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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2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0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衡毅選任辯護人 湯瑞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衡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衡毅係亞欣影音視聽有限公司(下稱亞欣公司)負責人及和欣視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欣公司)之股東,亞欣公司係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音樂詞曲著作權之南部地區下游授權廠商,陳衡毅明知同案共犯陳光樸(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77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非豪記公司所聘用之員工且未取得律師資格,依法不得為他人辦理訴訟事件而據以營利,竟與陳光璞共同意圖營利,基於違反律師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底僱用陳光璞並由其以豪記公司訴訟代理人之身分,負責查緝高屏地區侵害豪記公司音樂詞曲著作權之案件,由陳光璞負責向警方或檢方以豪記公司告訴代理人名義提出告訴,經警方前往查緝或搜索後,如遭查緝之店家同意和解,則和解金歸亞欣取得,以抵充購買版權之代價,陳衡毅每月由和解基金中支付陳光璞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薪資,渠等並以此方式營利;如店家不同意和解,則由陳光璞以豪記公司告訴代理人名義出庭或具狀陳述意見,或以訴訟代理人名義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而為豪記公司辦理附表所示小吃部或卡拉OK店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或民事訴訟,因認被告陳衡毅如附表所為,均涉犯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不罰者,乃指因實體刑法之理由,致欠缺刑法或其他刑事特別法之犯罪成立要件,除指法律特別明文規定之不罰事由外,兼指法律未規定處以刑罰之行為。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以:

㈠按法律解釋之方法,包括文義解釋、系統解釋、歷史解釋、

目的解釋等,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刑法最後手段性(刑法謙抑性),對於犯罪之法律要件、法律效果及犯罪追訴條件之範圍,不但不得超過文義解釋之最大範疇,更應於文義範圍內,綜合立法目的、歷史及體系等解釋方法,作出最適當解釋,以免增加法律條文所無之限制,致害及罪刑法定原則,或不當擴大刑罰範圍,進而影響刑法安定性及明確性(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而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7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依派遣業之特性,乃派遣公司與要派機關(構)簽定要派契約,由派遣公司先依要派機關(構)之需求招募人力,並由派遣公司與受派遣員工簽訂僱傭契約,訂定受派遣員工向要派機關(構)給付勞務,且由派遣公司為受派遣員工辦理勞保、健保及薪資作業,而後由派遣公司將其所僱用之受派遣員工派遣至要派機關(構)給付勞務。要派機關(構)雖亦有直接請求受派遣員工給付勞務之權,惟僱傭關係實存於派遣公司與受派遣員工間,且由派遣公司對受派遣員工負擔人事管理之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3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此種特殊之勞動關係,可視為派遣公司將其勞動請求權乃至勞務指揮權讓與要派公司後所發生,依據民法第484 條之規定,派遣公司於得到受僱人同意後,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要派公司,勞動契約仍存在於派遣公司與受僱人之間。是以學說上有認為所謂勞動派遣之新興非典型勞務型態,有別於一般典型僱傭關係之要件可大別如下列各點:⑴勞動派遣係由派遣公司與要派機關(構)締結1 個由派遣公司派遣人力至要派機關(構)提供勞務之契約關係;⑵派遣公司所派遣之人力,必須與派遣公司締結有勞動契約,派遣公司對派遣勞工必須負起勞動基準法上之雇主責任;⑶與派遣公司締結勞動契約之派遣勞工,必須有明示接受派遣公司派遣至要派機關(構)提供勞務之合意;⑷派遣勞工於勞動派遣期間內,必須維持與派遣公司之間勞動契約關係之繼續存在,並不得改受要派機關(構)僱用之約定;⑸要派機關(構)對於派遣勞工,僅在勞務提供之內容上有指揮監督權限,2 者不得有勞動契約之僱用關係;⑹要派機關(構)僅對派遣公司給付人力派遣費用之報酬義務,要派公司不負直接給付工資給予派遣勞工之責任。惟此種非典型勞雇關係之核心,仍在於勞工本身之僱傭關係與其所提供勞務之對象分離,而其僱用人與提供勞務之對象間,另有關於派遣人力之契約關係等之三面關係;至國內就勞動派遣法制之規範雖尚有闕漏,且此種新興關係亦與傳統典型之勞動關係有違,遑論一般人對其日常生活所為之法律行為即鮮有加以辨明之常態,故就上開勞動派遣關係中有關「雇主」與「勞務內容之指揮監督權限者」加以區別之情形,亦極易產生混淆;是當事人主觀上是否知悉其所為係屬勞動派遣或類似勞動派遣關係之情形雖恐有難明,然仍應就渠等實際上約定與實踐之內容,加以判斷,方不致於離脫社會基本經濟現實之運作。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衡毅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衡毅之供述、證人即同案共犯陳光璞於另案中之陳述,證人即豪記公司負責人吳東龍之證述、證人即豪記公司總經理吳啟忠之證述、證人即和欣公司負責人呂岢蓉之證述、證人即和欣公司員工邱玟綾之證述、同案共犯陳光璞97年至99年之財產所得資料、亞欣公司與和欣公司登記資料、被告陳衡毅提出之經銷證明書及經銷合約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382號、99年度調偵字第178 號、本院99年度智易字第10號、智慧財產法院100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3號部分影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9 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0 年度智附民字第3 號部分影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933 號、100 年度偵字第79

0 號、第1706號、第2985號、第3378號、100 年度調偵字第25號不起訴處分書,智慧財產法院100 年度民著訴字第25號部分影卷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588號不起訴處分書、100 年度偵字第5812號不起訴處分書、100 年度調偵字第408 號不起訴處分書、100 年度調偵字第471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衡毅固坦承同案被告陳光璞確有以豪記公司告訴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身分,對附表所示之杜信億等人經營之小吃部或卡拉OK店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或民事訴訟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犯行,辯稱:同案共犯陳光璞實係受僱於豪記公司擔任法務專員,受豪記公司指示才以告訴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身分提出告訴或民事訴訟,伊實際上既未與陳光璞共犯,伊自身亦無營利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同案共犯陳光璞以豪記公司告訴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身分,

於附表所載日期,對附表所示之杜信億等人經營之小吃部或卡拉OK店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或民事訴訟之事實,業據同案共犯陳光璞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100 年度偵字第8794號違反律師法案件、另案法院審判程序(本院101年度易字第829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778 號)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該案之告發人杜信億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382號、99年度調偵字第178 號、本院99年度智易字第10號、智慧財產法院100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3號部分影卷、本院100 年度智附民字第3 號部分影卷智慧財產法院10

0 年度民著訴字第25號部分影卷內附委任書狀及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9 號、99年度偵字第10933 號、100 年度偵字第790 號、第1706號、第2985號、第3378號、100 年度調偵字第25號、98年度偵字第7588號、

100 年度偵字第5812號、100 年度調偵字第408 號、100 年度調偵字第471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足憑,被告陳衡毅亦未持異議,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辦理訴

訟事件罪責之成立,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為構成要件,此觀上開條文內容自明。另考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立法意旨明示「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業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徹底消除,以維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商事非訟事件而言。為使未取得律師資格者,依法令辦理非訟事件,避免枉遭處罰,增列『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10字,以資明確」,其立法目的在於杜絕未具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之不法現象,以保障人民權益及維護司法威信。所稱「辦理訴訟事件」,除應包括撰寫民事、刑事訴訟相關之書狀外,刑事訴訟尚應包含起訴前之告訴階段,否則將無法達立法規範之目的。從而,同案共犯陳光璞前揭所為如附表所示以告訴代理人與訴訟代理人身分提出告訴、民事訴訟及到庭陳述意見等行為,自屬律師法所謂之「辦理訴訟事件」無訛。另查:

⒈徵諸現今社會活動之現實,公司、法人、合夥事業、獨資商

號或事務所,多有設置法務部門,並聘僱經理人、職員、助理人員專門從事該公司、法人或商號之法律相關事務,其中亦多有涉及該公司訴訟事務或撰狀、代理出庭之情事,甚至占其職務內容大多數之情形,亦非鮮見;若以該等經理人、職員為取得僱用人所發給之薪資、獎金,雖非論件計酬之情形,而辦理其僱用人所涉訴訟之相關訴訟行為,即將其等執行業務之行為視為「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犯罪行為,顯然昧於社會現實,並強將社會多數人之慣習入罪化,而擴大刑罰之範圍,當對社會、經濟造成負面影響。

⒉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就「依法令執行業務者」設有排除刑罰

之規定,然所謂「依法令執行業務者」之要件,則除行政機關承辦法律業務之人員,有其組織法上之依據,而得以代理行政機關從事訴訟行為,或依其他法令得辦理非訟事件之情形,方符合「依法令」之要件外,私領域之公司行號,其經理人或職員,於受其僱主指派從事包含前指訴訟事務之法務工作時,自無此等排除規定適用之可能。

⒊再以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制定,原本主要針對司法黃牛之

情形加以處罰,其所指之營利意圖應不及於法律事務所之法律助理人員及公司行號之法務人員為公司或事務所從事法律事務之情形(立法院公報第80卷第10期第27頁參照),參諸該條立法過程,益見確係有意排除法務人員為其雇主從事法律事務之情形(立法院公報第80卷第95期第413 頁至第417頁參照)。故就前開公司、法人、合夥事業、獨資商號或事務所之法務部門經理人、職員或助理,為其雇主從事法務工作,自不能認係該條所指之意圖營利之情形。然上開受僱人員受領之薪資內容,名目所在多有,是參照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 款即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上開受僱人受領之獎金亦當視為其工資之一部。故公司、法人、合夥事業或獨資商號、事務所等之法務部門人員,縱因其經雇主指示辦理法務工作(含可能涉及之訴訟業務)著有成果,而經雇主發給「獎金」,亦應認為係屬其工資之一部,而不能逕認其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俾符社會實際。

⒋又參諸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 條第

3 款規定:「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可認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亦已將前揭公司行號聘僱從事法務工作之經理人、職員之情形排除在刑罰規定之外,否則即無前開規定適用之可能;且徵諸司法實務,亦未見有上開情形之行為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論罪科刑之情形,可知縱客觀上並未取得律師資格之公司行號經理人、職員,為自己所屬之公司行號辦理訴訟事務,因無偽充律師牟利,或藉以從事詐騙活動之可能,縱因而獲取工資,亦非屬本條項所稱之「意圖營利」,自無加以處罰之必要。故本條項所稱之意圖營利,其判斷基準,仍應視行為人是否因各該訴訟行為本身,以獲取收益(如以按行為數或按件計酬之方式收取費用),如其收入與訴訟行為之有無或數量並無直接關聯性(如公司行號之法務人員依僱傭契約按月領取工資),自非該條項所稱之意圖營利。

⒌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⑴同案共犯陳光璞是否意圖營利而辦

理如附表所示之訴訟事件?⑵同案共犯陳光璞就辦理附表所示之訴訟事件,是否與本件被告陳衡毅間有何犯意之聯絡?就此部分,首應探究同案共犯陳光璞係基於何種地位辦理附表所示訴訟事件。

㈢就同案共犯陳光璞之雇主部分:

⒈被告陳衡毅固於本案中辯稱同案共犯陳光璞為豪記公司員工

,然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你或和欣公司支付他薪資,跟豪記有何關係?)沒有,這是當初我跟優世大公司談時,談妥薪資由我這邊出。」、「(豪記公司有出任何法務薪資?)我不清楚。」、「(陳光璞實際上有在和欣公司工作?)我有跟和欣公司講,陳光璞要幫忙處理逾期帳款。」等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794號卷第189 頁參照),已難認同案共犯陳光璞係受僱於豪記公司。復參諸:

⑴經調閱同案共犯陳光璞之財產所得資料,陳光璞於98年、99年薪資所得86,400元及207,360 元,均係由和欣公司申報。

兼以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2 年3 月28日函覆有關陳光璞之投保單位在96年至102 年間,均無豪記公司(本院

101 年度易字第829 號卷第33頁參照) ,而財稅申報、全民健康保險均係雇主應盡之公法上申報義務,則上開資料均未見同案共犯與豪記公司之關聯,自難認豪記公司係同案共犯陳光璞之雇主。

⑵再以證人即同案共犯陳光璞於另案偵查中供稱:「(你薪資

如何領取?)領現金……,是透過亞欣公司撥給我,我是直接去跟亞欣公司會計領現金。」、「月薪35,000元。」等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794號卷第166頁參照),且證人即豪記公司總經理吳啟忠於偵查中證稱:是亞欣公司直接支付給陳光璞,我們不用支付薪水……。」等語(同卷第173 頁參照)。益徵同案共犯陳光璞之雇主並非豪記公司,是被告陳衡毅之前開辯解,實難遽信。

⒉況所謂僱傭契約之核心,即當事人之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

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予該方;是僱傭契約成立之對象,自可參照薪資給付之情形,而為認定。則參照前述,同案共犯陳光璞之薪資實際上既係由亞欣公司所撥給,應認同案共犯陳光璞係與亞欣公司成立僱傭契約無誤。

㈣就同案共犯陳光璞之業務是否受豪記公司指揮監督部分:

⒈被告陳衡毅固辯稱,同案共犯陳光璞應為豪記公司員工等語

,與本院上開認定容有未合,然被告陳衡毅辯稱,對於同案共犯陳光璞取締、告訴或告發等行為,並無指揮監督之權限等語部分,核與證人即豪記公司負責人吳東龍於偵查中證稱:「認識陳光璞,他是我們公司的員工,他的職稱是法務人員,他是大概96年底受公司僱用,工作內容是負責高屏地區取締訴訟的法務問題」等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794號卷第165 頁至第166 頁參照),證人即豪記公司總經理吳啟忠於另案偵查中證述:「被告(按:指該案被告陳光璞)是豪記公司的法務,他是約96年開始受僱豪記公司,工作內容是負責南部地區豪記公司著作權的法律事務,他的薪資是由豪記公司高雄地區的經銷商亞欣公司支付,因為亞欣公司是南部的經銷商,若有盜版會影響他們的收入,我們協議法務的部分豪記公司會處理,經銷的業務他們會處理,因為豪記要管控法務的費用,所以協議法務的費用以和解金為上限,超出和解金的部分,豪記不負責,薪資是亞欣直接付給陳光璞,亞欣公司是用豪記公司的和解金去處理,所有法務的進行及案件狀況都要陳報給豪記公司;和解金會先給亞欣,亞欣會去支付法務費用,和解金的和解對象是豪記公司;我跟亞欣公司的協議是跟亞欣公司老闆陳衡毅協議」等語(同卷第173 頁至第174 頁參照),尚無相違,並有豪記公司100 年8 月2 日(100) 豪記字第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員工在職證明書存卷足憑(同卷第30頁至第31頁參照)。足見以豪記公司之立場,主觀上確實認為同案共犯陳光璞係受豪記公司之僱用,且同案共犯陳光璞所從事之相關取締、訴訟事務都要陳報給豪記公司,接受豪記公司之指揮監督,並非單由被告陳衡毅或亞欣公司、同案共犯陳光璞即可決定如何進行相關取締、訴訟事務。

⒉另豪記公司亦以函覆略以:音樂著作之財產權係豪記公司所

有,故凡以違反著作權法規定而侵害豪記公司所有之音樂著作者,被害人為豪記公司,告訴權人亦為豪記公司,得提出刑事告訴及請求損害賠償者,均為豪記公司;豪記公司本有取締盜版,維持市場秩序之權責,惟如此必須於各地普設辦公處所,故豪記公司基於成本考量,與承銷業者協議,以豪記公司收取之和解金轉為支應抵充所有法務事務之支出,包含實際執行取締盜版法務工作之人員如同案共犯陳光璞之薪資,然法律事務之處理必須受豪記公司指揮監督(任何案件自蒐證、告訴、撤回告訴、同意緩起訴、和解與否、和解金額等案件之起始至終結均須逐案報告豪記公司同意並授權而逐案出具委任狀),其餘事務性工作則由承銷業者支援等語,有該公司102 年2 月18日(102) 豪記字第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829 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參照),益徵則被告陳衡毅之供述、證人吳東龍及吳啟忠之證述,並非無稽。

⒊雖同案共犯陳光璞之薪資來源,依亞欣公司、豪記公司相關

人員之主觀認知,其中一部分係來自豪記公司和解金收入(詳後述),其他部分由亞欣公司支付,然和解金收入本屬於豪記公司所有,而屬於該公司可得處分之財產,是豪記公司縱將其收入之和解金交付亞欣公司,亦僅係亞欣公司與豪記公司間對於豪記公司所得之和解金收入之附隨約定,實與同案共犯陳光璞無關;再徵諸前揭僱傭契約僅存在於亞欣公司與同案共犯陳光璞之間(僅職務上指揮監督權限係由豪記公司行使),仍應認為同案共犯陳光璞對於薪資之請求權對象係亞欣公司,且亞欣公司對於豪記公司就和解金部分之約定,與同案共犯陳光璞對亞欣公司勞務報酬之請求權,分屬不同之契約關係。是同案共犯陳光璞之薪資既屬定額,已如前述,自難認同案共犯陳光璞之收入來源,與和解金之收入有何關聯,或其辦理相關告訴與訴訟代理事務之內容,與其收入之多寡、盈虧有何干係。

⒋再者,就本案附表所示之訴訟事件,同案共犯陳光璞均有制

作相關文件回報與豪記公司,並由豪記公司出具相關告訴狀、委任狀或撤回告訴狀等書面文件乙節,有豪記公司102 年

4 月15日(102) 豪記字第0000000 號函暨所附文件在卷供參(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829 號卷第34頁至第72頁參照)。又進一步細繹上開文件內容可發現:就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有開庭紀要1 份(同卷第38頁參照);就附表編號2 所示案件,有法務需求單與開庭紀要各1 份(同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參照);就附表編號3 所示案件,有豪記影視唱片取締報告表2 份(同卷第42頁至第43頁參照,其中前開第42頁之取締報告表下方有以紅色字體註明需要5 份告訴狀)與開庭紀要2 份(同卷第44頁至第45頁參照);就附表編號4 所示案件,有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蒐證報告表(上方註明100.1.20寄給亞欣×5 份告訴狀告發狀)與取締報告表各1 份(同卷第46頁至第47頁參照);就附表編號5 所示案件,有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蒐證報告表(備註欄有99.12.27寄告訴狀告發狀5 份之記載)與取締報告表各1 份(同卷第48頁至第49頁參照);就附表編號6 所示案件,有法務需求單與開庭紀要各1 份(同卷第50頁至第51頁參照);就附表編號7 所示案件,有豪記影視唱片取締報告表、亞欣影音視聽有限公司和解通知函、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同卷第52頁至第55頁參照);就附表編號8 所示案件,有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蒐證報告表(下方註明100-3-15亞欣申請告發狀+委任狀5 份,右上方並註明100.3.16寄給亞欣)、和解報告書、和解報告書㈠(備註欄有檢具撤回告訴狀懇請用印之記載)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右上角有先傳給亞欣再寄正本給亞欣之手寫字體)各1 份(同卷第56頁至第59頁參照);就附表編號9 所示案件,有蒐證報告資料表(下方註明100-5-27亞欣申請告訴狀+委任狀5 份,另註明100.5.27寄給亞欣)、取締結果報告書、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和解報告書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右上角註明100.9.19寄給亞欣)各1 份(同卷第60頁至第64頁參照);就附表編號10所示案件,有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蒐證報告資料表1 份(下方註明100-2-18申請告訴狀5 份,右上角註明100.2.22給亞欣)、取締結果報告書2 份(上方均有已傳真之戳記)、開庭紀要3 份、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和解報告書1 份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右下角註明100.10.14 寄給亞欣)等文件(同卷第65頁至第72頁)乙節,堪認同案共犯陳光璞對於附表所示之訴訟事件,確須逐案向豪記公司回報案情,並由豪記公司出具相關之告訴狀、委任狀及撤回告訴狀等書面文件,再由同案被告陳光璞進行相關之訴訟程序,而非由被告陳衡毅或同案共犯陳光璞即可主導前揭訴訟事件之進行,益徵被告陳衡毅辯稱,同案共犯陳光璞係在豪記公司之指揮監督下,從事前揭案件之訴訟程序等語,應屬可採。

⒌此外,證人即和欣公司負責人呂岢蓉之證述、證人即和欣公

司員工邱玟綾之證述、同案共犯陳光璞97年至99年之財產所得資料及和欣公司登記資料等證據資料,雖可證明豪記公司未直接給付薪資與同案共犯陳光璞之事實,然亦與本院上開認定並無不合,不足為對被告陳衡毅不利之認定。

⒍再按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

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5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0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實務上亦認為律師受當事人選任處理訴訟事務,其契約性質係屬委任。是依前開說明,同案共犯陳光璞於附表所示各案件中,其職務確係受豪記公司逐案之指揮監督無誤,且益徵同案共犯陳光璞於附表所示各該案件中,不具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當與民法上之委任關係有別,而類似於僱傭關係中,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之勞動指揮關係,自亦與律師受其客戶之委任從事訴訟行為時,得有一定程度自主決定、裁量空間之情形不同,是公訴意旨認同案共犯陳光璞係意圖營利而辦理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行為乙節,實有疑問。

㈤就亞欣公司與豪記公司間之約定部分:

⒈參諸⑴被告陳衡毅辯稱:「豪記吳啟忠跟我們說被告薪資由

我們支付,優世大的老闆就是豪記總經理,這是取得優世大的承包條件,當初我們先反應給吳啟忠,吳啟忠說要叫法務下來取締,但法務的薪水由我們先墊,後來再結算,因優世大的權利在豪記,所以派豪記的法務下來;原本被告薪水有部分是從豪記和解金的部分支付,後來其實沒有那麼多和解金,所以都從我們公司支付;被告是領固定薪水;瑞影、弘音、優世大、豪記要取締店家時,不用先知會我們;瑞影等公司要對店家提出告訴是由他們自己決定,我們自己就有被豪記取締過;和解時店家會請我們幫忙跟豪記談,但是否同意和解,由豪記他們決定;陳光璞負責取締盜版的過程、去法院訴訟等,是豪記指揮他去做這些動作,不用經過我;我會墊付陳光璞的薪水,是因為吳啟忠的要求;盜版愈多,我們無法承包這麼多套數,就會反應給上游公司,他們也會受影響;我給陳光璞的錢都是一樣的,我或亞欣對陳光璞沒有職務上監督的權力,陳光璞算上游公司派駐在我們公司的,他反而是監督我們的角色,怕我們店家有故意不報的情形」等語(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829 號卷第98頁背面至第106 頁背面參照);⑵證人即豪記公司總經理吳啟忠於另案偵查中證稱:「被告(按:指該案被告陳光璞)的薪資是由豪記公司高雄地區的經銷商亞欣公司支付,因為亞欣公司是南部的經銷商,若有盜版會影響他們的收入,我們協議法務的部分豪記公司會處理,經銷的業務他們會處理,因為豪記要管控法務的費用,所以協議法務的費用以和解金為上限,超出和解金的部分,豪記不負責,薪資是亞欣直接付給陳光璞,亞欣公司是用豪記公司的和解金去處理,所有法務的進行及案件狀況都要陳報給豪記公司;和解金會先給亞欣,亞欣會去支付法務費用,和解金的和解對象是豪記公司;我跟亞欣公司的協議是跟亞欣公司老闆陳衡毅協議」等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794號卷第173 頁至第174 頁參照);⑶豪記公司102 年2 月18日(102) 豪記字第102020

8 號函略以:豪記公司本有取締盜版,維持市場秩序之權責,惟如此必須於各地普設辦公處所,故豪記公司基於成本考量,與承銷業者協議,以豪記公司收取之和解金轉為支應抵充所有法務事務之支出,包含實際執行取締盜版法務工作之人員如本案被告陳光璞之薪資,然法律事務之處理必須受豪記公司指揮監督(任何案件自蒐證、告訴、撤回告訴、同意緩起訴、和解與否、和解金額等案件之起始至終結均須逐案報告豪記公司同意並授權而逐案出具委任狀),其餘事務性工作則由承銷業者支援等語(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829 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參照)。足可認亞欣公司為取得承銷優世大公司所發行之數位音樂介面MIDI伴唱軟體之權利,及為減少盜版情形,而有請求豪記、優世大等上游公司取締盜版業者之必要,另基於豪記公司總經理亦即優世大公司負責人吳啟忠之要求,且因上游公司擁有音樂著作財產權之優勢地位,對於此種要求難以拒絕之情形下,而同意以收受豪記公司和解金為代價(況參諸前述,縱與侵害著作權之行為人達成和解,其和解金之數額亦係由豪記公司決定並指示同案共犯陳光璞;易言之,豪記公司對於應給付亞欣公司之金額,實質上具有優勢之決定權),另行聘用人員充作豪記公司之法務人員。豪記公司利用其商業上之優勢地位,以較為低廉之成本,將原應由該公司僱傭之人員薪資,及由該公司支付之相關人事成本(包含雇主法定應提撥勞、健保等人事費用等)轉嫁至地區經銷商處;極言之,豪記公司挾其商業上之優勢,將成本極盡可能予以外部化,自與常理無違。故被告陳衡毅前開有關於亞欣公司與豪記公司間之約定,及證人即豪記公司總經理吳啟忠之證述,自可採信。

⒉是就豪記公司與亞欣公司間,確就亞欣公司聘僱並派遣人員

從事豪記公司之事務,以及豪記公司就此事項給付亞欣公司報酬等事項,有所約定。

㈥復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固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倘無從於契約文字得知當事人真意,則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19年上字第58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豪記公司、亞欣公司與同案共犯陳光璞間,就同案共犯陳光璞之僱傭、職務監督或報酬給與等事項,既無書面契約可資參照,僅有口頭約定,自不能拘泥於當事人口頭上所使用之文句,而應依渠等事實上之行為模式,推認其等真實之法律行為內涵。故綜合前開㈢、

㈣、㈤所述,同案共犯陳光璞、豪記公司與亞欣公司之三面關係,確有如上開說明有關勞動派遣之外觀,不因當事人主觀上之認知不同,而影響渠等間法律關係之實質內涵。是以同案共犯陳光璞在受派提供勞務之豪記公司,受豪記公司之指揮監督而處理該公司涉訟事務,即與該公司本身之員工從事該行為無異,衡諸前開㈡部分之說明,自難認同案共犯陳光璞有藉此營利之意圖,況同案共犯陳光璞之薪資既屬定額,並不因其從事訴訟行為之多寡,而有差異,更難認其果有以此營利之意圖;此與非涉訟公司之職員,偶因個案而受派擔任他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法務部97年3 月19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12月16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情形參照)自不能等同視之,併此敘明。

㈦況目前勞動派遣制度欠缺法律規範,其中亦未見有何對於實

施勞動派遣之行業別予以限制之情形,故亦難執此認定一般企業行號之法務部門,不得任用派遣員工;從而派遣員工在要派機關(構)之法務部門內,從事該機關(構)之法務部門人員所得從事之行為,自難認有別於其他與該公司、機關定有僱傭契約關係之勞工,而應受不同或更為不利之法律評價。是亦難認同案共犯陳光璞所為,屬於意圖營利而為他人辦理訴訟事件而從中獲利之犯行。

㈧至證人即和欣公司負責人呂岢蓉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妳

有擔任和欣公司負責人?)有。」、「(和欣公司有幾位員工?)我不太清楚,因為我都交給邱小姐在處理。」、「(和欣公司有幾位股東?)我和陳衡毅。」等語;證人即和欣公司員工邱玟綾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妳有在和欣視聽公司任職?)有,我是處理行政方面事務。」、「(平常公司業務是誰處理?)平常都是我負責。」、「(妳們公司有幾位員工?)2 位,我和陳光璞。」、「(妳們公司除了呂岢蓉外,還有誰會出面處理公司業務?)呂岢蓉有說若有問題,可以問陳衡毅。」、「(陳衡毅跟妳們公司是何關係?)他的公司在我們公司樓上。」、「(陳光璞在妳們公司任何職?)我們逾期帳款部分。」、「(有什麼逾期帳款?)我們是出租MIDI伴唱機,有些租金會逾期,就會請他處理。」等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794號卷第

201 頁至第205 頁參照),堪認同案共犯陳光璞另亦有從事部分亞欣公司或和欣公司之業務;然該部分之勞務給付既非法所禁止,亦無違於亞欣公司與豪記公司間之約定,復難認與勞動派遣之本質有所扞格,尚難憑此遽為對被告陳衡毅或同案共犯陳光璞不利之認定。

㈨就被告陳衡毅與同案共犯陳光璞間之犯意聯絡部分:

又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除可認同案共犯陳光璞有辦理如附表所示之訴訟業務外,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陳衡毅就附表所示各該案件之訴訟行為,對同案共犯陳光璞有何指示,或渠等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形,反而從前揭證據資料中益見同案共犯陳光璞係逐案接受豪記公司之具體指揮監督。易言之,被告陳衡毅既已將其所雇用之同案共犯陳光璞,於給付勞務時其職務上之指揮監督權交由豪記公司行使,則同案共犯陳光璞之行為,自難遽認被告陳衡毅均已知悉,或有何指示,是公訴意旨認渠等就同案共犯陳光璞辦理附表所示各案件之訴訟行為均有犯意聯絡乙節,實乏依據,而有可疑。

㈩況擁有附表所示各該案件所涉曲目著作權之豪記公司,就營

業用含伴唱單曲錄影帶及營業用伴唱電腦VOD 之總經銷權(區域範圍:中華民國台、澎、金、馬地區)業已授予瑞影公司,有豪記公司出具之總經銷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3頁參照),而瑞影公司另與亞欣公司就高屏、台東、澎湖地區之電腦伴唱機之經銷,亦定有合約(偵卷第117 頁至第12

6 頁參照);足認瑞影公司、亞欣公司於上揭契約有效期間,就豪記公司所取得相關歌曲之著作權,亦同有經濟上之利益;易言之,對侵害豪記公司相關歌曲著作權行為之取締、告訴,除可維護豪記公司之權益外,亦可使瑞影公司、亞欣公司對於營業用電腦伴唱機之經銷權同蒙保障,觀諸豪記公司102 年2 月18日(102) 豪記字第0000000 號函(本院101年度易字第829 號卷第24至25頁參照)亦同此意旨。是以亞欣公司之負責人陳衡毅縱以其自身名義,或委由其雇用之員工向侵害豪記公司相關歌曲著作權之人(亦同時侵害被告陳衡毅經銷具合法著作權之伴唱機器之財產權)提出告訴,亦難認係基於個案牟利之意圖,而從事包攬訴訟之行為,實難遽認被告陳衡毅並非基於維護自身權利之目的,而有何從中漁利或藉以營利之意圖,自難構成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罪。

五、綜上所述,即便豪記公司、被告陳衡毅與同案共犯陳光璞之間,並未明確就渠等間之勞動派遣關係或類似勞動派遣關係明文約定,惟依前開說明,渠等實就同案共犯陳光璞擔任豪記公司法務人員乙節,確具有類似於前開勞動派遣之非典型勞動契約特性;況渠等縱無明文約定,然無論自豪記公司、被告陳衡毅及同案共犯陳光璞之立場而言,皆仍認同案共犯陳光璞係接受豪記公司之指揮監督,辦理附表所示之訴訟事件;且依現有卷證亦無從證明被告陳衡毅或同案共犯陳光璞就附表所示之訴訟事件,確有以按件計酬之方式,向豪記公司或亞欣公司收取對價等情,或被告陳衡毅就各該訴訟事件與同案共犯陳光璞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形,尚難遽認被告陳衡毅或同案共犯陳光璞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陳衡毅所為即難認該當於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責之構成要件,或有何與同案共犯陳光璞共同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情形,其被訴犯行應屬不能證明。從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衡毅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律師法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珮瑩附表:

┌──┬──┬──────┬───┬───┬────┬───────────┐│編號│日期│指訴店家地址│店名 │負責人│訴訟態樣│案 號 │├──┼──┼──────┼───┼───┼────┼───────────┤│ 1 │98年│屏東縣內埔鄉│晶夜小│杜信億│違法著作│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8 月│中興路內埔商│吃部 │鄭瑞蓮│權法刑事│98年度偵字第738 號、99││ │19日│展場內 │ │(鄭瑞│告訴 │年度調偵字第178 號;本││ │ │ │ │蓮和解│ │院99年度智易字第10號;││ │ │ │ │不起訴│ │智慧財產法院100 年度刑││ │ │ │ │) │ │智上易字第43號;臺灣屏││ │ │ │ │ │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 │ │ │ │ │ │度偵續字第9 號 │├──┼──┼──────┼───┼───┼────┼───────────┤│ 2 │100 │屏東縣內埔鄉│晶夜小│杜信億│請求杜信│本院100 年度智附民字第││ │年2 │中興路內埔商│吃部 │ │億不得在│3 號 ││ │月14│展場內 │ │ │營業場所│ ││ │日 │ │ │ │使用或出│ ││ │ │ │ │ │租伴唱機│ ││ │ │ │ │ │之附帶民│ ││ │ │ │ │ │事訴訟 │ │├──┼──┼──────┼───┼───┼────┼───────────┤│ 3 │99年│屏東縣屏東市│月馨小│杜信億│違法著作│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1月│瑞光路2段448│吃部 │許玉瓶│權法刑事│99年度偵字第10933 號 ││ │26日│號對面 │ │ │告訴 │ │├──┼──┼──────┼───┼───┼────┼───────────┤│ 4 │100 │屏東縣屏東市│惜緣小│杜信億│違法著作│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3 │中山路344號 │吃部 │ │權法刑事│100 年度偵字第2985號 ││ │月間│ │ │ │告訴 │ │├──┼──┼──────┼───┼───┼────┼───────────┤│ 5 │100 │屏東縣潮州鎮│愛唱歌│杜信億│違法著作│本署100 年度偵字第3378││ │年3 │重慶路20之1 │友會 │賴芝瑋│權法刑事│號 ││ │月間│號 │ │ │告訴 │ │├──┼──┼──────┼───┼───┼────┼───────────┤│ 6 │100 │屏東縣屏東市│月馨小│許玉瓶│請求民事│智慧財產法院100 年民著││ │年6 │瑞光路2段448│吃部 │ │損害賠償│訴字第25號 ││ │月6 │號對面 │ │ │訴訟 │ │├──┼──┼──────┼───┼───┼────┼───────────┤│ 7 │98年│屏東縣枋寮鄉│123家 │石志成│違法著作│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間 │中山路2段272│常小炒│ │權法刑事│98年度偵字第7588號(和││ │ │號 │小吃部│ │告訴 │解不起訴處分) │├──┼──┼──────┼───┼───┼────┼───────────┤│ 8 │100 │屏東縣屏東市│菁菁卡│曾晏淇│違法著作│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4 │和平路225號 │拉OK店│仇志仁│權法刑事│100 年度偵字第5812號(││ │月2 │ │ │ │告訴 │和解不起訴處分) ││ │日 │ │ │ │ │ │├──┼──┼──────┼───┼───┼────┼───────────┤│ 9 │100 │屏東縣萬丹鄉│慧姐檳│林隆昌│違法著作│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6 │南北路2段118│榔卡拉│ │權法刑事│100 年度調偵字第408 號││ │10日│9號 │OK店 │ │告訴 │(和解不起訴處分) │├──┼──┼──────┼───┼───┼────┼───────────┤│ 10 │100 │屏東縣東港鎮│奶奶的│林鈺晏│違法著作│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31│水源路98號 │店卡拉│ │權法刑事│100 年度調偵字第471 號││ │日 │ │OK │ │告訴 │(和解不起訴處分) │└──┴──┴──────┴───┴───┴────┴───────────┘

裁判案由:違反律師法
裁判日期:2014-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