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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審易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信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117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鄭信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叁只,驗前淨重合計零點貳貳叁公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支及殘渣袋壹只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鄭信忠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1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4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6 月13日停止執行出戒治所,轉執行另案所處有期徒刑,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6 月14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0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8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

2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0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6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57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2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於101 年2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1年6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鄭信忠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與施用,竟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3 年7 月17日下午1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同日下午2 時38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址住處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鄭信忠所有,供其上開施用毒品犯罪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包裝袋3 只,驗前淨重合計0.223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18

6 公克),及供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 支、殘渣袋1 只,以及與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之手槍1 把、彈匣1 只(另涉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3 時3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鄭信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 年7 月17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3 年8 月1 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3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25頁)、本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419 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20至24頁)及照片12張(見警卷第26至36頁)等附卷可憑,並有吸食器1 支、殘渣袋1 只扣案可資佐證。又為警查扣之晶體3 包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定結果,確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呈陽性反應(含包裝袋3 只,驗前淨重合計0.223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186 公克)乙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3 年10月2 日所出具報告編號DR00-0000-000 至DR00-0000-000 號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等在卷可證,是上開扣案之晶體3 包確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依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於94年6 月13日停止執行出戒治所,轉執行另案所處有期徒刑,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6 月14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7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0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8 號判決有期徒刑

1 年2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件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 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暨衡酌其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晶體3 包,經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

3 只,驗前淨重合計0.223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186 公克)乙情,有前引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足憑,是上開扣案物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3 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

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考,應併同前開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 支、殘渣袋1 只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5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歐慧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4-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