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45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少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過失致死等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 年度執緩字第273 號、103 年度執聲字第51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少鈞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一八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少鈞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11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諭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被害人家屬分期支付賠償金新臺幣20萬元整,並於101年10月2 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受刑人於102 年8 月起即未再支付被害人家屬賠償金;另受刑人於本案審理中亦具狀陳稱其目前尚有找到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此均有匯款明細及被害人家屬陳述書狀、受刑人陳述書在卷可考。
四、從而,已無從再預期本件受刑人將會遵守上開判決命受刑人應給付賠償金予被害人之義務,足認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違規情節重大,前開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相符,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