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士紘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8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林士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 、2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3、4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 至4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士紘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及92年度上更㈠字第2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且上開有期徒刑1 年3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又15日,再與上開有期徒刑5 年2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7 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並與上開有期徒刑5 年7 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6 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7年9 月
2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林士紘為林其漢之兄,其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6 月確定,詎其為逃避執行,明知其並未經林其漢之同意或授權,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士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102 年4 月24日上午11時許,持其「林士紘」相片及林其漢所有之戶口名簿與「林其漢」印章,至址設屏東縣○○鄉○○○路○○○ 號之屏東縣萬丹戶政事務所,佯稱係林其漢本人及欲申請補領「林其漢」國民身分證,並提供其所攜帶之「林士紘」相片予不知情之屏東縣萬丹戶政事務所公務員,該公務員遂在電腦系統內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掃描、登載「林士紘」相片,並於該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當事人姓名」、「統一編號」、「申請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等欄,輸入林其漢之姓名及相關資料並列印後,交由林士紘確認,林士紘乃於該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申請人」欄,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林其漢」署名
1 枚,及委由該公務員在該欄位盜用其所持有之「林其漢」印章1 次,並旋將該偽造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1 份交付予該公務員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係林其漢本人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之意思,致使該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誤認係林其漢本人所申請,遂據以核發印有「林士紘」相片之「林其漢」國民身分證1 張予林士紘(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林士紘因而詐得該「林其漢」國民身分證;而林士紘取得該「林其漢」國民身分證後,復接續於該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申請人領證簽章」欄,偽造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林其漢」署名1 枚,及委由該公務員在該欄位盜用其所持有之「林其漢」印章1 次,並再旋將該偽造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交付予該公務員而行使之,據以表示林其漢本人已領取國民身分證之用意,均足生損害於林其漢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㈡林士紘俟因遺失前揭補領之「林其漢」國民身分證,復另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 年6 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6 月7 日)上午9 時30分許,持林其漢所有之戶口名簿與「林其漢」印章,至屏東縣萬丹戶政事務所,佯稱係林其漢本人及欲申請補領「林其漢」國民身分證,不知情之屏東縣萬丹戶政事務所公務員遂在電腦系統內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當事人姓名」、「統一編號」、「申請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等欄,輸入林其漢之姓名及相關資料並列印後,交由林士紘確認,林士紘乃於該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申請人」欄,偽造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林其漢」署名1 枚,及委由該公務員在該欄位盜用其所持有之「林其漢」印章2 次,並旋將該偽造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1 份交付予該公務員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係林其漢本人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之意思,致使該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誤認係林其漢本人所申請,遂據以核發印有「林士紘」相片之「林其漢」國民身分證1 張予林士紘(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林士紘因而詐得該「林其漢」國民身分證;而林士紘取得該「林其漢」國民身分證後,復接續於該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申請人領證簽章」欄,偽造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林其漢」署名1 枚,及委由該公務員在該欄位盜用其所持有之「林其漢」印章1 次,並再旋將該偽造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交付予該公務員而行使之,據以表示林其漢本人已領取國民身分證之用意,均足生損害於林其漢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㈢嗣林士紘因再次遺失前揭補領之「林其漢」國民身分證,遂
於102 年10月25日下午3 時30分許,前往屏東縣萬丹戶政事務所,欲再次冒用林其漢之名義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然經該事務所公務員調閱電腦系統內之林士紘與林其漢之相片影像檔比對,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士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3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其漢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屏東縣萬丹戶政事務所公務員黃玉娟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 至6 頁;偵查卷第16、17、27、28頁),並有「林其漢」國民身分證遭冒領處理情形報告表1 份、被告之母鄭玉蘭指認之影像資料1 份、被害人林其漢指認之影像資料1 份、被告之歷史影像資料1 份、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2 份、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2 份、切結書1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至16頁;本院卷第17至2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係「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上開2 次犯行中,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申請人
」、「申請人領證簽章」等欄上,偽造「林其漢」署名及盜用「林其漢」印章,乃偽造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上開2 次犯行中,各行使偽造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2次,乃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即屏東縣萬丹戶政事務所所為,各僅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屏東縣萬丹戶政事務所公務員盜用「林其漢」印章,以遂行上開2 次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於上開2 次犯行中,分別係以一行使偽造之補領國民身
分證申請書之行為,詐得「林其漢」國民身分證各1 張,乃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2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檢察官雖未就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被告所為上開2 次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7年9 月2 日執行完
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 至17、22至2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冒用其弟林其漢之名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
式,辦理補領「林其漢」國民身分證,已損及被害人林其漢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宣告之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偽造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2 份,
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均已交付予屏東縣萬丹戶政事務所公務員收執,而已非屬被告所有,且被告在該等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盜用「林其漢」印章而產生之印文5 枚,乃真正印章所生之印文,故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 號、48年臺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如附表編號1 至4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偽造「林其漢」署名共4 枚,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㈡按因死亡、死亡宣告、廢止戶籍登記、撤銷戶籍、補領、換
領或全面換領國民身分證者,原國民身分證由戶政事務所截角後收回;又國民身分證係不法取得、冒用或變造者,發現之機關(構)應函知原發證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註銷製發檔案資料,戶籍法第62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上開2 次犯行中所具領之「林其漢」國民身分證2 張,係其冒用被害人林其漢之名義所不法取得,其並無保有該等國民身分證之適法權源,復均經註銷(見警卷第8 、10頁),則該等國民身分證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
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 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應 沒 收 之 物│所 在 文 件 名 稱│備 註│├──┼─────────────┼───────────┼──────┤│ 1 │偽造之「林其漢」署名1 枚 │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見警卷第14頁││ │ │申請人」欄(申請日期:│ ││ │ │102 年4 月24日) │ │├──┼─────────────┼───────────┼──────┤│ 2 │偽造之「林其漢」署名1 枚 │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見警卷第14頁││ │ │申請人領證簽章」欄(申│ ││ │ │請日期:102 年4 月24日│ ││ │ │) │ │├──┼─────────────┼───────────┼──────┤│ 3 │偽造之「林其漢」署名1 枚 │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見警卷第12頁││ │ │申請人」欄(申請日期:│ ││ │ │102 年6 月17日) │ │├──┼─────────────┼───────────┼──────┤│ 4 │偽造之「林其漢」署名1 枚 │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見警卷第12頁││ │ │申請人領證簽章」欄(申│ ││ │ │請日期:102 年6 月17日│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