國濱,薛國濱再拿來給我簽,簽完之後就全部由薛國濱他們處理云云(見本院卷三第89頁),改稱係被動同意簽訂契約,前後供述自有矛盾。

⒉簽約目的

又被告盧文發前於100 年7 月20日調詢時供稱轉讓大梅溪土石開採之權利,係因其認為該工程很複雜,「我就不願意再繼續施作」等語(見警卷第79頁背面),然於100 年8 月19日調詢時則改稱:(轉讓土石開採權利目的)就是如同薛國濱所講的,轉讓A、B兩土堆給他,變成他也是股東,是為了要讓他有立場可以和車城鄉代表林勝揚談判等語(見警卷第83頁),則被告盧文發就其簽約目的係為「脫離大梅溪清疏工程」或「僅為使薛國濱有談判之權利」,前後供述大相逕庭,自不足採。

⒊自行販售對象與販售之數量⑴被告盧文發就其本身曾販售大梅溪所採取之土石予何人,前

於100 年7 月20日警詢時供稱:我只有賣幾千方給吳炎明云云(見警卷第79頁),然於100 年8 月4 日警詢時則改稱:

剛開工時我賣了吳炎明約1 萬1 千立方米的塊石跟砂石,我再賣喃心企業社約2 萬立方米的砂石,另外我還賣臺南一間廠商約2 、3 千立方米,上述三家廠商都由我自己賣出去的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是就其販售對象為「僅吳炎明一人」或「包含吳炎明、喃心企業社及臺南廠商」,又被告盧文發販售予被告吳炎明之土石數量,究為幾千米或高達1萬1千米,前後供述已有矛盾。

⑵再者,被告盧文發雖辯稱甫開工便轉讓大梅溪沿岸砂石開採

權利予薛國濱及陳鋒峰,然其前卻於100 年8 月4 日警詢時卻稱:「我有於98年6 月15日遭屏東縣調查站查獲盜採巨石之後的期間,再賣給喃心企業社約2 萬立方米的砂石,收到約200 多萬元帳款,我拿了該筆帳款其中的100 萬元償還給和生開發公司等語」(見警卷第70頁背面),供稱於98年6月15日間仍有支配、處分大梅溪採取砂石之權利,是其辯稱開工後隨即將開採砂石權利交由被告薛國濱、陳鋒峰處分,顯與自白遭查獲後仍販售砂石予喃心企業社等語不符,自不足採。

⒋依獲利朋分方式判斷

被告盧文發於100 年8 月4 日警詢時供稱,在轉讓大梅溪沿岸土石開採權利後,被告薛國濱、陳鋒峰售出之砂石,其每方可抽取20元之利潤等語(見警卷第71頁),果若屬實,則衡情,被告盧文發對於大梅溪清疏工程每日採取、販售之砂石之數量自應極為重視,始與常理相符。又被告盧文發之胞弟盧文展、姪兒盧智煥(上開2 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在案發期間均在大梅溪清疏工程現場工作,此為被告盧文發所不爭執,則若現場挖掘之土石數量遭變造,衡情盧文展、盧智煥自當阻止並告知被告盧文發,然被告盧智煥不僅未阻止現場變造土石挖掘數量,更自承協助渠等變造降低土石挖掘數量(見本院卷四第64頁),此舉有利於實際販售砂石牟利之人,然顯不利於依據開採數量朋分利益之被告盧文發,是被告盧文發所辯,顯與工地現場狀況不符,而難採信。

㈣至被告盧文發雖執其與被告薛國濱所簽立之買賣契約(見警

卷第151 頁),佐證本案大梅溪清疏工程土石開採權利已售予被告薛國濱云云,然被告盧文發之得開採大梅溪沿岸砂石,係源於其標得大梅溪清疏工程,並與鄉公所訂約,而基於該契約約定可挖取大梅溪沿岸砂石,並非其就大梅溪沿岸砂石有「開採之權利」,遑論「讓與」其「開採權」,而被告盧文發未持該契約陳報鄉公所,則該契約自始即無從實現,此顯為被告盧文發與薛國濱所明知,故而被告盧文發與薛國濱不可能有締約之真意,該契約之真實與否,已有可疑,且查:

⒈被告薛國濱已於100 年8 月4 日警詢時證稱:在開工後後幾

天,因A、B土堆所有權有糾紛,便由我、陳震垚及盧文發等3 人與對方談判,盧文發後來表示要我跟對方談,為了讓我有立場談判,所以就拿了該張已事先打好的買賣契約書給我,當時基於雙方雇傭關係,便就在合約書上簽名,私章也是盧文發事先刻好的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49 頁)。而被告薛國濱證稱A、B土堆所有權有糾紛,故被告盧文發與其締約等情,核與被告盧文發於100 年7 月20日調詢時供稱:大梅溪河道清淤工程開標後,有人來說A、B土堆是他們的,我覺得很複雜,就不願意再施作,並於98年1 月1 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給薛國濱等語(見警卷第79頁背面),供稱簽訂契約之理由,係因A、B土堆產權糾紛等情一致,而足補強被告薛國濱上開供述。

⒉又觀諸上開買賣契約書第一行「出賣人安旗開發有限公司(

以下稱甲方)與承買人薛國賓(以下稱乙方)」,就被告薛國濱之姓名誤載為「薛國賓」,且在立約人(乙方)所蓋之私章,姓名亦誤刻為「薛國賓」,則依該買賣契約書形式觀之,顯難認為係被告薛國濱與被告盧文發雙方合意締結,卻與被告薛國濱證稱契約書及其私章均由被告盧文發自行製作等語一致,更與觀諸被告盧文發100 年7 月20日警詢、本院羈押訊問庭,筆錄均有誤載薛國「濱」為薛國「賓」之情事相符(見警卷第76頁背面、聲羈字第159 號卷第7 頁),可認上開買賣契約,確由始終誤認被告薛國濱姓名撰寫方式之被告盧文發自行製作,除無從佐證被告盧文發上開所辯外,反足徵被告薛國濱證述屬實。

⒊綜上,大梅溪清疏工程之土石,為被告盧文發所開採,並未

轉讓他人,而被告盧文發依約僅能開採86,099立方公尺之砂石,則超挖部分,顯為竊盜所得。

九、被告盧文發竊取之砂石數量之推估㈠總開採數量之推估:

就被告盧文發所竊取之砂石總數量,雖未能扣得本案大梅溪清疏工程真實之車輛過磅單或相關紀錄,然查:

⒈同案被告盧志煥於100 年7 月1 日警詢時供稱:我每天大約

使用2 、3 本提貨單,幾乎每天都有100 輛以上之砂石車外運等語(見警卷第175 頁)、100 年7 月20日調詢時證稱:

「我每天大約都使用2 、3 本,至少都會用到2 本,也就是

100 輛,所以幾乎每天都有100 輛以上的砂石車外運。」、「(問:你剛剛說,幾乎每天都有100 輛以上砂石車外運,為何報給公所的地磅電腦日報表上,每天平均只有50至70輛砂石車外運)因為有一些就在過磅後就把過磅的記錄刪除了,所以實際外運的車輛比報給鄉公所的數量還多」(見警卷第179 頁及同頁背面),而衡以被告盧志煥與被告盧文發為叔姪關係,顯無構陷被告盧文發之理,其證稱大梅溪清疏工程每日進出車輛數量達100 輛以上,應可採信。

⒉另同案被告翁家慶(由本院另行審結)於100 年6 月21日調

詢時亦供稱:原則上每天都會有100 輛以上車次,實際上送多少數量出去我不知道,只有盧智煥才有將每日實際數量手寫記下,交給盧文發等語(見警卷第197 頁背面)、同日偵訊時證稱:平常約150 台到160 台,若是100 多台,老闆會要我刪約30台左右,我97年的12月開始去,做到隔年6 、7月,做了1 個多月老闆才要我開始刪等語(見偵7234卷二第

566 頁),證稱每日進場車次約100 輛以上,且係自開工後

1 個月始開始刪除進出場紀錄,而足補強同案被告盧智煥之證述。

⒊而本案大梅溪清疏工程係自97年12月22日開工,工程總計達

123 日曆天,分別有大梅溪河道清疏工程土石方月報數量統計表及大梅溪河道清疏工程既土石標售工程計算表各1 份可憑(分見警卷第135 頁及第358 頁),佐以被告盧志煥、翁家慶上開供、證述(工程首月未刪單〈自97年12月22日起算至98年1 月21日〉,其後每日進出車輛達100 輛以上),可計算被告盧文發在大梅溪清疏工程中,總進出車輛總數為9702輛(詳細工作日期及估算車次詳如附表一「估算車次欄」)。而每一砂石車載運出場之砂石量,雖因砂石車本身載重噸數不同而有差異,然每日進出現場之砂石車輛既屬特定多數,且被告盧文發等人刪除過磅紀錄之方式為隨機刪除,則仍可計算得出平均每一砂石車可載運之土石總量。而本案大梅溪清疏工程,自97年12月22日起至98年4 月底,經過刪除部分車輛之進出場紀錄後,進出場車次為4091車次,載運之土石總量為56271.5 立方公尺,有「大梅溪河道清淤工程土石方月報表數量統計表」在卷可憑(見調卷二第135 頁至第

137 頁),自可依此計推估被告盧文發實際上挖掘之土石體積為133450.5立方公尺(56271.5 ÷4091×9702=133450.5)。

㈡被告盧文發於大梅溪沿岸採得之砂石共計133450.5立方公尺

,而被告盧文發依契約原可開採86,099立方公尺,均如前述,則被告盧文發所超額竊取之砂石數量,即為47351.5 立方公尺(計算式:133450.5-86,099=47351.5 )㈢至被告盧文發雖另辯稱A、B土堆係由張萬殿、林勝揚、吳

炎明等人挖採,與其無涉等語,然: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行為人參與共同之謀議後擬脫離犯罪者,如於著手前對其他共同正犯已提供物理上之助力,或強化心理上之犯意,則須在客觀上明確解除前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而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嗣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對該犯罪之結果免責,而不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縱然被告盧文發上開所辯屬實,惟被告盧文發既為本案工程標得標廠商,其放任張萬殿、林勝揚、吳炎明等人進入大梅溪沿岸開採砂石,而未通報牡丹鄉公所,提供張萬殿、林勝揚、吳炎明物理上之助力,且始終未解除其提供之助力,自與張萬殿、林勝揚、吳炎明等人為共同正犯,自需就張萬殿、林勝揚、吳炎明竊得砂石,同負其責。

十、被告黃水吉未經鄉代會表決通過即同意墊付250 萬元,違背其職務:

㈠按就各級立法機關之同意基於鄉(鎮、市)民代表會透過召

開定期會及臨時會行使職權,如於定期會或臨時會會期內,依相關規定審議支用墊付款案,尚無疑義。惟因會議次數與日數已有限制及尊重代表會議事日程之安排,並考量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對外代表該代表會,對內綜理該代表會會務(地方制度法第34條、第44條及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22條規定參照),爰鄉(鎮、市)民代表會如明確授權該代表會主席,於定期會或臨時會會期外行使同意支用墊付款之權限,尚非法所不許,有屏東縣政府107 年1 月12日屏府民行字第10701795100 號函、內政部107 年1 月11日台內民字第1070400101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四第163 頁至第16

8 頁)。另按行政院92年1 月8 日由行政院院授主忠六字第092000139 號函所修正發布之各級地方政府墊付款處理要點(下簡稱墊付款處理要點)第3 點規定(該要點嗣於105 年

1 月1 日停止適用):各級地方政府有下列各款支出之一,而辦理追加預算或特別預算時效上不足因應時,得支用墊付款:㈠配合國防緊急設施或戰爭之有關支出。㈡國家經濟上遭逢重大變故,奉上級政府指示必須配合辦理之有關支出。㈢因災害必須緊急支付之工程或救濟支出。㈣經上級政府核定之補助款,所使用之支出。㈤依法律或經核定有案之契約義務必需之支出。㈥配合上級或同級政府施政需要而核定必須分擔且須及時使用之支出。同要點第4 點亦規定:各級地方政府因前點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支出,得就其墊付款先行支用外,至第五款及第六款所列支出,應先專案送請各該級立法機關同意後,始得支用。是依上說明,各級地方政府除有上開墊付款處理要點所述之重大急迫事由,得不經立法機關同意逕行支用墊付款外,均須經由各級立法機關通過,始得支用墊付款;至地方立法機關就各級地方政府支用墊付款之申請,除立法機關之代表已就特定金額事前明確授權主席逕行同意外,均需由立法機關表決通過,此應屬民主法治之當然。

㈡經查:被告黃水吉同意墊付時,代表會並未事前明確授權主

席同意墊付乙情,業據證人時任鄉代會秘書之陳明恆於本院

107 年5 月16日審理時證稱:「(是否知道鄉代會有預先設定授權金額?)如果有的話我會知道,就我所知此工程鄉代會主席回函時鄉代會並未設主席代為同意的額度限制」、「(是否鄉代會內部共識是不管多少金額主席都可以自己同意?)是,主席自己決定」、「(你到職之前都沒有設額度限制,後來才有?)是,之前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五第98頁及同頁背面)。而被告黃水吉對其證述既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五第99頁背面),顯見其證述為證人黃水吉所認同。

然觀諸證人陳明恆證稱「本案時並未設主席代為同意之額度限制」,事實上即意指大梅溪疏濬工程時,鄉代會並未明確授權主席得自行同意墊付之額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黃水吉自應就「每一案件」均交由代表會表決通過,鄉公所始得支用,此始與民主法治相符,殊無授權主席得不限金額、不限理由、不經過立法機關表決通過,由主席逕行同意墊付款項之理。是被告黃水吉既未受代表會明確授權,又未經代表會個案表決通過,逕行同意墊付本案250 萬元款項,顯然違背其身為代表會主席,僅負責主持議事及綜理代表行行政事務,不得取代鄉代會代表任意撥付款項之職權。

㈢被告黃水吉雖於本院106 年11月9 日準備程序時辯稱:代表

會授權之上限超出250 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三第89頁背面),然其所辯有下列前後矛盾或與事理、卷證不符之處而不可採:

⒈被告黃水吉就其為何未經鄉代會表決通過,便自行同意墊付

,前於100 年7 月5 日警詢時供稱:我會同意這件大梅溪清淤工程墊付案,是因為我相信鄉長林傑西保證縣政府的土石標售回饋金收入一定足以支付該250 萬元的經費云云(見警卷第11頁),再於本院103 年8 月19日準備程序時供稱:鄉公所的文如果有附帶上級的文就可以直接同意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頁),復於本院106 年11月9 日則改稱:代表會有授權給我可以墊付一些款項,包含這250 萬元在內(見本院卷三第89頁背面),則被告黃水吉就係「相信標售回饋金足以支付250 萬元」、「因見上級政府函文」或「已受代表之授權」,前後供述多有矛盾,自難憑採。而若被告黃水吉所受授權範圍確逾250 萬元,並基於上開認知同意墊付,其顯無理由在首次警詢時供稱:「相信回饋金可支付250 萬元經費」,是其是否獲有代表會授權,顯非無疑。

⒉被告黃水吉獲得代表會授權額度:

被告黃水吉前於100 年8 月19日調詢時供稱:代表會共識是

100 萬元以下的墊付案可以先由主席同意云云(見警卷第14頁),然於本院106 年11月9 日準備程序時則改稱:獲授權之範圍超過本案同意墊付之250 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三第89頁背面),前後供述已有不符,且被告黃水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無法明確供稱其獲授權之金額範圍,亦非無疑,其所辯已難採信,而其於調詢中所供,益徵其明知無權,卻違法函覆同意。

⒊再者,牡丹鄉代會於97年9 月23日函知牡丹鄉公所:「貴所

需要動用結餘款函送本會同意先行墊付案件,經本會內部會議決議,除關係鄉民權益、需緊急辦理及金額在新台幣10萬元整內,授權主席斟酌同意於否外,其他必須透過提案辦理追加減預算方式提交大會審議,以落實本會合議制之精神」等語,有該會牡鄉代字第0970000863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48 頁)。是若被告黃水吉果曾在本案前受牡丹鄉代會明確授權超過250 萬元之金額,鄉代會當無須於被告黃水吉自行同意墊付250 萬元後,隨即「以內部會議決議10萬元以內授權主席斟酌同意」,是被告黃水吉所辯,亦與客觀卷證有違,而不足採。而上開函文,更足徵證人陳明恆本院中證稱:在本案時並未設定授權之範圍等語可信。

㈣至辯護人雖執牡丹鄉代會97年間曾同意墊付「2007年恆春半

島卡拉OK歌唱大賽」、「屏東縣牡丹鄉97年度紀念牡丹社事件愛與和平系列活動計畫」、「97年度牡丹水庫水質水量保護區水源保育與回饋計畫經費」之函文為據(見本院卷五第

112 頁至第120 頁),主張被告黃水吉同意墊付於法無違等語。然辯護人所提出上開函文,雖可證明牡丹鄉代會曾函覆同意墊付上開活動款項,而無從判斷上開墊付款項是否(如本案相同方式)由被告黃水吉自行同意墊付,抑或前已經鄉代會議表決同意;且若上開款項係由被告黃水吉未經牡丹代表會表決通過而同意墊付,亦無法逕以推論被告黃水吉曾受鄉代會之明確授權,自無從以牡丹鄉代會多次同意墊付款項之函文,作對被告黃水吉有利之認定。

十一、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傑西、鍾英男另有㈠本案大梅溪並無疏濬必要,仍陳報縣政府自籌自辦大梅溪疏濬工程、㈡無相關依據卻向鄉代會主席請求250 萬元墊付款項、㈢未遵守屏東縣政府97年9 月預算審查意見表特別指示應辦事項、㈣越界超挖協調會結論是廠商應先停工、重新勘查鑑界,卻毫無作為,放任廠商逕自開挖外運之違背職務行為;又被告林傑西明知鍾英男97年11月13日簽呈陳報廠商已取得地主之同意書為不實之違背職務行為等語,然尚未提出足夠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逕認被告林傑西、鍾英男確有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又本案土石監造標既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詳下述),則被告鍾英男未依政府採購法而逕行指定匠心公司得標,難認有何違背職務之可言,均附此敘明。

十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傑西、鍾英男、黃水吉、劉天興、盧文發、羅仁惠、鄭增慶犯行已可認定,渠等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十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等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先後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

公布第5 、11、12、16條;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第6 條之1 ;105 年4 月13日修正公布第6 條之1 、20條;105 年

6 月22日修正公布第10、20條。惟其中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後,迄今未再修正,是此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同條例第11條於100年6 月29日修正,第11條第1 項未修正,增列第2 項「對於第2 條人員,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第2 至5 項於修正後,依序移列為第3 至6 項,實質文字均未變更,故均無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論罪部分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所謂違背職務,係指依其職務範圍內,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等情形而言。又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祇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交付者冀求公務員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與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為,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實際為交付、收受,已形諸於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之「可賄賂性」即足以構成本罪,不以公務員果真為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行賄者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17、3516、50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核被告林傑西、黃水吉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鍾英男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2 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羅仁惠係犯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鍾英男、羅仁惠於不實登載後,進而行使,渠等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分別行為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林傑西、鍾英男、黃水吉、羅仁惠4 人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渠等嗣後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共犯部分:

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已足,並不以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必要(最高法院77年台上第2135號判例、73年度台上第1886號、93年度台上第535 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林傑西、鍾英男、羅仁惠就渠等違犯貪污治罪條

例部分,在共同製作不實會勘紀錄(在被告鍾英男、羅仁惠間)、及渠等共同修正、審核被告鄭增慶製作之工程標預算書時(在林傑西、鍾英男、羅仁惠間),應已認知彼此有共同參與犯罪之意,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盧文發、劉天興既均供稱係在被告黃水吉高士村住所與其商討賄賂事宜,難認被告林傑西、鍾英男、羅仁惠就被告黃水吉已與被告盧文發達成期約賄賂乙情有所認知並有相互配合之意,被告黃水吉與被告林傑西、鍾英男、羅仁惠間,自無從成立共同正犯。

③又被告鍾英男、羅仁惠、劉天興,就事實三之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部分(會勘紀錄),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鍾英男、羅仁惠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務員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鍾英男為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

⒉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該條例第2 條、第3 條規定

,係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及與上開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 條、第3 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條例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至於同條例第11條第3 項(即現行法第4 項)另規定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同條第1 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 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 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故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罪(即現行第4 項),而非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罪,其於論罪時,之所以併引第1 項,乃因第3 項無刑度之規定,而依第1 項之刑處罰之故(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61號判決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53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盧文發部分①本案被告盧文發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對於具備貪

污治罪條例第2 條身分之被告林傑西、鍾英男、羅仁惠、黃水吉為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行為,按諸上開說明,自應論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盧文發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後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原公訴意旨雖漏未引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然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103 年8 月5 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見本院卷一第238頁),是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②又被告盧文發事實七與林勝揚、張萬殿、吳炎明共同竊取砂

石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原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盧文發前開結夥竊盜犯行,然被告盧文發所犯結夥竊盜部分,與其所犯行賄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見本院卷五第203 頁背面),是就此部分之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被告盧文發與張萬殿、林勝揚、吳炎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③另按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之

行為,要求(行求)、期約、收受(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罪(同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5 條第1 項第3款、第11條第1 項、第3 項),如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實現同一個犯罪目的(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職務上之行為),先後數次要求(行求)、期約或收受(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例如前金、後謝等),均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其先後數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理論,合為包括的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盧文發主觀上為控制大梅溪清疏工程,進而盜取砂石牟利之單一犯意,於緊接時間對林傑西、鍾英男、黃水吉、羅仁惠期約賄賂,所侵害者更為單一國家法益,其先後數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理論,各論以包括的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於刑法廢除牽連犯規定後,應擴大一行為概念,以免刑罰過苛。被告盧文發所涉交付賄賂罪及竊盜罪間,具手段、目的之關係,為免刑罰過苛,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貪汙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交付賄賂罪。

⑵被告劉天興部分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劉天興既與被告盧文發一同前往尋訪被告林傑西、鍾英男、黃水吉3 人,並承被告盧文發之請求,以原住民語轉知上開3 人被告盧文發具期約賄賂之意,有助於被告盧文發行賄之達成,然過程中未見被告劉天興有交付賄賂或直接參與賄賂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難認被告劉天興就被告盧文發行賄罪間具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劉天興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

1 項之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之幫助犯。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劉天興就行賄罪部分與被告盧文發為共同正犯,然被告劉天興僅擔任引介被告盧文發與被告林傑西等人認識以及翻譯之工作,未為構成要件之行為,自與正犯不符,是公訴意旨尚有未合。惟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附此敘明。

②又核被告劉天興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

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劉天興與具據實登載會勘紀錄義務之被告羅仁惠共同不實登載後,進而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劉天興與被告鍾英男、羅仁惠就事實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③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並欲使其

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本意仍予實施為足,無庸行為人之主觀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倘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實際上卻犯他罪,揆諸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務以行為人之主觀犯意作為適用基礎,必實際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才例外從他罪處斷,昔日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 項之規定原列「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準則,本為當然之法理遂未明定列入現行刑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承之,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惟事實上所為乃構成要件不同之他罪,遵循前揭「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亟需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知之罪論處。經查:被告劉天興就上開事實三代尋大梅溪沿岸地主簽名之行為,雖可知悉其行為係共同製作不實之公文書,然被告劉天興既未與被告盧文發一同向被告羅仁惠為期約賄賂之行為,難認被告劉天興於代尋地主簽名時,主觀上知悉其從事之行為屬被告羅仁惠違背職務行為之一部分,故衡諸上開說明,被告劉天興僅須就其認知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負其責任。

④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制式文書上偽造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從文書於簽署後整體所表彰之意涵觀之,倘簽署後之文書足以彰顯簽署人有對外表示一定之意思時,即屬偽造文書,若簽署人簽署之原意僅在表示其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被告劉天興在印刷完成之無償使用同意書上偽造地主簽名,足以表彰地主有同意大梅溪清疏工程無償使用其土地之意,而屬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是核被告劉天興事實八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

216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劉天興偽造地主同意書後持以向牡丹鄉公所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劉天興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上開「黃貴生」、「邵春定」、「邵春成」之印章,應論以間接正犯。

⑤又被告劉天興所犯幫助交付賄賂罪、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核被告鄭增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業務登

載不實罪、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次按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裁判之範圍,乃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範圍。至於起訴書引用之犯罪法條僅係公訴人主張被告觸犯何項罪名之意見,供法院審判之參考,法院審判時於同一基本事實之範圍內,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亦即法院在不妨礙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起訴書中既已主張被告鄭增慶在設計時將牡丹鄉公所歷次疏濬所堆置A、B土堆砂石列入標售,並短估為8,000 立方公尺,匿報實際砂石量5 萬餘方,使被告盧文發得以進行盜採、匿報砂石數量外運牟利等情,已敘及被告鄭增慶業務登載不實及背信之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鄭增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鄭增慶以一行為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罪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背信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盧文發前於89年間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確定,甫於94年11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盧文發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前2 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中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盧文發對於被告林傑西、鍾英男、羅仁惠、黃水吉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於偵查中均已自白犯行,爰依上開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⒊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

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林傑西雖於101 年1 月3 日偵訊時供稱:曾收受被告盧文發給付之50萬元等語(見偵7234卷二第1049頁),並已繳回上開所得,然查:被告林傑西於偵訊時始終供稱在被告盧文發得標前、後並未給予被告盧文發任何協助,且未為任何違背職務行為(見偵7234卷二第1049頁),並未自白其犯行,則雖然被告林傑西繳回其犯罪所得,仍與上開規定不符,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林傑西為牡丹鄉鄉長、被告鍾英男為牡丹鄉公所

財經課技士、被告黃水吉為牡丹鄉代會議長、被告羅仁惠為屏東縣政府水土保持科技士,被告盧文發、劉天興、鄭增慶則分別因大梅溪地主或承包大梅溪清疏之監造、施作工程。該工程本應解決大梅溪氾濫之問題,提升沿岸居民生活品質,保障渠等土地及財產。然被告林傑西等人竟為獲取不法私利,罔顧人民及政府之所託,不審慎而為,自始未進行實地勘查、未依招標公告遵期賦予被告盧文發視為棄標之處分,上下交相賊,放任被告盧文發盜採大梅溪沿岸砂石牟利,嚴重損害國家利益,人民福祉,浪費公帑,其等犯罪情節嚴重,自當予以嚴懲。另衡以被告盧文發盜採數量非寡、被告劉天興、鄭增慶雖參與本件犯行,然參與程度不深,亦未見渠等因此有何獲利,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犯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劉天興所犯數罪,定期應執行刑。

㈥次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

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旨參照)。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項或第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傑西、鍾英男、黃水吉、羅仁惠所犯違背職務職收受賄賂、被告盧文發所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既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八、沒收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又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而為因應上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

105 年7 月1 日)失效,故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原第1 項「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及第3 項「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林傑西、鍾英男、黃水吉、羅仁惠分別收受被告盧文發

給付之賄款50萬元、30萬元、30萬元、50萬元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林傑西之犯罪所得雖因自動繳回而應視為扣案之物,但仍應依法就林傑西所犯罪項下,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259號判決同此見解),以利檢察官日後據以執行,復此敘明。

⒉被告盧文發之盜採砂石獲利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盧文發與張萬殿等人於大梅溪清疏工程超額採取之砂石

為47,351.5立方公尺,已如前述,然就A、B土堆實際上由何人開採,本院衡以被告陳鋒峰於100 年7 月14日偵訊時證稱:張萬殿和林勝揚認為A、B土堆那是他們的,他們阻止我們施工,後來盧文發就把A、B土堆賣給林家慶,林家慶跟張萬殿是一伙,吳炎明再跟張萬殿買,價錢我不清楚等語(見偵7234卷二第609 頁)、被告薛國濱於100 年8 月19日偵訊時證稱:A、B土堆到後面時候是賣給家慶、林勝揚他們,就換成吳炎明在挖,一開始吳炎明的怪手是受雇於盧文發,他也向盧文發有買料,會扣押怪手的工錢,A、B土堆確實都是吳炎明在挖,但是是家慶跟盧文發簽約等語(見偵7234卷二第1000頁);被告盧文發於100 年8 月19日偵訊時供稱:我叫薛國濱跟張萬殿、家慶他們談,我就讓出了A、B土堆的部分,我只有讓出A 、B 土堆,並收取8,000 方的錢等語(見偵7234卷二第1000頁)。一致供、證稱A、B土堆係由張萬殿等人挖掘,難認被告盧文發有分得A、B土堆挖掘、販售之利益,故應自被告盧文發之犯罪所得中扣減。⑶又A、B土堆合計被挖掘之土石數量為27,425立方公尺,有

被告鄭增慶所繪測製作之屏東縣牡丹鄉公所土石方數量計算表1 份可憑(見警卷第522 頁),故被告盧文發竊得之土石數量,即為19,926.5立方公尺(計算式:47351.5 -27,425=19926.5 )⑷而被告盧文發所竊得之砂石,均已遭盜賣,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再依97年至98年間砂石之零售價約300 至400 元間,有屏東縣砂石同業公會106 年12月1 日106 屏砂石旗字第027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59 頁),是被告盧文發販賣上開砂石若以最低零售價計算,則為597 萬7,950 元(計算式:

19926. 5×300 =5,977,950 )。爰依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該變得之價款,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⑸至被告盧文發雖另繳納1 千1 百20萬元予牡丹鄉公所,然此

為被告盧文發依約開採範圍內繳納之標金,與其超額挖取部分犯罪所得返還無涉,自無庸另行扣減。又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盧文發就本案所得另包含牡丹鄉公所嗣後退款351 萬7,

894 元,然被告盧文發否認有收取上開款項,辯稱牡丹鄉公所之退款係由同案被告張滄永收取,被告張滄永並未交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9頁)。而觀諸牡丹鄉公所支出傳票、簽呈所載退款對象,確為和生開發,而本案之退款領據,立據人亦為和生開發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張森傑等情,分別有上開支出傳票、簽呈及退款領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7

8 頁至第180 頁),是被告盧文發上開所辯,已非無據,而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牡丹鄉公所之退款係由被告盧文發收受,自難認被告盧文發有收取上開犯罪所得,而不得逕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查被告劉天興於本案中偽造,詳如附表二所示之黃貴生、邵春定、邵春成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傑西、鍾英男、羅仁惠、黃水吉、盧文發、劉天興、鄭增慶事實欄所為,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共工程浮報價額、數量之公務員舞弊罪等語。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公務員舞弊罪,係以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為其構成要件。所稱「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公務員於承辦建築、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時,故意提高價額(即以少報多),或虛增其中一部分支出項目、數量,使總價額為不實之增加,而從中圖取不法利益而言。而所謂「回扣」,係指就應付給廠商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採購價款,向廠商要約提取一定比率金額,或扣取其中一部分作為自己或其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謂。另所稱「其他舞弊情事」,則為概括補充性之規定,即除該條款所列舉之「浮報價額、數量」及「收取回扣」之情形以外,其他與上述列舉之情形具有同等危害性之舞弊行為均屬之,例如故意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或以膺品代替真品,致建築、公用工程或公用器材欠缺應有之品質、數量,而使公庫支付不應支出之費用等舞弊行為均屬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 號判決參照)。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其犯罪行為包括「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收取回扣」,及「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有其他舞弊情事」等三種態樣。前二種犯罪行為態樣係具體性規定,第三種犯罪行為態樣則係概括性之補充規定,必須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態樣不符合前述二種具體性規定,始可依最後一種概括性之補充規定予以評價。故行為人犯罪行為態樣若已符合前述二種具體性規定,即應分別依前述二種具體性規定之罪名論科,而無論以最後一種概括性補充規定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參照)。

二、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林傑西等人明知大梅溪之疏濬案多次經縣府駁回,同時間農委會也有大梅溪疏濬工程實施,大梅溪並無清疏需要,仍虛列大梅溪工程之價格及數量,而屬浮報價額數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5 頁),然查:

㈠大梅溪沿岸土地,確實長期遭沖刷,業據證人林佳雄於107

年5 月23日審理時證稱:其與黃貴生、邵春成、高麗雪土地均有被沖刷、希望政府在大梅溪氾濫時趕快整治疏濬大梅溪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29 頁背面、第130 頁)、證人高麗雪於同日審理程序時證稱:大梅溪需要做邊坡、水土保持與產業道路,我們的田會流失,怕土地被掏空,且想要耕作都沒有路也沒辦法種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33 頁)、證人邵映雪於同日審理程序時證稱:我們地靠河川,那時候疏濬有人說要做堤防,對我們住家會有幫助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35 頁背面)、證人潘進正於同日審理程序時證稱:如果要疏浚我很樂意,因為我的田地靠近河川,如果疏濬挖起來的土放到我土地上對我土地好,我就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38 頁),是綜觀上開證人即大梅溪沿岸地主之證述,大梅溪長期沖刷,已造成沿岸地主財產之損失,非全無整治必要,且若疏濬同時亦增建擋土牆,除可加強河川洩洪能力外,亦可避免沿岸土石再遭沖刷,故公訴意旨主張大梅溪全無清疏必要,仍乏所據。

㈡而牡丹鄉公所自籌自辦大梅溪清疏工程既非顯無必要,已如

前述,而公訴意旨主張本案大梅溪清疏工程中,被告盧文發係以匿報砂石數量方式牟利,顯與貪汙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3 款之「浮報」價額、數量文義相悖,故縱然被告林傑西等人就大梅溪清疏之相關工程確曾協議由被告盧文發得標,仍難認與該款要件相符。且查本件被告盧文發挖採砂石後,係負擔繳納現金款項之義務,是被告盧文發自不可能有「故意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或「以贗品代替真品」之可能,亦與同款「其他舞弊情事」之要件有違,而難以該罪相繩,惟公訴人認該部分若成罪,則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盧文發於大梅溪清疏工程得標後,交付予被告林傑西、鍾英男所收受之賄款均為100 萬元等語,就被告林傑西、鍾英男所收受超過50萬元、30萬元賄賂,另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盧文發就交付之上開賄賂,則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等語。

一、訊據被告林傑西、鍾英男均堅詞否認有收受被告盧文發高達

100 萬元之賄款,被告林傑西辯稱:僅收受被告盧文發提供之50萬元等語、被告鍾英男則於本院時辯稱並未收受被告盧文發提供賄款等語,被告盧文發則坦承上開全部犯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傑西、鍾英男均收受100 萬元之賄款,無非以同案被告盧文發之證述為據,然被告盧文發就給付賄款之經過,有下列前後矛盾或與事理、卷證不符之處而不可採:

㈠就給付賄款予被告林傑西之過程,被告盧文發於100 年8 月

4 日警詢時證稱:第一次拿50萬元放在林傑西當時住處泡茶桌上,林傑西跟他太太有在現場,我當場說裡面裝50萬元,感謝他的幫忙,第二次是開工後不久,我拿50萬元放在客廳泡茶桌上,林傑西不在家,只有他太太在,我說裡面有50萬元,請你交給鄉長,答謝他的幫忙云云(見警卷第72頁),然行、受賄均為法所不許,且設有嚴厲之制裁,為者莫不小心謹慎,更不欲第三人知悉,然被告盧文發卻證稱在交付賄款時,在被告林傑西配偶旁,堂而皇之交付賄款,更口頭敘明牛皮紙袋內為現金,且交付目的為感謝被告林傑西協助;更甚者,竟不待林傑西在場,逕交付賄款予林傑西之配偶,其證述顯與一般行受賄者行為模式有異,而難遽採。

㈡就交付賄款予被告鍾英男之過程,被告盧文發先於100 年8

月4 日警詢時明確證稱:前二次交付賄款都是在鍾英男的宿舍,日期則與交付賄款予林傑西之日期相同,共計交付80萬元,第三次則是由鍾英男太太打電話給我,約我在屏東縣政府見面,當場以舊報紙交付20萬元云云(見警卷第72頁及同頁背面),然於同日偵訊時,隨即改稱:第一次交付賄款給鍾英男,是在他的宿舍,第二次跟第三次有一次是在屏東縣政府前面的車上,一次是在他宿舍,合計交付100 萬元云云(見偵7234卷二第878 頁),則被告盧文發於一日之內,就各次交付賄款之地點,即為上開前後矛盾之證述,其證詞自難盡信。

㈢再者,被告盧文發上開證述,亦與被告劉天興於100 年8 月

19日警詢時證稱:盧文發曾跟我說如能幫其取得大梅溪清疏工程,會給我、鍾英男、林傑西、黃水吉及屏東縣政府水利處某官員等人各50萬元,且曾透過我去林傑西及鍾英男宿舍,向他們表示:「如果幫盧文發取得大梅溪清疏工程,盧文發會給50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00 頁背面、第101 頁),足徵被告盧文發自始預計給付之賄款金額,不足100 萬元,當無可能嗣後無故增加賄賂金額之理,而難認被告盧文發果有給付被告林傑西超過50萬元、被告鍾英男超過30萬元之賄款。

㈣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項規定之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與待證犯罪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而足以證明該共犯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參照)。被告盧文發雖供稱其交付予被告林傑西、鍾英男100 萬元之賄賂,然被告盧文發之上開自白有上開前後矛盾或與事理不符已如前述,且就被告盧文發交付超過50萬元、30萬元部分,既無確實補強證據可佐,自不能單憑被告盧文發之自白,作為其有罪之唯一證據。

三、惟公訴人認上開部分被告林傑西、鍾英男、盧文發部分若成罪,則與被告3 人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再以:被告鄭增慶為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之人員,竟為求使被告盧文發得順利取得大梅溪清疏工程標案,便擬定本案工程標之投標廠商需在得標次日起10日內,取得百分之70以上清疏範圍私有土地施工同意書繳交予牡丹鄉公所,否則以棄標論,牡丹鄉公所將決標予次低標廠商之限制;另就本案土石標則限於高屏地區土石採取業公司行號,且需具有「固定汙染源設置許可證」、「固定汙染源操作許可證」之限制。隨後盧文發即抄寫上開限制交付予鍾英男,鍾英男即以此條件作為招標條件,使被告盧文發經營之安旗開發、同案被告張滄永經營之和生開發可分別得標本案工程標與本案土石標,因認被告鄭增慶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後段之違法限制圖利罪等語。

一、訊據被告鄭增慶故坦承就本案工程標有設定投標廠商需在得標次日起10日內,取得百分之70以上清疏範圍私有土地施工同意書繳交予牡丹鄉公所限制;另就本案土石標則得標廠商需具有「固定汙染源設置許可證」、「固定汙染源操作許可證」之限制,惟否認有何違背政府採購法之犯行,辯稱:關於廠商資格規定大部分是由行政機關做,這是行政機關依法裁量部分,不是我們工程顧問技術服務之範圍,我們工程顧問公司不會就廠商資格做出任何的建議及規劃,本案我是依照鍾英男的指示列出廠商資格後呈交給牡丹鄉公所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8 頁、第179 頁),辯護人則另為被告鄭增慶辯護稱:本案土石標,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被告鄭增慶自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8條之餘地(見本院卷四第187 頁至第18

9 頁)。故本院應審酌者厥為:本案工程標所設條件,是否屬於違法之限制?又本案土石標,是否適用政府採購法?如本案之2 標案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且有違法限制,始有進一步認定被告鄭增慶是否是否確設定違法限制之必要,下分述之:

二、本案工程標所設百分之70以上地主同意之限制,並非違法限制:

㈠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後段原規定:「受機關委託提供採

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投標廠商之資格為不當之限制,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同。」,惟91年1 月16日修正後同條後段則規定:「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廠商或分包廠商之資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同。」修正理由固謂擴大適用對象,且擴大適用範圍至規格,亦不限招標階段之綁標行為等語。然觀諸法條就採購規劃人員提出之限制,由原先「不當之限制」修正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顯見立法者同時亦有意限縮該條適用之範圍,而賦予採購規劃廠商一定裁量權。

㈡查本案工程標雖設有得標廠商需在得標次日起10日內,取得

百分之70以上地主之無償使用同意書之限制,然由廠商與沿岸地主洽談並簽署無償使用同意書,可與民眾解釋工程內容減少認知差異及工程糾紛,亦可減少公所之責任,如有違規公所可以勒令停工,業據證人陳賢雄於100 年6 月2 日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45 頁),且本院衡以大梅溪清疏過程中,確有可能使用沿岸地主之土地,若能取得地主同意,對大梅溪清疏工程施工進度非無助益,是上開取得地主無償使用同意書之限制與本案達成大梅溪清疏之目的,仍具有相當關連性,自形式觀之,並非當然不當,自亦非屬「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是縱然被告鄭增慶有設立上開限制,仍與該條要件不符,而無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餘地。

三、本案土石標,不適用政府採購法:㈠按政府採購法中所稱之採購,係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

、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政府採購法第2 條定有明文。而機關辦理者為財務出租、買賣等收入性招標,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又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逕為行政裁量,將清疏工程分為「工程標」及「土石標」如符合本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尚無不可,惟其中「土石標」如以採售分離方式辦理,就已採取之土石以標售方式另案辦理,其非屬本法第2 條所稱採購,不適用本法之規定,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4 年3 月30日工程企字第10400080110 號函及所附88年8 月16日(88)工程企字字0000000 號函、93年

8 月6 日工程企字第0930031475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8至90頁)。另按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廠商或分包廠商之資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同」,參採購法第88條立法理由「受委託辦理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業務或受委託代辦採購業務之廠商,若因職務之便,對採購案件之技術、工法、材料或設備之招標規範或投標廠商之資格加以不當限制……對此惡意之綁標行為明文處罰之」係適用於政府採購案件之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等。就監造廠商就土石標之廠商資格做出違背法令之限制是否違反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應視土石標是否屬政府採購案件而定,亦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6 年12月28日工程企字第1060036124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155頁至第160頁),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案工程之土石標及工程標部分,原由牡丹鄉公所申

請以採售合一方式辦理,然遭屏東縣政府否准,並要求牡丹鄉公所以採售分離方式辦理,有牡丹鄉公所97年6 月13日牡鄉財字第0970004611號函、屏東縣政府97年6 月20日屏府水保字第0970126588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588號卷第158頁、第160 頁),是上開事實應可認定。又上開工程之土石標與工程標分別招標、開標乙情,則有牡丹鄉公所97年11月

5 日大梅溪河道清淤工程(工程標)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同鄉97年11月7 日大梅溪河道清淤工程(土石標)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各1 份、公開招標決標公告1 份在卷可憑(分見偵字第1588號卷第132 頁、第133 頁、第136 頁)。是本件清淤工程土石標與工程標既係採「採售分離」方式招標,則就本案土石標,揆諸上開說明,屬於財務買賣之收入性招標,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則縱被告鄭增慶就本案土石標為不當之限制,仍非政府採購法之構成要件不符,不得以該法相繩。

肆、公訴意旨又以:被告劉天興事實七部分,除偽造黃貴生、邵春定、邵春成之署押外,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造大梅溪沿岸地主潘進正(3 份)、林佳雄、林金生(由林佳雄代簽)、高麗雪之無償使用同意書,因認被告劉天興除偽造黃貴生等三人之無償使用同意書外,亦同時偽造並行使潘進正(3 份)、林佳雄、林金生(由林佳雄代簽)、高麗雪無償使用同意書,就行使偽造之潘進正等人無償使用同意書部分,亦同時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天興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證人潘高貴妹、林佳雄、林金生、高麗雪之證述為據,訊據被告劉天興固坦承有代為簽署潘進正、林金生之無償使用同意書,惟否認有偽造上開4 人之無償使用同意書,辯稱:同意書有部分是地主不會寫字我幫他寫的,我有經過這些人同意才簽同意書,我認為這些地主因為受到別人煽動所以才誣賴我等語。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劉天興是否有偽造上開4 名地主之無償使用同意書?

二、證人高麗雪、林佳雄、林金生(由林佳雄代簽)部分證人高麗雪、林佳雄雖於100 年4 月20日警詢時分別證稱未簽署無償使用同意書云云(見警卷第343 頁、第333 頁背面),然證人高麗雪、林佳雄隨即於同日偵訊時改稱:有簽署無償使用同意書,劉天興來我家拿10,000元給簽等語(分見偵1588卷第344 頁、第345 頁),改稱被告無償使用同意書為渠等親簽,則被告是否果有為此部分犯行,顯有可疑,自難認被告劉天興有偽造高麗雪、林佳雄、林金生之無償使用同意書。

三、證人潘進正部分證人潘高貴妹雖於98年6 月9 日警詢時證稱:沒有人要求我或我先生(潘進正)簽具無償使用同意書,我也沒有看過無償使用同意書等語(見警卷第327 頁),證稱證人潘進正未曾簽署無償使用同意書。然證人潘進正於本院於本院107 年

5 月23日審理時證稱:無償使用同意書是我親簽,我會寫名字,同意書上簽名與證人結文上簽名有異,係因我現在年紀大了,寫字有差異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37 頁及同頁背面),證稱無償使用同意書為其親簽,自難逕認被告劉天興有偽造證人潘進正之無償使用同意書。

四、惟公訴人認上開部分被告劉天興若成罪,則與被告劉天興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公訴意旨再以:被告鍾英男與被告盧文發(被告盧文發所涉該部分犯行,詳下述丙無罪部分)、劉天興為補正本案工程標得標業者須在得標次日起10日內取得百分之70以上清疏範圍地主同意之投標條件,於97年12月29日後某時許,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推由被告劉天興偽造潘進正、林佳雄、林金生、黃貴生、邵春定、邵春成、高麗雪之無償使用同意書,因認被告鍾英男與被告劉天興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公訴意旨認被告鍾英男有與被告劉天興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告鍾英男之供述、同案被告盧文發、劉天興之證述為據,然查,被告鍾英男或被告盧文發、劉天興均未供、證稱被告鍾英男有指示被告劉天興偽造上開地主之無償使用同意書,或就被告劉天興上開犯行有何行為分擔,是公訴意旨上開主張,已乏所據。再者,被告盧文發、劉天興原認為可順利蒐集無償使用同意書,始將上開條件列為本案工程標招標條件,業據被告劉天興、盧文發分別供、證明確,則被告鍾英男對於被告劉天興嗣後竟須偽造沿岸地主簽名一事,難認其有所認知,遑論與被告劉天興或盧文發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鍾英男有與被告劉天興共犯本案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從使本院形成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然公訴人認上開部分被告鍾英男若成罪,則與被告鍾英男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盧文發與被告劉天興2 人,為補正本案工程標得標業者須在得標次日起10日內取得百分之70以上清疏範圍地主同意之投標條件,於97年12月29日後某時許,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被告盧文發推由被告劉天興偽造潘進正、林佳雄、林金生、黃貴生、邵春定、邵春成、高麗雪之無償使用同意書(即被告劉天興事實七有罪部分,然就被告劉天興偽造潘進正、林佳雄、林金生、高麗雪之無償使用同意書部分,另詳如前述不另為無罪部分),因認被告盧文發與被告劉天興共同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被告陳金城為中華警安保全公司人員,並負責牡丹鄉公所之保全服務。然陳金城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向黃寬爐(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所屬之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嘉賀保全)證件,進而以嘉賀保全名義投標「大梅溪河道清疏工程駐衛保全服務」(下簡稱駐衛保全服務),因認被告陳金城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參、

一、被告盧文發部分,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盧文發涉有上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其供述、同案被告鍾英男及劉天興之供、證述、同案被告鍾英男97年11月8 日簽呈以及無償使用同意書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盧文發固坦承有委託被告劉天興尋訪大梅溪沿岸地主簽署無償使用同意書,惟否認有與被告劉天興共同偽造潘進正等人之無償使用同意書等情,辯稱:我有請鄭增慶、鍾英男於本案工程標中加入「10日內取得百分之70以上地主同意書」之招標條件,當時劉天興說他大概10日內可以拿到同意書,但我不知道劉天興有偽造地主簽名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9頁),辯護人則另為被告盧文發辯護稱:被告盧文發請劉天興去找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但沒有要劉天興去偽造簽名等語。

二、就被告陳金城部分,公訴人認被告陳金城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嫌,無非以被告陳金城之供述、同案被告鍾英男之證述、證人李大明、黃寬爐、楊偉隆之證述,以及駐衛保全服務之「勞務採購契約書」為其主要依據。被告陳金城辯稱:鄉公所告知我他們要挖砂石請我們協助,我說我們公司沒有駐衛的保全人員,我就選幾家給他們挑選,且對方不可能借我牌照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1 頁)。

三、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盧文發對無償使用同意書中有偽造者是否知情,並與被告劉天興有共同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㈡被告陳金城既主張本案駐衛保全服務係由牡丹鄉公所挑選,若其所辯屬實,則本案駐衛保全服務是否需經公開招標、投標等程序,而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以下罰則規定之適用?若本案駐衛保全服務確有政府採購法招標、投標相關規定之適用,始需探討被告陳金城是否確有借用嘉賀保全之名義或證件。下分述之:

肆、被告盧文發部分

一、同案被告劉天興於100 年8 月19日警詢時證稱:當時時間緊迫,盧文發一直要我去收集同意書補交給公所,所以我除了幫邵春成、高春來、潘進正、沈桂香、張協源、高麗雪、林佳雄、黃貴生、沈金福、陳文金、高義平等人代簽名,日期也依盧文發指定押97年11月13日等語(見警卷第100 頁),是依同案被告劉天興之證述,被告盧文發係要求被告劉天興「收集同意書」,而未要求被告劉天興「偽造同意書」,是依同案被告劉天興之證述,自難認被告盧文發有指示或要求被告劉天興偽造地主簽名,或就此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二、再者,被告劉天興於100 年5 月23日警詢時證稱:我整理大梅溪河道清淤所經過土地之地主,共計有26位,詢問後只有19位地主願意簽同意書,我向盧文發報告,他就拿19萬元給我,要我逐一去找他們簽名同意,並發放每位地主1 萬元補償金等語(見警卷第94頁),核與被告盧文發100 年8 月14日警詢時供稱:之前要劉天興去請地主簽同意書時,有答應要給每位地主1 萬元,但當時資金不足,僅有先給地主幾千元等語(見警卷第84頁),雖就實際發放之補償金多寡不符,然2 人均一致供、證稱有提供補償金予簽署無償使用同意書之地主等情無訛。則被告盧文發若有意偽造無償使用同意書,衡情其自無須提供現金給被告劉天興轉交予大梅溪沿岸地主,而益徵被告盧文發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三、又衡諸被告鍾英男100 年7 月20日偵訊時證稱:不曉得無償使用同意書有沒有冒簽等語(見偵7234卷二第687 頁),證稱對於無償使用同意書是否遭偽造乙情全無認知,自無從以其證述作對被告盧文發不利之認定。而被告鍾英男呈交之97年11月8 日簽呈及本案無償使用同意書,亦無從認定被告盧文發就該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伍、被告陳金城部分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1 條開宗明義闡釋該法立法之宗旨,乃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合法有效貫徹並適當執行採購程序,故於同法第18條以下將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三種類型,並個別詳細規範各種招標方式之程式,俾相關政府機關及參與廠商得供為執行作業時之規範,以期得實現政府採購程序公開、透明之目標,杜絕政府機關依據廠商專業能力、產品品質及價格以外之考量辦理採購事務,以防止承辦公務員藉機獲取不法利益並任令廠商得藉由不公平之圍標綁標行為,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競標之機會。另對於破壞政府採購法第1 條所定公平、公開採購程序之行為,同法第七章第87條以下至第92條定有處罰之明文,合先敘明。另按政府採購法之編排章節次序、條文內容及立法理由,顯見該法第1 條所指涉之「公平、公開程序」,應係指同法第2 章第18條至第44條所定之招標程序而言。另就立法解釋而論,政府採購法第87條以下所規定之「投標」,應限指同法第18條以下所列舉之「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等程序(按限制性招標並無投標程序,僅有「議價」、「比價」),亦即須政府機關係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規定辦理招標程序時,協議不為價格競爭或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時,始得依政府採購法第87條以下規定加以相繩。

二、復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定有相關程序規定可資遵循。然政府採購法第93條另規定:「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該所謂「共同供應契約」係指一機關為二以上機關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契約,使該機關及其他適用機關均得利用該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而為利於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辦理財物、勞務集中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93條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經由集中採購,以節省人力,發揮大量採購之經濟效益,俾便提升採購執行績效。而行政院就共同供應契約亦分別頒布有「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及「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予以規範,以期因應各機關共同大量採購之需求。再依96年

8 月10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工程企字第09600315810號函發布之「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指定訂約機關及採購項目」附表所示,採購項目若為保險、清潔、保全、印刷服務、機關內部中英文雙語標示等,得委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灣銀行)與廠商對外辦理採購事宜(現已於103 年2 月5 日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工程企字第10300022020 號函修正),無庸再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規定辦理招標。是政府機關以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時,縱逕行指定任一立約廠商與之訂定契約,或另以「比價」、「議價」等程序擇定締約廠商,均屬該機關行政裁量權之範圍,與政府採購法無違,自亦無同法第87條以下處罰規範適用之情形(至是否有背信或瀆職適用之情形,另當別論)。蓋以,共同供應契約已透過公開招標之方式貫徹政府採購法第1 條立法目的,故允許適用機關直接指定立約廠商與之締約,毋庸再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規定辦理招標程序。

三、經查:本案駐衛保全服務,係由牡丹鄉公所準用臺灣銀行簽訂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國營事業97年度保全(警衛勤務)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規定,擇定締約廠商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鍾英男於100 年7月20日警詢時證稱:當時我有請陳金城的公司來承攬,但是警安公司資格不符合,所以陳金城提供嘉賀保全公司給我做參考,我查詢後發現嘉賀公司資格符合,後來我就直接連絡嘉賀公司議價承攬等語(見警卷第39頁),且同案被告鍾英男上開證述,核與牡丹鄉公所本案駐衛保全服務勞務採購契約書上「工程編號」欄記載:「採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乙情相符(見本院附件卷第2 頁),復有行政用公共工程委員會共同供應契約電子採購系統1 份(見本院附件卷第8 頁至第11頁)、被告鍾英男97年11月25日簽呈記載: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係本(97)年度警衛勤務「共同供應契約」廠商,茲依據決標單價(每月)計算本所擬辦理之契約金額為190,611 元等語(見本院附件卷第18頁),即明斯旨。

四、而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於擇定時既已踐行公開招標之程序,機關於採購時倘適用共同供應契約,自得依其所須而逕洽共同供應契約所列之任一立約廠商,而不再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所定招標程序辦理。則本件駐衛保全服務既非採「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方式為之,而無招標、投標之程序,被告陳金城自無須(且不可能)借用嘉賀保全之名義或證件投標,自不得以該條相繩,或有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規定。

陸、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未達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可確信被告盧文發有與被告劉天興共同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陳金城有借用嘉賀保全證件,或其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程度,而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及法所不罰,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分別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丁、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張滄永就上開事實六部分,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嫌。

二、被告吳炎明於97年12月22日大梅溪清疏工程開工後,至98年

6 月下旬止,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以其管領之「有利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成多企業行」等砂石商及「炎明」等汽車運輸公司所屬砂石車入場載運砂石後,刪除上開砂石車之過磅紀錄之方式,侵占大梅溪沿岸A、B土堆砂石約19,425立方米,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貳、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被告張滄永、吳炎明分別於106 年11月21日、105 年12月29日死亡,有被告2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252 頁至第254 頁),是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

1 條、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貪汙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11條第5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3 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7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士哲、王光傑、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施君蓉法 官 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依靜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日期 │97年12│97年12│97年12│97年12│97年12│98年1 │98年1 │98年1 │98年1 │98年1 │98年1 ││ │月22日│月23日│月24日│月25日│月26日│月5日 │月6日 │月7日 │月8日 │月12日│月13日│├──────┼───┼───┼───┼───┼───┼───┼───┼───┼───┼───┼───┤│(假車次) │51 │53 │82 │108 │65 │107 │115 │99 │65 │69 │62 │├──────┼───┼───┼───┼───┼───┼───┼───┼───┼───┼───┼───┤│(估算車次)│51 │53 │82 │108 │65 │107 │115 │99 │65 │69 │62 │└──────┴───┴───┴───┴───┴───┴───┴───┴───┴───┴───┴───┘┌──────┬───┬───┬───┬───┬───┬───┬───┬───┬───┬───┬───┐│日期 │98年1 │98年1 │98年1 │98年1 │98年1 │98年1 │98年1 │98年2 │98年2 │98年2 │98年2 ││ │月14日│月15日│月16日│月19日│月20日│月21日│月22日│月4 日│月5 日│月6 日│月10日│├──────┼───┼───┼───┼───┼───┼───┼───┼───┼───┼───┼───┤│(假車次) │62 │74 │36 │86 │104 │64 │57 │56 │64 │61 │63 │├──────┼───┼───┼───┼───┼───┼───┼───┼───┼───┼───┼───┤│(估算車次)│62 │74 │36 │86 │104 │64 │100 │100 │100 │100 │100 │└──────┴───┴───┴───┴───┴───┴───┴───┴───┴───┴───┴───┘┌──────┬───┬───┬───┬───┬───┬───┬───┬───┬───┬───┬───┐│日期 │98年2 │98年2 │98年2 │98年2 │98年2 │98年2 │98年2 │98年2 │98年2 │98年2 │98年2 ││ │月11日│月12日│月16日│月18日│月19日│月20日│月23日│月24日│月25日│月26日│月27日│├──────┼───┼───┼───┼───┼───┼───┼───┼───┼───┼───┼───┤│(假車次) │66 │48 │16 │39 │52 │50 │54 │31 │44 │47 │51 │├──────┼───┼───┼───┼───┼───┼───┼───┼───┼───┼───┼───┤│(估算車次)│100 │100 │100 │100 │100 │100 │100 │100 │100 │100 │100 │└──────┴───┴───┴───┴───┴───┴───┴───┴───┴───┴───┴───┘┌──────┬───┬───┬───┬───┬───┬───┬───┬───┬───┬───┬───┐│日期 │98年3 │98年3 │98年3 │98年3 │98年3 │98年3 │98年3 │98年3 │98年3 │98年3 │98年3 ││ │月1 日│月2 日│月3 日│月4 日│月5 日│月6 日│月10日│月11日│月12日│月13日│月16日│├──────┼───┼───┼───┼───┼───┼───┼───┼───┼───┼───┼───┤│(假車次) │55 │50 │45 │41 │46 │24 │44 │78 │95 │89 │52 │├──────┼───┼───┼───┼───┼───┼───┼───┼───┼───┼───┼───┤│(估算車次)│100 │100 │100 │100 │100 │100 │100 │100 │100 │100 │100 │└──────┴───┴───┴───┴───┴───┴───┴───┴───┴───┴───┴───┘┌──────┬───┬───┬───┬───┬───┬───┬───┬───┬───┬───┬───┐│日期 │98年3 │98年3 │98年3 │98年3 │98年3 │98年3 │98年3 │98年3 │98年4 │98年4 │98年4 ││ │月17日│月18日│月19日│月24日│月25日│月28日│月29日│月30日│月7 日│月8 日│月9 日│├──────┼───┼───┼───┼───┼───┼───┼───┼───┼───┼───┼───┤│(假車次) │66 │73 │34 │57 │74 │62 │97 │69 │77 │83 │79 │├──────┼───┼───┼───┼───┼───┼───┼───┼───┼───┼───┼───┤│(估算車次)│100 │100 │100 │100 │100 │100 │100 │100 │100 │100 │100 │└──────┴───┴───┴───┴───┴───┴───┴───┴───┴───┴───┴───┘┌──────┬───┬───┬───┬───┬───┬───┬───┬───┬───┬───┬───┐│日期 │98年4 │98年4 │98年4 │98年4 │98年4 │98年4 │98年4 │98年4 │98年4 │98年4 │98年4 ││ │月10日│月11日│月12日│月13日│月14日│月15日│月20日│月21日│月22日│月23日│月24日│├──────┼───┼───┼───┼───┼───┼───┼───┼───┼───┼───┼───┤│(假車次) │75 │92 │12 │45 │29 │26 │22 │29 │26 │57 │100 │├──────┼───┼───┼───┼───┼───┼───┼───┼───┼───┼───┼───┤│(估算車次)│100 │100 │100 │100 │100 │100 │100 │100 │100 │100 │100 │└──────┴───┴───┴───┴───┴───┴───┴───┴───┴───┴───┴───┘┌──────┬───┬───┬───┬───┬───┬───┬────────┐│日期 │98年4 │98年4 │98年5 │98年6 │98年8 │ │ ││ │月25日│月26日│月總工│月總工│月總工│總車次│土石方數量(㎥)│├──────┼───┼───┤作天數│作天數│作天數├───┼────────┤│(假車次) │48 │39 │20日 │10日 │3日 │4091 │56271.5 │├──────┼───┼───┼───┼───┼───┼───┼────────┤│(估算車次)│100 │100 │2000 │1000 │300 │9702 │133450.5 │└──────┴───┴───┴───┴───┴───┴───┴────────┘附表二┌─┬────┬────┬─────┬──────┐│編│姓名 │盜刻印章│遭偽造署押│遭偽造印文 ││號│ │ │ │ │├─┼────┼────┼─────┼──────┤│1 │黃貴生 │1個 │1枚 │2枚 │├─┼────┼────┼─────┼──────┤│2 │邵春定 │1個 │1枚 │1枚 │├─┼────┼────┼─────┼──────┤│3 │邵春成 │1個 │1枚 │1枚 │└─┴────┴────┴─────┴──────┘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18-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