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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6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5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昭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昭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昭香於民國102 年10月21日9 時許,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號石杜妹花所經營之小吃店(下稱本案小吃店)聊天,復至同(21)日9 時20分許間,石杜妹花為準備營業,疏未將吊掛於客廳冰箱,並以外套遮掩、掛有行動電話1 支之咖啡花色斜背包(內含仟元紙鈔新臺幣【下同】19萬元、硬幣若干及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駛執照各1 張,其中

9 萬元置於斜背包本身夾層,其餘現金、證件則係再置於斜背包內另一紫色長形拉鍊皮包;下稱本案斜背包)隨身攜帶,即進入廚房洗滌蔬菜;詎於同(21)日9 時20分許,劉昭香見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石杜妹花未及注意之際,竊取本案斜背包得手,並旋離去現場,惟因劉昭香誤認僅10萬元置於前開紫色長形拉鍊皮包,乃於取走該部分現金後,將本案斜背包暨其餘物品一併丟棄在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防火巷內。嗣經謝清良於102 年10月21日12時43分許,在前開防火巷內發現本案斜背包,乃報警處理,並經石杜妹花至派出所報案,而為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石杜妹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訊據被告劉昭香矢口否認涉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否認犯罪,伊未於102 年10月21日,前往本案小吃店云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0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 頁反面,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657 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第155 頁)。

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證人即告訴人石杜妹花有於102 年10月21日9時許至9時20分許間,因準備營業,疏未將吊掛於客廳冰箱,並以外套遮掩、掛有行動電話1 支之本案斜背包隨身攜帶,即進入廚房洗滌蔬菜;及本案斜背包因而於同(21)日9 時20分許,遭人竊取得手,並經取走置於所含紫色長形拉鍊皮包內之10萬元後,連同其餘物品一併遭丟棄在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防火巷內;嗣經證人謝清良於102 年10月21日12時43分許,在前開防火巷內發現本案斜背包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復經證人石杜妹花、謝清良各於警詢、偵查中或本案審判期日時證述(證人石杜妹花部分:警卷第3 頁及其反面、第4 至5 頁反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79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157 至160 頁反面;證人謝清良部分:偵卷第20頁及其反面、第44頁)明確,另有職務報告1 份、本案小吃店現場照片3 張、本案斜背包棄置現場照片2 張、本案斜背包、紫色長形拉鍊皮包照片各1 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偵卷第18至19頁,警卷第6 至7 頁,偵卷第21頁、第23頁、第24至2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稽諸證人石杜妹花迭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2 年10月21日8時50分,就前往本案小吃店內開門、打掃,直到約9時10分劉昭香走進來,並穿著花色短上衣,伊即招呼劉昭香在客廳坐,後來伊進到廚房洗菜、打掃,不久回頭發現劉昭香已經不在現場,大約係9 時25分離開,伊即趕緊回到客廳確認本案斜背包去向,旋發現本案斜背包已被偷走,而因當時只有劉昭香在現場,沒有其他人進出,且伊還有以外套遮掩本案斜背包,其他人不可能知道,也看不見伊將本案斜背包掛在冰箱上,所以伊確定係劉昭香拿走的;至於本案斜背包裡會有19萬元,係因伊準備要買機車用的等語(警卷第3 頁及其反面、第4 至5 頁反面)、偵查中證稱:於102 年10月21日8 時50分許,劉昭香至本案小吃店找伊聊天,伊有招呼她一下,後來伊很忙進入廚房準備洗菜、煮菜,劉昭香即趁伊進入廚房之際,將伊吊在冰箱上之本案斜背包偷走;而裡面的19萬元係伊準備要買機車用的等語(偵卷第13頁)、本院審判期日時證稱:當天伊

8 點半打開本案小吃店門,就在裡面打掃,後來9 點劉昭香走進來在客廳坐下,係穿著花色上衣,並自冰箱拿冰水出來,該時伊正好在整理店裡的東西,也有自冰箱裡把菜拿出來放在桌上,劉昭香見狀就向伊表示大姊你去忙,其坐一下等語,伊即進到廚房洗菜,而伊本來在客廳忙完後,就會把本案斜背包拿到廚房,偏偏案發當日沒有,後來伊想說看一下劉昭香是否還在,結果劉昭香已經不在現場,伊馬上去確認本案斜背包,就只剩下外套掛在那,當時大約係9 時7、8分許,伊也可以確定自打開店門至劉昭香進來時,沒有其他的人再進到店內,因為門是打開的,且本案小吃店也是相通的,從店門口就可以看到客廳、廚房,伊可以知悉店門口動向,此外,伊係將本案斜背包掛在冰箱旁,並用外套蓋起來,所以一般人也無法看見;至於當天本案斜背包裡會放19萬元,係因伊準備要買2 部摩托車給小孩用等語(本院卷第157 至160 頁反面)歷歷,而本院審酌:

1、證人石杜妹花關於被告竊取情節之證述均屬具體,業分別描述被告與其在本案小吃店之互動情形、其疏未注意致本案斜背包脫離己身監督暨察覺遭竊之過程,及本案斜背包內含有19萬元之緣由等節綦詳,顯已非刻意構陷他人之抽象、空泛指訴可比,且經本院核各次證述內容前後均大抵一致,亦無顯著之矛盾、不合理等重大瑕疵存在,是證人石杜妹花前開所證,當非不可採信,至其中所證案發時序部分雖有相歧,惟人之記憶本無鉅細靡遺、完整再現過往歷史之可能,衡情復難期待民眾得於通常生活中,時刻、精確注意時間之流淌,加以前開差異同非鉅大而業臻至動搖證詞可信性之程度,則石杜妹花迭次證述縱有枝節出入,反益徵該等證述俱係其基於真實經驗所為之自然回憶結果;

2、再者,被告於警詢時曾自承:伊與石杜妹花沒有財物糾紛及仇隙等語(警卷第2 頁),核與證人石杜妹花同於警詢時所證相符(警卷第5 頁及其反面),倘被告竊取本案斜背包乙情並非真實,衡情證人石杜妹花應無甘冒涉犯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偽證罪風險,而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期日具結後,無端指證被告即係竊取本案斜背包之行為人之動機與必要;尤其證人石杜妹花有於發現本案斜背包遭竊當日,即向警方報案稱係被告利用其進入廚房之際,趁機竊得本案斜背包等節,有職務報告1 份(偵卷第18至19頁)在卷可憑,業即時向司法警察指訴被告涉有竊盜犯行,自亦足認證人石杜妹花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要非事後憑空誣指;

3、甚查於102 年10月21日9 時21分許,確有一身著短袖上衣、左肩負有背包之成年女子,自本案小吃店走出,並於通過屏東縣屏東市○○路與長春街之交岔路口後,由南往北向長春街離去等事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偵卷第24至26頁)在卷可考,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相合,同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本院卷第155 頁反面)存卷可參,堪以認定,而此等客觀事實經本院勾稽核對,不單與證人石杜妹花所證被告竊取本案斜背包後離去之時序大抵相合,更與所指被告當日所著之上衣款式係屬短袖一致,具有相同特徵,是證人石杜妹花所證同屬有據可憑。

4、從而,證人石杜妹花前開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證係屬信實,雖非無枝節瑕疵,惟仍無足影響該等證述之憑信性,此經本院說明如前;復有卷附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可資補強,且該等關聯性同足認業達於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證人石杜妹花所為證述係屬真實之程度,是被告確係於102 年10月21日9 時20分許,在本案小吃店內,竊得本案斜背包之人乙情,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尚難採信,其事實欄一所載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87、89至90年間,因詐欺、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易緝字第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90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7年1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9年6 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第147 至152 頁)存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業屆60高齡,社會生活經驗豐厚,且四肢健全,非無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之能力,竟反以竊取方式謀求不法利益,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守法觀念亦有未足,且證人石杜妹花遭竊金額高達19萬元(實際損失則為10萬元),被告犯行所生損害自難認輕微,所為確屬可議,加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復未積極與證人石杜妹花達成和解以就所生損害進行彌補,犯罪後態度同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兼衡被告以清潔工為業、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1 頁)、現時家庭生活狀況並非健全(詳參社會工作師郭綋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本院卷第119 頁及其反面】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所載【本院卷第143 頁】)、屏安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所載之鑑定結論(本院卷第100 至

10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簡光昌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