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7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7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政達選任辯護人 林維信律師被 告 澄意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代 表 人 吳彥威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政達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參仟陸佰伍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澄意聯合建築師事務所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黃政達為建築師,且係原「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復於民國100 年間,與不知情之吳彥威合夥成立「澄意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並推由吳彥威擔任負責人。黃政達明知亞佾環境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亞佾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文志(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353號判決處刑確定)並無建築師執照,亞佾公司亦不具參與如附表編號1 至8所示公共工程公開招標投標資格,竟基於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自98年間起至101 年9 月間止,容許陳文志分別借用「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或「澄意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義及相關證件參加投標,並提供印章、文件等資料,由陳文志自行或委由不知情之員工製作投標文件,而參與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公共工程公開招標之投標,並與陳文志約定由黃政達分得工程決標金額之25%(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標案)或20%(如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標案)為報酬(均含10%之業主預扣建築師執行業務所得應納稅額),剩餘款項則歸陳文志所有,並由陳文志負擔全部工程成本,自負盈虧,以此方式容許陳文志借用「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或「澄意聯合建築師事務所」資格及名義,參與投標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工程(招標機關、標案案號及名稱、招標公告日期、履約起迄日期、底價金額、決標日期、投標廠商、得標廠商、決標金額等,均詳如附表編號1 至8所示)。嗣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官於101 年12月10日,分別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8 樓之亞佾公司所在地及陳文志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號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黃政達及其辯護人以:證人陳文志於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所為詢問中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又證人陳文志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顯因受協商條件之誘惑及相關利弊得失之考量,而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無證據能力等語,爭執證人陳文志於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訊問筆錄及偵查中於檢察官前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茲就爭執部分之證據能力敘述如下:

㈠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

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 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

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以遽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易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6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4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

9 條之2 、之3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而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屬對向犯之陳文志於調查處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

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符(包括部分不符),本院審酌證人陳文志作成調查處詢問及檢察官訊問陳述時之外部情況,係在相對審理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並可立即反應所記,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細部過程,或因受他人影響而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且證人陳文志係在被告黃政達未在場,單獨面對調查員及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較為坦然,且較無來自被告黃政達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之機會,且渠等之調查處詢問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亦均未發現證人陳文志於上開詢問及訊問中所為陳述有非基於其自由意志之情形存在(即不存在刑求、逼供所可能導致虛偽陳述之危險性)。此外,證人陳文志於審理中,均未表明其於調查處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曾遭受何種違法取供之情形,而其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難免因時間之經過,或淡忘,或受個人情緒、周遭之人及被告黃政達在場之影響,而摻雜其他個人心理感受成為證詞之一部分等情。揆諸上開說明,足認證人陳文志於調查處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㈢被告黃政達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法院未為協商判決者,

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在協商過程中之陳述,不得於本案或其他案件採為對被告或其他共犯不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7 定有明文,又法院辦理刑事訴訟協商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亦規定,法院作成協商判決時,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在協商過程中之陳述是否得採為對被告或其他共犯不利之證據,應適用刑事訴訟法其他規定解決。惟在其他被告及共犯之審判中,法院應審酌此等陳述係在協商過程中取得,更應確保其他被告及共犯之對質詰問權得有效行使,是證人陳文志於協商過程中所為陳述,本不宜採為對被告黃政達不利之證據,且證人陳文志於檢察官偵訊中所述,顯因受協商條件之誘惑及相關利弊得失之考量,而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固應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查:證人陳文志於

103 年9 月15日偵訊時認罪,並表示願意接受每件借牌行為判處2 月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之條件,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併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

1 第1 項之規定向本院依上開刑度求刑,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證人陳文志未曾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規定之協商程序,本無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7 規定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協商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之適用,先予指明。且證人陳文志前後共經本院依檢察官及被告黃政達之聲請以證人之身分傳喚到庭為證2 次,並予檢察官、被告黃政達及選任辯護人等對之進行對質及詢問之機會,嗣於本院審理時,復逐一提示證人陳文志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之詢問筆錄、檢察官偵查中訊問筆錄並告以要旨,由被告黃政達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應認已保障被告黃政達之對質詰問權。又觀其於為認罪表示前之歷次詢問及偵訊內容,除於調查處初次詢問時曾稱伊係向被告黃政達「借牌」外,均陳稱其與被告黃政達間係「合作關係」而否認有何借牌之情事,自難認其認罪前所為陳述有受嗣後所為認罪表示影響之虞,實無辯護人所稱特別不可信之情況存在。

㈣揆諸上開說明,足認證人陳文志於調查處詢問及檢察官訊問

時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例外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除上開有爭執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政達固坦承其為「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及「澄意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師,如附表編號1 至8所示之工程標案,均係證人即亞佾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文志經其同意後,分別以「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或「澄意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義參與投標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辯稱:亞佾公司係伊在南部之營運據點,伊與陳文志之間為「合作關係」,並非單純借牌投標云云;然查:

㈠被告黃政達為領有執照之建築師,並先後擔任「黃政達建築

師事務所」負責人及「澄意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師,證人陳文志則為亞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證人陳文志及亞佾公司其餘員工均無建築師或其他專業技師人員資格,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之公共工程標案,均係證人陳文志經被告黃政達之同意,以「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或「澄意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義自行或指示亞佾公司投標,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之標案係以「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義投標並均得標;如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標案,則係以「澄意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義投標,其中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標案得標,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標案則未得標;被告黃政達提供「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及「澄意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之印章予證人陳文志蓋用於投、開標文件上,並固定領取決標金額之25%或20%(內含業主預扣之10%建築師執行業務所得應納稅額)為報酬等情,為被告黃政達所不否認,核與證人陳文志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內容,及證人即亞佾公司名義負責人謝坤偉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高市肅字第10268605570 號卷,下稱肅字卷,第1 頁至第3 頁背面、第35頁至第37頁、第80頁、本院卷四第47頁至第53頁),並有澄意事務所歷年工程名稱、澄意事務所標案列表、100 年度決標公告、101 年度決標公告、高雄市政府104 年5 月26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452021300 號函及附件各1 份(見肅字卷第9 頁至第10頁背面、第15頁至第19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03 至111 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各2 份(見肅字卷第184 頁至第191 頁)在卷可稽,另有如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見肅字卷第186 頁背面至187 頁背面、第190 頁背面至191 頁)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均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黃政達固以前詞置辯,惟本院審酌下列事項,認被告確

係容許他人借用其本人與上開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義及相關證件,參與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公共工程標案並獲取利益:

⒈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工程之投標前置作業及得標後執行情

形①證人陳文志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亞佾公司主要業務為室內

裝修設計,若遇標案投標規範中規定投標廠商須具備建築師資格時,伊會向黃政達借用其所屬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義投標,伊以被告黃政達及其所屬建築師事務所名義投標之標案,均由伊以個人帳號自政府採購網站電子領標,再將規劃設計之構想告知亞佾公司員工許哲彰,並由許哲彰據以製作服務建議書後,由伊親自或以郵寄方式投標,評選時多由伊或許哲彰到場簡報,後續議價、簽約、實際設計等部分均由伊負責,復由伊指派之亞佾公司員工到場實際監造,工程履約保證金亦由伊支付。製作上開標案之合約書、設計圖及監造計畫書時,可直接蓋用黃政達置於亞佾公司之大小章,無須再經其審閱,於遇有標案工程查核、驗收及業主召開預算審查會或施工協調會時等場合需要建築師到場時,伊會通知黃政達到場參與等語(見肅字卷第1 頁至第3 頁背面);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工程均係伊以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或澄意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名義投標,投標上開工程係伊自行選定及決意參標,相關服務建議書應該是由許哲彰製作,並由伊或亞佾公司員工前往議價,實際監工、監造及驗收亦由亞佾公司員工處理,但於工程查核或驗收等需要建築師到場之情形,黃政達也會到場,伊投標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標案,都是為了自己的利益等語甚明(見本院卷四第47頁至第49頁、第57頁)。

②被告黃政達之辯護人雖以證人陳文志於調查局第二次詢問時

及103 年1 月23日、103 年8 月21日偵訊中均明確陳稱其與被告黃政達間為「合作關係」,並非單純借牌,且於103 年

8 月28日偵訊中,證人陳文志之辯護人曾向檢察官表示:會考慮相關利弊得失後決定是否承認借牌等語,及證人陳文志嗣檢察官同年9 月15日經檢察官再次傳喚時,即承認本案為借牌等情,可見證人陳文志係因考量協商條件與利弊得失後,始為認罪表示,其指述顯屬虛偽云云,本院衡諸證人陳文志認罪前歷次偵訊與調查局詢問中所述內容,就其與被告黃政達間合作內容及細節之陳述所述情節並無矛盾,僅其自身對本案事實係「借牌」或「合作關係」所為定義有所不同,,且其於認罪前所述內容之真實性,亦難認有何受其嗣後認罪表示影響之可能,以如前述,再加以證人陳文志嗣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時,已依法具結,應足擔保其審判中證詞之真實性,且其所涉本案借牌投標犯行業經本院於104 年7 月31日以103 年簡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判決確定,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證人陳文志為上開證述既不能卸免其所犯借牌投標罪責,衡情若非確有其事,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刻意設詞誣攀被告之理,是其上開前後一致之證述內容應堪信實;加以證人陳文志上開所證內容,核與被告黃政達前於調查局詢問時所陳稱:伊與陳文志合作之高雄地區標案係由陳文志尋找案源,得標後則多由陳文志或許哲彰統籌負責設計圖之繪製,陳文志及許哲彰繪製的設計圖伊不用親自審圖,至於現場監造及驗收一般都是陳文志、許哲彰自己負責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肅字卷第72頁),益徵其所言並非虛捏,應堪採信。

③證人即亞佾公司登記負責人謝坤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伊於亞佾公司負責監造工作,公司員工都是聽陳文志的指揮,有時黃政達會陪同一起去開會,但伊不會直接跟黃政達聯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1頁至第63頁背面);證人即亞佾公司員工許哲彰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98年至101 年間受雇於陳文志負責設計及監造工作,當時做的案子名稱都是黃政達建築師的,印象中黃政達為陳文志的合作夥伴或朋友,伊當時曾在辦公室及與業主開會之處所看過黃政達,印象較深的是在如附表編號4 所示工程之查核會議時黃政達有參與,該次會議建築師是一定要到場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

7 頁背面、第120 頁),審酌上開證人單純為受僱之人,當無故意為不實證述之動機及必要,其等所述應足憑採。是觀上開證人謝坤偉、許哲彰之證述內容可知,亞佾公司內負責設計、監造工作之員工就其等與被告黃政達間互動關係乙節,除均稱印象中被告黃政達曾南下參與會議外,均未曾提及與被告黃政達就亞佾公司以其名義投標之標案內容有何實質討論,或於投標前或標案執行過程中曾接受被告黃政達之指示等情事,要難認被告黃政達曾實質參與亞佾公司以其名義投標之各該標案之執行。

④綜上所述,就被告黃政達與證人陳文志之間就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標案之分工方式以觀,無論就事前投標案件之選定、參標所需服務建議書之製作或籌措押標金等前置作業,抑或得標後後續監工之實際執行,均係由證人陳文志或亞佾公司員工單獨負責,被告黃政達除提供投標名義及資格外,並未實質參與甚明。

⒉被告黃政達與證人陳文志間營業成本負擔及利益分配情形①證人陳文志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亞佾公司員工謝坤偉及陳

梅芳的勞健保是在亞佾公司名下,其他員工之勞、健保及扣繳憑單則是掛在邱照凱建築師事務所名下,但員工薪水及邱照凱先行墊付之勞、健保費用,均由伊支付等語(見肅字卷第1 頁背面);及於偵訊中證稱:黃政達一開始是固定給伊75%之設計監造費,後來改為80%,如果工程包下來有虧損亦同;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寫投標金時伊不用每件都與黃政達討論,伊會先寫一個數字投標,待優先議價時再調整或以底價承攬,當初與黃政達是談到伊可分得總金額之75%,後來有減少,但是減為20%或15%伊忘記了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8724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背面、本院卷四第49頁),核與被告於偵訊中自承:伊與陳文志約定的利潤為25%或20%,如果陳文志的成本增加,伊拿的比例仍是固定的,然伊曾經因為公司利潤不佳而主動調降比例等語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堪認屬實。是被告黃政達於與證人陳文志之「合作關係」中,亞佾公司人事費用均係由證人陳文志支出、工程投標金額高低亦由證人陳文志自行決定,且不論各標案執行結果盈虧,被告黃政達均得依工程設計監造服務費之固定比例(即標案總金額之25%或20%)分得報酬之事實,亦堪認定。

②被告黃政達僅就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標案出具建築師之

資格及名義,然無須負擔亞佾公司之人事成本等開銷,亦未實質參與標案執行,卻無論各別標案執行結果之盈虧,均可抽取固定比例之金額做為報酬,此顯與一般共同經營事業之人係以合作營利為目的,而為利益之共同體,自應就業務之執行共同決定並共負盈虧之常情大相逕庭,是其所稱其與證人陳文志之間所謂「合作關係」,不合理之處至為明顯。

⒊亞佾公司另使用他人牌照投標工程

證人陳文志除以被告黃政達及其所屬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義參與投標外,另向建築師邱照凱借用其「邱照凱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義投標工程共38件,邱照凱亦因此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乙節,有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770 號被告邱照凱部分判決

1 紙在卷可按。加以證人陳文志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伊於96年間認識黃政達後就開始向其借牌,但因為黃政達的事務所在宜蘭不好聯繫,伊在2 年前認識事務所設在高雄的建築師邱照凱後,若有投標規範規定廠商需要建築師資格時,都會改以邱照凱事務所名義投標等語(見肅字卷第1 頁背面及第2 頁、第37頁背面),若亞佾公司確係證人陳文志與被告黃政達基於「合作關係」所成立,且被告黃政達與證人陳文志間有共同經營事業之意,當會以雙方相互配合以謀取共同利益為目的,衡情證人陳文志當無因地緣關係而改以他人牌照投標,致違反上開合作目的之可能,足見被告黃政達所稱「合作關係」並非不可取代,益證被告黃政達容許亞佾公司以其名義投標一事確係借牌行為無訛。

⒋綜上所述,被告黃政達就亞佾公司以其名義投標之工程標案

,無論於投標前置作業或得標後之執行程序均無實質之參與,且無論各別標案執行之盈虧,被告黃政達均得從中獲取一定比例之酬勞,其既無實質參與標案執行,亦無需負擔虧損之壓力,即難認其就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標案,有何實際參與投標及競價之真意,是被告黃政達確係容許他人借用其本人與其所屬上開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義及相關證件,參與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公共工程標案,並獲取利益之事實,已堪認定。

㈢被告黃政達雖辯以:「亞佾」此一名稱原為伊所使用,後來

陳文志經過伊同意後才以「亞佾」為名成立公司,伊則將亞佾公司視為南部辦公室,伊與陳文志間為「合作關係」,每次陳文志投標前都會先與伊討論才決定是否投標,依合約需要伊到場時伊也都會出席,且一般借牌關係下建築師每次出席均須另外收取車馬費,伊不但未曾領取,甚至曾因慮及亞佾公司之營運狀況主動調降分帳比例,顯見伊與陳文志之間並非單純借牌云云;然查:

⒈證人陳文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黃政達的名片上本來就

有記載「亞佾環境設計」字樣,但並未申請公司登記,嗣因伊從事室內裝修工程,才經黃政達同意使用「亞佾」之名稱成立公司。亞佾公司為獨立之公司,然伊借用黃政達之名義投標時,會自稱係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之一員,伊投標前均會知會黃政達,是因為要標案子都要知會一下牌主,起訴書附表所載工程中,除了大里(即如附表編號9 所示標案)為黃政達自行投標,福誠(即如附表編號7 所示標案)未得標外,都是基於借牌關係得標等語甚明(見本院卷四第48頁至第58頁),足認亞佾公司為獨立之公司,並非附屬於被告黃政達事務所之南部辦公室,及證人陳文志決定投標前亦無須先與被告黃政達討論或取得其同意。又證人謝坤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據伊所知只有陳文志是伊老闆,上面是否還有其他老闆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4頁),證人謝坤偉既有前述曾在亞佾公司辦公室見過被告黃政達之事實,若亞佾公司確為被告黃政達所屬事務所之南部辦公室,任職於亞佾公司證人謝坤偉當無就此事毫不知情之理,益證被告黃政達所辯亞佾公司為其在南部之辦公室云云,並非事實,要難採信。

⒉又證人陳文志另曾向建築師邱照凱借用「邱照凱建築師事務

所」之名義投標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證人陳文志於調查局詢問中陳稱:依合約規定查核及驗收時,建築師必須到場,另外業主有時召開預算審查會或施工協調會時,也會要求建築師到場,此時伊就會通知黃政達或邱照凱到場等語(見肅字卷第3 頁至該頁背面);復於偵訊中陳稱:黃政達、邱照凱建築師因為一定要到場,所以沒有給車馬費等語(見偵卷第19頁背面),是被告所稱借牌關係下建築師到場一定要另外給付車馬費云云,尚乏依據,不足採信。

⒊至被告黃政達就亞佾公司以其名義投標而得標之案件,無論

執行結果盈虧均可依標案總金額之固定比例(25%或20%)分得利潤之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縱其所稱曾因顧及亞佾公司營運狀況不佳而主動調降分帳比例乙節屬實,其就亞佾公司以其名義投標並得標之各該標案,仍必然能夠從中獲利,並無任何虧損風險可言,且若亞佾公司因成本過高而無法繼續經營,對被告黃政達而言亦將無法再依上開模式獲利,實屬不利,是尚難僅依其曾主動調整其與證人陳文志間利益分配方式,即認其就亞佾公司以其名義投標之標案有共負盈虧之意,亦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黃政達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證人陳文志於調查局第二次

詢問及偵查中認罪前,均明確陳稱其與被告黃政達間為「合作關係」而非借牌,復提及被告黃政達「與其他借牌對象不同」等語,足認被告黃政達與證人陳文志間確為「合作關係」並非單純借牌云云;然查,證人陳文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一開始會說借牌,係因當時不知道何謂「借牌」或「合作關係」,後來認為黃政達曾因體諒伊而調整分帳比例,才會說是合作。伊所謂「合作關係」係指伊與黃政達間依比例分帳,由伊出具服務建議書及繪圖等人力,驗收部分則由黃政達到場之合作模式,另伊會說黃政達與其他借牌對象不同,是因為伊與黃政達為朋友關係,且有些案件需要請教黃政達或請其從宜蘭南下,黃政達都沒有另外收取出差費,分帳的成數又比其他借牌對象少等語甚明(見本院卷四第52頁),且證人陳文志前後證述內容中,除就亞佾公司與被告黃政達之合作模式應定性為「借牌」或「合作關係」部分稍有出入外,其就雙方如何分帳及分工等合作細節前後供述均屬一致,已如前述,且被告黃政達就本案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標案並無投標真意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並不受證人主觀上對上開合作模式所為前後不同定性之拘束,是被告黃政達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詞,尚無足採。

㈤辯護人又為被告黃政達辯護稱:依證人陳文志於審理時證稱

:伊要標的案件都會知會黃政達,聯絡方式是下載工程名稱之內容與黃政達討論,新建工程伊比較不會處理,也會拜託黃政達可否比圖,若有一些技術問題無法解決,伊也會打給黃政達,黃政達均不會另外收費等語;及證人許哲彰證稱:伊有工程技術問題會請教被告黃政達等語,均可知被告黃政達並非完全未參與標案之執行云云;然查:如附表編號1 至

8 所示之標案就事前投標案件之選定、參標所需服務建議書之製作、押標金之籌措等前置作業,或得標後到場監工、監造、驗收等行為,均由證人陳文志或亞佾公司員工負責,投標金額亦由證人陳文志自行決定後填寫,被告並未實際參與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證人陳文志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詢問黃政達技術上問題時,其未另外收取諮詢費用係因伊與黃政達認識十幾年,基於朋友關係始不收費等語甚明(見本院卷四第58頁),又觀證人許哲彰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內容實為:伊碰到被告黃政達時若有專業問題會向其請教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9 頁),足認其與被告黃政達間並無就特定標案或以固定頻率為工程專業上之合作,自尚難僅以被告黃政達曾無償解答亞佾公司員工專業問題乙情,遽認被告黃政達就亞佾公司以其名義投標之工程確有實質參與,上開證述亦無法採為有利於被告黃政達之認定。

㈥被告黃政達及其辯護人雖另辯以:依證人即黃政達建築師事

務所員工林敬斌於審理中之證述可知,被告係將亞佾公司視為開發南部市場之據點而投入人力並有規律性地至南部視察及指導設計云云;然查:證人林敬斌雖於本院審理中先後證稱:陳文志係被告黃政達在南部合作夥伴或南部合夥人,伊自己認為黃政達伊都會跟業主介紹南部的辦公室是在武營路,黃政達也會固定來南部視察工地,也曾不只一次看過黃政達指導許哲彰設計規劃的東西等語,然其亦證稱:伊剛開始任職於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時擔任專案副理,負責士官兵生活設施改善設施工程監造與管理,後來擔任空軍航空展覽館案件之專案經理,黃政達來南部視察工地是有規律的,如航空展覽館工程固定每個月的月會建築師都要參與,督導紀錄也要有建築師規律的簽名及督導,至於陳文志、黃政達事務所及亞佾公司間之關係為何伊並不了解等語在卷(見本院卷四第66頁至第67頁),足認證人林敬斌對被告黃政達與亞佾公司之間實際合作模式並非確實知悉,且所稱被告黃政達固定南下參與之工程案件,亦均非屬本案如附表1 至8 所示之標案,是尚難以其上開所述內容,認定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8 之工程或亞佾公司之營運曾有實質參與。

㈦被告黃政達之辯護人再為其辯護稱:依證人許哲彰於審理中

證稱伊曾與被告黃政達一同參加如附表編號9 所示工程之會議,伊係臨時接手,案件內容應該是建築師較為熟悉等語,即可知被告黃政達確有實際參與標案,方會熟悉標案內容云云;然查,如附表編號9 所示工程實為被告黃政達自行投標,後委請亞佾公司協助執行(詳見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是被告黃政達對此案內容較臨時接手之證人許哲彰更為熟悉,要屬當然,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黃政達之認定。

㈧被告黃政達之辯護人再為其辯護稱:被告黃政達因與證人陳

文志合作彰化鹽埔鄉工程案遭到停權,然被告黃政達除未向證人陳文志求償外,還負擔雙方合作之費用開銷,足見被告係以合作關係之心態與證人陳文志共同承擔營運虧損云云;惟查,被告黃政達就本案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標案無論盈虧均可依固定比例分得利潤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黃政達未就與證人陳文志合作之其他標案所造成之損失求償之原因或係因其與證人陳文志之個人情誼,或係舉證成本及訴訟經濟考量,尚有多端,是縱上開情節屬實,仍難遽認被告就本案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標案即有共同承擔虧損之投標真意。

㈨被告黃政達及其辯護人尚辯稱:被告黃政達自99年10月間起

至101 年6 月間止,匯入證人陳文志之配偶陳梅芳帳戶之款項多達562 萬5,734 元,遠高於本案所有標案之合計結算金額,顯見被告黃政達確有負擔亞佾公司之營運成本,與證人陳文志間為合作關係而非借牌云云;然查,證人陳文志就上開匯款之緣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款項是黃政達匯給伊之設計監造費用,及於伊人事費用需要周轉應急時向黃政達所借款項,所謂設計監造費係伊與黃政達借牌投標工程所得款項,借牌費用一般會由黃政達應匯給伊之設計監造費用扣除,但如果有前述需要應急之處,伊即會跟黃政達商借,伊經濟狀況不好時也得到黃政達的同意暫時不用還,後來黃政達也沒有再向伊催討等語甚明(見本院卷四第157 頁至該頁背面),亦為被告黃政達所未否認,是上開匯款金額中超出設計監造費用部分之款項應屬借款無訛,即難僅以被告黃政達嗣後未積極要求證人陳文志返還借款,即認其有負擔亞佾公司營運之虧損。

㈩被告黃政達之辯護人又為其辯護稱:於卷附「黃政達建築師

事務所」或「澄意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宜蘭派出所辦公廳舍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建議書中,均載有「南區工務所」字樣,或將證人陳文志列入團隊名單中,且亞佾公司自成立時起,即由被告黃政達擔任技師,在在可見被告黃政達與證人陳文志實為長期合作關係云云;然證人陳文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也不知道為甚麼黃政達出名的服務建議書分別會將伊列為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顧問、南區工務所主任或景觀規劃師等職位,但當初伊去投標時一定會說自己為建築師事務所的一員,不可能說自己是借牌,可能出具服務建議書時理論上伊也算公司的一員,如此記載才不會有遺漏等語,復參以上開服務建議書中就證人陳文志職稱之記載未盡一致,足認其中之所以分別記載證人陳文志為顧問、南區工務所主任或景觀規劃師等職務之主要目的,係在將其列入標案執行團隊中,以便證人陳文志能以身為事務所一員之表象參與標案之實際執行。又縱被告黃政達為亞佾公司之技師,亦與其有無投標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標案之真意無關,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從動搖本院上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黃政達於其所謂「合作關係」中,就亞佾公

司以被告黃政達及「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及「澄意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名義所投標之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工程標案,其前置規劃、製作服務建議書及投標等作業,均由證人陳文志或由其指揮亞佾公司員工進行,與金錢有關之投標金額決定與押標金籌措,亦由證人陳文志自行為之,得標後實際到場監造仍由陳文志或亞佾公司負責,亞佾公司復需自負執行結果之盈虧,至於被告黃政達僅提供自身建築師資格及事務所名義,並未實質參與執行,卻不論盈虧均可依設計監造費用固定比例(25%或20%)分得款項,衡情顯與合作投標者應共同謀取獲利、避免虧損之情形有違,顯見被告黃政達確係單純容許他人借用其本人與其所屬上開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義及相關證件,參與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公共工程標案,並獲取利益。從而,被告黃政達上開辯解顯為避重就輕、圖卸刑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政達妨害投標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政府採購法於91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該條新增定第5 項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者,亦同。」,原條文第5 項未遂規定則改列為第6 項。亦即政府採購法以增列條項之方式,對於借牌投(參)標、陪標行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加以明確規定處罰,其立法意旨在發揮防弊功能,增列禁止假性競爭行為之規定,強化對不法行為之處罰,以確保採購工程之公平性及工程利益,且該罪係所謂「行為犯」而非「結果犯」,並不以該標案順利決標或確實已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為必要,故借用無投標真意之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已造成假性競爭之情形,損及採購工程之公平性及工程利益,即成立本罪既遂,此亦為修法增訂該條項之規範目的。是核被告黃政達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又被告黃政達客觀上雖有多次「借牌」予證人陳文志參加投標之行為舉止,惟本院稽諸證人陳文志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證:黃政達會放一套其建築師大、小章在伊公司,伊製作合約書、設計圖及監造計劃書後,就直接蓋用黃政達放在伊公司內的大、小章,不需要再經其審閱等語(見肅字卷第3 頁),足認被告黃政達要非逐案「借牌」予證人陳文志,反係容許證人陳文志長期借用相關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是被告黃政達本件各罪應係出於單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與投標之行為決意所犯,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判斷基準:標案決標金額多寡)之妨害投標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黃政達為有建築師執照之開業建築師,為具有高度專業性之專業職業人員,其專業能力為社會交易上所高度仰賴,當有一定之社會責任,且政府採購工程經常涉及公共利益,政府採購法制定目的即在追求提升工程品質及公平競爭之價值,本件標案復均屬公共設施,可供不特定之社會大眾使用,若未嚴格把關,恐將危害公共安全,因而始於招標時對投標廠商之專業能力設有限制甚明,然被告黃政達竟因貪圖小利而罔顧其責任違背職業倫理,容許原無投標資格之人使用其名義及證件投標,對社會所生危害難謂不輕,犯後復未能面對錯誤,一再否認犯行,顯屬不該;兼衡本件標案工程金額及被告黃政達為碩士畢業、家境小康等學經歷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及罰金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政達尚基於容許他人借用其事務所名義或證件投標之犯意,容許陳文志借用其事務所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如附表編號9 之標案,認被告黃政達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惟查:㈠證人陳文志雖於調查局詢問時稱:「澄意事務所歷年工程名

稱」資料中所列標案,均係伊向黃政達借用澄意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得標的案件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又稱:大里(即如附表編號9 所示標案)是黃政達本身去標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7頁),其前後陳述已有不一,本院參酌證人許哲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印象中就編號3 (即如附表編號9 所示標案)之標案曾與黃政達一起去開會,伊是臨時接手故案情應該是建築師比較熟悉等語;及證人林敬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知悉大里區大樓服務工程一案等語,認證人陳文志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大里工業區大樓案為被告黃政達自行投標等語與其餘證人所述情節相近,應較可採。

㈡再觀諸卷附「澄意事務所歷年工程名稱資料」,其所列標案

中雖包括大里工業區大樓案,然上開資料於所列其他各項標案之請款日期、金額、業主扣繳稅額、業主應付金額、簽證應扣、入帳日期及應付金額等欄位均記錄甚詳,僅於大里工業區大樓案部分,於請款日期、金額、業主應付金額、入帳日期期等全未記載,且於「業主扣繳稅額」及「簽證應扣」等欄位亦均記載為「0 」,另於「應付金額」欄更註記「幫我問建築師」等字樣,足認亞佾公司就該大里工業區大樓標案並無詳細資訊可供記錄,且就標案可得款項部分尚須另行詢問被告黃政達方可得知,是被告黃政達上開所辯大里工業區大樓案係由其自行投標再委託亞佾公司繪圖等語,應非虛妄,堪以採信。此外又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應認被告黃政達此部分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諭知有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法規定中,刪除第34條及修正第36條之規定後,沒收即不屬從刑種類之一,又修正後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同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依此,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自應適用上開新法規定,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原則,犯罪所得沒收時,應無「扣除成本」之概念,蓋犯罪行為人於犯罪過程中所使用之物力,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為完成犯罪之手段,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為刑罰之對象,所取得之財物亦係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自無所謂「成本」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27號裁判要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黃政達就本件「借牌」犯行,初與證人陳文志約定每次可取得各該標案決標金額之25%為代價,復於100 年間合意調降為決標金額20%,上開被告黃政達分得之成數中,包括10%之業主預扣建築師執行業務應納稅額等情,業據證人陳文志迭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見肅字卷第2 頁背面、偵卷第19頁背面、本院卷四第157 頁背面至第158 頁),核與被告黃政達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見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本院卷四第157 頁背面),足堪認定,應認被告黃政達就99年間招標之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標案應係依決標金額25%之比例獲利;就100 年間招標之如附表編號6 及編號8 所示標案,則改依決標金額20%之比例獲利,其犯罪所得共計102 萬3,659 元(如附表編號1 至5 部分:【63萬7,293 +80萬+11萬2,590 +103萬7,074 +60萬3,680 】×25%=79萬7,658.5 ,為被告之利益,以個位數以下無條件捨去計算;如附表編號6 至8 部分:【56萬+57萬】×20%=22萬6,000 ;合計:79萬7,65

8 +22萬6,000 =102 萬3,658 ),至如附表編號7 所示標案部分因未得標,故無犯罪所得,併予敘明。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惟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黃政達與證人陳文志就「借牌」所約定之代價雖均內含10%業主預扣建築師執行業務所得之應納稅額,惟該10%稅捐係屬被告黃政達本件容許證人陳文志借用其名義及相關證件參加投標所必然產生之經濟上負擔,業為其犯罪行為整體之一部,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加以扣除,本院仍應就被告黃政達上開犯罪所得之全部沒收之,附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澄意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即改組前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黃政達因執行前揭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罪,依同法第92條規定之規定,應對被告澄意聯合建築師事務所科以罰金等語。

貳、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政府採購法於第92條既有兩罰規定,又廠商之範圍,依同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勞務之自然人、機構或團體,是政府採購法第92條所稱廠商並不限於法人,應包括合夥、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勞務之機構或團體,合先敘明。

參、次按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澄意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已於104 年9 月2 日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0000000 北市都建字第10469044300 號函核准註銷登記在案,有該局105 年9 月1 日北市都建字第10501045600 號函及所附建築師開業登記資料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四第237 頁至第243 頁),被告澄意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既已註銷登記,訴訟主體應已消滅,依上揭法條規定,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5款,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簡光昌法 官 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小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機關名稱│ 標案案號及名稱 │招標公告日期│履約起迄日期│ 底價金額 │ 決標日期 │ 投標廠商 │ 得標廠商 │ 決標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 (新臺幣)│├──┼────┼──────────┼──────┼──────┼──────┼─────┼───────────┼─────┼──────┤│ 1 │屏東縣政│B000000-0A │99年3月4日 │099/04/19 至│ 63萬7,293元│099/03/25 │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 │黃政達建築│ 63萬7,293元││(即│府 │口社國小整建圍牆坡坎│ │099/05/28 │ │ │ │師事務所 │ ││起訴│ │暨屋頂防水工程委託規│ │ │ │ │ │ │ ││書附│ │劃設計暨履約監造 │ │ │ │ │ │ │ ││件二│ │ │ │ │ │ │ │ │ ││編號│ │ │ │ │ │ │ │ │ ││1 )│ │ │ │ │ │ │ │ │ │├──┼────┼──────────┼──────┼──────┼──────┼─────┼───────────┼─────┼──────┤│ 2 │花蓮縣豐│00000000 │98年11月30日│099/01/07 至│ 149萬元│098/12/29 │1 、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黃政達建築│ 80萬元││(即│濱鄉公所│豐濱鄉新社村噶瑪蘭文│ │099/07/05 │ │ │2 、黃偉倫建築師事務所│師事務所 │ ││起訴│ │化館規劃案 │ │ │ │ │3 、澄意建築師事務所 │ │ ││書附│ │ │ │ │ │ │4 、鄭一良 │ │ ││件二│ │ │ │ │ │ │5 、陳信彰建築師事務所│ │ ││編號│ │ │ │ │ │ │6 、賈書恆建築師事務所│ │ ││2 )│ │ │ │ │ │ │ │ │ │├──┼────┼──────────┼──────┼──────┼──────┼─────┼───────────┼─────┼──────┤│ 3 │屏東縣來│980525 │98年5月25日 │098/06/02 至│ 18萬9,000元│098/06/02 │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 │黃政達建築│ 11萬2,590元││(即│義鄉公所│98年度來義鄉原住民文│ │098/06/15 │ │ │ │師事務所 │ ││起訴│ │物館改善工程委託測設│ │ │ │ │ │ │ ││書附│ │及監造業務 │ │ │ │ │ │ │ ││件二│ │ │ │ │ │ │ │ │ ││編號│ │ │ │ │ │ │ │ │ ││4 )│ │ │ │ │ │ │ │ │ │├──┼────┼──────────┼──────┼──────┼──────┼─────┼───────────┼─────┼──────┤│ 4 │高雄市政│99004 │99年3月11日 │099/03/31 至│103萬7,074元│099/03/31 │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 │黃政達建築│103萬7,074元││(即│府觀光局│「99年度高雄市金獅湖│ │099/12/31 │ │ │ │師事務所 │ ││起訴│ │風景區設施整建工程」│ │ │ │ │ │ │ ││書附│ │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服│ │ │ │ │ │ │ ││件二│ │務 │ │ │ │ │ │ │ ││編號│ │ │ │ │ │ │ │ │ ││5 )│ │ │ │ │ │ │ │ │ │├──┼────┼──────────┼──────┼──────┼──────┼─────┼───────────┼─────┼──────┤│ 5 │屏東縣政│B000000-0B │99年12月22日│100/02/14 至│ 60萬3,680元│100/01/25 │1 、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黃政達建築│ 60萬3,680元││(即│府 │屏東縣立體育管理所縣│ │100/03/07 │ │ │2 、李俊毅建築師事務所│師事務所 │ ││起訴│ │立運動公園委託規劃設│ │ │ │ │ │ │ ││書附│ │計暨履約監造 │ │ │ │ │ │ │ ││件二│ │ │ │ │ │ │ │ │ ││編號│ │ │ │ │ │ │ │ │ ││6 )│ │ │ │ │ │ │ │ │ │├──┼────┼──────────┼──────┼──────┼──────┼─────┼───────────┼─────┼──────┤│ 6 │行政院勞│0000000-00 │100年2月1日 │100/03/07 至│ 56萬元│100/03/07 │1 、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黃政達建築│ 56萬元││(即│工委員會│活動中心6樓大禮堂整 │ │100/04/01 │ │ │2 、黃冠華建築師事務所│師事務所 │ ││起訴│職業訓練│修工程委託規劃、設計│ │ │ │ │3 、賴碧華建築師事務所│ │ ││書附│局南區職│及監造 │ │ │ │ │4 、吳坤泉建築師事務所│ │ ││件二│業訓練中│ │ │ │ │ │5 、顏宗信建築師事務所│ │ ││編號│心 │ │ │ │ │ │ │ │ ││7 )│ │ │ │ │ │ │ │ │ │├──┼────┼──────────┼──────┼──────┼──────┼─────┼───────────┼─────┼──────┤│ 7 │高雄市立│ftm0000000 │101年9月5日 │101/10/02 至│ 49萬元│101/09/27 │1 、王漢瑞建築師事務所│王漢瑞建築│ 49萬元││(即│福誠高級│福誠高中游泳池冷改溫│ │101/10/31 │ │ │2 、磐古工程顧問有限公│師事務所 │ ││起訴│中學 │及整建工程委託規劃、│ │ │ │ │ 司 │ │ ││書附│ │設計暨監造技術服務 │ │ │ │ │3 、澄意聯合建築師事務│ │ ││件二│ │ │ │ │ │ │ 所 │ │ ││編號│ │ │ │ │ │ │ │ │ ││8 )│ │ │ │ │ │ │ │ │ │├──┼────┼──────────┼──────┼──────┼──────┼─────┼───────────┼─────┼──────┤│ 8 │屏東縣內│000000000 │101年8月22日│101/09/13 至│ 57萬4,650元│101/08/28 │1 、澄意聯合建築師事務│澄意聯合建│ 57萬元││(即│埔鄉公所│公一公園新闢工程規劃│ │101/12/01 │ │ │ 所 │築師事務所│ ││起訴│ │設計案 │ │ │ │ │2 、協昌工程顧問有限公│ │ ││書附│ │ │ │ │ │ │ 司 │ │ ││件二│ │ │ │ │ │ │ │ │ ││編號│ │ │ │ │ │ │ │ │ ││9 )│ │ │ │ │ │ │ │ │ │├──┼────┼──────────┼──────┼──────┼──────┼─────┼───────────┼─────┼──────┤│ 9 │經濟部工│0000000D021 │99年8月24日 │099/09/10 至│103萬2,615元│099/09/10 │1 、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黃政達建築│101萬5,113元││(即│業局 │臺中縣大里工業區服務│ │100/12/31 │ │ │2 、楊捷安建築師事務所│師事務所 │ ││起訴│ │大樓整建工程委託設計│ │ │ │ │3 、柯耿星建築師事務所│ │ ││書附│ │監造技術服務案 │ │ │ │ │ │ │ ││件二│ │ │ │ │ │ │ │ │ ││編號│ │ │ │ │ │ │ │ │ ││3 )│ │ │ │ │ │ │ │ │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16-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