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盈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15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盈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定方式給付新臺幣捌拾萬元予袁志榮,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李盈蓁於民國99年9 月間,化名「李奇謹」,透過網路遊戲「天子傳奇」而結識現居香港之英國籍網友袁志榮。詎李盈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之接續犯意,自99年11月4 日起,以網路通訊軟體「即時通」,向袁志榮訛稱:其「外婆去世,父親遭詐騙以致沒錢辦理後事」、「母親罹患癌症」、「胞姐積欠護士合約賠償違約金」、「父親遭騙須賣屋還債」、「胞兄考教師」、「可以協助轉售3C產品牟利」等不實事由,致袁志榮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商品,轉至李盈蓁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金額約新台幣(下同)43萬4797元,或寄送予李盈蓁或其指定之不知情友人林俊逸,共計李盈蓁出售後詐得32萬1800元。迄至101 年5 月22日止,李盈蓁以此方式詐得合計新台幣(下同)75萬6597元。
嗣因李盈蓁變賣3C商品後,遲未將變賣所得32萬1,800 元交予袁志榮,袁志榮察覺有異,遂向李盈蓁追討。李盈蓁對於還款一事,初則以將儘速匯款至袁志榮帳戶為由搪塞,繼之至101 年12月初遂避不見面,袁志榮始悉受騙。
二、案經袁志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盈蓁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盈蓁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 見本院卷第21、2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袁志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警卷第4 至5 頁) ,復有李盈蓁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袁志榮匯款資料、電子郵件交談記錄、銀行及郵局網路ATM 轉帳通知、轉帳交易明細單及國際包裹發遞單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1至56頁) 。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先後多次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予包括之評價,而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因需款花用,竟以前開方式詐騙告訴人財物,手段雖屬平和,惟其趁網路之便,逞一己之私,犯後雖業與告訴人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等情,有告訴人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此參(參本院卷第30頁),然迄今卻未償還告訴人分文(本院卷第21頁),兼衡其所詐得財物之金額達約80萬元、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復其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 年,用啟自新。
然為確保告訴人之和解條件得符真意,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定方式給付新臺幣80萬元予告訴人,以啟自新(按如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為督促被告隨時警惕,以免被告重蹈覆轍,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姚佳華附表一:
┌─┬─────┬───────┬─────┬─────┬─────┬────┐│編│ 詐騙時間 │詐騙事由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收款時間 │收款帳戶││號│ │ │ │ │ │ │├─┼─────┼───────┼─────┼─────┼─────┼────┤│1 │99年11月初│李盈蓁佯稱其父│99/11/04 │1萬17元 │99/11/05 │被告上開││ │ │遇到詐騙集團,│ │ │ │合庫大里││ │ │中了大樂透被騙│ │ │ │分行帳戶││ │ │現金,亟需金錢│ │ │ │ ││ │ │協助云云 │ │ │ │ │├─┼─────┼───────┼─────┼─────┼─────┤ ││2 │99年11月間│李盈蓁佯稱其外│99/11/24 │1萬元 │99/11/24 │ │├─┤至101年5月│婆去世,而父親├─────┼─────┼─────┤ ││3 │間 │遭詐騙以致沒錢│99/12/16 │3萬元 │99/12/16 │ │├─┤ │辦理後事、其母├─────┼─────┼─────┤ ││4 │ │罹患癌症、其胞│99/12/17 │3萬元 │99/12/17 │ │├─┤ │姐積欠護士合約├─────┼─────┼─────┤ ││5 │ │賠償違約金、其│99/12/21 │1萬2,000元│99/12/21 │ ││ │ │父遭騙須賣屋還│ │ │ │ ││ │ │債、胞兄考教師│ │ │ │ ││ │ │云云 │ │ │ │ │├─┼─────┼───────┼─────┼─────┼─────┼────┤│6 │ │代為轉售電子產│100/3/11 │共計32萬 │3C等電子商│郵寄至不││ │ │品 │ │1800元 │品 │知情之林││ │ │ │ │ │ │俊逸代收│├─┼─────┼───────┼─────┼─────┼─────┼────┤│7 │ │李盈蓁佯稱其外│100/08/24 │5,445元 │100/08/24 │被告上開│├─┤ │婆去世,而父親├─────┼─────┼─────┤合庫大里││8 │ │遭詐騙以致沒錢│100/09/07 │8,000元 │100/09/07 │分行帳戶│├─┤ │辦理後事、其母├─────┼─────┼─────┤ ││9 │ │罹患癌症、其胞│100/09/20 │1萬元 │100/09/20 │ │├─┤ │姐積欠護士合約├─────┼─────┼─────┤ ││10│ │賠償違約金、其│100/09/22 │8,000元 │100/09/22 │ │├─┤ │父遭騙須賣屋還├─────┼─────┼─────┤ ││11│ │債、胞兄考教師│100/09/30 │8,000元 │100/09/30 │ │├─┤ │云云 ├─────┼─────┼─────┤ ││12│ │ │100/10/13 │6,000元 │100/10/13 │ │├─┤ │ ├─────┼─────┼─────┤ ││13│ │ │100/10/18 │1萬元 │100/10/18 │ │├─┤ │ ├─────┼─────┼─────┤ ││14│ │ │100/10/24 │1萬8,685元│100/10/24 │ │├─┤ │ ├─────┼─────┼─────┤ ││15│ │ │100/11/29 │1萬350元 │100/11/29 │ │├─┤ │ ├─────┼─────┼─────┤ ││16│ │ │100/12/08 │3萬元 │100/12/08 │ │├─┤ │ ├─────┼─────┼─────┤ ││17│ │ │100/12/09 │2萬2,000元│100/12/12 │ │├─┤ │ ├─────┼─────┼─────┤ ││18│ │ │100/12/27 │3萬元 │100/12/27 │ │├─┤ │ ├─────┼─────┼─────┤ ││19│ │ │101/01/18 │1萬3,000元│101/01/18 │ │├─┤ │ ├─────┼─────┼─────┤ ││20│ │ │101/02/22 │5,000元 │101/02/22 │ │├─┤ │ ├─────┼─────┼─────┤ ││21│ │ │101/03/07 │8,000元 │101/03/07 │ │├─┤ │ ├─────┼─────┼─────┤ ││22│ │ │101/03/12 │2萬6,000元│101/03/12 │ │├─┤ │ ├─────┼─────┼─────┤ ││23│ │ │101/04/26 │2萬2,300元│101/04/26 │ │├─┤ │ ├─────┼─────┼─────┤ ││24│ │ │101/05/07 │2萬5,000元│101/05/07 │ │├─┤ │ ├─────┼─────┼─────┤ ││25│ │ │101/05/08 │2萬5,000元│101/05/08 │ │├─┤ │ ├─────┼─────┼─────┤ ││26│ │ │101/05/12 │2萬2,000元│101/05/12 │ │├─┤ │ ├─────┼─────┼─────┤ ││27│ │ │101/05/16 │2萬元 │101/05/16 │ │├─┤ │ ├─────┼─────┼─────┤ ││28│ │ │101/05/22 │1萬元 │101/05/22 │ │├─┴─────┴───────┴─────┴─────┴─────┴────┤│ 合計75萬6597元 │└──────────────────────────────────────┘附表二:
┌───────────────────────────────────┐│被告應給付袁志榮新臺幣捌拾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八十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十二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