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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審軍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秉宸選任辯護人 蔡晉祐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軍偵字第3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蔡秉宸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

事 實

一、蔡秉宸(原名陳韋志,於民國102年6月10日改名陳秉宸,同日再改姓為蔡秉宸)原係「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幹訓班」一中隊下士,於100 年12月1 日晉任中士(於102 年11月4 日退伍),而該中隊駐地原位於高雄市壽山營區,於101 年2月16日幹訓班任務編組解除,調整改隸屬「後備908 旅步一營步一連」,並移駐臺南市大內營區。嗣於102 年1 月1 日(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11月17日),「後備908 旅」移編改隸「陸軍步兵第203 旅」,更銜為陸軍步兵203 旅步一營步一連。而蔡秉宸於100 年1 月1 日至101 年11月16日任職期間,先後擔任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幹訓班一中隊及後備908旅步一營步一連行政乙職,負責連上申購、經費報結、核銷支用之職務,為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其明知應恪遵相關經費預算執行之規定,依法實際辦理核銷支用,且相關經費收支的各類會計憑證、單據等,均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其銷毀有一定年限之管制及程序應遵守。詎蔡秉宸因自認於100 年間執行該中隊及連隊申購、經費報結、核銷支用等職務時,有帳目不合,而造成公款虧空之違失情形發生,為免該違失遭發覺,竟基於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之犯意,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於101 年3 月某日前之某日,至旅部庫房內,取得如附件一所示之零星物品申購單、零星物品核銷單、原始憑證黏存單等收支憑證(除附件二所示之零星物品申購單、零星物品核銷單、原始憑證黏存單、收〈領〉款收據等收支憑證外),以及100 年度現金收支登記簿後,再於101 年3 月某日,帶往其外公位於屏東縣高樹鄉之住處,將之均加以燒燬,以此方式毀棄公務員所掌管之文書。其後,於101 年11月28日,陸軍步兵203 旅派員先期針對旅部會計庫房未屆保存期限之會計檔案實施全面清點,惟未發現所屬步一營步一連於編制「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幹訓班一中隊」期間之100 年度會計檔案,陸軍步兵203旅即於101 年12月3 日再派員前往該旅步一營清查,惟僅尋獲如附件二所示之收支憑證,嗣蔡秉宸見已無法再加以掩飾,始坦承上情。

二、案經陸軍步兵203 旅函送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後,復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秉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蔡秉宸對於前揭時、地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前任預財士高崇皓於憲兵隊詢問時、證人即陸軍步兵203 旅少校會審官張耀仁於憲兵隊及軍事檢察官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軍人電子兵籍資料畫面、後備

908 旅100 年12月14日後南剛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暨人令名冊、陸軍步兵第203 旅103 年12月9 日陸八剛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會計檔業損毀檢討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卷㈠第3 頁、偵查卷㈡第3 、4 頁、本院卷第25至198 頁)。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自白當可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138條之公務員假借

職務上之機會,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又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與檔案法第24條第1 項之明知不應銷毀之檔案而銷毀檔案罪間為法規競合關係,應適用法定刑度較重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論罪。另被告身為公務員卻假藉職務上之機會而犯本罪,應依刑法第134 條前段加重其刑。又刑法第134 條係規範於刑法分則,而可認為係刑法分則之加重,再者,刑法分則之加重,應屬罪名之變更,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8 條之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如附件二編號7 、27所示之零星物品申購單、零星物品核銷單、原始憑證黏存單、收〈領〉款收據等收支憑證,並未經被告燒燬,有該零星物品申購單、零星物品核銷單、原始憑證黏存單、收〈領〉款收據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70至72頁),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單據亦經被告毀棄,自有未合。本院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果成罪,因與前開論罪部分乃係在密接時、地接續為之,二者間應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當時既身為公務人員,當應恪遵法令,依法

行政,僅因自認有公款虧空之違失,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將上開零星物品申購單、零星物品核銷單、原始憑證黏存單等收支憑證,以及100 年度現金收支登記簿予以燒燬,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屬良好,而其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僅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因刑法第138 條之罪,依刑法第

134 條規定加重其刑之結果,其最重本刑已逾有期徒刑5 年,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㈢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已如前述,可知其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其無非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經此教訓後,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另諭知緩刑2 年;且斟酌其犯罪情節,刑罰雖暫可免,惟被告法紀觀念應屬欠缺,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0小時。因本院已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134 條前段、第138 條、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境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賀燕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15-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