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6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鄞家菁以上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鄞家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鄞家菁(原名林貝如,於民國99年6 月29日更名為鄞家菁)於101 年8 月間,透過網際網路,在「高雄網友」網路聊天室,以暱稱「漢娜」、即時通帳號snoopy0000000 @yahoo.
com .tw 與陳韋霖結識後,因入不敷出、缺錢花用,明知自己無還錢之意願與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利用陳韋霖對其有好感之機會,在網路上佯裝與陳韋霖交往,於101 年8 月間某日起至102 年1 月
1 日止之期間內,多次透過即時通,以缺錢支付房租、水電費、電信費及生活費等花費為由,向陳韋霖借錢,致陳韋霖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除於101 年8 月30日、9 月17日各存入新臺幣(下同)3,000 元、1,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 元、3,000 元,應予更正)至鄞家菁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另於此段期間內某10日,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上之統一超商,每次皆當面交付1,000 元至4,000 元不等之現金與鄞家菁,共約10次,金額總計約3 萬元,且每次見面鄞家菁皆係以「漢娜」之友人「林貝如」之身分,而隱瞞其真實身分,避免陳韋霖日後追討債務。另鄞家菁於101 年9 月9 日前某日,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亦以前開理由向陳韋霖借錢,因陳韋霖表示無現金可支借,鄞家菁乃提議由陳韋霖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出售換取現金,於看報紙找尋並聯絡收購帳戶之人後,以「漢娜」友人「林貝如」之身分陪同陳韋霖,於101 年9 月9 日(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9 月9 日及9 月14日,應予更正)與1 名身份不詳之收購帳戶之成年男子,前去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之行動電話門號共11組(遠傳電信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此門號後於同年月14日攜碼至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門號為:00000000
00、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此門號後於同年月13日攜碼至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電信門號為:0000000000),並將所取得上開門號之SIM 卡及搭配之無線網卡、附贈之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等物,全數售予上開不詳成年男子,得款總計
1 萬元,皆當場交與鄞家菁(其中部分門號之SIM 卡等物係於翌日即101 年9 月10日由陳韋霖與上開不詳成年男子前往領取)。復於101 年10月5 日前某日,鄞家菁又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對陳韋霖佯稱:其已積欠房租2 至3 萬元,如未清償,將遭房東提告云云,因陳韋霖表示無現金,其即提議以設定動產擔保之方式,貸款購買車輛,再將購得之車輛典當換取現金周轉,且對陳韋霖表示伊信用不佳,無法貸款,須由陳韋霖出面申辦貸款,並佯稱其會負責繳交每月分期款項云云,陳韋霖不疑有他,於101 年10月5 日,透過鄞家菁所安排之不詳汽車貸款代辦人員,以設定動產擔保及分期付款購買之方式,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申辦汽車貸款36萬元,而購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中古自用小客車1 輛(下稱中古車),鄞家菁嗣未繳交分期款項,其於101 年12月7 日,對陳韋霖稱其無力償還貸款,須將上開中古車典當得款,用以償還該筆貸款云云,陳韋霖未加懷疑,於同日在鄞家菁以「漢娜」友人「林貝如」之身分之陪同下,前往址設於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之聯合當鋪,將上開中古車典當得款5 萬元,扣除手續費4,500 元後,鄞家菁除因陳韋霖之要求,將其中4,000 元交給陳韋霖償還先前之欠款外,其餘4 萬1,500 元均由鄞家菁收取,供其花用,並未用以清償該筆貸款。嗣因陳韋霖察覺有異,於101 年12月26日向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檢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韋霖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件被告認定犯罪有無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網路上,以「漢娜」名義,以前述理由及方式,向告訴人陳韋霖借得金錢花用,迄未償還,及其與告訴人見面拿取借款、陪同申辦及出售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典當上開中古車時,均對告訴人自稱係「漢娜」之友人「林貝如」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不是詐欺,其有打算還錢,只是經濟狀況不好,故未償還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1 年8 月間,透過網際網路,在「高雄網友」網路聊天室,以暱稱「漢娜」與告訴人結識後,告訴人對「漢娜」有好感,被告於101 年8 月間某日起至102 年1 月1 日之期間內,多次透過網路即時通,以其缺錢繳交房租、水電費、電信費及生活費等花費為由,向告訴人借錢,告訴人乃於
101 年8 月30日、同年9 月17日各臨櫃存款3,000 元、1,000 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另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上之統一超商,每次借款1,000 元至4,000 元不等之現金與被告,共約10次,金額共約3 萬元;於101 年9 月
9 日前某日,被告又以前述理由向告訴人借錢,因告訴人無現金,被告乃提議由告訴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出售,再將所得款項借給伊,告訴人即於101 年9 月9 日,在被告陪同下,申辦上開11組行動電話門號並販賣給1 名收購門號之成年男子,再將所得款項共1 萬元借給被告;另於101 年10月5日前某日,被告以積欠房租2 至3 萬元,如未清償,將遭房東提告為由,向告訴人借錢,因告訴人無現金可支借,被告即提議可藉由申辦汽車貸款之方式取得現金周轉,且其信用不佳,須由告訴人出面申辦貸款,並承諾會清償該筆貸款,告訴人即於101 年10月5 日,經由被告安排之不詳汽車貸款代辦人員,向裕融公司申辦汽車貸款而購得上開中古車,被告又於101 年12月7 日對告訴人表示無力償還前開貸款,提議將上開中古車典當換取現金以清償該筆貸款,乃於同日陪同被告至前揭聯合當鋪,將上開中古車典當得款5 萬元,扣除手續費4,500 元後,因告訴人表示其先前借給被告之4,000 元係向其胞妹所借,必須先還給其胞妹,被告乃將其中4,000 元交給告訴人,其餘款項皆由被告取走花用,並未用以清償上開貸款;且被告每次與告訴人見面,皆自稱係「漢娜」之友人「林貝如」,其迄未償還前述向告訴人所借之款項等事實,除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韋霖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見偵卷第12至15頁、第16、17、51、52頁、第124 頁背面、第125 頁、本院卷第108 至114 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8 、9 、52、53、109 頁、第115頁背面、第116 、125 頁、本院卷第62頁、第115 頁背面、第122 頁),復有證人劉穎萍於調詢及偵訊所為供(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0、11、54、109 、115 、123 、124 頁),並有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101 年1 月1 日至同年月10日之交易明細1 份、被告與告訴人於102 年1 月24日在上開統一超商見面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相片1 張、102 年1 月1 日在上開超商外拍攝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相片1 張,被告之戶籍歷史紀錄資料查詢結果
1 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1 年8 月30日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1 紙、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2 紙、裕融公司繳款通知書、遠傳電信屏東門市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4 紙、服務異動申請書(門號終止)4 份、緊急繳款通知書2 份、102 年
1 月電信費帳單1 份、102 年2 月電信費帳單1 份、門市電信費收款單(顧客留存聯)1 份、臺灣大哥大102 年2 月電信費帳單、退租申請書各1 份、亞太電信電信服務費收據、行動電話退租申請書、屏東民生門市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各
1 份、威寶電信退租申請書、電信費收據、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各2 份、裕融公司清償證明書、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陳韋霖簽發給裕融公司之本票及授權書(已作廢)、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告訴人申辦之遠傳電信、臺灣大哥大、威寶電信、亞太電信門號資料查詢結果、中華電信屏東營運處103 年10月29日屏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告訴人之門號申裝及停用資料各1 份與告訴人提出之聯合當鋪名片1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 、18、31、38、56、57、59、60頁、第61至90頁、第92至97頁、第105 頁、本院卷第78、82頁),前開事實已足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並無詐欺之意云云。然觀之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向告訴人借錢時,只有打工,月薪1 萬多元,其經濟狀況不好,也沒有其他財產等語(見偵卷第52、53頁),在調詢時陳稱:其因購買二手豐田CAMARY自小客車,無法償還每月9,415 元分期付款,被迫要到處籌錢支付債款等語(見偵卷第8 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復稱:其當時是從事餐飲業店員,每月收入1 萬多元,在高雄租屋月租6,500 元,生活費多少忘記了,當時收支剛好打平,101 年伊有辦機車貸款,還有貸款買1 台CAMARY,每月要還9 千多元,其向告訴人借錢時本身是在負債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126 頁),證人劉穎萍於調詢時亦稱:因被告101 年1 、2 月間沒有工作需要生活費,故經由其胞妹介紹高雄市某汽車買賣業務員,以被告名義向銀行貸款買了1 輛35萬元二手汽車,該業務員教導被告可以馬上將該車典當給當鋪換取現金花用,被告沒有看到車,但每月要向銀行繳交9,415 元車貸,被告也沒收到典當車子的錢,被告背負35萬元車貸,才會向告訴人騙取財物等語(見偵卷第11頁背面),再於偵訊時稱:被告經濟狀況不好,被告有說過需要錢,要繳車貸,要給家裡錢(見偵卷第54頁、第115 頁背面),足見被告向告訴人借錢之時,其經濟狀況確係入不敷出,且亦無從預見短期內有好轉之可能,其明知於此,竟仍一再地向告訴人借錢,且分文未還,確無還錢之意願。又被告前開各次向告訴人借錢均係透過網路以「漢娜」之名義為之,且其當面向告訴人拿取借款約10次、陪同告訴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變賣及典當上開中古車時,皆未表明其即係網路上之「漢娜」本人,而佯稱係「漢娜」之友人「林貝如」等情,此為被告所坦認,參以其於調詢時陳稱:告訴人對「漢娜」之印象,只有伊在網路上寄1張陌生人的盛裝大頭貼給告訴人,告訴人並不知道「漢娜」的長相,伊亦曾變換聲音以手機與告訴人通話,告訴人無法辨識與其通話之人即係伊等語(見偵卷第9 頁),又於檢察官訊以為何要以「漢娜」身份向告訴人借錢時,其坦承:其不想讓告訴人知道伊就是「漢娜」,因為告訴人要追討債務時,就會找「漢娜」,不會找伊等語(見偵卷第53頁),足認被告確係刻意不讓告訴人知悉其即係「漢娜」,以免告訴人日後向其追討債務,益徵其向告訴人借錢之時即無償還欠款之意願。至於被告於審理時就此雖辯稱係因在網路上認識告訴人,會害怕,故隱瞞真實身份及變聲講電話云云(見本院卷第123 頁),然倘其所述屬實,何以多次主動向告訴人借錢,更數次約告訴人見面拿取借款、申辦門號變賣及典當上開貸款購得之中古車?況其於審理時復稱:其當時有意思要跟告訴人交往云云(見本院卷第123 頁),更見其辯解之矛盾,殊難採信。
㈢、再參諸證人劉穎萍於偵訊時陳稱:其於101 年8 月至12月與被告同住,房租各出一半,之前有欠房租1 期,沒有欠很多,當時房東沒有要提告等語(見偵卷第115 頁),被告就此亦自承:101 年8 月至12月只欠幾千元房租而已,房東沒要提告等語(見偵卷第115 頁背面),則被告虛構前詞向告訴人借錢,動機自有可疑;又被告於101 年9 月9 日前某日及
101 年10月5 日前某日向告訴人借錢時,告訴人已表明沒有錢,而被告與告訴人係101 年8 月間才透過網路聊天室認識,認識僅1 、2 個月,其等間顯無深厚之情誼,衡諸常情,理應不會要求對方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變賣、貸款購買中古車後典當等可能致對方涉詐欺取財等罪之方式取得現金後借給伊,被告前開行為亦與一般朋友間之借款常情大相逕庭。況且,其取得告訴人典當上開中古車所得之5 萬元後,並未用以清償該筆車貸,此為被告所供認(見偵卷第116 頁),又其於101 年8 月間向告訴人借錢迄今已逾2 年,除前述典當車輛時,因告訴人表示要還給伊胞妹方交給告訴人之4,000 元外,其並未償還分文與告訴人,此經告訴人指訴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第114 頁背面),且為被告所未爭執,佐以被告於審判時陳稱:其向告訴人借錢時每月收入1 萬多元,於102 年3 月間開始在大遠百擔任服飾店員,現在在高雄新光三越賣鞋子,每月收入2 萬初等語(見本院卷第
125 頁),堪認其係有固定收入之人,若確有還錢給告訴人之意願,亦非無能力償還些許款項,然其借錢後卻置之不理,顯甚悖於常情。綜上足認被告係利用告訴人對「漢娜」之好感,以借錢之名義向告訴人詐取前述金額甚明。
㈣、至於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向告訴人借錢之時間係於101 年8 月間至同年12月間等語(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 行),然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最後一次向伊拿錢是在102 年1 月
1 日等語(見偵卷第52頁),並有卷附其提供給屏東縣調查站之其於102 年1 月1 日在上開統一超商外拍攝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相片1 張可佐(見偵卷第31頁),參以其於審理時,經本院提示其前開偵訊證詞後,證稱:其確於102年1 月1 日最後一次拿錢給被告,因為被告說沒錢付房租,房東要趕伊出門,且被告說已經在處理車貸的事,伊想說再相信被告1 次,伊可能有再拿1 、2 千元給被告,這次包括在其所述當面借錢之約10次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110頁),是告訴人最後1 次借錢給被告應係於102 年1 月1 日無誤,起訴意旨此部分記載,容有疏漏;又起訴意旨誤將告訴人於101 年8 月30日、101 年9 月17日存入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額記載為1,000 元及3,000 元(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12行),與卷存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內容(即於101 年8 月30日、101 年9 月17日分別存入3,000 元、1,000 元)有所不符,此有上開交易明細可稽(見偵卷第29頁),顯有錯誤;再起訴書固記載告訴人係於101 年9 月9日及101 年9 月14日由被告陪同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變賣等語(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1、22行),惟告訴人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俱稱係於101 年9 月9 日、10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被告僅有於101 年9月9 日陪同伊前往,101 年9 月10日係伊與收購門號之人前去;伊於101 年9 月9 日就將賣得之錢交給被告,伊是當天將資料填好,因為電信業者說要下班了,叫伊隔天再去拿
SIM 卡,隔天其再與收購之人一起去拿等語(見偵卷第14、15頁、第16頁背面、51、52頁、本院卷第110 至112 頁),是檢察官此部分記載亦有違誤;另起訴意旨就告訴人典當上開中古自小客車後所交給被告之款項係記載:……典當得款
5 萬元,惟典當所得被告除給予告訴人4,000 元外,其餘款項均自行加以花用等語(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9至41行),然被告及告訴人於調詢中俱稱典當車輛時有扣除手續費4,500 元(見偵卷第8 頁背面、第14頁),告訴人於偵訊時復證稱:當時被告有先給伊4,000 元還伊妹妹等語(見偵卷第51頁),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就此表示以其於偵訊所述為主(見本院卷第113 頁),應認被告當時取得之金額,係5萬元扣除手續費4,500 元及還給告訴人之4,000 元後所餘之
4 萬1,500 元,起訴書此部分記載亦有未當,爰就前述各部分均予以更正,併此敘明。
㈣、綜上各節,足認被告前開行為均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其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1,000 銀元(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項第1 款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開所為各次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之行為,皆係冒用「漢娜」之名佯裝第三人,再以缺錢支付房租、水電費、電信費及生活費等費用,向告訴人借錢而詐取款項,此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第
114 頁),是被告各次詐欺取財行為,顯係於密接之時間,本於單一決意,利用同一機會、詐欺模式,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事實上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接續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要求告訴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變賣換取現金及申辦汽車貸款購買中古車輛後典當換取現金,而詐騙所得款項之舉,與其要求告訴人存入現金至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在上開統一超商交付現金與伊之行為,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恰,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年輕體健,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因缺錢花用,竟於透過網路交友結識告訴人後,利用告訴人對伊之好感,以前述藉口及手段,先後多次騙取告訴人之金錢供己花用,詐騙總金額近10萬元,數額非低,並致告訴人及其家人事後尚須清償上開汽車貸款及另支付7,200 元給向其收購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人,此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6頁背面至17頁、第125 頁、本院卷第110 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其於102 年2 月8 日拍攝之該收購門號者之相片及該人交付之名片各1 張、裕融公司清償證明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 份存卷為憑(見偵卷第20、83、89頁),足見其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又其犯後猶辯稱無詐欺之意,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分文,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應予非難,惟念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酌其自陳學歷為屏榮商工畢業、現職為服飾店銷售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4 頁調查筆錄之記載、本院卷第12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李宗濡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龔惠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