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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2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0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福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陳煜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俊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福原與告訴人李英銘共同經營裕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裕輝公司),由被告擔任裕輝公司代表人,並由被告與告訴人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借款。於民國99年12月間,裕輝公司辦理減資為資本額新臺幣(下同)6,200 萬元(被告、告訴人之出資額各為4,340 萬元、1,860 萬元)後,雙方有意結束合作關係,告訴人並拒絕協助向華南銀行申辦裕輝公司借款展延。詎被告明知其不知情之妹黃麗娟並無買受裕輝公司出資額、甲級營造牌照及臺東縣臺東市○○段○○○○○ ○號土地之意願及資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自100 年8 月3 日7 時33分起,陸續以簡訊向告訴人佯稱:想把裕輝公司及上開土地處理還債、有找到買主要以2,000 多萬元買受裕輝公司出資額、甲級營造牌照及上開土地,買主不願曝露身分等語,復於100 年8 月10日,在臺東縣臺東市內華南銀行臺東分行對面某餐廳,提出承受人欄位空白、轉讓股東欄位已經其簽名蓋章之「裕輝營造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以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同意出售出資額而在前揭同意書上轉讓股東欄位簽名蓋章。被告取得前揭同意書後,旋於同日攜至屏東縣屏東市內某處,由黃麗娟在承受人及全體股東欄位簽名蓋章、於羿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裕輝公司出資額6,100 萬元(被告、告訴人之出資額各為4,240 萬元、1,860 萬元)轉讓予黃麗娟之變更登記,再於101 年3 月間,將黃麗娟名下之裕輝公司出資額5,900 萬元轉讓予被告,並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而以此方式輾轉取得告訴人之裕輝公司出資額1,860 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準此,本案被告被訴詐欺得利罪嫌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本院下列所用之供述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亦無需贅述其證據能力問題。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向告訴人表示欲出售裕輝公司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裕輝公司因經營虧損,經計算資產淨值已呈現負債之狀態,告訴人之出資額並無價值。伊原確有意出售裕輝公司,但找不到人承接,而銀行貸款又將屆期,且因當時告訴人不願意續擔任裕輝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伊為辦理貸款,拜託伊妹黃麗娟當連帶保證人,伊始將告訴人之出資額登記予黃麗娟再向銀行借款。最後因伊為承擔裕輝公司之負債,伊始又將黃麗娟之出資額再移轉登記於自己,伊無詐欺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本院卷二第3 頁)。其辯護人則為之辯護稱:裕輝公司之負債大於資產,結算出資額之價值已呈虧損而無盈餘。被告將告訴人出資額移轉登記予黃麗娟,係為向華南銀行辦理借款展延手續,以維持裕輝公司營運,而因告訴人已不再過問裕輝公司經營,是被告乃自行承擔裕輝公司之所有債務,便將登記在黃麗娟名下之出資額轉讓予自己,並非為詐得告訴人之出資額。本件應為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出資額利益分派之民事糾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反面、第164 頁)。經查:

㈠被告曾於100 年8 月3 日上午7 時33分許傳送內容為「本月

到期銀行欠款無法償還我想把裕輝及土地處理還債不知可否」之簡訊予告訴人。數日後,被告與告訴人在華南銀行台東分行對面某餐廳會面時,被告向告訴人表示欲以1,700 萬之價格出售裕輝公司全部資產,經告訴人同意,當場在「裕輝營造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簽名、用印交還被告等情,業經被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分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722號卷,下稱屏檢偵卷,第47頁;本院卷一第162 頁),核與證人李英銘於102 年10月11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於100 年8 月3 日有傳簡訊表示要出售裕輝公司,伊有同意出售裕輝公司。約1 星期後,伊與被告相約在華南銀行台東分行對面餐廳見面,當時被告有拿股東同意書給伊,伊便在股東欄位上簽名、蓋章等語相符(見屏檢偵卷第8 頁反面),嗣於104 年7 月29日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先傳簡訊予伊表示想要出售裕輝公司,問伊是否同意。伊有回傳簡訊表示同意。之後,伊等便相約於100 年8 月10日在臺東縣臺東市○○路上華南銀行台東分行對面之某餐廳見面。於伊等見面時,被告表示經營有困難,會影響債信,伊便同意出售裕輝公司。被告當時便拿1 張空白的股東同意書請伊蓋章,伊有簽名、蓋章其上,且伊蓋章時其上並無黃麗娟之姓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並有上開簡訊翻拍照片影本、股東同意書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 年度偵字第17169 號卷,下稱中檢偵卷,第21、38頁),首堪認定。再被告於100 年8 月11日持告訴人簽名用印之前揭股東同意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將被告於裕輝公司之4,340 萬元出資額,其中4,240萬元出資額,連同告訴人於裕輝公司之1,860 萬元出資額,一併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妹黃麗娟名下,由被告、黃麗娟分別登記100 萬元、6,100 萬元之出資額。嗣於100 年3 月27日,被告再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名稱變更、股東出資轉讓登記,將裕輝公司更名為吉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吉騰公司),並將黃麗娟名下6,100 萬元出資額,其中5,900 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其餘100 萬元出資額,則移轉登記至案外人吳雨涵名下,由被告、黃麗娟、吳雨涵分別登記6,00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之出資額等情,亦經被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反面、第163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103 年5 月12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送之裕輝公司登記案卷3 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3頁及裕輝公司登記案卷),亦堪認定。㈡被告雖曾向告訴人表示欲將裕輝公司售予他人,嗣又將告訴

人1,860 萬元之出資額輾轉移轉登記至其自己、黃麗娟、吳雨涵名下。惟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財得利罪之成立,須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利益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而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80年度台上字第5072號判決參照),倘行為人無不法所有意圖、或被害者非因行為人之行為陷於錯誤,自不能對行為人以詐欺罪相繩。經查:

⒈證人江珠瑜於104 年9 月9 日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曾擔任裕

輝公司之會計,約於100 年1 月底時遭公司資遣。當時裕輝公司係將公司所有員工一併資遣,因為被告要前往屏東發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頁反面、第77頁),足見被告原確有意結束裕輝公司之經營,則被告辯稱其原確有意出售裕輝公司,當非虛言,是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其欲將裕輝公司出售之際,應無對告訴人行使詐術。雖被告事後未將裕輝公司出售予他人,惟參諸被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要找買主時,買主看到裕輝公司有負債,且尚須償還銀行貸款,若買主係為買得裕輝公司甲等營造業資格,尚須另行負擔公司之債務,所以根本無人要買,因此伊最後賣不出去。伊本來想賣掉但賣不掉,所以伊只好自己承擔,並找伊妹當連帶保證人,設法撐住裕輝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反面、第16

3 頁),顯然事情發展未如被告設想,致被告未能如預期將公司出售,此事並非被告意想中之事,自不能以日後發展未如預期,即認被告初向告訴人表示其欲將裕輝公司出售一事係屬對於告訴人施以詐術。

⒉證人即告訴人李英銘於104 年7 月29日本院審理時固結稱:

被告當初係向伊表示有人要買裕輝公司連同該公司甲等營造業資格,惟事後均無進一步之消息,且伊亦未分得任何利潤,嗣經伊上網查詢始知悉伊之出資額已遭轉讓予被告之妹黃麗娟,伊始覺得遭被告欺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然查證人李英銘於同日本院審理時結稱:當初伊與被告共同經營裕輝公司,迄100 年1 月間,伊與被告即協議要拆夥,各自經營事業。實際上伊等就是合作到100 年1 月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反面、第53頁),核與被告於104 年1 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與告訴人於99年間即已談定自10

0 年起即各自經營,不再合作經營裕輝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反面),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100 年1 月間即未再繼續合作經營裕輝公司甚明。復參諸證人李英銘於104 年

7 月29日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向伊表示公司有債務,其要將裕輝公司轉讓他人,伊亦同意。當時,被告沒有表示要將裕輝公司售予何人,但伊亦不覺得公司嗣後售予何人有何重要,伊之重點在於要將公司結清,並將各股東之利潤結算清楚,且對於伊之出資額經移轉至黃麗娟名下,伊並無特別之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反面、第50頁),足見告訴人簽具前揭股東同意書之際,其主觀上係因其本已未再與被告共同經營裕輝公司,故對於被告將如何處理裕輝公司資產不以為意,其所重者,僅在於其出資額嗣後可得分派之利益,甚為明確。再依證人李英銘於104 年7 月29日本院審理時同結稱:「(問:你當初簽一個股東股權轉讓同意書面,心裡的想法到底是如何?)我心裡的想法是說,因為被告跟我也是蠻久的同學,既然我們已經決議不一起共同經營這個公司了,他有意願這樣的處理,在我的立場,既然這個公司我不想實質參與,他想要自己擁有,或是因為財物上他想要賣掉,這個部分,我在當下我是同意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反面),益見告訴人對於被告如何處理裕輝公司資產或其出資額,甚或係由被告自行承擔所有裕輝公司資產或其出資額等節,均無意見。復考量證人李英銘於104 年7 月29日本院審理時結稱:伊自17、18年前即開始從事營造業迄今,之前伊為裕輝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工地執行,還有向廠商請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顯然告訴人對於裕輝公司之營運狀況,難謂全然不知,且告訴人在營建業經營甚久,絕非無經驗之人,則告訴人依憑其自身對裕輝公司之瞭解及經歷,判斷認為只要其能取回其在裕輝公司之出資額之利益,不論被告以何種方式處理裕輝公司資產均可,於此情形下,告訴人簽具上開股東同意書予被告,顯非係因被告表示將出售裕輝公司予他人等語之故,是被告行為尚未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應可認定,被告行為尚與前揭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自不能逕以詐欺得利罪相繩之。

⒊證人李英銘於104 年7 月29日本院審理時結稱:原本被告要

延續向銀行之借款,因伊當時已未參與裕輝公司經營,故伊不願再為裕輝公司作擔保。另內容為「尚未驗收完成銀行保證及借款部分在展延3 個月麻煩你蓋章」之簡訊係因當時裕輝公司尚有向銀行借款,被告希望伊繼續擔任保證人,但因伊已與被告結束實際合作關係,伊即向被告表示伊已離開,伊沒有義務再擔任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反面、第51頁反面、第52頁),並有上開簡訊在卷可稽(見中檢偵卷第20頁),可見被告確有另覓連帶保證人之需。再查證人黃麗娟於103 年1 月3 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初被告想出售裕輝公司,但因找無買主,而被告資金不足,裕輝公司之貸款又將屆期,告訴人及張美英亦不願為裕輝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找伊幫忙作連帶保證人時,伊即同意擔任裕輝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伊純粹是為幫被告度過難關,伊亦有前往華南銀行台東分行辦理對保手續等語(見屏檢偵卷第39、40頁),而觀之卷附裕輝公司、吉騰公司與華南銀行台東分行簽訂之授信契約書2 份(見本院卷一第151 至16

0 頁),可知裕輝公司於100 年9 月28日與華南銀行台東分行簽訂授信契約時,係由被告及黃麗娟擔任連帶保證人,吉騰公司於101 年5 月30日與華南銀行台東分行簽訂授信契約時,亦係由被告及黃麗娟擔任連帶保證人,足見證人黃麗娟所證不虛,是被告辯稱其係因告訴人不願再為裕輝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其為方便辦理貸款始將裕輝公司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證人黃麗娟等語,並非空言。又查證人黃麗娟於103 年

1 月3 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嗣後覺得裕輝公司與伊無關,且因伊先生家族有在申請低收入戶證明,伊便向被告表示,要其將出資額轉回去,伊不要幫被告承擔責任等語(見屏檢偵卷40頁反面),核與被告黃俊福於103 年2月19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黃麗娟向伊表示其幫伊背了很多負債,如果伊出事,會牽連到其,所以伊才會把黃麗娟名下之出資額再轉給伊自己及吳雨涵等語(見屏檢偵卷第48頁),不相違背,是被告辯稱其係為自己承擔裕輝公司之負債始又將登記在黃麗娟名下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其自己等語,信非無故。則被告雖將告訴人出資額數度移轉登記予他人名下,然其主觀上是否係意在圖得告訴人之出資額,而具不法意圖,實非無疑。

⒋證人李英銘於104 年7 月29日本院審理時結稱:當初如果有

將公司出售,伊與被告間就如何處理出售所得價金並無明確之協議,但伊等有默契是要先償還公司債務,結清計算之盈虧再依出資額比例作分派。如果結算後是虧損,當然伊也會無法分得任何利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反面、第51頁),另被告黃俊福於103 年2 月19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供稱:伊認為伊已跟告訴人談好。伊可用1700萬元來承受裕輝公司,然後再扣除裕輝公司之負責,如有剩餘利潤,才可以照比例分派等語(見屏檢偵卷第47頁反面),兩相對照,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應係談定待被告結算裕輝公司盈虧後,再依雙方於裕輝公司出資額比例分派剩餘利益,是若未能先計算裕輝公司盈虧,被告自無從將告訴人於裕輝公司應得之部分分派予告訴人。而依證人李英銘於104 年7 月29日本院審理時結稱:伊當初認為伊在裕輝公司之出資額應尚有1,

000 餘萬之價值,倘依被告所述,或許是1,700 萬元至1,80

0 萬元,被告當時是說甲等營建業資格應該有1,000 萬元左右之價值,而當時裕輝公司尚有一塊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土地,約值800 萬元。然而,最後經過民事訴訟,亦無法確認其出資額之價額為多少,僅判決被告應返還伊之出資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反面、第50頁),顯然告訴人於裕輝公司1,860 萬元出資額之利益若干,迄仍未能算定。再者,依卷附被告所提廖英任會計師函,其上載明「原告指稱甲級營造牌照市場價格約1,000 萬,惟商譽須透過企業併購產生,其餘股權買賣取得公司皆無公開市場資料可供驗證」等語,有上開函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是裕輝公司是否尚有1,000 餘萬元之資產,亦屬不明,況乎告訴人所稱資產部分均尚未扣除裕輝公司之負債,是被告於未經結算前,未給予告訴人1,860 萬元出資額應分派之利益,並無違其等前揭剩餘利益分派原則,自難僅因被告與告訴人間事後就裕輝公司剩餘利益分派之糾紛,推論被告於向告訴人表示欲出售裕輝公司時即有不法所有意圖。

⒌觀之卷附被告提出之和解書1 份(見本院卷二第10、11頁)

,其上載明:「……一、乙(即告訴人,下同)、丙(即張美英,下同)方願連帶給付甲(即被告,下同)方新臺幣20萬元。二、乙方同意原放置於公司之發電機乙台(150 匹馬力),不鏽鋼水櫃,40呎貨櫃乙個,交由甲方取回,並同意由甲方取得前開物品所有權。甲方並同意除前開物品外,不再要求取回原放置於公司處之物品。……五、三方涉訟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5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因已釐清爭執,甲方願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撤回上訴及起訴,乙、丙方並同意之。六、甲、乙方涉訟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38 號損害賠償案件,因已釐清爭執,乙方願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撤回起訴,甲方並同意之。七、三方對於他方之其餘請求權皆拋棄,不得再對他方提出民、刑事訴訟請求。甲、丙方同意雙方爾後亦不再就金錢上有任何聯繫。……」等語,顯然被告與告訴人間除就裕輝公司之利益分派有糾紛外,尚有其他財產爭執,更事涉第三人,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紛雜。則被告亦非無可能自認可以其對於告訴人之其餘債權,抵銷其應付予告訴人裕輝公司出資額剩餘利益之債務。再依被告與告訴人前揭和解結果,告訴人方面尚須支付20萬元給被告,顯然告訴人於裕輝公司剩餘利益可分得之利益,尚不足全部抵銷被告對告訴人之債權,是被告與告訴人間既存有前揭債權債務關係,則被告未予給付,非無可能係意在抵債,尚難認其主觀上原即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再參之上開和解書另載明「……四、甲、乙方涉訟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202 號詐欺案件,因已釐清爭執,認為係屬誤會,乙方願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撤回告訴,不再追究甲方之刑事責任……」等語,益見本案應僅為被告與告訴人間就裕輝公司剩餘利益分派之民事糾葛,至為明確。

五、綜上,被告所辯前詞,尚非無稽。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揆之上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案被告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陳偉達法 官 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