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金義義務辯護人 許淑清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金義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陳金義前因坐落於屏東縣○○鄉○○段○○○ ○號之土地(登記名義人為張朝亭,起訴書誤載為張朝平)及該土地上其所有之水泥柱蓋鐵皮建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後,由蕭靜安拍定買受乙事(本院民事執行案號:101 年度司執字第11493 號)而心生不滿。嗣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會同員警、蕭靜安等人,於民國102年7月25日上午前往上開土地執行點交,蕭靜安見點交土地入口處有1 先前未見過之鐵門且鎖上,致無法進入欲執行點交之上開土地,其為自陳金義之兄陳秋富所有之同樣坐落於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上之豬舍,借道前往欲執行點交之上開土地,遂自行走向陳秋富所有之豬舍,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與員警等人則在上開入口處等候。詎陳金義於同日上午10時許,見蕭靜安出現在陳秋富所有之豬舍前,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的豬舍前,以「幹你娘」等語,公然辱罵蕭靜安,足以貶損蕭靜安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另陳金義主觀上雖無預見,但客觀上能預見眼睛為人體臉部重要且脆弱、容易受傷之部位,如遭到重力猛擊,極可能因重擊之力道傷及眼睛部位,致生視覺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不詳之物體猛力砸向蕭靜安之頭、臉部,造成蕭靜安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併腦震盪、顏面撕裂傷及挫傷(約4 公分)及右側眼球挫傷等傷害,經就醫治療,仍因右側腦視覺皮質受損併兩側視野嚴重減損,評估右側完全失明,已達右眼視能毀敗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蕭靜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蕭靜安於警詢之證述,對被告陳金義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陳金義與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6頁、第96頁反面),而查告訴人蕭靜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再為大致相同之證述,是告訴人蕭靜安於警詢之證述,尚非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另檢察官亦未釋明該陳述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 所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揆之前揭法律規定,告訴人蕭靜安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2 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881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告訴人蕭靜安於警詢所為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併此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被告陳金義與其辯護人於本院103年4月16日行準備程序及103年6月4 日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6頁、第96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金義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與傷害致人重傷犯行,辯稱:伊沒有在豬舍看到蕭靜安,案發時伊在豬舍前的工寮睡覺,聽到聲音醒過來,只看到1 個警察,警察沒有說什麼,伊也沒有到豬舍看云云。經查:

(一)登記為張朝亭所有之坐落於屏東縣○○鄉○○段○○○ ○號之土地(權利範圍61%)及該土地上被告所有之建號為暫12之水泥柱蓋鐵皮建物,因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493號債權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即被告陳金義(即陳秋義)、案外人張朝亭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將債務人所有之上開不動產拍賣,由告訴人蕭靜安買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於102年7月25日上午10時赴現場執行點交上開不動產乙情,有本院102年5月28日屏院崑民執洪字第101司執11493號執行命令(稿)、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5月28日屏院崑民執洪字第101司執11493號函(稿)、本院102年5月27日執行筆錄及本院102年7月25日執行筆錄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至41頁反面、第44頁反面至4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陳金義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據告訴人蕭靜安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早上10點○○○鄉○○段327土地,我與2位員警黃慶林及陳啟章、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搬家工人等相約在該地號執行點交,那塊地本來沒有門,我們到了現場時卻有門,因陳秋富的豬舍在旁邊,從豬舍可以通往陳金義的那塊地,法院人員及警察在外面等我,我自己從豬舍路口進去,進去後我看到陳金義及陳秋富等4人坐在照片編號3的豬舍左邊椅子上,因我沒有預想到陳金義會在那裡,他看到我就罵我『幹你娘』1 次,罵完後就拿不知名的鈍器砸到我的頭上,我馬上喊救命,並跑到豬舍門口找司法事務官他們;當天被告把門鎖上,之前我知道隔壁有養豬,從那個豬舍可以進入被告的豬舍,我從那個豬舍看到陳秋富、被告、2 名友人,我說要點交,並說司法事務官請你去開門,被告就罵三字經,並拿不明東西往我頭部打,因速度太快,我沒辦法看清楚被告拿什麼東西砸我的頭,我衝出去後有跟在場之人說地主打我,被告砸我1 次,我往後倒,撞到後腦勺,被告打我時沒有徵兆,他站起來講三字經就直接砸下去,我不會認錯人,就是在場的被告攻擊我」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反面;本院卷第97頁反面至101 頁反面),復據證人即員警黃慶林於偵查中證述:「有於102年7月25日上午,會同蕭靜安、司法事務官等人前往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執行點交,因該土地大門鎖上,無法進去,就經由隔壁香蕉園借路過去,豬舍的入口是香蕉園,蕭靜安說要向陳金義的哥哥借路過去,蕭靜安進去後一會兒就跑出來,眼睛上方受傷流血,我馬上叫救護車,我直接開巡邏車送蕭靜安出去再上救護車,我根本沒有見到陳金義」等語(見偵卷第32頁正反面)、證人即員警陳啟章於偵查中證稱:「救護車載走蕭靜安,現場有1 個人出來,我當時不知道他就是陳金義,我有問原因,他說是蕭靜安自己撞到的,我還以為這個人是蕭靜安的朋友,但是今天見了陳金義的照片後,我才知道這個人是陳金義」等語(見偵卷第32頁反面),及證人即本院司法事務官許智婷於偵查中證述:「執行標的在最裡面,要經過1 個砂石場,砂石廠旁邊有小路可以過去,我們就從該小路過去,經過砂石廠要前往豬舍時,又有另外1道門鎖起來,這道門在我第1次履勘時沒有看到,蕭靜安就說他要經過陳金義哥哥的豬舍看那邊有沒有路通往執行標的,他自己就走過去,後來我們在外面聽到罵髒話的聲音,聽起來只有1 個人在罵的聲音,蕭靜安就衝出來,滿頭是血,我們就立即請警察叫救護車,後來陳金義從他哥哥的豬舍慢慢走出來,他出來時,個子較高的警察就先把陳金義的手抓住,我們問陳金義是不是你打他的,陳金義說不是,但蕭靜安當場指認是陳金義打他,陳金義說是蕭靜安自己跌倒」等語(見偵卷第48頁正反面)。是此,相互參照證人黃慶林、陳啟章及許智婷之證詞可知,證人許智婷於告訴人走向陳秋富所有之豬舍後,聽見1 個人罵髒話之聲音,證人黃慶林、許智婷看見告訴人走向前揭豬舍不久後即離開該豬舍,逃向其等等待之地點且頭、臉部受傷流血,另證人陳啟章、許智婷亦見聞被告在告訴人逃離前揭豬舍後,自該豬舍走出至其等等待之地點等事實,互核均與告訴人證述情節較為相符,而與被告所辯情詞不符,且證人黃慶林、陳啟章及許智婷等人均與被告、告訴人無任何特殊關係,證人黃慶林、陳啟章及許智婷應無蓄意誣陷被告之動機,從而其等證言之憑信性極高,益徵告訴人上開證述尚屬有據,應可採信。再參酌前揭本院102年7月25日執行筆錄內容亦記載:買受人先進入標的豬舍,隱約聽到吵架聲,並有罵三字經,之後買受人衝出,臉右上眼受傷流血,買受人向員警稱是債務人所為等情(見偵卷第44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及證人黃慶林、陳啟章及許智婷等人之證詞亦無相違,另有員警黃慶林之職務報告、案發地點照片及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等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1至15頁、第26頁)。從而,被告有以「幹你娘」之語辱罵告訴人及持不明物體砸向告訴人頭部等情,應可認定。

2.被告又辯稱:伊不認識蕭靜安,與蕭靜安沒有恩怨糾紛云云。然查,據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今年2月及3月去勘查土地時分別看到陳金義及陳秋富,他們有跟我說話,陳金義跟我說如果標這塊土地的人就要給他好看,但他不知道是我標到的;102年7月25日前有看過被告,我跟書記官、司法事務官之前有去履勘,當初有協調,給他1 個月時間搬家,他都沒有搬,後來發公文要強制點交,履勘之前有見過1 次要協調點交,被告都很兇,後來才請司法事務官到場」等語(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97頁反面),核與證人許智婷於偵查中證稱:「蕭靜安與陳金義於102年5月27日第1次履勘時就有見過面,該次履勘時,陳金義的態度很差,不願意跟買受人蕭靜安談」等語(見偵卷第48頁)互有相符,另參酌前揭本院102年5月27日執行筆錄亦記載:債務人、買受人、協助員警1 名均在場,債務人稱不願意搬遷,買受人請求訂期強制點交等內容,且告訴人蕭靜安與被告陳金義均有在該執行筆錄簽名,有上開執行筆錄存卷可考(見偵卷第41頁),足認被告於102年7月25日前確已見過告訴人,且表示不願意搬遷,從而被告應係對上開土地、建物經告訴人拍定買受而須搬遷乙事有所不滿,故其於案發當日,有以「幹你娘」之語辱罵告訴人及持不明物體砸向告訴人頭部之動機堪以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至證人陳秋富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沒有看到被告打蕭靜安及罵三字經的過程,102年7月25日點交當天,我在豬舍裡面洗豬舍,蕭靜安沒有跟我借路,我那天沒有看到任何人,回來吃飯才看到遠方有一群人,陳金義在鐵皮屋睡覺被吵醒,起來就在那邊,他沒有出去跟人家講話,點交土地10幾年前鐵門就鎖起來」云云(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至103頁),惟被告陳金義係證人陳秋富之弟,此據證人陳秋富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97頁),彼此血緣關係緊密,是證人陳秋富非無偏袒迴護被告、而為不實證述之可能,何況證人陳秋富上開證述內容不僅與告訴人蕭靜安、證人黃慶林、陳啟章及許智婷等人之證述不符,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警察來後我聽到吵鬧聲才出來」情節有悖(見本院卷第108 頁背面),故證人陳秋富證述是否屬實,並非無疑,難以遽採。

4.告訴人於事發當日(即102年7月25日)前往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急診就診,於同年8月5日出院共住院12日,經該院醫師診斷告訴人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併腦震盪、顏面撕裂傷及挫傷(約4 公分)及右側眼球挫傷等傷害,有該院102年8月5 日診斷證明書存卷足參(見警卷第14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公訴意旨固認告訴人所受傷勢為普通傷害乙節,惟查,告訴人因上開傷勢導致右側視覺皮質受損併視野嚴重缺損,於102年8月9日至103年1 月15日期間門診治療共4 次,目前右眼已近失明(小於0.01)無法恢復,有該院103年1月15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嗣經本院向寶建醫院函詢告訴人之傷勢狀況,由該院函覆略以:蕭靜安因創傷性顱內出血併腦震盪、顏面撕裂傷及挫傷、右側眼球挫傷,於102年7月25日由急診入院併住院治療,至102年8月5 日出院,迄今仍持續於門診追蹤中,由電腦自動視野儀檢查發現,因右側腦視覺皮質受損併兩側視野嚴重嚴損,評估右側完全失明,有該院103年2月21日(103) 寶建醫字第86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頁),是告訴人因上開傷勢導致右側腦視覺皮質受損併兩側視野嚴重嚴損,經評估右眼完全失明,應達毀敗一目視能之程度,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4 項所稱之重傷至明。從而,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按重傷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原具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始為相當,若其僅以普通傷害之意思而毆打被害人,雖發生重傷之結果,亦係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普通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祇應成立傷害人致重傷罪,不能以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論科(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174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為重傷,而結果致重傷者,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處(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33號判例旨參照)。經查,被告陳金義因不滿上開土地與建物經告訴人蕭靜安拍定買受而須搬遷乙事,以前揭方式公然侮辱與傷害告訴人等節,業經本院認明如前,另審酌被告除因前揭事由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外,雙方原先互不認識,應無其他深仇大恨,此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分別陳述在卷(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19頁),則被告非無可能因一時氣憤,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攻擊告訴人之頭部,致不慎造成告訴人右眼受有上開傷害,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應該是要讓伊死掉,被告有預謀,準備要殺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惟告訴人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拿不知名的鈍器砸到我的頭上」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反面),是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物體,應非尖銳鋒利之銳器,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只有朝伊頭部攻擊1 下就沒有再攻擊伊,只有一直追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至101頁),均無從認定被告犯罪之際,主觀上確係基於重傷害或殺人之犯意,況依現有卷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係基於重傷害或殺人之犯意,出手攻擊告訴人,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尚難認被告於行為初始即具有使告訴人受重傷害或死亡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存在,應認被告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非重傷害之故意。

(四)末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重傷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8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金義起初雖無重傷害告訴人蕭靜安之犯意,然被告既有攻擊告訴人頭、臉部之舉,徵諸一般人之常識,在客觀上人體臉部、頭部有眼睛等脆弱部位,如對之出手猛力重擊,極可能因此傷害眼球,易致生視覺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之危害,即客觀上應能預見其重傷結果之發生。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結果,在客觀上顯有預見之可能性,主觀上卻疏未加以注意防範,則被告自無從解免其所為傷害行為,因而致告訴人之右眼受重傷之結果,故依被告行為時之主觀犯意、行為方式、攻擊情節、告訴人傷害部位及程度等因素綜合考量,足認被告行為所該當者,應係以普通傷害身體之故意,因未注意致生重傷害之加重結果至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傷害致人重傷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祇以在事實上有此共見共聞之狀況,即足認為達到公然之程度。查本件案發現場係在證人陳秋富所有之豬舍前,係一開放性空間,有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2至13頁),且在外等候之證人許智婷事實上亦已聽聞被告陳金義用以辱罵告訴人蕭靜安之言詞,前已敘及,堪認本件已符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自該當刑法第309 條所規定「公然」之構成要件無誤。次按公然侮辱者,係指公然抽象謾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幹你娘」之言詞,係屬侮辱汙衊性之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語,足以使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評價之程度,顯已造成告訴人之名譽受損。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與同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部分,尚有未合,業如前述,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並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96頁),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陳金義不思循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問題,因不滿告訴人蕭靜安拍定買受上開土地與建物,竟以「幹你娘」之語辱罵告訴人,並持不詳之物體砸向告訴人頭、臉部,致告訴人右眼失明,影響告訴人日後之生活甚鉅,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見其有任何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之舉止,犯後態度不佳,暨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智識程度、下手之輕重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公然侮辱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若最後上開宣告刑確定並執行時,應注意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規定,不執行拘役)。至被告用以攻擊告訴人所用之不詳物體,未據扣案,且依現有卷證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或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薛侑倫法 官 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龔惠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