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易字第787號證 人 郭聰敏上列證人於被告李嘉浤等妨害名譽案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聰敏科以新臺幣壹萬元罰鍰。
理 由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又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176 條之1 、第17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郭聰敏因被告李嘉浤等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定其應於民國105 年
5 月19日上午9 時30分到庭作證,而於同年4 月13日將傳票寄存送達於戶籍地,並於同年4 月24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18頁、第139 頁),足認已合法傳喚。惟證人於105 年5 月19日審理期日未到庭,未見其提出任何無法到庭之說明,或陳明可開庭之期日,亦未於上開應到庭期日有因案在監在押、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或出境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稽(前揭卷第141 頁至第142 頁),顯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之要件相符,且證人經檢察官列為證據,並聲請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與案情頗有關連,故有對證人科以罰鍰以促其到庭之必要。爰審酌本件被告人數多達5 位、辯護人為3 位、並有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及合法傳喚之次數為1 次,傳票合法送達生效日距離審理期日長達20餘日,審理期日未提出任何說明,漠視作證之法定義務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量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