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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撤緩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 年度撤緩字第15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朱慶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森林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3 年度執聲字第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現行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朱慶勝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4 年,並應於民國10

2 年5 月31日前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3 萬3,529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於102 年6 月19日判決確定(緩刑期間自10

2 年6 月19日至106 年6 月18日,下稱前案);又其另於緩刑期前之102 年2 月8 日更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經本院以

102 年度簡字第9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再經本院於

102 年12月17日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133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述各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依前開說明,可知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原則上不得撤銷緩刑,僅於例外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時,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本院審諸受刑人前後二案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動機、目的及手段均迥然有別,且彼此完全不具關聯性,實難認其係存有高度犯罪意識而一再犯同一或相類之罪;又受刑人前案係於99年1 月3 日前某日起迄至同年11月10日前某日間所犯,後案則係於102 年2 月8 日所為,

2 案犯罪時間相隔甚久,佐以受刑人於前開2 案之後,並無再犯其他刑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是尚難僅以其於前案緩刑期前已另犯案,即認定其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更無從逕認其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次者,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已於102 年5 月21日履行完成該判決所諭知之向被害人支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緩刑所附條件,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益見受刑人並非無悔過之心。

㈣、再者,受刑人所犯毀壞他人建築物之後案,經法院審酌各該情節後,僅判處該罪之最低法定刑即有期徒刑6 月,足認其再犯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尚非重大,且受刑人嗣已於103 年2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堪認受刑人已坦然接受法律制裁,益見不得僅以其在緩刑期前故意犯罪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遽謂其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更無從進而推斷前揭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㈤、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4-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