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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6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2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鳳湖被 告 林淑惠共 同選任辯護人 謝以涵律師被 告 方吉雄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412號、103 年度偵字第4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鳳湖、方吉雄、林淑惠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吉雄與告訴人方吉山、方吉福、方文環係兄弟,渠等4 人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各人應有部分均為四分之一。嗣方吉山、方吉福及方文環3 人於民國102 年12月31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 規定,出售上開土地予案外人賴能民,並於103 年1 月3日發函通知方吉雄於10日內行使優先購買權,方吉雄並於同月6 日收受存證信函。詎方吉雄知悉上開土地買賣事宜後,既不願行使優先購買權,亦拒絕將其應有部分出售,為阻撓方吉山等將土地過戶與買受人,明知其與被告林鳳湖(按林鳳湖為方吉雄之子方旭旗之岳父,二人間為親家關係)間並無借款之事實,竟與林鳳湖及其女兒被告林淑惠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方吉雄與林鳳湖、林淑惠製作虛偽不實之結算書(內容略謂:方吉雄自89年起向林鳳湖借款,僅清償部分借款,雙方結算後方吉雄尚積欠林鳳湖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欠款)後,由林鳳湖委由林淑惠持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上述不動產獲准後,即由林淑惠於103 年

2 月6 日代林鳳湖持前揭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述地號之不動產,本院執行處乃發函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使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假扣押(債權債務關係)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方吉山、方吉福、方文環(使渠等無法依土地法34條之1 之規定,順利將土地出售)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等語,因認被告林鳳湖、方吉雄、林淑惠均係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之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見)。是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事證所為之辯解,只須使法院達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可,檢察官如有爭執,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之規定積極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三、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見)。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林鳳湖、方吉雄、林淑惠均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方吉雄、林鳳湖、林淑惠對於上述債務如何發生、借錢次數、金額若干、如何清償等情均無法交代?亦無任何借款、還款之證據?苟真如此,渠等對於借款、還款之金額及次數既均不復記憶,又毫無紀錄,如何避免彼此間就債務額之爭執?如何結算?若謂雙方間係因姻親關係,彼此不計較,何以要結算?又假扣押上述二筆價值遠超過債權額之不動產,何以債務人方吉雄對此毫無異議?再依結算書所示,方吉雄自89年間起即陸續向林鳳湖借錢,何以早不結算晚不結算,卻在告訴人等發存證信函函詢方吉雄是否行使優先權,經方吉雄於103 年1 月6 日收悉該存證信函前一個月始辦理結算,並由林鳳湖於103 年1月7 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其次,經檢察官詢問林淑惠其父林鳳湖借予其公公方吉雄之錢通常1 次借約若干時,林淑惠供稱:伊回家向伊父母借錢予方吉雄,通常1 次借2 、30萬元云云,惟再詢以自何金融機構提款時,則辯稱:家中做生意會放錢,不是從銀行提領的云云,然如卷附林鳳湖之財產歸戶資料所示,其總財產不過1 百多萬元,家中竟隨時能維持2 、30萬元現金借予方吉雄週轉,且陸續多次借錢予方吉雄,竟未有1 次須從金融機關提款,其孰能信?㈡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目的,無非係為使債權能獲清償,本件告訴人等多次向被告等表明願代為清償方吉雄積欠林鳳湖債務之意,詎林鳳湖雖口頭數次表明同意告訴人代方吉雄清償之意,惟因方吉雄及林淑惠均堅決反對告訴人等代方吉雄清償,林鳳湖並因渠等之反對,其後竟表示要依其親家方吉雄之意思決定是否接受告訴人等代清償,則該結算及假扣押若非虛偽,林鳳湖有何理由反對對其有利之受清償?又依卷附方吉雄之財產歸戶資料所示,其有多筆財產,帳面財產即有逾6 百萬元,焉有不能清償此區區60萬元債務,而任由林鳳湖扣押其財產之理?㈢林鳳湖於103 年4 月17日經檢察官詢問「(你女兒代方吉雄)借錢後有無返還?」,答以「我沒有跟她要錢」;再詢以「為何要聲請假扣押方吉雄的財產?」,答以「我沒有這樣做,要問他們才知道」;再詢以:「何人去聲請假扣押方吉雄的財產?」,答以:「不知道我們家也沒有人去聲請假扣押方吉雄的財產」等語,再提示假扣押聲請狀上聲請人林鳳湖欄所蓋之私章,林鳳湖供承係伊之印章,惟供承不知道為何印章會被蓋用在假扣押聲請狀上,亦不知係何人所蓋之事實。苟本件假扣押之債權係真正,林鳳湖何以會有該等證述?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林鳳湖、方吉雄、林淑惠固坦承:林淑惠曾向本院聲請前揭假扣押裁定獲准一事,惟均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辯稱:林鳳湖與方吉雄之債權債務為真正。

渠等辯護人則為被告3 人辯以:法院對假扣押聲請有實質審查權,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人以偽造之證書提出法院,不過以此提供為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至其採信與否,尚有待於法院之判斷,殊不能將之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91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足見倘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於92年2 月7 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故債權人縱完全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僅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依當時法律及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521 號、61年台抗589 號判例意旨,仍得准為假扣押,然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既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修正立法理由為:「依原第2 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2 項」,則依上開說明,足認債權人應先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是以債權人就第523 條所稱「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要件,應陳明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而就「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此節,則亦應陳明類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逃匿、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類者或債務人將其財產外移至為我國現時司法權效力所不及之大陸地區,致其在我國之財產有不足為強制執行之虞等情形(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例意旨參照),必待釋明仍有不足者,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倘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完全欠缺,且如釋明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68 號、98年度台抗字第160 號裁定意旨參見)。從而,法院針對債權人之假扣押聲請,仍應審究債權人聲請所提出之相關事證,是否業已達上開法定標準,並依債權人釋明已足、釋明不足或未為釋明而為不同判斷,顯非一經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法院毋需審查即應就其請求及原因事實逕予登載,並准予假扣押至明。此另由前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589 號判例:「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應釋明,或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代釋明,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業經最高法院於95年8 月1 日以95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以「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為由,不再援用上開判例,亦可明證。

(二)查被告林鳳湖(由被告林淑惠代理)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方吉雄之財產為假扣押之案件,因林鳳湖對於方吉雄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未有釋明,經本院限期命林鳳湖應提出相關證據以供參酌,此有本院103 年1 月15日屏院勝民執日字第103 司裁全15號執行命令(稿)1 份附卷可佐(請參見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15號影卷第4 頁反面),細究本院上開命林鳳湖應提出相關證據以充分釋明假扣押原因行為,即係對假扣押之聲請是否已達「釋明」程度而為實質審查之認定。倘假扣押程序係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本院即有登載之義務,何來此要求釋明之命令?足徵本院就假扣押之聲請,應係實質審查林鳳湖所提出之假扣押聲請原因事實及相關證據而為准駁。故本院對假扣押保全程序之審查密度及債權人請求假扣押時所負之舉證責任,雖僅需達所謂「釋明」程度:即聲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事實之存否,產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即為已足,而與實體認定所需之「證明」:即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兩者有所不同,然仍與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形式審查」:即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之構成要件,迥不相同。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林鳳湖雖涉嫌以不實債權向本院聲請對於方吉雄之財產為假扣押,惟其所為尚與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以該罪相繩。至告訴代理人雖稱依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106號刑事判決認虛構債權聲請假扣押,應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罪云云,然該裁判除不拘束本院認事用法外,且就個案被告之假扣押行為均係於92年2 月7 日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修正前(請參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5 頁)所為,要與本件假扣押所適用之法律有別,尚無足作為不利於被告林鳳湖、方吉雄、林淑惠有罪之認定。

(三)至於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在土地登記簿上所為假扣押查封登記,係依本院裁定准許假扣押之囑託所為,而非依據被告林鳳湖、林淑惠或方吉雄之聲請,縱公訴意旨認假扣押原因之債權債務內容不實,亦係經法院實質審查後所為,難謂已該當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構成要件,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起訴事實核與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不符,縱被告林鳳湖、方吉雄、林淑惠無法具體清楚交待債權債務關係之相關細節,因此可疑為不實債權債務,惟檢察官之舉證無法說服本院以達到被告3 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確信心證,仍不足為有罪之認定。

按諸前開條文規定及裁判意旨,依法應為被告3 人均無罪之諭知。至於告訴人方吉山、方吉福、方文環如認為被告林鳳湖、方吉雄、林淑惠間所為之債權債務有所不實,對於本件糾紛,縱被告3 人不構成刑事犯罪,告訴人等仍非不得依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