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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審訴字第 1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0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金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1302、15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宋金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宋金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0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8 月21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9年

3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強制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10月及94年度交簡字第7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月,於98年5 月2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8年9 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8 月5 日晚上7 時許至8 時許間之某時,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警方因於查緝另案販賣毒品案件時執行通訊監察,發覺宋金源有購買毒品持有之情,遂於103 年8 月7 日上午9 時50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及鑑定許可書至上開住處,拘提宋金源到案調查;俟警方經徵得宋金源之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宋金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頁),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有鑑定許可書1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屏警刑000000000號)1 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屏警刑000000000號)1 份、通訊監察譯文

1 份、拘票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11頁;103 毒偵1302偵查卷第1 、3 、9 、1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至18、26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海洛因,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8年9 月8 日執行完畢

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9至2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不問有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1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訊時雖供述:其海洛因毒品來源係綽號「興仔」之男子,且「興仔」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語(見103 毒偵1302偵查卷第68頁),然警方並未因被告之上開供述而據以查獲毒品來源「興仔」一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3 年11月10日屏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2頁、第32頁背面),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要件有間,故本院尚難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海洛因,對於社會善良

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103 毒偵1302偵查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4-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