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易緝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6號

103年度易緝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喬詅選任辯護人 陳政宏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287號、第103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喬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喬詅明知其持有之機車包並無購買證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0月24日下午3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電腦及網路連線設備,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址http://tw .bid .yahoo .com ),並以其所使用之帳號「Z0000000000」(暱稱Shirley's)及密碼登入後,於同日下午3時51分前某時,刊登佯稱販售「BALENCIAGA巴黎世家GIA

NT CITY 機車包~黑色銀扣」之訊息,適譚心漪上網瀏覽該網頁,誤以為真品,因而陷於錯誤而決定購買,並依指示於

100 年11月2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8 千元至張喬詅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張喬詅收受上開款項後,竟寄送毫無品牌標籤、亦無購買證明之機車包予譚心漪,並拒為退款,譚心漪至此始知受騙,並報警查悉上情。

二、張喬詅與吳建興於民國99年年10月間在高雄市威尼斯酒店認識,於100 年1 月16日23時許,張喬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打電話給吳建興,向吳建興佯稱其人在香港,因家住屏東之母親發生嚴重車禍住院,急需10萬元醫療費用,請吳建興先匯款10萬元給伊,其返國後再返還。致吳建興陷於錯誤,誤信為真,乃於翌日17日匯款10萬元至張喬詅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鹽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張喬詅與吳建興疏遠,亦未返還上開借款,吳建興發覺有異,幾經查訪始知受騙。

三、案經告訴人譚心漪、吳建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告訴人譚心漪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期日明示拒絕納為證據,證人警詢中陳述經查無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應認為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易緝字第6 號卷第49頁反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一之部分:訊據被告張喬詅固坦承有於網路上刊登販售「BALENCIAGA巴黎世家GIANT CITY機車包~黑色銀扣」之訊息,及告訴人譚心漪下標購買後,並於100 年11月2 日,匯款2 萬8 千元至張喬詅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被告當時有表示如果對機車包不滿意,可以退款,被告並無詐欺的犯意及行為」(本院卷易緝字第6 號卷第107 頁反面)云云。

二、犯罪事實二之部分:訊據被告張喬詅固坦承告訴人吳建興於

100 年1 月17日,匯款10萬元入被告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鹽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被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未以母親發生車禍急需醫藥費為由請告訴人匯款」云云(本院卷易緝字第6 號卷第50頁)。

三、經查:㈠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譚心漪到庭結證稱:「我有在2011年10月底購

買一個巴黎世家的機車包,網頁上賣家在網路上面寫購入正品九成新,網頁中問與答的區塊我們有對話紀錄,我問他包包在哪裡買的,是否有購買證明,被告回答說沒有發票,但有購買證明,且他表示在漢神百貨購入的,他說沒有發票,但是有購買證明,後來我在決定購買的時候,有確認是否有附件,是否包括漢神銷售憑單正本、揹帶、鏡子、機車包的小卡、防塵袋,他說沒有錯。剛剛說的部分,被告在網頁裡面的問與答,有以文字回答我。我在事前沒有跟被告私下電話聯絡過,是下標購買以後才有私下聯絡。被告有將包包寄給我,我收到包包後,發現這個包包是仿冒的,我拿到以後馬上跟她反應,因為我以前買過這個包包,不同顏色。正品的包包會有一個地方印有balenciaga的字樣,可是我收到的包包沒有這個字樣,我拿這個包包去保智大隊,他們說沒有辦法受理這個,因為他們受理的是仿冒品,這個包包上面沒有任何logo,所以這個根本不是這個牌子的包包,她賣給我的是一個完全不是這個東西的東西。但是她拍賣網頁上說Balenciaga巴黎世家的包包,還說是漢神購入的,這個根本就不是Balenciaga的包包。他沒有購買證明,他說他有,除了發票之外,會有購買證明,最後我決定購買前,我有再次確認,在那之前我問了兩次,所以我總共問了被告三次。後來我知道這件事後要求退款,被告答應我了,我一再給她機會,我一直催,她一直要我給她時間,但她一直拖延,後來手機就完全不通,所以我才報警。我買的時候,在問與答的地方,我有發問,表示如果包包不是真的,可否退還,賣家表示當然可以,當時我們簡訊來往很多次,我給她超過一星期的時間,被告每天都說明天會還,雖然他願意退款,但後來他消聲匿跡,連電話號碼都改,我找不到他,我不知道是不是有意的。機車包在歐洲跟台灣專櫃買,大概有6 折到7折的差距,所以網路上如果是5 折的差距,是使用過的,一般認為是比較合理的價格,如果今天這個包包是6000到7000元,我覺得很明顯大家都知道是仿冒的包包,沒有人願意花二萬八千元買一個仿冒包包。如果我知道這是一個仿冒的包包我絕對不會購買」等語(本院卷易緝字第6 號卷第103 頁至第105 頁)。核與被告刊登在奇摩拍賣網站上之機車包及被告與告訴人在該網站上之問答內容相符(警卷第17至21頁),足認證人上開證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⒉被告雖以當時有表示如對於機車包狀況不滿意,可以退款,

以此推論被告無詐欺犯意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網站上標示其產品為Balenciaga巴黎世家GIANT CITY機車包,即對於網站上一般不特定人表示為該品牌機車包真品,非仿冒品,且其在網站上與告訴人之問答時,對告訴人所提之問題,被告明確答稱在漢神百貨買的,有購買證明。然被告迄今均提不出在漢神百貨之購買證明,其明知該機包並無Balenciaga巴黎世家真品的購買憑證,不足以證明是真品,仍在拍賣網站上誆稱該名牌包,且在漢神百貨購買並有購買憑證,足認其於出賣時以不實之內容介紹其貨品,欲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其主觀上有詐欺之犯意甚明,尚難以其曾表示不滿意可退貨,即可阻卻其違法。是被告辯稱無詐欺故意云云,與上開事實不符,尚不足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建興到庭結證稱:「她第一次向我借款是她

人在海外,她母親在醫院有緊急需求,需要馬上匯款,因為要馬上開刀,她說回來會馬上給我,因為她人在海外,想說幫她這次,但她回來之後說要還給我,並沒有立即還給我,也沒有還給我。我那時候要查證時,事實上有難度,我在北部,我人南下來後有問人在哪裡,要看看她媽媽,她就是一再的拒絕,她母親出院回到家裡,我說要過去看一下,她也一直在規避,甚至我有到她說本來要租的房子,想說她媽媽出院可以跟她媽媽住在那個地方,她跟我講那個地方,我也試著到那個地方問管理員,說沒有這個人。我有問她,她媽媽住在哪個醫院,她沒有跟我講,我有追問,她說她回國會繼續照顧她媽媽,她回國我當天跟她簡訊內容,她說她在醫院裡面,我說我下來帶個東西過去,她說不要,我一直追問她,她說隔兩天要出院,出院又要一筆手續費用」等語(本院卷第82頁至8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張喬詅於100 年1 月16日晚上23時許打電話給我,說她人在香港,而家住屏東的母親現在發生嚴重的車禍,緊急需要10萬元來處理醫藥費用,而她母親持有她的金融卡可馬上提領使用,她將於回國後返還借貸金額,因為剛開始交往,我未加懷疑,馬上於17日到第一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以現金匯10萬元至她的中華郵政帳戶」等語(警卷第1 頁反面)及偵查中證稱:「2011年1 月16日她要出國,她在香港打電話給我,稱她母親生病住院,說她人在國外無法轉帳,希望我能幫她,我在1 月17日匯了10萬元給她,她說回國後會處理」等語(偵卷第32頁)均符合,亦有第一銀行匯款單影本一紙附卷可證(警卷第11頁),足認告訴人吳建興上開證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母親未發生過嚴重車禍,且迄今亦未提出其母親於上開時間就醫住院之醫療證明,被告當時誆稱其人在國外,其母車禍緊急就醫急需金錢為由,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其主觀上有詐欺之犯意甚明。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自己追求被告而給與被告經濟上之支援,並未以母親車禍急需醫藥費為由,請告訴人匯款云云。然查,被告確有以其母車禍緊急就醫為理由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已如上述。衡之社會常情,於友人父母車禍需緊急醫療費用而友人在國外時,一般人如財力許可,基於同情或救急心理而借款支援友人,尚屬平常。故縱使告訴人有意追求被告,倘非被告以其母車禍就醫急迫為理由,告訴人可能會花一些時間考慮出借否?或借款金額是否要刪減?不見得會借款與被告,至少不會緊急於翌日即電匯10萬元給被告。此亦是被告須以此原因博取告訴人同情或救急心之所在,是被告辯稱是告訴人自己因追求被告而給予經濟支援云云,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業於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第

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定罰金刑數額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2 次犯行,時間、被害人均不同,行為互異,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素行尚佳,然其為大學畢業,不思以己力從事正當職業,竟在拍賣網站上張貼名牌真品皮包詐騙網購族財物等詐欺行為,實屬不該。兼衡量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犯罪行為手段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喬詅與告訴人吳建興於高雄市威尼斯酒店認識後,自100 年1 月21日起至同年3 月23日晚間6 時許間止,張喬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接續犯意,向吳建興詐稱因清償母親債務、承租房屋所需費用及母親看護費用等理由,使吳建興陷於錯誤,而以轉帳之方式,共計12次將如附表所示之多筆款項,分別匯入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鹽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借予張喬詅新臺幣(下同)94萬3 千元,嗣後張喬詅與吳建興疏遠,吳建興發覺有異,查訪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張喬詅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⒈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此乃告訴人為討好被告而

出於自願贈與或借貸,告訴人並無受到詐欺之情事等語。經查,告訴人於本院結證稱:「從一開始我到威尼斯酒店消費認識她後,再聯繫常常有外出等等情事。她第一次向我借款是她人在海外,她母親在醫院有緊急需求,需要馬上匯款,因為要馬上開刀,她說回來會馬上給我,因為她人在海外,想說幫她這次,但她回來之後說要還給我,並沒有立即還給我,也沒有還給我。之後理由是她母親欠人家地下錢莊金錢,她說希望我能幫助她,她媽媽有危險,我才借給她比較大的,承租房屋的費用,我有提供一份資料,是她要租一個房子,那時候我在北部,她在南部,她說送你一百天的紀念禮物,我們的新房像結婚一樣,手續都OK了,但需要押金四萬五,加上的一個月的租金一萬五,共計六萬。那時候感覺上有在交往...她第一次借是急需用錢,我在台灣我可以即時處理,後來的款項是她媽媽欠人家錢,她向我借,簡訊內容她上面的用詞是她向我借,因為她媽媽的事情比較急,所以她要代理清償,她怕她媽媽的危險,所以我有借她。最後面簡訊內容,她也有提及要還給我,但是談的過程中後來沒有下文,轉為說我恐嚇她。中間所提的押金四萬五、租金,那段時間我感覺是我們在交往,她希望我去負擔這些東西,但是之後我負擔這些東西之後,我就沒辦法再找到她的人,變成她要求我去支付這些債款,但是實際上她到底有沒有承租房子我不曉得,我那時候找她也找不到她。為什麼我陸陸續續借給她這麼多次,我提供的簡訊內容上,她一而再再而三的說,因為我到後面不借她時,她上面有很多用詞,反正你的作為就是看著我自生自滅等等這些說詞,她說我願意答應她,但是最後我又不借她等等...100 年2 月1 號她告知我生活費不足,她當時請求我匯款5 萬元給她,我以網路匯款5 萬元給她。又於100 年1 月31日過年前,她說要不你證明經濟能力先匯款20萬給我,我說那真的有問題,最後我沒有匯款20萬給她,但有匯款5 萬元給她。跟被告交往期間有贈送手機、筆電、電腦等物品給她,他之後換地方我沒有去過,他在上班時的租屋處我有去過。那時候她跟我說我們兩個在一起,她說要去租一個比較大的房子,她說需要押金

4 萬5 ,一個月租金費用,總共6 萬。我匯給她6 萬。我在跟被告交往期間,有要被告不要在酒店上班,我有傳簡訊跟被告說,我本來就知道她沒錢還我,將來有能力還就好了。她出國後有再碰面,過年期間有一次,之後100 年3 月份還有碰面一次」等語(本院卷第82頁至87頁)。

⒉再由告訴人與被告於100 年1 月25日之簡訊「告訴人傳:好

吧,那就休息了,妳也早點睡。晚安。好啦,我睡了,我知道妳為我好,晚安了。愛妳。寶貝,我上班囉,今天是我們認識第百天耶,我想跟妳說我愛妳,祝妳我都有美好的一天。被告傳:送妳一百天紀念禮物,我們的新房像結婚一樣,呵,害羞」等內容觀之(警卷第25頁),足認告訴人當時確有追求被告之行為,是告訴人為被告承租房屋、清償母親債務、付母親看護費、付押租金、測試告訴人的經濟能力及避免被告再回酒店上班等原因而為附表所示之匯款,均屬因愛慕被告,為追求被告,基於愛意在情感上自願所為之借款或贈與,告訴人並非因陷於錯誤而為匯款。是被告上開所辯,尚可採信。唯此部分,公訴意旨認與上開犯罪事實二之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呂憲雄法 官 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苹汝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 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日期 │交款方式 │金額(新臺幣) │├──────┼─────┼─────────┤│2011/1/21 │臨櫃匯款 │ 250000 │├──────┼─────┼─────────┤│2011/1/27 │網路匯款 │ 60000 │├──────┼─────┼─────────┤│2011/1/31 │網路匯款 │ 50010 │├──────┼─────┼─────────┤│2011/2/1 │網路匯款 │ 50010 │├──────┼─────┼─────────┤│2011/2/11 │網路匯款 │ 100010 │├──────┼─────┼─────────┤│2011/2/21 │網路匯款 │ 15010 │├──────┼─────┼─────────┤│2011/2/23 │網路匯款 │ 35010 │├──────┼─────┼─────────┤│2011/3/8 │網路匯款 │ 71010 │├──────┼─────┼─────────┤│2011/3/8 │現金交付 │ 29000 │├──────┼─────┼─────────┤│2011/3/14 │網路匯款 │ 100010 │├──────┼─────┼─────────┤│2011/3/16 │轉帳 │ 13000 │├──────┼─────┼─────────┤│2011/3/23 │網路匯款 │ 170010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4-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