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文賢
潘一正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81
1 號、7812號、78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楊文賢犯偽證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ꆼ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潘一正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李飛皇(業經本案通緝中)、高秀淑(為陳文章之前妻,其所涉犯偽證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165號判決確定)、楊文賢均明知陳文章並未向李飛皇、楊文賢借貸,然為阻擾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2870號強制執行程序進行,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5月17日16時許,在本院民事第一法庭,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審理程序中,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經本院告以具結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得拒絕證言權利及偽證之處罰後,高秀淑就陳文章是否曾向李飛皇借貸等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以證人之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當初因欠原告(即李飛皇)的錢,約(新臺幣,下同)六、七百萬元,所以在98年1 月讓渡(龍門飯店)給原告,另外我沒有再拿錢給原告,龍門飯店目前實際經營者是原告,98年1 月開始就是原告在經營」等語。楊文賢則就陳文章是否曾向其借貸等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以證人之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我有聽陳文章說他有向原告(即李飛皇)借錢,但是細節我不清楚,我自己也有借錢給陳文章,我借給陳文章陸陸續續大約70萬元......讓渡書是因為陳文章欠我錢,所以就跟我商量說地上物還有所有權讓給我,我和原告都有是因為陳文章都有欠我們兩個人的錢,但是我跟原告迄今並沒有討論地上物或經營權如何分配,我沒有經營這個飯店(即龍門飯店),都是原告去經營」等語,圖使法院確信有上開債權債務關係及讓渡龍門飯店之事實。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高秀淑以偽證罪提起公訴,潘一正明知龍門飯店之經營者並非李飛皇,其與楊文賢為圖迴護高秀淑,竟均基於偽證之犯意,楊文賢於102 年7 月17日10時許,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於本院
102 年度訴字第442 號偽證案件審理程序中,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經本院告以具結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18
0 條得拒絕證言權利及偽證之處罰後,就陳文章是否曾向李飛皇、楊文賢借貸並讓渡龍門飯店等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以證人之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陳文章欠伊約100萬元,欠李飛皇約6 、7 百萬元,該讓渡書係陳文章以龍門飯店抵償對伊及李飛皇之債務等語。潘一正另於102 年8 月28日10時許,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
442 號偽證案件審理程序中,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經本院告以具結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得拒絕證言權利及偽證之處罰後,就龍門飯店究為何人所經營等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以證人之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98年1 月之後即由李飛皇接手經營龍門飯店,李飛皇接手後,亦負責員工薪資的發放等語,亦圖使法院確信有上開債權債務關係及讓渡龍門飯店之事實。
二、案經本院告發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楊文賢、潘一正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賢、潘一正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9、102 頁、第105 頁反面),且有本院101 年5 月17日審判筆錄(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5號卷第121 頁反面至第123 頁)、本院102 年7 月17日審判筆錄(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42 號卷第43頁反面至第50頁)、本院102 年8 月28日審判筆錄(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42 號卷第78頁反面至第85頁反面),及被告楊文賢、潘一正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具結之證人結文(楊文賢部分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5號卷第123 頁反面、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42 號卷第60頁;潘一正部分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42號卷第90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本院另案判決查驗屬實,堪認被告楊文賢、潘一正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被告楊文賢於101 年5 月17日16時許,在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審理程序具結後所為之證言,係本院可否為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之重要依據;楊文賢復於102 年7 月17日10時許,潘一正於102 年8 月28日10時許在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42 號偽證案件審理程序具結後所為之證言,均係本院另案被告高秀淑是否曾成立偽證犯行之重要依據,上揭被告楊文賢、潘一正所述自屬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事項無訛,是核被告楊文賢、潘一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楊文賢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本院另案判決雖均未採信被告楊文賢、潘一正於該案審理中之證述,然被告楊文賢、潘一正既曾就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事項為不實之證述,揆諸首揭判例意旨,縱本院另案被告未因而受有有利之判決結果,仍無礙於被告楊文賢、潘一正上開偽證犯行之成立。另被告楊文賢所為虛偽證述之另案被告吳坤明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被告楊文賢於103 年9 月10日向本院自白犯行前,業經判決確定(101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上301 字第3485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
101 年度訴字第85號卷第245 頁);又被告楊文賢、潘一正所為虛偽證述之另案被告高秀淑之偽證案件,被告楊文賢於於103 年9 月10日向本院自白犯行前、被告潘一正103 年5月7 日向本院自白犯行前,業經判決確定(103 年1 月4 日),有卷附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自均無從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楊文賢、潘一正在司法案件之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違背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妨害司法發現真實之功能,致生誤判之危險,所為殊屬不該,惟念被告等均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兼衡被告等所為雖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然並非陷人於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就被告楊文賢所犯2 次偽證罪,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因刑法第168 條之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7 年,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故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楊文賢、潘一正於本件犯行前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以下),渠等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諭知緩刑2 年,及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楊文賢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 萬元、被告潘一正向公庫支付5 萬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境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