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陽屏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64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歐陽屏輝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歐陽屏輝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88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0 年度簡字第212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以100 年度簡字第228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以101 年度簡字第37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以101 年度簡字第32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入監執行上開所處有期徒刑,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90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於民國102 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安全,且其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3年5 月5 日15時至同日19時止,在屏東縣○○鄉○○村○○路邊麵攤,飲用啤酒後,已因酒醉而達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該處離開,準備返回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街○○○○ 號之住處,其間並沿屏東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0時4 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時,原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氣晴朗,雖屬夜間但有照明,道路雖屬濕潤,但無任何缺陷與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歐陽屏輝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在酒後精神不濟之狀態下,貿然騎乘上開機車直行,適有柯莊秀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正在該處,亦疏未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貿然起駛左轉欲往西方向行駛,歐陽屏輝所騎機車遂與柯莊秀金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兩車均人車倒地,柯莊秀金因而受有創傷腦出血、顏面骨骨折、左側尺骨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歐陽屏輝受傷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嗣歐陽屏輝經送往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救治,而其在醫院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另警方委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對其作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2.1mg/dl(換算成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021〈即:202.1mg/dl÷1,000 =0.2021% 〉),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柯莊秀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歐陽屏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歐陽屏輝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
㈠被告騎乘前揭機車與告訴人柯莊秀金所騎機車於上開時、地
發生車禍之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無訛外,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22幀在卷可稽;而告訴人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等情,則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於103 年5 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為憑,均堪認屬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且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同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規定,故騎乘機車亦有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適用,而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定。經查,參諸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蔡國政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及觀諸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可知告訴人係甫自○○路00○00號前起步左轉西行,當時車速並不快,按該機車行駛之位置及速度,由新高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之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理。然2 車竟仍發生碰撞,足見被告當時應係在酒後精神不濟之狀況下,而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無疑。再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所載,案發當時天氣晴朗,雖屬夜間但有照明,道路雖屬濕潤,但無任何缺陷與障礙,視距良好,被告如能依規定騎車,當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仍騎車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其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當甚明顯。準此,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確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而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同認被告有上開肇事原因,此有該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28、29頁),亦可資參照。
㈢再者,參諸前揭證人蔡國政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及觀諸前揭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可知告訴人當時係騎乘機車在該處起駛並左轉欲往西行,然依道路交通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款規定,其於起駛前自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惟2 車卻在該處發生碰撞,可見告訴人於該處起駛時,並未注意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業已接近,並讓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先行,即仍貿起駛左轉,而遭被告所騎機車撞及,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上開疏失,此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上開鑑定意見書附卷為佐,可資為參。惟告訴人雖有上開疏失,但被告既亦有前揭過失行為,且致生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自不因此而阻免其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
㈣其次,被告對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因血液中酒精濃
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而發生前揭車禍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生化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稽,亦堪認屬真實。
㈤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當可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同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㈡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經被告於審理中供
稱:「(問:你有無駕照?)沒有重機車駕照」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頁),是被告無照且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前開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就過失傷害部分,應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前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足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第1 款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在醫院時,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犯罪,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此有警方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頁),乃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
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㈢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本不得騎乘機
車在道路上行駛,以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而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021後,仍無照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而其在酒後精神不濟之狀態下,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所受傷勢非輕,而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非無悔意,且其雖有本件過失行為,但告訴人亦有前揭疏失,同致本件傷害結果之發生,兼衡被告之違反義務程度、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及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境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得請求選任辯護人代撰上訴理由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