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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4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3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哲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哲瑋犯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哲瑋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3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上字第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9年4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位於屏東縣屏東市○○里0000號魚池(下稱本案魚池)為地主洪明治所有,出租予辜達仁從事養殖漁業,辜達仁並於102 年4 月1 日起委由莊萇昇管理,許哲瑋並未與洪明治訂立租賃契約,亦未取得辜達仁、莊萇昇或洪明治之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魚池大門門鎖本已損壞,推開大門進入魚池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 年5 月18日上午9 時31分許,雇用不知情之回收業

者莊茂昭駕駛吊車前往本案魚池將魚池內水塔鐵架、塑膠容器載離而竊取得手。

㈡於102 年5 月20日下午4 時24分許,與不知情之張玉昀,

共同前往本案魚池竊取魚池內石斑魚7 、8 尾得手。㈢於102 年5 月26日中午12時54分許,與不知情之張玉昀、

楊家豪,共同前往本案魚池竊取魚池內石斑魚4 、5 尾得手。嗣經莊萇昇、辜達仁報警,為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設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哲瑋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傳聞證據或非供述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102 年5 月18日有僱請不知情之之回收業者莊茂昭駕駛吊車前往本案魚池,將魚池內水塔鐵架、塑膠容器載離;102 年5 月20日與不知情之張玉昀共同前往本案魚池釣石斑魚7 、8 尾;102 年5 月26日與不知情之張玉昀、楊家豪共同前往本案魚池釣石斑魚4 、5 尾等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曾與地主洪明治談論簽約一事,並獲洪明治同意可先整理環境,且伊亦徵得莊萇昇同意云云。

經查:

㈠被告對於其於102 年5 月18日僱請不知情之回收業者搬取

水塔鐵架、塑膠容器、同月20日、26日分別夥同不知情之張玉昀、楊家豪前往本案魚池釣取石斑魚數尾,魚池大門並未上鎖,故伊等直接推開門進去等情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證人即告訴人莊萇昇於警詢、偵查中證稱:

發現東西被偷,有去調監視器才發現是被告所為;魚池大門的鎖已經損壞,故沒有上鎖等語(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44頁),與證人即目擊者李仙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稱:曾經看過被告出入,帶兩位年輕男子抓魚,還有一次是請一台車載垃圾;被告都是直接推開大門進去的等語(見警卷第18頁反面、本院卷第59頁)、證人即魚池承租人辜達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2 年3 月中旬中風,中風之後就沒有上鎖,只有把門帶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第49頁反面)互核一致。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單、刑案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各1 紙、偵辦竊盜案相片表1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 頁、第30至40頁、偵卷第100 、104 、105 、10

7 頁),堪信被告於102 年5 月18日、20日、26日,確實以推開大門方式進入魚池,並分別載運水塔鐵架、塑膠容器或釣取魚隻數尾。

㈡再者,水塔鐵架、塑膠容器乃魚池承租人辜達仁所有,尚

有用途;辜達仁於102 年4 月1 日起委請莊萇昇管理該魚池,但莊萇昇若要補抓、販售魚隻,亦需辜達仁同意,辜達仁不曾聽聞莊萇昇說要抓魚等情,業據證人辜達仁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4頁反面、本院卷第45、第48頁反面、第49頁),亦核與證人莊萇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魚要販售要經過辜達仁同意,水塔鐵架、工寮裡的東西都是辜達仁的,伊雖有現場管理權,但要處分還是要打電話跟辜達仁講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證人即地主洪明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父親長期將地租辜達仁,水塔鐵架可能是辜達仁增建的等語均相符(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並有委託管理書1 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9頁),上開證詞堪信為真。則該水塔鐵架、塑膠容器為辜達仁所有,且並未棄置,所養殖之魚類亦有經濟價值,是辜達仁自有管理其所有物品之權利,合先敘明。

㈢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證人洪明治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被告與伊聯繫後,伊有跟被告說要和目前承租人協調好,目前魚池裡面還有東西都不是伊的權利,且要等到被告與伊簽合約才算數,不可能同意被告先行進入魚池載運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第62頁)。則洪明治長期將土地租賃辜達仁,亦明知魚池內諸多物品皆非其所有,業如前述,自無可能同意被告進入魚池擅自清運,以免侵害承租者權益,反造成自己違約。又倘被告果獲洪明治同意,何不委由洪明治告知莊萇昇或辜達仁,較其自行與莊萇昇或辜達仁溝通更具說服力,是證人洪明治稱要求被告與辜達仁自行磋商,並未同意被告自行進入魚池之證詞,應可採信。

㈣又證人莊萇昇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證稱:魚池並未對

外開放或同意他人進入,曾聽被告說要整理環境,想說除草沒關係,但並未同意被告載運水塔鐵架、塑膠容器或魚。伊發現東西不見就馬上跟被告反應,要求被告不要進來了等語(見警卷第10至14頁、偵卷第43、44頁、本院卷第52頁),核與證人辜達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在案件爆發後才與被告接觸,伊沒有同意任何人把東西載出魚池,莊萇昇也沒有跟伊講過他要叫誰載東西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是魚池管理人莊萇昇雖有現場管理權而應允被告除草,但莊萇昇亦無權處分水塔鐵架、塑膠容器或魚,自無同意被告搬運物品、釣取魚類之權限。況辜達仁從事養殖漁業,魚池內的器具、魚類自屬其生財器具,豈有容他人擅取而無任何賠償之理。被告未經辜達仁同意,擅請回收業者莊茂昭回收辜達仁財物;又與友人張玉昀、楊家豪釣取辜達仁養殖之石斑魚,而有不法所有意圖至明。被告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莊茂昭、張玉昀、楊家豪竊取水塔鐵架、塑膠容器,石斑魚等,為間接正犯。被告上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徵得被害人辜達仁同意即擅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不該,且未與被害人辜達仁達成和解之態度,復衡被害人辜達仁財務損失程度、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賴昱志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應慧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5-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