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3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明展選任辯護人 鄭旭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明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明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所有座落在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有1165.05 平方公尺嚴重凹陷無法使用,實際可使用且釘設有界樁之土地面積僅8331.95 平方公尺,卻刻意隱瞞買賣標的有重大瑕疵之事實,並告知龔榮泉欲出售本案土地全部,面積即為上開釘設有界樁之範圍(業經公訴人更正),委託其代為尋找買主,嗣經龔榮泉將上開被告欲出售本案土地之訊息,經由林柏農、黃聰寶輾轉告知告訴人楊淑芬後,致楊淑芬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欲出售之本案土地面積即在釘設有界樁之範圍內(業經公訴人更正),且於民國 102年12月30日,在屏東縣○○鎮○○路○ 巷○○號之蘇喬英代書事務所,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419 萬5,000 元,向被告購買本案土地使用,並於簽約後即簽約當日下午某時許,雙方並前往本案土地進行點交,而被告再次向楊淑芬提及,土地陷落處並未包含在出售予楊淑芬之土地範圍內,所出售土地面積即釘設有界樁範圍內之土地,使楊淑芬不疑有他,而陸續交付土地價款,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103 年1 月某日,楊淑芬委請工作人員在本案土地設置大門時,經借用工作人員所使用之測量工具,測量土地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書漏載修正前)等語。
二、按: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 2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詐術」,固不以積極之作為為限,惟單純事實之緘默,雖有時足使他人陷於錯誤,亦不得遽認其負有法律上告知義務而論以詐欺罪,此種不作為欺罔,一般以為應以有無告知義務為準,而此告知義務,必須在對方發生錯誤前即已有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13 號判決參照);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呂明展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居間仲介之黃聰寶、林柏農、龔榮泉證述、證人即代書事務所助理徐秀蓮證述、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3 年6 月19日屏恆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現場照片、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各
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委由友人龔榮泉出售本案土地,並於103 年12月30日與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總價1,419 萬5,000 元出賣本案土地及本案土地上釘設之界樁範圍外確有1165.05 平方公尺土地凹陷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在大陸工作,在簽約之前沒有與告訴人直接聯絡過,都是透過龔榮泉與對方聯繫,伊當時在大陸,有在電話中告知龔榮泉土地有部分凹陷,界樁釘的位置與實際界址不符,實際位置是噴紅漆位置,要與告訴人說明,也有表示要親自帶買方去現場看過一次;簽約前,龔榮泉有帶告訴人去看過土地好幾次,伊也有請龔榮泉調地籍圖;簽約當天,伊主動帶告訴人等去看土地,伊跟告訴人走在最前面,伊有告知土地凹陷問題,界樁外噴紅漆處也是土地範圍,並無隱瞞;伊先前買本案土地時,契約上就沒有註明部分凹陷,伊這次賣土地只是想說援用先前契約,才沒有特別註明;況且,伊當天即答應告訴人之要求,同意讓告訴人先使用該土地,未過戶前,告訴人就有將雜草、樹枝丟在凹陷處,告訴人利用本案土地至過戶有1 個月左右,為何過戶前不提出疑問,且凹陷部分並非不能使用,告訴人亦未受有損害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及其夫黃邦翰、子黃建程欲購買恆春地區土地,由
告訴人出面找尋合適標的,其透過友人黃聰寶覓得林柏農,林柏農經由與被告相識之龔榮泉,得知被告欲出售本案土地(權狀面積:9,497 平方公尺),被告因在大陸地區工作,故委由龔榮泉居間仲介本案土地買賣事宜。又被告在簽約前未曾直接與告訴人聯繫,亦未陪同告訴人至本案土地,均委由龔榮泉處理,簽約前,龔榮泉、林柏農曾帶同告訴人、黃聰寶至本案土地察看現場情形。被告與告訴人於102 年12月30日依約在蘇喬英代書事務所碰面簽約,告訴人當場支付頭期款50萬元,被告並於當日陪同告訴人、黃聰寶、龔榮泉、林柏農至本案土地走一圈。嗣於103年1 月22日告訴人、黃邦翰、黃建程登記為本案土地所有人,103 年1 月27日告訴人聲請鑑界,經地政機關於 103年2 月19日測量後,確認本案土地凹陷處為面積 1165.05平方公尺,而告訴人僅於103 年1 月9 日支付600 萬元、同年月28日付469 萬5,000 元、103 年2 月21日給付 148萬元價金與被告後,即以本案土地有前開凹陷為由拒付尾款152 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證人黃聰寶、林柏農、龔榮泉證述在卷,並有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3 年9 月25日屏恆地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103 年1 月27日收件恆測鑑字第017000號鑑界紀錄、土地複丈成果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 份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匯款申請書4 紙、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2 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51、52頁、第34、35頁、他卷第3 、29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之積極行為:
⒈102 年12月30日簽約前,被告並未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①證人林柏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早上龔榮泉跟伊
有帶告訴人看過一次土地,下午一點簽完約,被告是下午兩點到四點之間才帶大家去現場看,在那之前被告沒有帶過買主跟所有人看過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
155 頁反面、第158 頁),核與證人徐秀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是中午簽約,被告是簽約之後帶告訴人去看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反面、第172 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簽約前伊自己先去看一下,簽約後被告有帶伊去看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證人黃聰寶於偵查中證稱:簽約當天早上有跟林柏農、龔榮泉、告訴人一起去看土地,簽約後那天下午被告有帶大家去現場等語(見他卷第27頁)相符,亦與被告偵訊中陳稱:其於簽約當天下午有帶告訴人等去現場看土地等語(見他卷第45頁)相合。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首次見面接觸之時點,即為當日中午在蘇喬英代書事務所簽約時,當日上午被告並未陪同,僅告訴人與黃聰寶、林柏農、龔榮泉自行前往本案土地,簽約後於當日下午被告始陪同告訴人等赴本案土地。至於證人黃聰寶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簽約當天不可能去看兩次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6
1 頁),然與其偵查中證詞有異(見他卷第27頁),且與其他證人所述不符,應係因時間久遠而有記憶淡忘之情,此部分證言尚不可採。另證人龔榮泉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印象簽約當天是去看一次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反面),基於同理亦不足採信。
再,被告於本院雖稱其係於上午11點多帶告訴人等去看現場,中午12點左右回代書事務所簽約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然與其前開偵訊供詞有出入,亦與證人林柏農、徐秀蓮、黃聰寶、告訴人前揭證述有違,亦非可信。
②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簽約前伊沒有看
過被告及其家人,也沒有跟被告及其家人聯絡過;簽約前被告沒有帶伊去現場看過,是林柏農與龔榮泉帶伊去看土地,林柏農與龔榮泉說面積大約一甲,伊是跟林柏農跟龔榮泉談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反面、第147 頁、第152 頁),此與證人林柏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價格是龔榮泉告訴伊的,土地面積也是龔榮泉講的,伊在簽約前沒有直接跟被告聯絡,都是透過龔榮泉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反面、第156 頁反面、第158 頁)相符。綜上可認被告在簽約之前,係將本案土地買賣事宜均委由龔榮泉處理,未與告訴人有何直接聯繫,告訴人於簽約前對於所買受土地之面積、範圍、價格等資訊均係來自龔榮泉、林柏農,並非被告親自告知,實難認被告於簽約前有何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
⒉102 年12月30日簽約前,被告並未利用龔榮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①證人龔榮泉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簽約前,被告在電
話中告知伊出售之本案土地就是界樁內土地,沒有提到土地有凹陷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反面),然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簽約前後都沒有提到土地部分凹陷一事;當時被告人在大陸,打電話告知伊被告所要賣的土地是界樁內土地等語(見他卷第25、26頁、第47頁),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簽約前不超過一個月左右,伊帶告訴人看土地時,告訴人有問伊買受之土地有無包括凹陷處,伊說伊問過了,當時伊在林柏農旁邊有打電話問被告,伊問被告土地有無凹陷,被告說上面都有釘界樁,土地是在界樁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反面),又改證稱:應該是看完土地,告訴人有確定要買,並指出土地凹陷的疑問,伊後來打電話問被告,被告可能回臺灣開會剛好有聯繫上,伊再透過林柏農將「買賣標的為界樁範圍內土地」之訊息傳達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反面、第168 頁)。是證人龔榮泉就被告是否曾對其明確告知買賣標的範圍並非純以界樁為憑、買賣標的之土地是否有部分凹陷等節,時而稱被告主動告知所賣土地為界樁內,時而稱被告經伊詢問始說明,且就被告當時係在大陸地區或臺灣地區與其聯絡、告訴人是否有發現土地凹陷、告訴人提出疑問後其是否當場回覆等情均前後反覆,已難令人盡信。
②再者,證人林柏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龔榮泉在簽約
前,沒有特別提到被告出售之土地係在界樁範圍內,伊不知道告訴人在簽約前有無發現凹陷,但只要走近凹陷處一定會看到凹陷,看到也不會覺得奇怪;告訴人沒有問伊凹陷處之事,不知道告訴人有無問龔榮泉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第159 頁反面),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稱:伊簽約前有看到凹陷處,但是去之前龔榮泉、林柏農已經跟伊說土地範圍在界樁跟圍籬裡面,既然凹陷處不在伊要買的土地裡,伊也就沒有問凹陷處的事(見本院卷第153 頁)。證人龔榮泉上揭審理時之證述,顯與證人林柏農、告訴人此部分證詞大相逕庭,益見其證詞之不實。③證人林柏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龔榮泉應該沒有特別
講買賣範圍就是界樁範圍,可能是伊自己這麼認為;買賣土地就是界樁裡面範圍,這是合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第159 頁),核與證人黃聰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忘記龔榮泉或林柏農帶告訴人看現場時,有無提到賣的範圍是界樁內,本來土地就應在界樁內,不可能在界樁外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反面)相符。依上開證人證述,甚難排除居間仲介之林柏農、黃聰寶因一般買賣土地之交易習慣係以界樁為土地面積範圍,而誤認本案土地之範圍僅止於土地上釘界樁之範圍,且倘龔榮泉確有明確告以「買受土地係在界樁內」之錯誤訊息,林柏農、黃聰寶理應會印象深刻而為此指證。依此堪認龔榮泉應未曾於簽約前對林柏農及告訴人表示買賣標的即為界樁內土地,自無從憑採證人龔榮泉於本院所為前揭證述,認定被告曾透過龔榮泉明確告以告訴人買賣標的為界樁內土地。④另,證人龔榮泉於審理中自承:伊事前就知道會有介
紹費,只是不知道金額,外面行情仲介土地買賣大概收成交價4 %之仲介費,沒成交就沒有仲介費,伊促成該筆交易被告給伊50萬元,由伊自己處理,伊與林柏農協調後,分25萬元給林柏農等情(見本院卷第16
5 、166 頁、第167 頁正反面、第168 頁反面、第16
9 頁),與證人林柏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簽約後,龔榮泉有給伊2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一致。顯見龔榮泉實有為賺取仲介費,刻意隱瞞被告所告知之本案土地範圍與現場所釘界樁不符,買賣標的尚包括凹陷處等足以影響告訴人購買意願之重要資訊,以求促成被告與告訴人交易成功之動機。況其居間交易如有傳達錯誤訊息,亦可能遭委任人即被告民事求償而需負民事法律責任(民法第565 條以下規定),其為維護己身利益,證詞之公正客觀性自有疑慮。綜上各節,尚難以證人龔榮泉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言,遽認被告有透過龔榮泉對告訴人佯稱其出售之本案土地範圍僅有界樁及圍籬內云云,而施用詐術。
⒊簽約當日及簽約後,被告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①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稱:簽約當天被告說本案土地三
個月前已經鑑界過,不需要再鑑界等語(見他卷第21頁),被告對此情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堪以認定。查,被告於102 年5 月10日向陳進守購買本案土地,陳進守於簽訂買賣契約後之102 年7 月30日聲請鑑界,嗣於102 年8 月20日經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鑑界、設置界樁及噴紅漆等情,有該所103年9 月30日屏恆地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影本1 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紙、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第49頁、第53至55頁)在卷可稽,且現場界樁、紅漆均為新設,亦有現場照片4 張、勘驗現場照片9 張(見他卷第9 頁、第56至60頁)可憑。則告訴人於簽約前歷次至本案土地所查見之界樁之設置日期既為102 年8 月20日,距離被告與告訴人簽約之
102 年12月30日,期間相隔約4 月,被告所述與實情並無明顯違背。而該界樁及紅漆乃地政機關鑑界時所為,且係因部分地勢凹陷故於該處樹上噴紅漆為界址,並非被告所能置喙。是以,被告告知該地甫經鑑界一情,實非施用詐術之行為。
②又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簽約那天在代書事務所
跟現場看土地時,都有說他要賣的土地是在界址內;黃聰寶當場有問被告,凹陷的土地是否為國有土地,但被告怎麼回答伊忘記了等語(見他卷第22頁、第4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看到土地有凹陷,就當場問被告,被告說那是公有土地,他要賣的範圍就是界樁和圍牆內的土地,當時伊與黃聰寶、黃聰寶之妻走在一起,他們兩人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反面、第148 頁反面)。告訴人先稱係黃聰寶詢問被告凹陷地一事,且忘記被告如何回答,嗣又改稱係自己詢問被告凹陷地之事,被告積極告知該凹陷地為國有地,其此部分證詞前後多有矛盾,顯有瑕疵,尚難遽採。且另觀之證人黃聰寶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有問被告凹陷土地是否為買賣範圍,被告答不是,伊有問被告那凹陷土地是否係國有地,但伊忘記被告如何回答等語(見他卷第27頁),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看到有凹陷處,且上面有種荔枝,伊就走到前面問被告凹陷處是誰的地,被告說是國有財產局的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反面),其證詞亦明顯不一,且與告訴人上開偵審證述未符,其所為此部分不利於被告之證詞,亦難採認。況如前所示,告訴人及證人黃聰寶既稱先前看土地時,並未特別注意凹陷處是否為告訴人買受範圍,何以於簽約當天被告陪同其等至現場時,突然詢問此事,亦屬矛盾。
③證人黃聰寶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伊看到凹陷處有幾
株荔枝,想說這是誰的;被告說凹陷處這邊可以放落葉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證人即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這塊土地上面有荔枝樹,伊很喜歡,所以決定要買這塊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反面)。且本案土地凹陷處係與鄰地凹陷處相連,亦即本案土地凹陷部分僅佔整片凹陷地區其中一部份,鄰地凹陷部分仍有使用,種有芒果或荔枝,本案則大部分長滿雜木、竹林等情,有上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 份、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 份暨現場照片9 張存卷可參(見該報告書第36頁、他卷第54至60頁)。告訴人、黃聰寶均已年逾50歲,以其等之智識、經驗,既已於察看土地現狀時發現鄰近之凹陷處同樣栽種有荔枝,自易想見栽種有荔枝、芒果等作物之凹陷鄰地為鄰地所有人所有,何以國有地會錯落於被告所有土地與他人所有土地之間?且果該凹陷處為國有財產局之土地,被告自無處分及使用權,豈會告以告訴人可將落葉傾倒於凹陷處?實非合理。
④又依證人林柏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天被告跟告訴
人有走到凹陷處,還有黃聰寶在他們旁邊,當時有30分鐘在那附近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反面、第 160頁)。苟若被告意圖隱瞞其所出賣之本案土地有部分凹陷之實情,藉以促成本件交易之完成,衡情當可捏造另有要務等理由拒絕或拖延陪同告訴人查看土地,更能刻意繞道避免告訴人發現凹陷土地以遂其目的,然其當日竟帶同眾人至該凹陷處旁,且停留相當時間,豈不自曝於遭眾人察覺之高度風險?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前看現場時龔榮泉、林柏農有拿地籍圖給伊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反面),與證人龔榮泉於審理中證述一致(見本院卷第16
8 頁)。可見被告所辯有請龔榮泉先調地籍圖給買受人看乙節屬實,則被告此舉已令告訴人於簽約前可接觸到該土地之真實資訊,而有機會查證所購買土地面積、範圍是否與地籍圖相符,亦徵被告並無刻意不告知本案土地包括凹陷處之情事。
⑤此外,於簽約日與被告、告訴人、黃聰寶一起至現場
察看之證人林柏農、龔榮泉於偵查、審理中一致證稱:其等並未聽聞被告有對告訴人、黃聰寶告知凹陷處並非交易之本案土地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反面、第165 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黃聰寶前開矛盾且不合理之證詞,自非得遽採。
㈢被告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故意:
102 年12月30日被告與告訴人簽訂本件買賣契約,該契約第3 條明定「1.簽約款訂金50萬元,應於簽訂本約同時履行,…。2.第一期款600 萬元,應於增值稅申報核下後,經地政士通知方3 日內支付,並同時完稅、稅款繳納完畢之收據逕交付地政士,雙方約定於買方支付本期款項後同意地政士即辦理本案所有權移轉登記。3.第二期款769 萬5,000 元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完成時同時履行,最遲於 103年2 月5 日支付價款。」,可知「告訴人支付第二期價款
769 萬5,000 元」與「被告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係同時履行條件,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紙可查(見他卷第33頁)。然告訴人及其夫、子除於102 年12月30日簽約當日支付定金50萬元、103 年1 月9 日付600 萬元支付第一期價款,旋即於103 年1 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業如前述。倘被告有意詐欺告訴人之金錢,理應不會於尚未取得第二期價款前,即願將本案土地移轉所有權與告訴人及其夫、子,以免告訴人等不繼續履行契約而功虧一簣,被告主觀上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故意。
㈣告訴人購買本案土地亦非因陷於錯誤:
⒈關於本案土地之交易價格決定方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當時交易只有開總價說整塊土地多少錢而已(見本院卷第154 頁反面),與證人徐秀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交易總價格是雙方決定的,是他們告訴伊總價,伊並沒有換算面積為幾分後,再用每分單價去計算總價,當時磋商價格也是磋商總價等語(見本院卷第 172頁)相符。衡情,證人徐秀蓮與被告、告訴人均無利害關係,又於審理中具結擔保其證言,其證詞可信度較高。是告訴人、林柏農雖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土地係按「分」計價,代書當天將面積換算成「分」,用1 分多少錢算出總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第 154頁反面、第155 頁、第162 頁),及證人龔榮泉就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通常買賣土地都以分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顯然均有所保留,實難憑採。是本案土地價格,係被告與告訴人直接以總價磋商,而非按分計算,堪以認定。而告訴人於簽約前至少至該土地看過兩次,業據其自承在卷(見他卷第21頁),且與證人林柏農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58 頁),足可採信。參以告訴人於審理中另稱:伊並沒有急著要買土地,沒有非買不可,當時伊有先看過2 、3 塊土地,因這塊土地上有荔枝樹,伊很喜歡就決定要買;伊沒問過附近地價,伊覺得OK,就以這個價格買;價格是林柏農、龔榮泉告知,伊有殺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反面、本院卷第152 頁正反面、第153 頁)。是縱採信告訴人所指被告並未告知凹陷處係交易範圍,致其誤認乙情,然其既願以1,419 萬5,000 元之總價買受其主觀上所認知扣除凹陷處之土地範圍,自不得謂其以此價格向被告買受本案土地,有何陷於錯誤之可言。
⒉告訴人已親自查看該地情形,且有地籍圖可供參酌,應
能掌握所欲購買的土地面積、範圍,其又未有急迫情形,本案土地買賣標的之價金高達1,419 萬5,000 元,告訴人自應審慎查證本案土地之現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後來因伊打算要蓋農具室,用尺去量界樁範圍,才發現面積不夠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反面),顯可以簡易方式測量即確認所購買土地面積,竟因信賴居間仲介者而疏未確認買賣標的,並非即可課責被告未詳加告知。況交易價格之形成牽涉雙方談判能力、對買賣標的掌握程度、需求程度、取得成本、未來可能收益等要素,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被告既無施用詐術或故意不告知之情,斷無因告訴人事後認為自己以高價購入本案土地,價值不符合其期待,即反推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至於告訴人倘認買賣標的有所瑕疵,自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並非以此即可認被告有達於受刑法詐欺罪予以非難程度,亦即不能逕以詐欺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揭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有積極施用詐術或消極不告知而違背告知義務之情形,且告訴人願以1,419 萬5,000 元之價格買受本案土地,亦非因被告令其陷於錯誤;且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亦存有合理懷疑,尚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公訴人所舉事證,既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犯有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判先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梁凱富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應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