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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6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8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清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00號、103年度偵字第906號、103年度偵字第909號、103年度偵字第91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清讚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清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清讚前於民國8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1年度訴字第2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2469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82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①罪);又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82年度訴字第30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下稱第②③④罪);上揭第①至④罪經接續執行,於84年4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嗣該假釋遭撤銷,留有殘刑3 年3 月又13日;另於8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8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第⑤罪);又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雄高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2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下稱第⑥罪);復於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雄高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7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⑦罪);上揭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與第⑤至⑦罪所處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於90年6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嗣該假釋遭撤銷,留有殘刑4 年1 月又29日;另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上訴後,經雄高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08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⑧罪);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7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⑨罪);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述第⑨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5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與前揭不得減刑之第⑧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上揭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與第⑧⑨所定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98年3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98年5 月1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該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8 月13日下午7 時30分許至翌(14)日上午7 時30

分許之間某時,前往歐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鄉公司)所承租、作工務所使用,且供工人居住之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之建築物,先以不詳工具毀壞該建築物1 樓之前門玻璃,再伸手入內打開門鎖後進入該建築物,竊取歐鄉公司放置在1 樓之發電機1 台、電動打鑿機 2台、大型電鋸1 台得手,從後門搬運離去。嗣於99年8 月14日7 時30分許,歐鄉公司員工李居宸上班時發現遭竊報警,警方採集前門玻璃上之血跡,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其比對結果與陳清讚DNA-STR型別相符而查獲。

㈡於101 年2 月2 日上午7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

○ 號前,以不詳工具竊取盧榮發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嗣於101 年2 月5 日下午3 時許,為警方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大武路尋獲該車(業由盧榮發領回),並將留在車內手煞車上方之礦泉水送交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警於瓶口採驗DNA ,比對結果與陳清讚DNA- STR型別相符而查獲。

㈢於101 年8 月16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

○路○○巷○○號前,以不詳工具竊取杜朝文所有、交由黃文正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嗣於101 年 8月23日上午9 時30分許,為警方在屏東縣屏東市○○路 ○段○○號前尋獲該車(業由黃文正領回),並將留在該車駕駛座旁邊之寶特瓶送交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警於瓶口採驗

DNA ,比對結果與陳清讚DNA-STR 型別相符而查獲。㈣於102 年6 月25日下午1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

廣東路附近,以不詳工具,竊取祥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葉素玲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嗣於102 年7 月4 日晚上7 時20分許,為警方在屏東縣屏東市○○○路○ 段○○○ 號前尋獲該車(業由葉素玲領回),並將留在該車副駕駛座腳踏墊上之白色棉布手套送交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警採驗DNA ,比對結果與陳清讚 DNA-STR型別相符而查獲。

二、案經李居宸、黃文正、葉素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清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項之規定,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

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65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居宸、黃文正、葉素玲、被害人盧榮發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分別見屏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

3 至6 頁;屏東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906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6至47頁;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 至6 頁;屏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三卷,第3 至6 頁;屏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四卷,第3 至6 頁)。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告訴人李居宸稱該工務所為工人宿舍,平日有人居住,那天剛好沒有人在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並有刑事警察局102 年12月1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屏東分局(建國所)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現場照片10張、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紙(見警一卷第9 至16頁、第19至21頁)、職務報告書1 紙、現場照片8 張(見偵一卷第45頁、第48至51頁)。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各1 份、現場照片9 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屏東分局採證待驗證物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警二卷第8 之1 頁、第10至14頁、第16、17、19、20頁)。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並有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各1 份、現場照片24張、屏東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 紙(見警三卷第9 至10頁、第13至17頁、第18至20頁)。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並有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各1 份、現場照片1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 紙、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紙(見警四卷第 9至10頁、第11至13頁、第14至1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 1項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原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項於第

1 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 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另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係以行為人毀壞、踰越安全設備為其加重條件,而所謂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一、㈠所載工務所前門玻璃,應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合先敘明。又該工務所平日有人居住,經告訴人李居宸證述纂詳,業如前述,雖屬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然被告犯罪事實一、㈠犯罪時間為99年8 月13日下午 7時30分許至翌日上午7 時30分許之間某時,既未能確定被告係於夜間犯之,爰不認定被告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犯行,附此敘明。又被告四次犯行所持之工具既未經扣案,無從證明該工具係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且亦未經起訴,基於罪疑惟輕、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爰認該工具並非兇器而均不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條件,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四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 至3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能以正當工作解決財務困境,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並未賠償被害人歐鄉公司之損失;惟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所竊得之車輛3 台,均已由被害人取回,被害人盧榮發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車子很舊已經報廢,也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顯見犯罪所生實害確已降低,暨被告自述經濟狀況小康、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一卷第1 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之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條第2 項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處斷。依此,本案僅就被告前揭三次普通竊盜罪而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境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應慧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4-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