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惠華選任辯護人 林朋助律師被 告 林珮吟選任辯護人 陳純青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4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惠華、林珮吟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惠華受雇於屏東縣餐飲業職業工會(下稱餐飲工會)擔任組長,負責收支款項明細核對、登錄及存摺保管等業務;被告林珮吟前於同工會擔任雇員,負責款項之收支、結帳及存入等出納業務。彼等均明知該工會於民國99年5 月19日結餘款為新臺幣(下同)51萬9874元,被告林珮吟因故於當日僅將其中31萬9874元交由玉山銀行收款人員存入該工會玉山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內,尚餘20萬元未於當日存入,於次日擬回存該款項。詎被告李惠華、林珮吟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侵占自己持有業務上保管財物之犯意,被告林珮吟適於99年5 月20日上午11時欲外出,遂將前述尚未存回之20萬結餘款及99年5 月20日工會結餘款22萬1861元,連同2 張存款憑條,以A4大小透明塑膠袋裝妥,置於桌下透明置物盒,並交待被告李惠華代為處理。被告李惠華竟以該處為開放空間,多人一起工作,日後易於卸責,利用機會從20萬元現款中抽取18萬元擬侵占入己。旋於當日下午4 、5時許,玉山銀行收款人員劉敏慧前來收款,發覺存款憑條與實際不符,尚欠18萬元。被告李惠華因銀行人員告知現款不足,乃電話與被告林珮吟交談,被告林珮吟直呼怎麼會這樣,惟被告李惠華告知確僅剩2 萬元,被告林珮吟明知有異,惟被告李惠華係帳目、存摺實際核對者,如不為外洩,可以確保將來不必回補遭挪用之18萬元,竟容任被告李惠華僅以
2 萬元回存為處理,俾被告李惠華得以保有該等款項。被告李惠華明知原有20萬元存款憑條及22萬1861元存款憑條各1紙,卻交待劉敏慧將原20萬元存款憑條作廢,改製作2 萬元之存款憑條,並於登載金額2 萬元、22萬1861元( 99年5 月20日當日收入) 之銀行收付明細簽名,以表示當日款項僅為該等數額。彼等2 人遂共同隱瞞上開事實,亦未再將該短少款項補齊存入工會帳戶。嗣被告林珮吟於同年6 月30日因故遭工會解雇,會計邱莉清取得原由被告李惠華保管之工會銀行存摺。邱莉清核算同年5 月帳目,始覺有異,報告組長陳沛慈,陳沛慈再報告理監事,經工會理監事內部調查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李惠華、林珮吟共同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案被告李惠華、林珮吟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經本院審理後,既認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本院下列所用之供述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亦無須贅述其證據能力問題,核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
6 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李惠華、林珮吟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之供述、證人即銀行收款人員劉敏慧、證人即餐飲工會會計邱莉清、證人即曾任餐飲工會常務監事之張清建、證人即餐飲工會員工陳沛慈於偵訊時之證述,餐飲工會99年
7 月12日約談林珮吟、李惠華錄音譯文,99年7 月30日第8屆第6 次臨時理監事會議李惠華與林珮吟對短少18萬元說明過程錄音紀錄譯文,餐飲工會99年5 月19日、20日收支明細、99年5 月19日、20日玉山銀行收付明細、代收票據明細表、存款憑條,及法務部調查局函文(內容為被告林珮吟未依期前往受測,被告李惠華以心臟二尖瓣逆流等多項痼疾,未受測謊)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 人固不否認餐飲工會99年5 月19日、20日之帳目與銀行實際存款數目間有18萬元短少,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業務侵占之犯行:
①被告李惠華辯稱:我沒有承作收支款項明細核對、登錄及存
摺保管等業務,當時我每日用電腦製作的日報表及存款明細表,僅是依照被告林珮吟每天的手抄資料,將金額登打入檔案內並往上加總,審核的工作是由會計邱莉清負責等語。
②被告李惠華之辯護人則以:該區域為開放空間,至少有4-5
人知悉金錢放置處所,並無證據證明該18萬元係被告李惠華取走。會計邱莉清6 月份已經查知帳目不符,卻遲至監視錄影畫面遭到刪除後始提出報告,實有可疑,本件實係工會內派系糾紛等語,為被告李惠華辯護。
③被告林珮吟辯稱:99年5 月20日我將要存入銀行的現金與存
款條都放在於桌下透明置物盒,當天上午10點多我出門辦理業務後就沒有回來,我根本不知道現金短少,且當時負責核對、登錄收支明細及存摺補登者都是會計邱莉清,而實際操作上有諸多情形會使存入現金數額與收支明細帳目不符,必須留待會計每月核對後才可查出是否不符及原因,所以當天僅能先依實際現金數額交由銀行人員存款等語。
④被告林珮吟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林珮吟與李惠華間並無業務
侵占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林珮吟曾於99年5 月21日向會計邱莉清詢問金額不符之原因,會計邱莉清表示待其查核5 月份結帳時即可查明,嗣後卻未向被告林珮吟反應有何問題,被告林珮吟實不知99年5 月20日存入銀行之金額短少,始未進行處置。被告林珮吟未得分文,何需為李惠華隱瞞使其保有18萬元而使自身遭到追究,且被告林珮吟已於本院
102 年度勞移調字第2 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與餐飲工會成立調解,工會已表明對被告林珮吟業務侵占之指訴係誤會,不再追究,足見被告林珮吟並無業務侵占犯行等語,為被告林珮吟辯護。經查:
㈠、餐飲工會於99年5 月19日之結餘款為51萬9874元,被告林珮吟因故於當日僅將其中31萬9874元交由玉山銀行收款人員存入該工會玉山銀行帳戶內,被告林珮吟於99年5 月20日上午11時外出前,將前一日尚未存回之20萬結餘款及99年5 月20日工會結餘款22萬1861元,連同2 張存款憑條,以A4大小透明塑膠袋裝妥,置於桌下透明置物盒,嗣玉山銀行行員劉敏慧前來收款時,被告李惠華代為交付上開置物盒,劉敏慧發現現金僅有2 萬及22萬1861元,被告李惠華遂致電被告林珮吟,被告林珮吟乃指示劉敏慧將原20萬元存款憑條作廢,改製作2 萬元之存款憑條,即當日一共存入2 萬元及22萬1861元等情,均經被告二人分別供陳在卷(本院卷㈠第28頁背面、第29頁、35頁正反面),並有餐飲工會99年5 月19日、20日收支明細、99年5 月19日、20日玉山銀行收付明細、代收票據明細表、存款憑條等在卷可稽(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431 號【下稱偵卷】第6-12頁),足堪認定。
㈡、被告林珮吟部分:⒈被告林珮吟於99年5 月20日上午約11時許即已外出,至玉山
銀行行員劉敏慧前來餐飲工會收款前並未回到餐飲工會,並於外出前將前一日(19日)尚未存回之20萬結餘款及99年5月20日工會結餘款22萬1861元,分別製作2 張存款憑條,以A4大小透明塑膠袋裝妥,置於桌下透明置物盒,由被告李惠華代為交給劉敏慧等節,業據被告林珮吟陳述明確,並與證人即被告李惠華、證人劉敏慧於偵查中證述相符(偵卷第28頁、偵續卷第20頁)。則被告林珮吟放置在桌下透明置物盒之現金應與2 張存款憑條之金額相符,並未先將該筆20萬元之現金先行抽取18萬元侵吞入己,否則在銀行員前來取款時將立即遭發現,被告林珮吟實無必要製作超出存款金額之存款憑條,徒增犯行遭發現之風險。而本件短少之18萬元,係在被告林珮吟外出洽公期間,銀行員劉敏慧前來收款時發現,是應可合理推斷,現金係於被告林珮吟外出期間內遭抽取。被告林珮吟並未自行取走應存入之18萬元現金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公訴意旨雖以證人張清建於偵查中證稱其沒有要林珮吟預留
20萬元等語,證人邱莉清於偵查中證稱:我只負責依照林珮吟交給我的紙本去登打,實際上核對存摺內金額與存款金額是否相符的是李惠華,當時李惠華負責對帳及保管存摺,99年7 月份之前存摺都是由李惠華保管等語(偵卷第137 頁、偵續卷第223-224 頁、偵續一卷第97-98 頁),認為被告林珮吟明知現金僅剩2 萬有異,惟因被告李惠華係帳目、存摺實際核對者,如不為外洩,可以確保將來不必回補遭挪用之18萬元,竟容任被告李惠華僅以2 萬元回存為處理,俾被告李惠華得以保有該等款項云云。惟查:
⑴證人張清建嗣於偵查中已具結證稱:當時我覺得這種事情不
是我應該指示交代的,所以我陳述我沒有交代林珮吟準備20萬元訂金,但因為時間有點久了,我不能夠確定,這其實是兩派的鬥爭,林珮吟是被另外一派的方玉童、蘇福東等人解職,我們與林珮吟已經和解等語(偵續卷第339-342 頁、偵續一卷第110 頁)。則自此觀之,證人張清建亦不能肯定是否有要求被告林珮吟預留訂金。
⑵該餐飲工會當時記帳、對帳之制度,據證人即餐飲工會當時
之監事代表張澄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每天都有會員的勞健保、會費、入會費及保證金進來,錢進來每一個會務人員都在收,到1 、2 點就結帳,2 點以後收的就是隔天的帳,錢就放在工會保險箱裡。當天的款項照規定交給出納或會計,當天就存,銀行大約每天下午4 、5 點來收。流程由會計控管,根據收支帳目,時間到了收錢的人會統合交給會計,會計負責作帳,出納要寫單據給她,出納要支出款項需向會計請領等語(偵續一卷第頁81-83 )。證人即餐飲工會當時之常務監事張清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據我所知出納每天經手的款項,都要交給會計核對,如果有短少,會計在隔天就會知道了,當時的會計是邱莉清等語(偵續卷第38頁)。
⑶證人即餐飲工會潮州服務處前任員工陳培寧、東港服務處前
任員工黃意玲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潮州服務處收會員繳交費用後,會等到錢到達一定數量時才拿到銀行去存,月底時用電腦列出報表來對帳。月底如果帳有問題,要跟總會的會計邱莉清聯絡對帳,總會是拿存摺跟我們月底的報表對帳,沒有跟李惠華對帳過等語。證人陳培寧並證稱:銀行來跟工會收款會給簽收單,簽收單會放在文件夾置於林珮吟、邱莉清身後的櫃子,邱莉清是會計,應該每天要去負責核對,怎麼會在2 、3 個月後才發現不見18萬元,我覺得很奇怪,而且那時候監視器已經調不到畫面了等語(偵續卷第193-194、341-342 頁)。
⑷證人許月英亦於本院證稱:我以前擔任過餐飲工會的會計,
當時工作內容是把出納給的收支明細打入電腦,每月月底會製作收支報告表跟存款明細表,製作收支報告表時,一定要核對存摺與帳目有無符合;我做會計時,依照工會規定存摺都會計保管,並負責與東港、潮州分會人員核對帳目、存款是否相符。餐飲工會習慣上每天中午會結帳,中午以後所收的就列入次日帳,如果有帳目與存款不符,月底一定查得出來。餐飲工會的會計工作內容很簡單,我跟邱莉清交接會計工作時,有告訴她如何把每天出納交付的收入支出報表打入電腦,還有月底要核對存摺與帳目是否相符、核對收入支出憑證等全部工作流程,存摺在正常情況下應該由會計負責保管與核對等語(本院卷㈣第28頁背面至第36頁背面)。證人蘇福東於本院證稱:如果要對帳,應該由會計邱莉清、出納林珮吟、財務組組長許月英去對,99年5 月27日當天首席組長陳沛慈就把存摺拿走,應該由她監督會計邱莉清的工作,存摺交接之前,陳沛慈、許月英都可以監督邱莉清,邱莉清如果不會對帳,應該要去找許月英或陳沛慈;存摺交接之後,應該由會計他們負責保管,不可能再讓其他組的組長保管存摺,被告李惠華負責報勞健保,繳付以後可能要核對存摺,只有這樣等語(本院卷㈣第37-40 頁)⑸證人即會計邱莉清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99年3 、4 月前都
是月底結帳,所以我每個月底偶爾會發生帳不對的情形,主要都是我看錯而登錄錯誤,李惠華從99年3 、4 月後要求我每天跟她對帳。我會計的工作是負責將出納結算出來的明細表金額,跟我依照傳票打入電腦裡的金額核對是否相符等語(偵卷第137-138 頁、偵續卷第223-224 頁)。核與被告林珮吟所陳述之流程:我每天結帳時先整理當天收入及支出單據,黏貼在空白「支出及收入傳票」上,並從電腦上抄寫各工作台的收入總金額,記載於「手寫現金日記簿」,因我與邱莉清都不擅長製作EXCEL 表格,所以請李惠華將手寫現金日記簿的內容製作成EXCEL 表格,再將該表格黏貼審核用印欄後,連同手寫現金日記簿、收入支出傳票(已黏貼單據)交給會計邱莉清,由邱莉清審核內容無誤後,在傳票上填寫「科目」、「摘要」、「金額」等會計事項內容,會計邱莉清再製作手寫分類帳並登入電腦,完成每日之收支明細帳,會計邱莉清並負責於每月月初補登工會存摺,我們每次整理存摺都是要換本子或月底會計要做月報表時他會連同潮州、東港的簿子拿去整理等語(本院卷㈠第28頁背面、第29頁背面、第41-42 頁)大致相符。
⑹證人陳沛慈雖於本院證稱:我不清楚李惠華跟林珮吟如何核
對,我認為林珮吟是經常性挪用中午12點以後的錢,她應該是想要用5 月20日當天收的錢來補足5 月19日沒有存入的20萬元,但是因為5 月20日當天臨時被外派出去,所以來不及趕回來回補,5 月21日是星期五,當天工會用現金付了旅遊約32萬元,但是依規定是不能付現金的,所以我5 月24日星期一就把存摺收回來,可能因為這樣讓林珮吟不敢做回補,後來6 月10日林珮吟就遭到解職。我是根據林珮吟的說明推論她拿隔天的錢去補前一天的帳,當時我們感覺是李惠華在核對存摺與帳目,但是她有沒有確實執行我不清楚,我不知道會計是否要每月結帳,邱莉清有會計的能力等語(本院卷㈣第110 頁背面、第115 、117 頁)。然證人陳沛慈所為證言多係其自己之推測,並與公訴意旨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左,自難以其證言證明被告2 人有前揭犯罪事實。
⑺證人邱莉清雖於本院證稱:我的工作只負責登打跟一般收費
,因為存摺不在我身上,所以我無法核帳,我直到99年7 月才拿到存摺,先前都是李惠華在核對,東港跟潮州分會的帳也是李惠華在核對,我其實沒有會計能力云云(本院卷㈠第
186 、194 頁)。然此與前開證人等所為證述均有扞格,依前開多位證人所證述之內容,負責核對收入、支出憑證(即傳票)與帳目明細是否相符,應為會計邱莉清之職務,縱然會計邱莉清於作業流程中不會接觸到現金,仍應就每日帳務細目與各項憑證相互核對,並至少在每月月底負責核對帳目與存款金額是否相符。且證人邱莉清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在
7 月初做6 月份的帳,發現總和不對,再從6 月份每一筆下去找,6 月份沒有問題,找到99年5 月份的帳少了18萬元等語(偵續一卷第97-98 頁)。證人邱莉清既可從收支明細與存款憑條核對出短少18萬元,顯然具有會計及對帳能力。雖證人邱莉清稱其係因先前存摺由被告李惠華保管,故無法核對而未及時發現云云,然此部分業經證人陳沛慈證明99年5月24日以後存摺即由陳沛慈負責保管(本院卷㈣第115 頁背面);證人陳沛慈亦證稱邱莉清曾向其拿存摺去補登(本院卷㈣第116 頁),則證人邱莉清本即有於99年5 月底或6 月初核對存摺與帳目是否相符之責任與機會,應可於99年6 月份即發現帳目不對,卻宣稱自己未實際上執行核對帳目及製作報表之職務,其於餐飲工會發生帳目不符之事件中,實難脫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故不能排除證人邱莉清係因欲規避金額短少責任而為上開陳述。
⑻證人許月英雖於本院證稱:邱莉清在做會計時,我有看到李
惠華自己在對存摺,我忘了有無看過邱莉清對存摺,存摺是由李惠華保管,邱莉清的父親現在是工會的副理事長云云(本院卷㈣第33頁、第34頁背面)。然查,證人許月英就己身從事會計職務內容能夠侃侃而談,升任為財務組組長後理應能夠監督會計邱莉清之工作,卻對於會計邱莉清何以未能依照其指示履行其會計之職責,概答以:她的工作我不清楚云云:復證稱經常看到被告李惠華在核對存摺,卻對於有無看過邱莉清核對存摺一事,證稱:忘了(本院卷㈣第36頁),證詞顯然有所偏頗,亦難採信。
⑼綜上,99年5 月20日發生短少18萬元之事實後,餐飲工會玉
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已經在5 月24日交由證人陳沛慈保管,無論該存摺原先由何人保管,被告林珮吟、李惠華實無理由認定因李惠華為帳目、存摺之實際核對者,而得以脫免侵占上開款項之責任。況被告2 人若明知上情,依據餐飲工會每日採用無摺存款存入款項方式(此部分業經證人劉敏慧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續卷第224 頁),無須持有存摺亦可將短少款項回存,而不致被發現存款金額與帳目不符;公訴意旨與證人陳沛慈之推論均有不合理之處。
⑽從而,尚難僅憑具有利害關係之證人邱莉清、許月英前開證
詞,或證人陳沛慈無客觀證據之推論,即遽認被告李惠華為實際上負責收支款項明細核對、登錄及存摺保管等業務之人,而被告林珮吟、李惠華利用李惠華掌理上開業務之便,而有共同業務侵占之事實。
㈢、被告李惠華部分:⒈經本院實際勘驗餐飲工會辦公環境,發現其洗手間、休息室
、地下室、辦公座位走道均與「屏東縣攤販業職業工會」、「屏東縣各業工人聯合會」之員工共用,工會人員每人座位約1 公尺長,座位與座位間緊鄰無間隙,座位下方除兩端有抽屜外,其餘均相連,座位下空間擺設電腦主機及雜物,被告林珮吟當時放置現金之置物盒並無上蓋也無鎖,工會以櫃臺、推門與外界相隔,但推門並無法上鎖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29張在卷足憑(本院卷㈠第118-135 頁),則餐飲工會之辦公場所實難認定為一僅有特定人出入之空間,被告林珮吟之座位也並非旁人難以接近或難以得知其放置現金位置之狀態。本件並無案發時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案發地點為開放之空間已如前述,實不能排除有他人趁隙竊取該18萬元之可能性。自不得僅憑被告李惠華自承係當天代林珮吟交付現金予銀行人員之人,即認被告李惠華有從中抽取18萬元並侵吞入己之犯行⒉被告李惠華固不否認有協助被告林珮吟與證人邱莉清以EXCE
L 軟體製作每日收入支出、及存款明細表之事實,惟其陳述:日報表我是依照林珮吟的手抄資料製作,存款明細我也是依照林珮吟的手抄資料每天往上加,我不會每天核對玉山銀行的簽收單,因為那是會計的工作等語(本院卷㈠第35頁)。經核,證人即會計邱莉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每個人收的帳款交給出納結帳,再由出納製作手寫表格,交由李惠華製作EXCEL 檔,出納再把EXCEL 檔交給我,我再登入電腦會計系統的會計帳,以前月底發生帳不對的情形主要是我這裡看錯EXCEL 檔打錯,99年3 、4 月李惠華要求我每天跟她對帳後就很少發生了等語(偵卷第137-138 頁)。可知被告李惠華係因為林珮吟、邱莉清不會使用EXCEL 軟體而代為製作表格,並因會計邱莉清不時發生登打錯誤情事,而要求邱莉清每天與其核對數目是否打錯,並非每日核對存摺。此亦據同案被告林珮吟偵查中陳述:李惠華製作日報表之後不用每天核對存摺,是會計在對帳等語(偵續卷第196 頁)。核對帳目是否正確為會計之職務內容,業如前述,自不能僅因被告李惠華代為繕打EXCEL 檔案,即認定被告李惠華實際上代會計邱莉清從事作帳及核對之職務,並進而推斷被告李惠華有業務侵占之犯行。
⒊至於公訴意旨以餐飲工會99年7 月12日、30日分別約談被告
林珮吟、李惠華之錄音譯文內容,認定被告林珮吟自承與被告李惠華每天對帳,認其應知悉金額短少一事;被告李惠華明知當時有2 張存款憑條,卻於約談時表示僅有1 張,並表示是銀行作業疏失,意在卸責云云。惟實難想像被告李惠華於99年3 、4 月要求會計邱莉清每天與其對帳,又立即於99年5 月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而本件現金遺失發生在99年5月份,依前揭說明,會計應於99年5 月底或6 月初即應發現帳目不符,至餐飲工會7 月份約談被告二人時已經相隔約2月,被告李惠華縱然於約談時稱當天僅有1 張存款單,但並不能排除係因為餐飲工會每日收入、支出頻繁,金額非小,而使被告李惠華記憶有所混淆之可能性,或縱使被告李惠華係蓄意誆稱,亦不能排除其係因不想為金額短少負行政責任而為之陳述,尚難僅憑被告李惠華前開所述,遽認其有業務侵占18萬元之犯行,而被告林珮吟與其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⒋至於告訴人提出被告李惠華另案於本院民事庭經判決應給付
餐飲工會640,429 元之判決,然其基礎事實與本案無涉,自不能作為判斷被告李惠華有罪與否之依據,附此敘明。
㈣、綜上,尚難僅憑被告李惠華交付置物盒給銀行收款人員、被告林珮吟事後未及時發現存入金額不符,遽認被告二人客觀上有業務侵占之行為分擔、主觀上有犯意之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業務侵占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罪嫌不足。
㈤、此外,公訴人復又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在主觀上具有業務侵占之犯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難遽論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業務侵占罪嫌所舉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審閱後,認尚不足得有不利於被告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蕭筠蓉法 官 麥元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