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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7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3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茂嘉選任辯護人 羅名威律師被 告 陳筆選任辯護人 黃呈熹律師被 告 曾啟明選任辯護人 林朋助律師被 告 蔡俊勇選任辯護人 黃麗蓉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725 號、103 年度偵字第3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頂新實業製油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民國

102 年6 月21日施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捌佰萬元。

陳聰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曾啟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俊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頂新實業製油股份有限公司明知他人違反行為取得之附表二及附表三油品沒收。未扣案頂新實業製油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億玖仟玖佰肆拾柒萬陸仟柒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壹、頂新公司職務分配與管理:

一、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頂新公司,於民國63年

3 月8 日設立)董事長魏應充及家族成員於87年間,因收購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味全公司,設在臺北市○○區○○路○○○ 號10樓,業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21號判決罰金新台幣(下同)800 萬元【下簡稱: 關聯案】)部分股權,而有味全公司之經營權。後自93年至102 年12月17日本案案發前,兩公司均由魏應充擔任董事長(魏應充代表味全公司委託頂新公司代工油品部分,業經關聯案判處罰金800 萬元及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常梅峯於80年間起在頂新公司任職,86年間起擔任頂新公司之總經理(業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經關聯案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陳聰筆自84年起在頂新公司任職油脂課課長迄今,負責國內採購橄欖油、葡萄籽油等業務;曾啟明自90年至94年間,在頂新公司屏東廠擔任副廠長,94年至98年至頂新公司關係企業之正義公司擔任經理,98年間起擔任頂新公司屏東廠之廠長;賴昱甫(另經臺灣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於93年8 月起至100 年6 月任頂新公司屏東廠品管組之組長,卸任後,由蔡俊勇擔任組長迄今,負責油品原料進貨前之「樣品檢驗」及油品原料進貨時之「原料油抽驗」等事務。頂新公司所屬之頂新集團原即設有「糧油事業群」,另包含正義、順胜等公司,並由被告常梅峯擔任「群總經理」,魏應充擔任董事長,且由魏應充、常梅峯召開「糧油事業群經營決策會」等會議,以統籌各公司之糧油經營決策,及掌控各公司損益情形。

二、頂新公司於89年間起受味全公司委託,代工生產味全公司小包裝之家庭用食用油,而味全公司於93年5 月20日前,為控管各款食用油新產品(含全新產品、系列產品)之品質,於上市前之開發流程原係:經由事業部人員之評估、提報後,由味全公司所屬中央研究所(下簡稱: 中研所)進行配方、製程、包材適性等研究,並進行現場試製等程序,後續再由中央研究所作成含有產品「成品品質規格及檢驗方法」、「原料規格及檢驗法」、「標準製造法(含工程管理法等)之「作業標準書(以下或稱SOP 書)」,作業標準書經中研所所長或副所長核決後,即將作業標準書移管交由代工廠頂新公司依據作業標準書所訂規格代工製成各項油品。就橄欖油部分,味全公司原係由所屬轉投資之「康合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康合公司)向西班牙廠商「COOSUR」進口「PURE」級瓶裝橄欖油銷售,時任味全公司中研所油品研發主管馬美蓉為確保進口商品品質並防止純橄欖油摻偽,與西班牙廠商「COOSUR」將進口之橄欖油脂肪酸C18:1 (即油酸)檢驗規格訂為71% -81%(我國CNS :55% -83% ),並以此訂立橄欖油原料規格作業規範(即「R-1039原料規格」)以確保橄欖油品質。而依照該規範,康合公司進口之橄欖油每批需附送檢驗合格證明及產地證明,並載明製造商:COOSUR、供應商: 康合公司,入廠時逐批檢驗色澤、風味、UV吸光值、脂肪酸、酸價、過氧化價,原係以嚴謹之標準並同時將該等標準移交代工之頂新公司。頂新公司依照上開R-1039作業規範及味全標準作業書之「成品規格」製定採購原料驗收時之「原料品質檢驗表」,味全公司得以之確保進口橄欖油脂品質。

三、魏應充、常梅峯及陳聰筆均在頂新公司經營食用油品多時,明知橄欖油、葡萄籽油均係需從國外進口且高價之油種,復加以國內油脂管理係以脂肪酸組成項目為主,橄欖油、葡萄籽油因全球各種品種、氣候、土壤、雨量及緯度等因素生產差異之故,脂肪酸以CNS 標準總號14759 訂有「以氣相層析儀測定植物油脂之脂肪酸組成參考值」(即附件1 ;氣相層析儀,簡稱GC儀),雖詳列食用橄欖油及食用葡萄籽油之脂肪酸組成容許數值,然因採寬鬆方式管理,復由於食品衛生機關查廠人力不足,不足以防範不肖廠商摻混其他油品或添加物,渠等對於油品品質之審核及把關,應慎選具有商譽之製造商及供應商、維持原裝進口而不分裝、取得產地證明及原廠檢證合格證明、自行檢驗、自費送驗及以價格是否合理等加以判斷,以避免被攙混。

四、魏應充雖明知上開情事,詎為擴大味全公司橄欖油與葡萄籽油系列油品之市占率並提高獲利,於頂新集團「糧油事業群經營決策會」、味全公司「食品事業及轉投資公司決策會」、「食品事業專案會議」等會議持續要求頂新公司、味全公司之人員應以「具有競爭力」之低價採購,更直接指示「從末端售價了解消費者之價格接受區間」、「針對橄欖油性價比提出分析報告」,要求「訂出消費者可以接受的價格」,並作為擬採購「橄欖油」等原料價格之依據,以謀取利潤績效,亦即就頂新公司之原料油品採購為「降低成本、提高利潤」之具體指示。再為使頂新公司以低成本進貨之原料得符合味全公司中研所規範之原料與成品規格品管要求,魏應充在頂新集團「糧油事業群經營決策會」時,復表達味全公司及中研所人員亦應共同配合頂新集團「糧油事業群」業務之態度。魏應充、常梅峯、陳聰筆為達上開降低成本、提高食用油品獲利及市佔率之目的,旋基於共同意圖為味全公司及頂新公司不法所有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自96年1 月間至10

2 年10月間,與使用攙混原料具有不確定故意之頂新公司廠長曾啟明(自其98年間任職屏東廠廠長至102 年10月間止)、品管組組長賴昱甫、組長蔡俊勇(自96年5 月到職時起至

102 年10月間止)及味全公司人員(味全公司人員同經關聯案判決,現上訴智財法院審理中,茲不贅述)基於默示之集合犯意聯絡,由陳聰筆不再向康合公司進口桶裝橄欖油與葡萄籽油,乃轉向國內具有低價供貨能力之高振利經營之「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統公司)」進貨,以充當味全公司純橄欖油、純葡萄籽油及調和油之原料用油。陳聰筆雖要求高振利每次出貨前,需先提供橄欖油及葡萄籽油之樣品至頂新公司屏東廠接受檢驗,且表示樣品通過檢驗才允諾進貨等情,但俟頂新公司屏東廠收受前揭樣品後,該廠品管前任組長賴昱甫、接任組長蔡俊勇於以氣相層析儀檢驗樣品之脂肪酸組成是否合乎標準,並以風味檢驗樣品是否合乎該類油品之味道等方式實施檢驗時,賴昱甫雖發現常有脂肪酸組成與頂新公司「原料品質檢驗表」標準或風味不符等情形,並多次告知予廠長曾啟明及陳聰筆,陳聰筆為達公司「降低成本提高獲利」之基本方針,雖明知大統公司橄欖油、葡萄籽油之價格明顯低於市場行情有攙混之情形,但為繼續得以低價進貨,竟意圖為頂新公司不法之所有,告知高振利「不要檢查不合格,弄一弄合格就好」等語,而自96年間起仍持續向大統公司採購橄欖油、葡萄籽油,致摻混他種油品或添加物之原料用油代工味全公司之橄欖油、葡萄籽油事實之發生。

五、頂新公司油品品管組組長賴昱甫就大統公司送驗橄欖油樣品之脂肪酸組成,多次不符合C18 :1 油酸、C18:2 亞(麻)油酸、C18:3 次亞麻油酸規格、葡萄籽油色澤異常時,即預見大統公司提供之油品非純油,旋向陳聰筆反應上開情事,陳聰筆表示大統公司認味全公司所訂之原料規格太嚴,若不以CNS 規格,將無能力供貨一情,賴昱甫經授意向味全公司中研所王浩昱、施介人等人研議原料用油規格制定,味全公司施介人竟未依味全公司「新品牌原料採用工作程序」,於96年7 月前某日,即授意王浩昱放寬相關油品之作業標準書「成品規格」脂肪酸組成比例等規格為CNS 標準(如: 將油酸【C18:1 】由71~81%放寬至CNS 寬鬆之55%~ 83%標準)、色澤部分依據賴昱甫提供之大統公司樣品,用比色計所測出之數值來制定PF-188、PF-189之健康廚房橄欖油與健康廚房葡萄籽油之作業標準書。葡萄籽油作業標準書R-189 成品規格、R-1927葡萄籽油原料規格,除逕以CNS 之脂肪酸標準作為規格外,於國內並未生產葡萄籽油之情形下,卻逕以「頂新公司」作為供應商,亦未載明確認其製造商。賴昱甫及味全公司王浩昱、施介人等相關人基於不確定故意之默示犯意聯絡,容認大統公司摻混橄欖油、葡萄籽油作為味全公司油品原料。而曾啟明、賴昱甫與蔡俊勇再配合於核收大統原料油時,基於預見原料攙混可能發生,且縱使發生商品之品質虛偽標記、誤導消費者、消費者陷於錯誤而購買等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收受大統公司提供之樣品,持續有脂肪酸組成(如橄欖油樣品油所含棕櫚酸即C1

6:0 、亞油酸即C18:2 )不合CNS 或味全公司之原料規格等異常,仍未請大統公司逐批提供產地證明、原廠檢驗報告,繼續驗收大統公司攙混之原料,甚曾啟明、賴昱甫及蔡俊勇於原料油驗收時,雖明知棕櫚酸即C16:0 及芥酸C22: 1)多次不合CNS 標準之異常,仍未曾向大統公司取得橄欖油、葡萄籽油之產地證明及原廠檢驗合格證明,未確認該等油品原料之品質時,仍判定原料檢驗合格,並在頂新公司橄欖油原料品質檢驗表上簽名核收,共同為容任大統公司攙混之橄欖油、葡萄籽油作為代工味全公司之油品原料,以配合執行魏應充降低成本、提高利潤之營運方針。

六、頂新公司廠長曾啟明、原料品管人員蔡俊勇以此大統公司提供原料油代工味全公司製成「健康廚房橄欖油750ML 塑膠瓶」、「葡萄籽油750M L」,後更以產品延伸方式生產「健康廚房1.5L塑膠瓶裝」、「葡萄籽油1.5L塑膠瓶裝」產品及味全公司指定代工之附件所示之65項調和油油品,其中代工費收入為7 億9145萬475 元,並將上開摻混之橄欖油或葡萄籽油售予其他手工皂或化工行等,所得為802 萬6259元。被告頂新公司銷售上開偽摻油品共計7億9947萬6734元。

七、嗣因彰化縣政府衛生局接獲檢舉高振利攙偽、假冒及添加違法添加物於油品中,並通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於102 年10月16日前往大統公司之彰化縣○○鄉○○○○路○ 號廠區執行搜索,查扣銅葉綠素4 桶、調配紀錄表、調配比例筆記、調配比例總表、產品標示單等物,且為高振利坦承在案,另供稱部分油品銷售至頂新公司,旋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蒐證後,於同年11月6 日前往頂新公司、頂新公司屏東廠、址設彰化縣○○鄉○○巷00號之彰化廠及址設彰化縣○○鄉○○路○段○○號之彰化辦公室等處執行搜索,扣得相關帳冊、電磁紀錄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八、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及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同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就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被告及辯護人指證人(含同案被告)於檢察官詰問時證述未經詰問部分:

1.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所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及辯護人之自由及訴訟上權利。經查,本案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行使詰問權之證人部分,於本院審理時,陳聰筆、蔡俊勇、曾啟明、賴昱甫、高振利、呂○鈴、陳常勝均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經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實施交互詰問,對此等證人,既已踐行保障被告等人對於證人之詰問權,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又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當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均應認為已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

3.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認其餘證人常梅峰、葉美萱、溫瑞彬、周昆明、吳其叡、周昭伶、周榮昌、林正能、林清景、賴惠攖、聶永萍、周榮昌、歐素君、陳禾欣、黃家盈、樓文玲、林意芬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部分證人於調查站所為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然衡諸渠等均未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到庭詰問,而放棄行使其等之反對詰問權。而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亦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蔡俊勇、頂新公司等及辯護人否認部分卷內大統公司歷史交易紀錄、通報單、作業標準書、頂新公司檢驗報告等之證據能力,並指係屬「傳聞證據」部分:

1.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為「非供述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故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此外,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判決參照)。

2.查卷內頂新公司之作業標準書或檢驗報告等係檢察官搜索時扣押,或係相關證人於偵查時所提出,均係直接以電腦列印功能輸出之文書,並用以認定相關證人或被告與關聯案味全公司代工資料與核收油品過程檢驗等之事實,核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範疇,而屬書證甚明,是前開書證僅需合法取得且具形式上真實性,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者,即可容許為證據,至能否藉以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6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仍應認該等書證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 被告陳聰筆之辯護人指證人即高振利於102 年11月8 日偵訊時遭檢察官誘導而為不當取供之部分:

1.經查,本院於105 年11月15日勘驗證人即被告高振利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他字第1662號卷(第22

7 頁)於102 年11月8 日偵查中證稱:「. . . .檢:那我這樣問你好了,頂新跟你買橄欖油綠,你覺得從外觀看起來你那個橄欖油綠,是不是比一般的橄欖油都還要綠?高:對啦。

檢:對,是不是?高:他就跟我說你的油比較綠。他們就要綠啊,有時候跟我講…檢:比一般進口的橄欖油還要綠?因為他們自己…你知不知道他們自己之前也有進口過油?高:他們一定知道的檢:所以你的意思說,其實你賣給他們的油,他們也知道一看就是比較綠就對了。

高:對啦。

檢:所以頂新公司應該一看就知道你的橄欖油比較綠?高:對啦。

檢:我最後問一個問題,我再跟你確認一次,檢察官再向你確認一次,頂新公司是否知道你的油,你的橄欖油跟葡萄籽油是混油?高:混油應該他們檢查會知道,這我就不知道,對啦,他們比較早之前曾經有跟我說,你這個這麼青(台語)是不是有加色素,曾經跟我講過這句話。阿你說他不知道混油,因為他沒有跟說我說有混沒有混,沒有跟我講,應該檢驗就知道了,他們的業務陳先生有跟我講過,你這個油這麼青(台語)是不是加色素?檢:你怎麼說?高:我跟他說我不知道,我不知道,裡面人在用。

檢:那我這樣問,我同樣的問題,你覺得頂新公司是不是知道你的橄欖油,你沒有回答我的問題,你不要每次我問你,你就回答我。我就跟你再確認一次,像你剛才講,頂新公司到底知不知道你的橄欖油和葡萄籽油是混油?高:混油,他知不知道我實際上我就不知道了,這要我怎麼講。

檢:阿就像你說的,你的油比別人便宜(台語),所以你感覺他們可能知道,還是可能不知道?高:比較便宜他們可能是知道拉,我就有說了,我就有說了…檢:就像我說的,這一定要釐清,就是說如果頂新公司都不知道,是你給他詐欺阿,如果頂新公司知道,你就沒有詐欺,所以我們一定要問清楚。

高:我是說,我油比較便宜,油比較便宜,他們可能是知道。

檢:所以你的依據是說,因為你的油比較便宜,所以他們應該知道就對了。

高:對啦。」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佐(本院卷四第128-129 頁)。

2.經核,上述證人高振利於該次偵查中多次以不同理由,如:比較便宜、比較綠,說明陳聰筆明知伊所販售頂新公司之橄欖油和葡萄籽油屬摻混之油品,衡諸該等證述內容均屬一致。檢察官訊問最後雖告以:「如果頂新公司都不知道,是你給他詐欺阿,如果頂新公司知道,你就沒有詐欺」等節(該段文字於本次偵查筆錄中未紀錄),僅係加強頂新公司知情與否對其刑事責任之影響,該訊問內容並未影響證人高振利證詞之一致性,難認檢察官有何不法取證之情事。該等筆錄所載之問答內容,既為證人即高振利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之陳述,亦當具有證據能力,自屬當然。

(四)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下列證據,部分雖屬審判外陳述(詳見下列引述),惟檢察官、本案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該等陳述並無意見,而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證據之取得並無不法,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五)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其他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未用以認定事實之相關證據,爰不贅述討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頂新公司其代表人陳茂嘉、陳聰筆、曾啟明、蔡俊勇均矢口否認犯行,其等及辯護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頂新公司代表人辯稱略以: 「頂新公司有在大統長基事件中,跟其他的國內油脂廠一樣,都是受害者,事前並不知道大統長基公司有摻偽和違法添加「銅葉綠素」的事實,公司相信員工不會做違法的事」云云。辯護人羅名威律師代為答辯略以,「頂新公司公司及員工並不知大統長基所售橄欖油與葡萄籽油有摻偽、假冒及含「銅葉綠素」的情形,本案被訴頂新公司員工,與偵查中均表明不知悉大統長基油品有問題,任職期間亦未向公司反應大統公司有問題,公司及員工確實不知大統公司油品違法,其次起訴書認頂新公司以低價採購大統公司油品,然起訴書附表三所列對照之價格並未說明該等公司之油品之產地、包裝、容量等因素,僅以進口價格做比較,恐非客觀、公允,況本案所涉「銅葉綠素」自大統公司事項爆發為止,主管機關並無要求,也無能力建立檢測標準,頂新公司如同其他向大統公司購買的顧客一樣,例如台糖、福懋等,均無從發現其含有「銅葉綠素」,而且這些公司均無被起訴,最後,關於油品的脂肪酸組成,是否符合CNS 標準,與能否判斷混油,無直接關係,本案大統長基公司長期經營,客戶遍及國內各大公司,並經衛生機關例行性檢查多年,均未發現違法情節,如非本次檢方入內搜索,難以發現混油情事,因此頂新公司無公權力對其搜索,實難發現其混油情形,頂新公司就受害部分,亦對大統高振利提起民事訴訟」等節。

(二)被告陳聰筆辯稱略以: 「我從頭到尾都不知情」云云。其辯護人黃呈熹律師為其辯護稱: 「1.被告並不知道大統公司混油及摻「銅葉綠素」的情形。2.對於高振利所言,因為價格偏低,所以買受人應該都知情,就這部份為證人臆測之詞,顯難作為被告有罪證據。3.被告向大統長基採購,係因原有意向福懋採購,然發現福懋向大統長基採購,所以轉向大統長基採購。4.採購經詢價之後,價差均相差不大,以採購人員的立場,當然向大統長基採購,因為他價格稍低,況且大統公司交貨準時,符合GMP 標準,如此可以避免頂新公司囤積庫存,有國家的擔保。5.大統長基可以欺瞞國家,調和出符合國家標準的產品,難以期待頂新公司有預見大統長基有偽摻之情形。」等語

(三)被告曾啟明及其辯護人為其辯稱略以: 「曾啟明只是屏東廠的廠長,他不負責採購及銷售,依據公訴意旨,大統長基是從96年開始摻偽、假冒的行為,而曾啟明是98年以後擔任廠長,所以從他擔任廠長之後,他也是根據屏東廠的處理流程去處理,他並沒有做任何的修改,也沒有變更流程,對於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他對本件的詐欺有參與,我們認為這部份證據不足」云云。

(四)被告蔡俊勇辯稱略以: 「原料的規格是我前任組長賴昱甫所制定,品管組依據該規格進行原料驗收,這些都是公司的標準作業流程,另大統長基也有經過GMP 的認證,我們工廠也有GMP 的認證,GMP 的認證是由六到八人的稽核小組,對工廠的相關細節做稽查,所以他們有通過GMP 認證,所以我們相信大統長基公司。我並沒有忽略脂肪酸的鑑定,只是風味也是原料規格檢驗項目之一。」云云、「我們按照公司相關標準來驗收,絕對沒有因為跟大統長基買油,我們就放寬或放鬆標準。橄欖油有分初榨橄欖油(Ex

tra Virgin Olive Oil),就是壓榨出來會有很濃的橄欖油果香風味,另外也會去做精製橄欖油,就是把橄欖油拿去做精煉,精煉就包含脫色、脫酸、脫臭,所以它經過精練的顏色會變成淡黃色,經過精煉就把它風味去除掉了,我們買的PURE級的橄欖油是初榨橄欖油加上精製橄欖油,這個等級叫做PURE級的橄欖油,所以它會有淡淡橄欖油的果香,同時它的顏色也會呈現黃色到綠色。」云云。其辯護人黃麗蓉為被告蔡俊勇辯稱: 「公訴意旨說大統長基進來的橄欖油及葡萄籽油,他的樣品檢驗不合格次數,達三到四次之多,在蔡俊勇任職品管主管期間,並非事實,因為依照起訴書所載,如果每次進貨都會退三次樣品的話,換言之,每次進貨都要進四次樣品才會合格,那起訴書狀附表四所整理的進貨明細,從100 年6 月蔡俊勇擔任品管組長以來,有17次進貨,理應有68次寄送樣品的紀錄,而依照大統長基人員於偵查中的證述,可以知道大統長基每次寄送樣品,都是經過郵局郵寄,檢察官在偵查時,函詢中華郵政,關於大統長基95年以後,每次寄送油品樣品的紀錄,我們統計的結果,從100 年6 月後,才13次寄送樣品的紀錄,所以起訴書所稱顯然有誤會」等語。

二、經查:

(一)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得悉頂新公司使用大統長基油品後,自通路商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味全公司「健康廚房純橄欖油」產品( 檢體編號G031) 及在頂新公司廠區內抽樣原料油( 檢體編號G001、G002、G003、G004) 檢驗該等味全公司成品與頂新公司原料油之脂肪酸組成,發現脂肪酸組成,均與CNS 資料庫所列植物油脂肪酸百分組成:C18:3(即亞麻酸)、C22:0(花生酸) 、C22:1(芥酸)部分不同之事實,此有前開管理署檢驗速報單二份在卷可佐(參他字第1652號卷第280-281 頁,檢驗不合格情形參照附表一),是自原料油與市售成品不合格之內容一致而論,堪認被告頂新公司以未符合CNS 標準之原料油為味全公司代工之事實,應堪以認定。是本案爭點即在於被告頂新公司等人未以符合CNS 標準驗收大統公司原料用油並代工味全公司油品,是否明知或預見該油品摻混而有詐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

(二)CNS植物油脂肪酸標準是否為油品品質之重要依據

1、訊之國內橄欖油廠商宏常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證人陳常勝證稱: 「檢驗報告跟產地證明一定要。檢驗報告不只有脂肪酸組成,是歐盟跟IOC 標準。檢驗報告出來,我們到台灣偶爾會再檢驗,台灣只能檢驗脂肪酸、油酸組成。」等語

(參他字第1652號卷(四)第323 至324 頁) 。維義公司管理部經理即證人李仁伯證稱: 「維義公司都是以海運進口,進口後加工將50加侖的鐵桶,打入白鐵不銹鋼儲油槽,由生產部課長取樣交由品保員檢驗食用油的四大指標,包括脂肪酸組成、酸價、碘價、過氧化價等,因為前述油品在通關前,即須檢附相關成份分析表等與維義公司簽訂的採購標準,但為了確保50加侖桶裝油品品質穩定,我們在分裝前都會由公司品保員進行檢測,通過前述的四大指標,即可出廠銷售。」等語、「脂肪酸我們是看指標性的項目,是18:0 、18:1 、18:2 、18:3 跟16:0 、16:1 。芥酸只有菜籽油即芥花油才會驗的出來。我們有一款油品,被衛生局挑出來是有問題,他們是依據24:0 ,原規定是不得檢出,但我們的檢驗結果是0.1 ,就被衛生署認定查核名單,是有問題,. . . 不得檢出的,如果有跑出,可能就是有摻偽」等語(參他1652卷㈣第430 頁)又鑑定證人陳景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你剛才講說不能夠只用一支脂肪酸的數值不在CNS 裡面就判定不合格?)答: 應該講不宜,不應該說不應該,如果不應該那做脂肪酸要幹什麼,我想這個判斷合不合格,應該總合性的。. . . 如果每一支都不合格,你就要到原廠去追蹤怎麼會這樣,甚至要從進口單去追蹤,如果每次都不合格然後把問題丟還給原廠看它怎麼去處理。(問: 如果只有一支不合格像這樣的情況,是不是還不需要做到這樣子的程度?)答: 一支不合格也要探討為什麼不合格,如果是我就會多驗幾次探討是真的不合格。」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78-189 頁)。揆諸上開證人陳常勝、李仁伯、陳景川所述得悉脂肪酸檢驗不合格,油品即有摻混之可能,所有脂肪酸均具有觀察油品品質之價值。此核與證人賴昱甫證稱:「脂肪酸超出就表示不是純的橄欖油」等語相符(參他字1652號卷三第26-32 頁)。是被告陳聰筆、賴昱甫暨國內食用油品業者及鑑定證人均以油品脂肪酸作為油品品質之重要參考,應可認定。

2、此與關聯案中味全公司陳玉璐於99年4 月19日寄予廖晟均,副本予關係案被告蘇瑞雯之電子郵件,其中謂:「維多利亞公司第二批的檢驗結果,葡萄籽油又超出規格了!這是有產品不純的嫌疑!是有問題的!橄欖油符合CNS 的規格,但不符合味全的規格,因為味全的規格較嚴格,目前的供應商可符合,因此不會降低標準」、「所以產品品質尚未被確認!是不能下定單的!」等語(詳見關聯案附件

10.2)。又證人馬美蓉於102 年11月8 日下午寄送予被告鍾美玉、蔡文齡之電子郵件稱:「……89年我制定了橄欖油原料規格,指定由康合進口西班牙Coosur原料,最重要的油酸規格定在71~81%,這個範圍是很難摻假的(這個規格範圍當時與Coosur談判很久才定下的;康合有92- 94年自Coosur進口橄欖油的紀錄)。我94年調康師傅,不清楚為何在96年橄欖油SOP 油酸規格改為55~83%,這個範圍應該是參照CNS 很鬆的範圍,這個範圍棉籽油可以加到30%都可符合」等語相符(詳見關聯案之附件10.27 )。從味全公司馬美蓉原為擔保橄欖油品質,於89年間,即與西班牙供應商談判而制定更嚴謹之脂肪酸C18:1 油酸標準,以免遭摻混之情形以觀,益足證食用油脂肪酸組成攸關油品摻混之判斷,自不待言。

3、頂新公司品管組長賴昱甫因大統公司提供之橄欖油樣油未能符合前開馬美蓉協調出C18:1 之標準,旋與斯時味全公司施介人協調放寬橄欖油脂肪酸,以便大統公司之原料油可通過賴昱甫等人之檢驗之事實,業據關聯案味全公司部分認定甚詳,足信頂新公司、陳聰筆、賴昱甫、曾啟明、蔡俊勇亦均明知油品之脂肪酸組成均關係植物油油品品質。復自賴昱甫於大統公司原料、樣品檢驗結果69.31-70.1

3 ,與味全公司所訂C18:1 標準71-81 ,僅相差1.69-0.8

7 ,賴昱甫仍與味全公司商討修改之舉;衛生署以維義公司油品就脂肪酸C24:0 需為未檢出,然該公司油品驗得0.

1 ,即將維義公司列為查核名單一情,均足證脂肪酸組成之些微差異,可能對於油品品質影響甚鉅,而非毫無影響(參他1652號卷四第430-431 頁維義公司李伯仁之證述)。綜合上開人證、書證等以觀,國內CNS 所訂之「以氣相層析儀測定植物油脂之脂肪酸組成」乃提供國內各食用油品廠商最寬,但是卻是最基本之油品品質標準,而據該標準,除可排除儀器誤差值外,任何些微差異均應可認為油品有遭摻混之嫌,乃可認定。任何食用油品公司應明知油品之原料或成品廠商至少須符合CN S標準,均無可能隨意降低、變更或忽略該脂肪酸標準,亦屬灼然。

4 、又被告蔡俊勇之辯護人為其辯稱: 我國「食用油脂類衛生

標準」規定芥酸含量為5.0%云云。然依照「食用油脂類衛生標準」修正總說明(102.08.20 修正)略以: 該標準乃配合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條次變更,故另以法規命令訂定,此有該標準修正總說明可參。而依上開食用油脂類衛生標準第1 條所指,本標準乃依照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規定訂定。是上開法規命令當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之補充性規定,應甚明確。

次按販賣之食品、食品用洗潔劑及其器具、容器或包裝,應符合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訂有明文。從而食用油脂類衛生標準乃用以規範食品、食品用洗潔劑及其器具、容器或包裝,尚非規範植物性脂肪酸標準。此自上開標準第3 條: 「添加油脂之食品」,其芥酸含量應為該食品中油脂含量之5.0 %以下。亦即,上開5%之標準應係添加油脂之「食品」所含之芥酸而定,而非油脂本身之芥酸含量。而CN

S 所訂之「以氣相層析儀測定植物油脂之脂肪酸組成」之芥酸為「ND」即不得(未)檢出,此參諸上開證人李仁伯證稱芥酸只有菜籽油即芥花油才會驗的出來,橄欖油之關鍵脂肪酸脂肪酸我們是看指標性的項目,是18:0 、18:

1 、18:2 、18:3 跟16:0 、16:1 等語;衛生署抽驗味全公司產品發現C22(應指C22:1)不合格後,旋通知被告味全公司,轉知頂新公司被告蔡俊勇(後有葉美萱更改電磁紀錄一事,下詳述之),顯然就國家標準橄欖油品C22乃不應檢出,至屬當然。從而,尚難以被告蔡俊勇及其辯護人援引證人陳景川之證詞或食用油脂類衛生標準,認「C22:1 、C16:0 都在合理範圍且沒有判斷價值」云云,即為渠有利之認定,均合先敘明。

(三)被告陳聰筆等人是否明知大統長基公司出售之橄欖油、葡萄籽油係摻混之油品而有詐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甲、被告陳聰筆明知且有意低價採購摻混原料油品:

1、訊據證人高振利之證稱:⑴於102 年11月8 日之偵訊時證稱略以: 「大統販賣橄欖油

及葡萄籽油給項新公司。橄欖油有二種,外包裝有A 的,才有加銅葉綠素,橄欖油都有添加○○油。葡萄籽油也有添加○○油,還有加一點銅葉綠素。他說要青的,我就青的給他,說要黃的,我就黃的給他。他們說要青的,我就說,那我用青的給你。當然他知道那個有加青的,但是我沒有跟他們那個東西是銅葉綠素,對方沒有問。彰化地檢查獲我進的橄欖油,上面的英文標示是橄欖渣油渣( Oliv

e Pomace Oil) ,是等級最差的。那邊有出具產地證明,還有食品健康證明,這樣子台灣才能讓它進來。油桶都有被開封過從外觀上就可以發現並非原裝進口,業界都知道進口橄欖油及葡萄籽油的行情,哪有可能不知道。陳聰筆說價格要便宜,而且要符合他們進廠規格,如果不合格,他們就不收貨了。他說味全公司檢驗合格就好了。我在賣第一批混油時,我有很擔心檢驗不過。之後,混油有通過,我就這樣子,他們要便宜,我也只能這樣子,我要管理費、稅金、員工薪水等等費用。. . . 因為我的油賣他們那麼便宜。橄欖油一公斤要一百十幾多元,我才賣他們九十多元,葡萄籽油一公斤要一百左右,我才賣他們八十幾元,大家都知道。連國外都有在混橄欖油了。陳先生曾經跟我說,別人報價給他一百十幾元,我才賣九十多元。頂新公司跟我們買橄欖油綠,從外觀看起來,那個橄欖油綠,是比一般進口的橄欖油還要綠,頂新公司應該一看就知道,我的橄欖油比較綠陳先生曾經向我說過,你的油,怎麼那麼綠,是否有加色素,我跟他說我不知道,是裡面在用的。是不是混油,我覺得因為我的油比較便宜,他們應該知道。我並沒有欺騙頂新、味全因為價格比較便宜,陳先生(即陳聰筆)那邊說可以用就好了。如果頂新的油跟味全自己進口的油價格是一樣的話,味全自己買就好了,味全就不用透過頂新。(為何你之前在彰化縣衛生局稽查的時候,你說,頂新製油工廠不知道你的油,有混油跟添加銅葉綠素,但是你今天改口說陳先生都知情,你為何說這樣子說?)他是問我他們公司知情嗎,所以我才回答說公司不知情。而我跟陳先生,是朋友私下聊天的時候說的。(問:你是何確定陳先生知道你有混油?)大家在聊天的時候有提到。(問:所以你確定,你有跟陳先生說過,你的橄欖油、葡萄籽油是混油?)只有說橄欖油。因為橄欖油檢查沒有通過,他說,要我弄一弄,檢查可以通過就好了。他說弄到可以合格就好了,這事是大家都知道,只要有做過油的,大家都知道。好。我就說實在話,就這樣子。他說,不要檢查不合格,弄一弄合格就好了,看你怎麼弄,我就跟他說好,我會弄到合格。他說,大家都知道,你就把它弄好。他說,你就是調可以就好了他知道我有調,有混油,但是他不知道我加入的油是什麼油。陳聰筆沒有跟我說要購買PURE的橄欖油,我有混油,我們自家的檢驗報告脂肪酸有驗出來,小姐說怪怪的,有差一點點成份,我們就拿給頂新公司,頂新公司沒有說怎麼樣。他們就說要便宜,品質可以就好了,檢驗可以合格就好了,他們要便宜就好了(問:為何你說頂新公司會知道你混油?)他們就說顏色要青一點,我曾經被他們退貨,他們說,你要用到檢驗可以合格。陳先生知道我的油是調和過的油他只說要橄欖油,要調給它可以。陳先生一定知道我的橄欖油是不純,因為價格差那麼多,他本人一定知道是我們公司貼的。我跟陳先生是朋友,我怎麼會陷害他,就遇到了,我就說實在話。(問:陳先生向你購買橄欖油跟葡萄籽油,自始就知道橄欖油、葡萄籽油就是混油?)剛開始不知道,後來大家買賣久了,聊天之間,他就說要我把油用好,看你怎麼用,大家都知道,每一間公司都知道。(參他1662卷第224 至228 頁、第233 至234 頁、第264 至

267 頁)。⑵於102 年12月11日調查站訊問時證稱: 「有時候陳聰筆會

到我辦公室與我洽談購買橄欖油、葡萄籽油數量及價格之事,主要就是要求綠色橄欖油的顏色要達到頂新的要求,黃色橄欖油則要求不要有麻油味,由於頂新公司對橄欖油及葡萄籽油的品質要求不高,大都用人工聞風味,有時橄欖油部分,頂新公司還要添加葵花油或棉籽油等會影響綠色橄欖油產品售出時顏色變淡,所以要求本公司在綠色橄欖油出貨時顏色不要太淡,由於本公司向西班牙進口橄欖油時,西班牙廠商即有添加一定比例的銅葉綠素,本公司採購後,還會另外添加○○油(為免不肖廠商仿效,不予揭露)等比例,為了維持添加前的綠色澤及賣相,都由本公司溫瑞彬及周昆明添加銅葉綠素,直到接近西班牙進口橄欖油時的顏色後再賣給頂新或福懋等公司。頂新公司明知本公司售給頂新公司的橄欖油及葡萄籽油都是經過摻雜○○油等之調和油,陳聰筆僅要求在發票上要寫明「橄欖油及葡萄籽油」,不可寫上「調和油」字樣,如此就可滿足頂新公司的需求,但是陳聰筆沒有跟我提及頂新公司的負責人是否知悉前述油品全係本公司加工過之調和油,只提過頂新的老闆魏應充強調要降低購油成本以提高產品利潤。(他字卷第1652號卷(六)第243-247 頁)」等語;復於102 年12月12日偵查中證稱: 「陳聰筆知道是混油,我有說你要求這麼便宜,我沒有辦法,他說他們公司可以就好。陳聰筆要求我在發票寫上橄欖油、萄葡籽油我寫調和油,他們公司就會打搶,他們公司就不要了,他說只要寫橄欖油、葡萄籽油就好了。陳聰筆出的價錢,我們公司沒有利潤,我說可否在上面寫成調和油,陳聰筆說「不行,會被打槍」。陳聰筆說三頭仔(台語,指魏應充)及常梅峯開會,他們要低成本,他們要有利潤。)陳聰筆確實知道我賣給他的油是混油,我們聊天時談過很多次,陳聰筆說不要有麻油味,我們公司可以過就好了,他還有說「你到底是混什麼油,隨便混」。我只確定陳聰筆知道。因為第一:我賣給他們的價錢便宜市價每公斤十元左右,他們以前向他們關係企業康合公司購油;第二、當時有麻油味,陳聰筆就來問說為何連麻油都加,我說不然我混到沒有麻油味,他說隨便你如何混,你只要混到沒有麻油味就好了;第三、你去北港問大家都混油,他們魏家四兄弟應該從小都知道,像我從小做油,就知道混油,全台灣你問

100 間油行,大約九十多間都會說有混油,每家都混油,全台只有我與佳格公司有葵花油精煉設備機器,之前市面的葵花油都是百分百沙拉油去冒充裝的。我都是用電話向陳聰筆聯繫,我們都是在電話中講購油的事情,但是混油的,是他來我家泡茶時,我向他講的,他就知道了,公司可以交差就好了。他們老闆也是從油行開始的,以前也是小油行,油行多少都會調。他們老闆對這個油很內行。內行的人都知道調油,在臺灣都是這樣。剛開始交易的價格較便宜,我二、三次交易後講了,他們還是購買,他們還一直買便宜貨,這樣老闆就有問題,一直要便宜。」等語(參他字卷第1652號卷六第251-253 頁、第320-322 頁)。

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照之前講的。大家都要便宜,我

混油的事有跟姓陳的講過。後我寄樣品過去,好像他們認為顏色、味道不對所以來找我。之前都是老實講的。他們老闆就是要便宜的,一直殺價。他知不知道與我的詐欺有何關係,當初我也不知道我這樣是詐欺,福懋也有摻油,混油是我們做油業的通則。看第一次檢察官怎麼問,我回答的最正確」等語(本院卷四第109 頁、第117 頁、第11

9 頁- 第120 頁);橄欖油混油後,脂肪酸一定會改變。橄欖油綠的比較好,國外才會比較綠,國外都加銅葉綠素。陳聰筆跟我進油的時候,黃色綠色價格差不多」等語(參他1652號卷六第3 至15頁)。

2 、另據宏常公司負責人即證人陳常勝之證稱略以:⑴於102 年11月29日調查時證稱: 「我有打電話去西班牙

ACE .DE .SUR公司問,說維多利亞公司是包裝廠而已,任何的包裝、重量他都可以作。他本身並沒有生產或搾油機器。EXTRA VIRGIN是物理離心,將雜質去掉,留下來的東西再去搾,並且加上一些EXTRA VIRGIN,出來就叫PURE,剩下的渣高溫化學提煉,就叫POMACE,色澤是黑色的,還要再洗白,用BPS 化學藥劑,有致癌物質。標籤都是給西班牙ACE .DE .SUR公司製作貼上。我們在臺灣是第三個引進橄欖油的公司。」等語。

⑵於偵查中證稱: 「宏常公司都是由我每年產季直接與國外

公司接洽,談訂價格與數量等事宜,外國公司會提供當地之分析檢驗報告及產地證明,我確認沒有問題後,就直接購買。最主要之價格取決條件包括當年產地氣候、收成及購買的數量等,此外還要看是否客戶交情,就宏常公司而言,由於是老客戶,而且每年採購數量較大,所以才能與外國公司喊價。我是產季時即大批採購,所以價格穩定,除非是—般的貿易商零買,才有可能隨大宗物資價格波動。我是在12月或隔年1 、2 月就前往洽談整年的訂貨數量及價格,所以能取得較低且穩定的價格,若是其他同業貿易商不定期前往購買,當然價格就會不穩定。我從來沒有向西班牙Vidoria S .L出口商購買過橄欖油。我後來經過了解後,知道Vidoria S .L沒有自己的橄欖園及製油廠,而且是向其他公司買油分裝後轉售,至於販售價格方面我並不清楚。」等語(參他1652卷四第332 至334 頁)。

⑶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 「賣價為進貨的2 倍多,因為通

路商利潤為35% ,同業幾乎都是如此。初榨橄欖油與精純橄欖油(PURE)價差不會到3%」等語(參本院卷四第299-316頁)。復參諸本案偵查中之各油品進口商商如: 滿寧公司、聯馥食品、南聯食品、惠康公司等之採購型態,證人陳常勝顯已有優於其他廠商之議價能力。而據證人陳常勝提供之96-102年之精純橄欖油( 即PURE級,餘與本案無關不予揭露,參照他字第1652號卷四第325-330 頁) 、葡萄籽油之平均進口成本價如下表所示:

┌──┬────────┬───────┬──────────┐│年度│宏常精純橄欖油進│宏常葡萄籽油進│「頂新」購置「大統」││ │口/PURE/每公斤/ │口/ 每公斤/ 元│橄欖油平均價( 含稅- ││ │元 │ │陳聰筆本院審理證述) │├──┼────────┼───────┼──────────┤│96 │131 │112 │ -- │├──┼────────┼───────┼──────────┤│97 │156 │119 │ 147* │├──┼────────┼───────┼──────────┤│98 │109 │--- │ 120 │├──┼────────┼───────┼──────────┤│99 │101 │103 │ 109-135 │├──┼────────┼───────┼──────────┤│100 │107 │109 │ 109 │├──┼────────┼───────┼──────────┤│101 │96 │96 │99(葡萄籽油:86) │├──┼────────┼───────┼──────────┤│102 │114 │104 │98* (葡萄籽油:86 )│└──┴────────┴───────┴──────────┘上開證人陳常勝之證詞,核與證人高振利關於價格之證詞略以: 「問: 進口的橄欖油的等級多少、價格多少?)一種是一公斤一百十五元左右,一種是九十多,將近一百元左右。我是將這二種進口的橄欖油,混在桶子內,一起賣給頂新公司。(問:橄欖油你一公斤賣給頂新公司多少錢?)九十八元。葡萄籽油一公斤賣八十幾元。(問:你進的成本的一公斤有高達一百十五元的,你賣給頂新公司九十八元,那你不是賠錢?)那時候我們公司有想要營業額,公司想要上櫃上市,所以才摻油來降低成本。(問:橄欖油跟葡萄籽油進口的行情大概一公斤多少錢?)橄欖油一公斤差不多要九十多元到一百多元。葡萄籽油差不多九十幾多到一百多元。(問:所以你一直以來賣給項新的葡萄籽油跟橄欖油,都比市場進口行情還要低?)是的。(問:當時,你賣給頂新公司150 元的價格是不是比外面的行情還要便宜?)都比較便宜。便宜他們才要買。(參他1662卷第224 至228 頁、第233 至234 頁、第264 至267頁)」。另證人高振利於102 年12月11日之調查筆錄亦證稱: 「我進橄欖油、葡萄籽油約有20年(詳細年份記不清楚),是採桶裝海運方式進口,橄欖油價格每公斤約為新臺幣(下同)93元至150 元間,葡萄籽油價格每公斤約為80元至100 元間。事後陳聰筆以電話與我接洽生意覺得我的橄欖油、葡萄籽油價格比同行便宜,都由我報價,對方都是陳聰筆來電詢價,二種油都是比市場行情一公斤便宜10-15 元。」等語大致相符。

3、⑴況另案被告常梅峰於本案偵查中證稱: 「大統公司價格是跟市場接近的,有略低一點,沒有略低我們也不會跟他買。」等語(參他字第1662號卷第216-222 頁)。⑵證人賴昱甫於102 年11月13日偵查中亦證稱: 「我有聽陳聰筆說過較便宜,至於便宜多少,我不清楚」等語(他字1652號卷三第26-32 頁),核證人高振利上開證詞及被告陳聰筆較早之於102 年10月8 日偵查中供稱: 「在我詢價時,他都是比較偏低,我通常都詢一家、二家,沒有問到過比大統更低的價格。有三家在比,我是拿其他兩家的價格和大統來比。我有追產地證明,我有要他沒有給,我沒有確實要到,這是我的疏失。」等語(聲羈卷第6-12頁);於

102 年11月6 日調查站供陳: 「向康合及林山力購買之油品,與大統所購買之油品價格平均一公斤的油品差台幣3-5元、10元之間」等語(他字1662號卷第111-11 7頁)相符,此外並有上開宏常公司出具之歷年橄欖油及葡萄籽油進價、售價表在卷可佐,足徵被告陳聰筆明確實自大統公司高振利購得低於正常成本價之橄欖油跟葡萄籽油堪以認定。而參諸被告頂新公司辯護人所出具之橄欖油與同期國際EXTRA VIRGIN橄欖油價格比較表(參本院卷四第396 頁)、宏常公司出具之進口價格表,被告陳聰筆於102 年甚至以低於進口價16元- 19元之差價向大統公司購入上開油品,被告陳聰筆明知大統公司提供異常低價而允購,又係從事油業多年之採購者,難認對系爭油品係屬摻混而不知。

乙、被告陳聰筆、曾啟明、蔡俊勇多年未取得橄欖油、產地證明或檢驗合格證明,於驗收樣品與原料用油脂肪酸異常情形下,仍採購並核收原料油,應認被告陳聰筆有意使偽冒的的橄欖油予葡萄籽油作為原料油之故意(陳聰筆)及不確定故意(曾啟明、蔡俊勇)。

1、各油品進口貿易商暨零售商自西班牙進口橄欖油或葡萄籽油,選擇原裝進口或由供應商提供(通關前均需檢附)成分分析表、檢驗報告、或產地證明之事實,業據證人滿寧公司業務經理林清景、會計賴惠櫻(他字第1652號卷四第4-5 頁、12至13頁)、宏常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常勝(他字第1652號卷四第323-324 頁)、維義公司管理部經理李仁伯(參他字第1652號卷四第411-412 頁、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採購林正能(他字第1652號卷四第450-451 頁、第457-458 頁)、聯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商務經理聶永萍(他字第1652號卷四第485-487 、第

491 -492頁)於調查局與偵查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於大統公司扣得之進口報關資料4 份、滿寧、宏常、維義、惠康公司、富日、聯馥公司進口報單可稽(他字第1652號卷九第第60至105 頁、參他字第1652號卷四第14-302頁、第344-409 頁、第416-427 頁、第454-456 頁、第471 至475 頁、第500-591 頁)。是頂新公司自大統公司購買原裝進口之PURE橄欖油或葡萄籽油,請求大統公司提供該等產地證明或檢驗合格證明,至屬當然而得輕取之事。

2 、然訊據證人陳聰筆於本院羈押庭審理中供稱: 「高振利

沒有出示過油品的產地證明,有向他要過他一直在推托。一開始交易時就有向他要,約有五年左右了(5 年、96年左右) ,拖了七年都沒有給,客戶也沒要求,但我還是有繼續要,我每次購買油是還是會向他要產地證明」等語(參聲羈卷第7-8 頁)、於102 年11月8 日偵查中供稱: 「我有請他們提供產地證明、進口報單,但他們一次都沒有給。. . . 我有追但都沒有給」等語(他字1662號卷第248-249 頁)、於102 年12月12日調查站供稱: 「我曾向大統公司要求西班牙進口文件,但大統從來未曾提供給頂新或我本人。常梅峰、味全林雅娟都沒有向我要求。我跟大統公司進的是PURE級」等語(參他字1652號卷(六)第312-316 頁)。是被告陳聰筆於採購初,即知悉大統公司無法出具產地證明。

丙、樣品、原料均有依寬鬆檢驗標準仍驗不合格持續購貨,有預見油品摻混之可能。

1 、⑴訊據鑑定證人陳景川證稱略以: 「C16:0 我剛才講過

用C16:0 來判斷不是一個很好的指標,但是如果是檢驗員發現編號12的油脂C16:0 ,5.57比標準多了一點,這時候會進一步追蹤其它脂肪酸,就是我剛講的C18:1 的脂肪酸。這只是說C16:0 本來驗出來應該是7.5 到20,結果驗出來5.5 ,那你要注意一下,到底是否驗錯,還是真的離標準太遠,進一步去追蹤其它的脂肪酸。. . .但是如果C16:0 是5.5 離7.5 至20很多,差很多,就要遺棄這個油脂。脂肪酸2 、30種,其中一個不合格就說不合格,這沒道理,CNS 表是用來參考,如果是正常橄欖油脂肪酸應該在這範圍,如果不在這範圍的話,可能有攙雜或是怎樣再進一步去追蹤」等語、「(問: 你剛才講說C16:2 不是主要的脂肪酸,那C18.2 算不算是判斷橄欖油主要的脂肪酸?提示起訴書附表8 予證人閱覽)答: 當然也是其中之一,判斷是不是葡萄籽油不能純粹從這來判斷,像大豆油C18.2 就在這個範圍。(問: 附表8 表上的數值是56.2971 ,這個數值跟CNS 數值的落差,是不是對你來說是沒有意義的誤差,因為數值很小,就是56.2跟58?)答: 不能說沒意義的誤差,只能說這個數值我能接受,這個方法本身的誤差可以差很多,假設這是委託我來驗的話,. . . 我會根據其他不同脂肪酸來判斷,判斷是不是真的葡萄籽油,如果是58以下,我會進一步去跟業者溝通,看哪裡有問題去追。(問:

你剛才講說不能夠只用一支脂肪酸的數值不在CNS 裡面就判定不合格?)答: 應該講不宜,不應該說不應該,如果不應該那做脂肪酸要幹什麼,我想這個判斷合不合格應該總合性的。. . . 如果每一支都不合格,你就要到原廠去追蹤怎麼會這樣,甚至要從進口單去追蹤,如果每次都不合格然後把問題丟還給原廠看它怎麼去處理」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78-189 )。是自鑑定證人陳景川證詞亦得悉,CNS 規範之油品脂肪酸有其重要性,對於脂肪酸組成不符合法規依據時,應積極因應,並綜合全體脂肪酸組成數據分析研判,查明油品問題,尚非得以逕予忽略待之。徵諸,被告蔡俊勇、曾啟明從事品質檢驗人員及主管,已從事油品檢驗及主管職務多年,對於大統公司之樣品、原料油持續有不同程度脂肪酸異常之情形下,業已預見油品摻品之可能,未積極追查原料油脂肪酸異常之情形,仍持續核收大統公司提供有摻偽疑慮之原料用油,有使該等摻混油品流入市面之不確定故意。其等乃為配合另案被告魏應充營運方針及整體採購策略使然,至為顯然。

2 、⑴被告賴昱甫於102 年11月1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大

統公司一開始送來的樣品,沒有在我們的規格內,他們就一直反覆送不同的樣品,當時脂肪酸超出標準值,脂肪酸超出標準值就表示不是純的橄欖油。我當時有跟陳聰筆反應,陳聰筆說大統回答說是取樣的時候,污染到的。其他的公司不會像大統公司那樣每次送來的樣品都是檢驗不合格,檢驗的人員都知道,廠長曾啟明也知道但不是每次都知情。當時我們有猜測大統公司有混油,.. . 我們只能說他的脂肪酸驗不過。因為我是組長,所以我知道是每次。. . 我們當時想說大統公司混到沒有辦法混,他們就給我們沒混的油。陳聰筆說島內只有大統公司可以提供橄欖油。康合公司與大統進的是不同等級的油,大統公司的是EXTRA . . . 我任職期間都還有跟康合進貨,康合是PURE級的橄欖油,是裝在味全公司生產的750ml 的健康廚房純橄欖油。大統送到頂新的樣品每次進貨都要送好幾次樣品才會通過檢驗。脂肪酸組成檢驗沒有辦法通過標準是沒有辦法落在標準的區間值。例如:C18:1 ,他的規格是71-81%,大統公司送來的油通常會低於這個標準,通常是大統公司送來的C18:3最容易超過標準值,大部分都是C18:3 。我向陳聰筆是每次都反應,一定要向他講才能再取得樣品。. . . 個別組員葉美萱、蔡俊勇檢驗時個別向我反應樣品脂肪酸有問題。我們有請大統公司提供進口證明。. . . 當時會覺得大統公司的油特別綠,會覺得他的顏色不太一樣,但只是懷疑,但是顏色沒有標準. . . 我們一直希望有別來源的供應商。」(參他字第1652號卷(三)第26-32 頁);於102 年12月3 日調查站證稱: 「國內採購是陳聰筆負責,國內的話,廠長會指示我收或不收該批原料,要通知陳聰筆。. . . 針對葡萄籽油C16:0 、C1

8:2 、C18:3 沒有在區間值內的,是不合格的。. . .接近標準區間值,會做覆測的動作,. . . 如果是原料就報告廠長或陳聰筆。」等語(參他字第1652號卷(五)第138-175 頁)。

⑵證人葉美萱於調查及偵訊中結證稱: 「大統公司先將樣品送至頂新公司屏東廠檢驗主要是96-97 年頂新公司開始向大統購買橄欖油後,我有幾次原料入貨檢驗時,明顯發現所購橄欖油沒有橄欖油香味卻有芝麻味,我報告當時品管組長賴昱甫轉知陳聰筆辦理退貨。後來大統公司才會出貨前先將樣品送至頂新公司屏東廠作初步檢驗,在我任內這麼初步檢驗4-5 年間,大統公司所送樣約有2/3 不合格(都是橄欖油或葡萄籽油有芝麻味)。

. . . . . 之前收受樣品都是由賴昱甫經手,我做檢驗後,都是交由賴昱甫判斷,所以我不清楚合格率是多少;這二年來,大統公司樣品才是由我經手,判斷樣品的標準,我會先聞風味及看外觀,大統公司合格率約1/3,2/3 不合格。(問:2/3 不合格的比率是高或是低?)高。我會向陳聰筆、蔡俊勇反應說這樣品的風味不合格。(問:從九十六年至今,你為了大統公司的樣品的事,你向陳聰筆反應過幾次?)今年(102 年)就三、四次,去年也有反應,但是次數我就忘了。. . . 大統出貨到頂新時,品管組會於下貨時隨機挑選3 桶進行抽驗,會檢驗風味、顏色、酸價、過氧化價、碘價、水分及脂肪酸組成是否符合頂新公司的標準,大統出的貨不是每次都檢驗合格,. . . 大統的橄欖油一直都有風味品質不穩定的問題。」等語。(參他字第1652號卷(三)第152-158 頁)。

⑶大統公司調油證人溫瑞彬於偵查中結證證稱: 「我只記得頂新當時有一直退我們樣品。. . . 老闆說我們的油有香味,再重調過」等語(參他字第1652號卷三第56- 58頁)。大統公司調油證人周昆明於偵查中結證稱:

「我知道頂新有退過很多次樣品,老闆說油有味道。重點都是對方說有味道」等語(參他字第1652號卷三第60- 62頁)。是大統油品與頂新公司交易過程,自樣品油長期有脂肪酸或風味問題而遭頂新公司退樣品之事實,業據證人賴昱甫、葉美萱、溫瑞彬及周昆明證述一致,應堪認定。從而,被告蔡俊勇及辯護人辯稱,被告頂新公司並未常退樣品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丁、被告陳聰筆對於大統公司出貨僅分綠、黃橄欖油之顏色別,蔡俊勇、曾啟明悖於油品專業,顯容任品質摻混之油品充當原料之不確定故意。

1、證人陳景川於前開本院審理中證稱: 「. . . 初榨橄欖油是綠色的,價錢是200 元,Pomace橄欖油是黃色的,兩者價錢差很多,大統長基的竅門就在把銅葉綠素加到溶劑萃取Pomace橄欖油,是來矇騙整個社會。基本上我覺得受騙是在它用比較綠色的油賣給你,但不是初榨的橄欖油,而是用溶劑萃取的Pomace橄欖油加銅葉綠素進去,所以整個事件的癥節點在銅葉綠素而不是在脂肪酸。. . . 葉綠素中間有個鎂離子,鎂離子就是綠色的部分,橄欖油沒有經過精製的話,鎂離子會完整保存在裡面就是綠色的,但剩下渣渣的橄欖油用溶劑萃取,經過精製脫酸、脫色、脫臭的時候,其中鎂離子就會被移走變氫離子,顏色就會變黃色,就像炒菜一樣,炒不好會綠色變黃色的。銅葉綠素這種合成的色素,是非常穩定的色素。大統長基就是把銅葉綠素加在國外進口的溶劑萃取Pomace橄欖油由黃色變成綠色,癥結點就是要賺那種錢,所以不是真假橄欖油的事情,而是初榨橄欖油跟溶劑萃取的橄欖油」、「綠色是初榨橄欖油、黃色是化學精緻的橄欖油。你看出來就不一樣,兩罐在那邊,買的人就看的出來」等語(分別參本院卷二第191 至193頁、198 頁)。又證人陳常勝證稱: 「橄欖殘渣油(Pomace Olive Oil)是黃色,精純橄欖油(Pure Olive

Oil )是淺綠,初榨橄欖油(Extra VirginOlive Oil)是綠色。(問: 但我們在市面上看的健康調和油常常也都是有點綠色,為何經過調和還會是有點綠色的?)加色素而已。」等語(參本院卷四第310 頁)。被告蔡俊勇於審理中亦供稱: 「橄欖油有分初榨橄欖油,. . .另外也會去做精緻橄欖油,就是把橄欖油拿去做精煉,包含脫色、脫酸、脫臭,經過精煉的顏色會變成淡黃色」等語(參本院卷第207 頁)。證人賴昱甫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Pure級是黃色;Extra 級是綠色,顏色也是判斷項目之一。我們進綠色是用在手工皂」等語(參本院卷三第222-223 頁)。從而,綜合上開所述,初榨橄欖油為綠色,(pure級或)橄欖油粕為黃色,應為對橄欖油品質簡易區別之不爭事實。

2、而衡諸被告等人均屬從事食用油脂業多年之品管及採購人員,佐以被告陳聰筆於105 年7 月12日審理中,自陳「廠內亦有訂購世界油脂期刊」一情(參本院卷三第117頁),堪認被告陳聰筆、曾啟明、蔡俊勇為控管公司進貨之各類油品品質,至少精通公司採購油品種類、特性、顏色、脂肪酸及價格,應屬無疑。從而渠等明知品質差異甚鉅之初榨橄欖油及橄欖油粕,係以不同方式自橄欖取出油脂,初榨者為綠色,黃色者係精煉者,亦屬當然。又被告曾啟明、陳聰筆、蔡俊勇均明知被告頂新公司向大統公司購置者乃為PURE級之橄欖油一情,業據被告曾啟明、陳聰筆、蔡俊勇供述一致(分別參本院卷三第114 頁、第119 頁、第235 頁),且被告蔡俊勇清楚大統公司來的是何種等級產品之事實,復有被告賴昱甫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本院卷三第219 頁)。準此,渠等實無由以訂購自大統公司之同品質「PURE」油品,有「顏色」或「品種」差異等詞置辯,始符常情。況本案經檢警於102 年11月9 日至被告頂新公司屏東廠內採驗兩款橄欖油脂油品時,發現兩款「黃」、「深綠」橄欖油,顏色一望即知,有現場照片橄欖油照片二張附卷可稽(參他字第1652號卷二第77-78 頁),核與證人賴昱甫前所證稱: 「覺得顏色特別綠,不太一樣」等語相符(參他字第1652號卷三第26-32 頁)。是被告曾啟明於102 年11月5 日偵查中竟供稱: 「跟大統公司進的橄欖油只有顏色之分別。只是差在顏色」云云;被告蔡俊勇於偵查中辯稱:「供應商說黃色與綠色是「品種不一樣」。」云云(參他字1652號卷第269 -271頁);被告陳聰筆辯稱: 「我跟他買兩種顏色,一個是黃色,一個是綠色。」、「我跟他買的是PURE級在CNS 標準裡有綠色跟黃色。所以我跟他買的是同等級,只是顏色不同」云云(參本院卷三第119 頁下方),實均悖乎渠等油品專業之卸責之詞。

3、再被告陳聰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因為我們公司有訂世界油脂的期刊,裡面就有標ExtraVirgin 的行情價,比如說102 年,那時的價格一公斤是在160 元左右,然後「Pure級的橄欖油」是「10% 的ExtraVirgin 調90%的精製橄欖油(按: 即POMACE)」,得出Pure的橄欖油,我們去算160 元的Extra Virgin百分之十是16元,通常精製橄欖油的行情是Extra Virgin的一半,大概是80元,如果佔百分之九十是72元,加上運費40元美金一噸,假如匯率用30元來算,大概在1.2 元左右,這樣加起來大概是90元,所以說它當時報給我的價格是符合行情的,」等語(參本院卷三第117 頁)。被告蔡俊勇所稱:

「我們買的「PURE級」之橄欖油,是初榨橄欖油加上精製橄欖油,所以他會有淡淡橄欖油果香,同時顏色也會呈現黃色到綠色」等語。是被告陳聰筆、蔡俊勇對於渠等之「PURE」級橄欖油是由「ExtraVirgin 」混「POMAC

E 」一情,均屬明知。縱然以此計之,依照10% 的綠色ExtraVirgin +90% 的黃色精製橄欖油POMACE之比例,其顏色至多為偏淡黃綠色( 即國家標準PURE級顏色為「黃~ 綠」之色澤) ,被告陳聰筆必明知無從得本案扣得「深綠色」之「PURE」級橄欖油(當亦應無從得到「純黃色」之橄欖油,始符常情)。然其竟得以相對低價,於102 年間更以悖於行情之超低價,購得二種顏色之橄欖油,被告陳聰筆明知大統公司之油品係屬摻混,應屬至明。被告蔡俊勇、曾啟明亦明知購入為「PURE」級油品,然竟同時驗收該2 種顏色差異甚鉅之原屬品質相同之橄欖油作為原料用油,有102 年11月9 日查扣油品照片可參(他字1652號卷二第59頁),自有預見油品摻混不明色素或添加物之不確定故意。而徵以上開兩種顏色油品之用途以觀,被告陳聰筆審理中復證稱:「黃色用於包裝味全純橄欖油、綠色用來供應手工皂原料用,如果黃色橄欖油庫存有短缺,來不及補貨時,我們會少量去做調和油」等語(參本院審理卷三第119-120 頁)、證人賴昱甫證稱:「綠色印象用在手工皂」等語(參本院卷三第222 頁)一情,亦可得悉渠等對於綠色橄欖油係摻混不明色素係有預見,故主要用以手工皂之用(要否,即有將高級初榨綠色橄欖油用於手工皂,然卻將劣質黃色精煉橄欖油品用以食用之矛盾)。

5、末大統公司出售予被告頂新公司之橄欖油、葡萄籽油等之原料用油,封口處均開啟後重新回封「Extra VirginOlive 」、桶身標示「特級橄欖油」之事實,有102 年11月9 日現場照片可佐(參他字第1652號卷二第61-62頁),被告曾啟明與蔡俊勇既已明知大統公司出售應為Pure級之橄欖油,渠等分別為廠長及品管組長,竟收受標示與購買種類之不同且油桶封口又重新回封之橄欖油與葡萄籽油,渠等對於該等油品,實難認無有摻混之認識。

戊、大統公司案發後,被告蔡俊勇指示葉美萱變更頂新公司檢驗大統公司脂肪酸等之電磁紀錄。

1、證人葉美萱於調查站證稱略以: 「(問:99.06.30 - 大統長基橄欖油、99.12.22- 大統長基olive 、100.03.15- 大統長基-olive-y、102.01.18-大統長基橄欖油(綠)、102.03.01-大統長基橄欖油(綠)、102.03.06大統長基橄欖油(黃)、102.06.05-葡萄籽油、102.07.04- 橄欖油(黃)、102.07.26-大統長基橄欖油(黃)、102.07.26-大統長基橄欖油(綠)、102.08.14 - 葡萄籽油、102.09.05-大統長基橄欖油(綠) 、102.09.06-大統長基橄欖油(黃)建立日期均不是在102.10.25,卻都在102.10.25 當天修改檔案並且存檔? 答:該13筆檔案均為原料檢驗檔案,102.10.25 當天,蔡俊勇組長有與味全公司通電話,電話交談中有提到味全公司1.

5 公升的橄欖油成品有檢驗出C22 的脂肪酸,因為我在判讀檢驗結果時,會將C22 的脂肪酸波峰視為雜訊,而將該雜訊剔除,所以我當下就將前開13筆檔案重新檢視,再將原先視為雜訊而剔除的C22 脂肪酸重新列入計算,計算的結果有的有含C22 脂肪酸,有的沒有,但是含有C22 脂肪酸的油品,依據C18 :1 和C18 :2 脂肪酸的濃度來看,也大致是合格的,因為C22 脂肪酸所佔的濃度比重不高,重新計算的數據與實際檢驗之數據也相差不遠。」等語(他字第1652號卷五第78-88 頁)。於偵查中復結證稱:(問:102.11.25 屏東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前往頂新製油複製連接GG儀之電腦檢驗資料,是否知情,當時是否在場?)我在場。(問:你們會去刪除、變更嗎?)刪除不會,但蔡俊勇在11月4 日有叫我改

3 個,我不小心改到6 個樣品的檔名。(問:改的都是大統長基的樣品?)是。他要我抓橄欖油、葡萄籽油原料檢驗結果的檔案去改成樣品,就是在檔名後面多一個sample。他要我改三個,其他三個是我改錯的。」等語,此核與被告蔡俊勇於調查及偵查中供述:「99.06.30- 大統長基橄欖油、99.12.22- 大統長基olive 、100.

03.15-大統長基-olive-y、102.01.18-大統長基橄欖油(綠)、102.03.01-大統長基橄欖油(綠)、102.03.0

6 大統長基橄欖油(黃)、102.06.05-葡萄籽油、102.

07.04-橄欖油(黃)、102.07.26-大統長基橄欖油(黃)、102.07.26-大統長基橄欖油(綠)、102.08.14-葡萄籽油、102.09.05-大統長基橄欖油(綠) 、102.09.06-大統長基橄欖油(黃)建立日期均不是在102.10.25,卻都在102.10.25 當天修改檔案並且存檔,這13個檔案是某人要上述資料,所以我打開電腦列印,我無法確定有沒有修改資料。. . . 葉美萱於102 年11月4 日在電腦創建102 年7 月8 日等六筆大統長基橄欖油及葡萄籽sample .gcd 等6 筆檔案,是我請葉美萱建置的,因為大統長基寄來的樣品,我們主要是把關風味,因為我認為樣品脂肪酸檢驗並非必要,當時脂肪酸之檢驗數據一時找不到,我就自作主張套用舊的圖譜因應,所以才請葉美萱將舊的圖譜套用,作為檢驗該批樣品的紀錄存襠。」等語,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蒐證報告、頂新公司與衛生局調查之相關紀要在卷可佐。

2、徵以上開證人葉美萱更正之13筆資料及被告蔡俊勇授意葉美萱套用變更為樣品之6 筆電磁紀錄中,葉美萱更動有10筆、經被告蔡俊勇授意用舊檢驗檢驗資料,均係屬於102 年間,足信被告蔡俊勇於102 年,頂新公司大舉向大統公司訂購橄欖油與葡萄籽油後,即未就大統公司之樣品進行嚴謹檢驗控管,堪以認定。再大統公司前均多次樣品不合格之情形下,於大舉進貨後,為維護被告頂新公司之品管,被告蔡俊勇更應審慎進行檢驗,始符常情。詎其捨此不為,又案發後,輾轉得悉衛生主管機關檢驗(將原遭其忽略之脂肪酸)C22:1 不合格,乃由葉美萱變更( 回復) 資料,再於102 年11月4 日,以舊檢驗資料填充102 年大統公司之樣品檢驗資料,所為均與常情不符。自其所為,亦可得知,樣品檢驗報告非可由被告蔡俊勇所忽略,脂肪酸C22:1 亦非可以忽略之脂肪酸,均屬顯然。以衛福部就頂新公司102 年7 月26日及其餘日期之橄欖原料油抽驗結果,或味全公司之成品橄欖油抽驗結果,就C22:1 均為0.01。然頂新公司102年7 月26日橄欖油品質檢驗表載:C22:1未檢出,有頂新公司橄欖油原料品質檢驗表一份在卷可參( 參他字1652號卷二第55頁),足信被告蔡俊勇、曾啟明長期以忽略C22:1 脂肪酸(即記載未檢出),而以該等不合格之油品作為味全公司之純橄欖油原料用油,應堪以認定。被告蔡俊勇、曾啟明應有詐欺與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等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四)綜上,被告蔡俊勇驗收橄欖油、葡萄籽油時,係以C16:0、C18:1 、C18:2 、C18:3 為觀察指標,而賴昱甫、被告蔡俊勇檢驗大統公司樣品及原料用油結果,多次於C16:0、C18:2 、C18:3 、C22:1 (芥酸)有未在CNS 標準規範時,即告知廠長被告曾啟明、被告陳聰筆,此業據賴昱甫、陳聰筆、蔡俊勇供述如上,復有頂新公司屏東廠品管組氣相層析儀連接之檢驗檔案資料在卷可參(參他字1652號卷一第171-209 頁)。而被告陳聰筆獲悉此情,仍持續低價甚至於102 年以超低價,向大統公司訂購該等不合格油品,並由賴昱甫、被告蔡俊勇、曾啟明配合在驗收原料油品時,放寬或忽略某些數值如C22:1 、C18 :3 而予以核收。尤有被告曾啟明於102 年11月5 日偵查中具結供稱:

「台灣沒有橄欖油,我們向大統購買,他們標示產地是西班牙,我們就寫西班牙進口」等語。是被告蔡俊勇、曾啟明對於產品脂肪酸之檢驗或產地證明取得,均未為把關,致所購得廉價之大統公司偽摻油品得作為味全公司之成品原料油,又忽略多項脂肪酸組成,便於驗收原料用油作為味全公司油品成品,被告蔡俊勇、曾啟明難謂無容任大統摻偽油品作為頂新公司原料用油,代工味全公司之多項油品出售而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陳聰筆明知高振利摻混添加物(本案為銅葉綠素)或他種油品於橄欖油跟葡萄籽油內,已如前述。渠等為達味全公司及被告魏應充降低成本之目的,仍執意以低於市場原物料價格,同意購入高振利前開油品以作為味全公司代工之「健康廚房純橄欖油」、「健康廚房純葡萄籽油」及調和用油,其屬明知油品摻偽而包裝虛偽標記為純油,為味全公司代工販賣,致消費者限於錯誤而購買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五)末,被告頂新公司辯稱購自大統公司橄欖油跟葡萄籽油之成本價,均高於福懋公司,顯然未有異常云云。然據大統公司負責調和油脂之證人周昆明於偵查中證稱: 「如果樣品好的話,我就猜到這是要出給頂新的」等語(參他字1652號卷三第60-63 頁)。大統公司負責調和油脂之證人溫瑞彬於偵查中證稱: 「只有頂新會退樣品,其他公司不會,也不會要樣品」等語(參他字1652號卷三第56-58 頁),足信被告頂新公司對於油品品質之「要求」高於其他同向大統公司購置摻混油品之公司,故被告頂新公司當負擔高於其他公司之成本價至屬當然,當無由以被告頂新公司購買之價格低於他公司,難為被告頂新公司或陳聰筆之有利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是。從而集合犯之成立,除須符合上開客觀條件及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一個決意外,該自然意義之複數行為,在時、空上並應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最高法院99台上3678號刑事判決參照)。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二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台上5119號刑事判決參照)。是被告頂新公司、陳聰筆、曾啟明、蔡俊勇等人自96年起至102 年10月16日,為檢警查獲使用大統公司摻混油品,主觀上出於一個決意,時、空上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且該等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

2、另被告陳聰筆、曾啟明、蔡俊勇等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但修正前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 千元(即新臺幣3 千元)以下罰金;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揆諸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3、次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於102 年6 月19日公布修正。揆諸該條文內容,係於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時,經與會委員討論、研酌後,就該法第49條條文決議提出經修正之條文內容,並於說明欄文字中註明:「……業者有本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第10款之行為時,係惡性重大之行為,為免難以識明『致危害人體健康』,而難以刑責相繩……不待有危害人體健康,逕對行為人課以刑事責任,以收嚇阻之效……」(參見立法院公報第102卷第38期第1072、0000-0000 頁),且嗣後於立法院二讀、三讀時,對於上揭提議修正及說明,均無不同意見(見立法院公報第102 卷第38期第0000-0000 頁)。因此,依照立法資料,即可明確得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於102 年

6 月19日公布修正,其第49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7款之「攙偽、假冒」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應甚為明確。依修正後之條文規定,食品攙偽、假冒行為,均屬犯罪行為,而不再以修法前的「致危害人體健康」為必要(否則,如果「攙偽」、「假冒」於修法後解釋上仍須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必要,則適用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結果,即與修法前相同)。況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嗣於10

3 年2 月5 日、103 年12月10日先後二次修正時,於第49條第1 項有關「有第15條第1 項第7 款、第10款行為者」之構成要件均未加以變更,而係就刑責部分予以加重:「

一、近期發現不肖廠商於製造食品時,為降低成本牟取暴利,乃以劣質品混充優質品或以人工原料混充天然食材,對民眾食品衛生安全及消費者權益影響甚鉅,應予遏止。

二、對於此類不法行為,原條文第一項定有處罰之規定,惟不足以發揮遏止不法之作用,應加重處罰,以維國人健康及消費權益。為遏止不肖廠商之違法行為,參照刑法詐欺罪,提高第一項之刑度至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二、目前雖有刑罰規定,然仍無法有效遏止不肖業者之不法行為,食品業者仍有攙偽、假冒等不法行為,爰提高原條文第一項至第四項之刑度及罰金,並刪除第一項及第二項得處拘役或選科罰金刑之規定,避免違法者心存僥倖,以期有效嚇阻此類犯罪之發生。……按原條文第1 項為抽象危險犯,第2 項為實害犯……」(詳見關聯案判決附件2.1 所示)。以依上揭立法歷史資料及說明,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嗣後歷次修正,食管法第49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7 款之「攙偽、假冒罪」,均維持屬於抽象危險犯。更重要的是,在該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之條文文字未為任何變動,並且強謂係因為原處罰規定無法有效遏止不肖業者之不法行為,而應加重處罰,此時立法理由所敘及的「以劣質品混充優質品或以人工原料混充天然食材,對民眾食品衛生安全及消費者權益影響甚鉅」;「以維國人健康及消費權益」;「參照刑法詐欺罪」等內容,已表明立法者對於該罪於刪除「致危害人體健康」之要件後,所欲保護之法益,已經由「民眾食品衛生安全」、「國人健康」擴及於之「消費權益」,更在法定刑之設定上,參照保護「財產利益」之「詐欺罪」。從而修正後之食管法第49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7 款、第10款規定,食品攙偽、假冒、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等行為,不再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必要,應屬無疑。而於被告魏應充等行為後,食管法復於103 年2 月5 日、103年12月10日先後二次修正,於第49條第1 項有關「有第15條第1 項第7 款、第10款行為者」之構成要件均未加以變更,而係就刑責部分予以加重,最高刑度由3 年以下有期徒刑,分別修正為5 年以下、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就罰金刑亦有提高(詳見附件2.1 所示)。是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即10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1日施行)之規定對被告(含被告味全公司)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食品衛生法第49條第1 項、第5 項之規定。

(二)適用罪名、共同正犯、間接正犯部分:

1、核被告陳聰筆、曾啟明、蔡俊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 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食管法於10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 月2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食管法第49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7 款、第10款規定,食品攙偽、假冒、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等行為,不再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必要,已如前述,故被告等人因違反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第10款,均另犯食管法第49條第1項之罪。另102 年6 月21日施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5 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之罰金。」,本案被告頂新公司之受僱人曾啟明、蔡俊勇因「使用大統公司攙混原料」之行為,違反同法第15條第

1 項第7 款、第10款規定,而犯同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已如上述,被告味全公司部分應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5 項規定辦理。

2、被告陳聰筆、曾啟明、蔡俊勇與被告魏應充、常梅峯、賴昱甫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上揭犯行,均為共同正犯。又渠等利用不知情之其他工作人員,及與其交易之通路商等人員等犯詐欺取財罪,均係間接正犯。

(三)罪數及競合部分:

1、集合犯部分:被告3 人違反10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第10款而犯同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就販賣予味全公司及手工皂業者,均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於密切接近時地接續實施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一個決意外,該自然意義之複數行為,在時、空上並應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一)、(二)欄雖就被告被告陳聰筆、曾啟明、蔡俊勇出售手工皂業者、味全代工油品予以分別記載,而認2 種營業行為,其等分裝類型不同(一為食品使用,另為非食品使用)、分裝製造時間不同、油品之類別品質不同、銷售策略不同、消費者購買油品之用途不同、顧客群亦不同,上開2 種營業行為實應分別為2 個犯罪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遂將此2 種油品之製造、販售,統包於一個營業行為概念之下,分論以2 個行為等節。惟被告陳聰筆等人採購及核收橄欖油及葡萄籽油,主觀乃基於單一分裝銷售為目的,渠等不法所有之犯意,乃自始同一,行為乃接續而為。而營業銷售行為本有反覆延續性質,不應以不同銷售對象而論以不同罪名,始符交易常態,併此敘明。

2、想像競合犯部分: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聰筆、曾啟明、蔡俊勇所犯刑法第255 條第1 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陳聰筆、曾啟明、蔡俊勇就102 年6 月21日起之接續行為,因違反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第10款,均另犯食管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其間實行之行為均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各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以(103 年6 月18日公布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量刑之審酌:

(一)按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因其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而所謂自由證明,係指使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794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另被告受無罪推定之保護,毋庸自證無罪、亦無坦承犯行之義務,於法可保持沈默,甚可推諉一切以待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使法院產生被告有罪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尊重其陳述之自由,包括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之自由,前者賦予保持緘默之權,後者則享有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之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然被告雖受無罪推定之上揭保護,毋庸自證無罪、亦無坦承犯行之義務,然此係在還原真實之訴訟程序過程中對於人民權益之保障。但若確有犯行之人,一者懇切反省,深表悔悟,並利於事實之發現;他者匿飾己非,毫不檢討。如不予區別,仍給予同等之矯治。何能落實罰其應罰、宥其應宥之罪刑相當性原則?是以「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已加以審酌。而行為人是否坦承犯行,事涉其犯罪後是否知所悔悟之判斷,應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之範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爰分別審酌:

1、被告陳聰筆、曾啟明、蔡俊勇為國內食品大廠頂新公司油脂課長、頂新公司屏東廠之廠長(自98年起)、蔡俊勇為品管組長(96年開始任職、100 年任品管組長),渠等均多年在頂新公司任職,均深知油品市場價格並具油品產銷專業常識,其3 人均知頂新公司所產製之產品深為社會大眾所接受,惟未思利用專業創造出更優良之產品,卻以降低成本為唯一訴求,而使用大統公司攙混原料之犯行。

2、另分別審酌被告陳聰筆自96年1 月間起至102 年10月止,配合被告魏應充之要求以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明知大統公司之油品有摻混之情形仍持續向大統公司購油,並由另案被告味全公司之品管人員修改相關油品之作業標準書,以由頂新公司廠長被告曾啟明、品管人員被告蔡俊勇以寬鬆之標準驗收原料,味全公司品管人員復以寬鬆之標準驗收成品,並使得頂新公司及味全公司原料品管人員在未取得橄欖油、葡萄籽油之產地證明及原廠檢驗合格證明,以及大統公司提供之原料樣品持續有風味不合、顏色等異常的情形下,仍得以持續供應原料,並得維持形式合乎被告味全公司規範,而將避免原料攙混發生之審核、把關機制均加以排除,對於消費者在食品安全上知情選擇權侵害甚鉅。另被告陳聰筆在96年1 月間起至102 年止,如此長時間接續以低價攙混原料充作代工油品原料,惡性重大;並分別考量被告曾啟明為被告頂新公司之廠長、被告蔡俊勇為被告頂新公司之品管組組長,司掌大統公司原料用油品質把關之重責,竟配合上意,輕忽油脂把關重責,若非本案發生,於102 年,開始向大統公司採購品質更劣等之橄欖油、葡萄籽油之油品,即會於生產線完成後,大量使用大統公司之攙混原料生產上市,以「大幅搶佔高價油品市場」。又被告蔡俊勇案發後,尚授意下屬變更大統公司脂肪酸檢驗結果,犯後仍圖掩犯行。是就被告曾啟明與蔡俊勇雖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此部分犯行,犯罪情節仍屬重大,然實其乃為被告頂新公司之受僱人,無重大決策之權,因公司高層政策偏差方為本案之犯行,顧及人情之常,尚不宜重懲。

3、復分別考量被告等人於犯後,皆否認犯行、設詞卸責,無任何具體悔過表現可供本院審酌,暨分別考量被告陳聰筆等之學經歷、上揭犯罪手段、參與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家庭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曾啟明、蔡俊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4、本案被告頂新公司之受僱人,因使用大統公司攙混原料之行為,違反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第10款規定,而犯同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已如上述,自應就被告味全公司部分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5 項規定,並考量上述被告公司受僱人犯罪情節重大,以及被告頂新公司於本院審理時之上揭答辯情形等一切情況,科以如主文所示法定之最高罰金刑。

五、沒收:

(一)相關法律之修正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

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2、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之1 關於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罪而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並未隨同修正,依前揭說明,於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修正施行後,此部分即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沒收之規定。

3、而刑法修正後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是本件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

4、再刑法關於「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修正前刑法第38條原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則規定:「(第1 項)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 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4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已合併條文移至該法第38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前段及第3 項則合併條文移至該法第38條第2 項,並增訂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本件關於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亦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4 項之規定。

5、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沒收販毒所得歷來實務見解,販賣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關於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所吸收的資金即其犯罪所得之計算,亦無成本計算問題及扣除之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案適用105 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亦應作相同解釋。況依被告行為後,即10

4 年7 月27日發布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沒收沒入追徵追繳違法所得推估計價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規定「本法第49條之1 所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犯罪期間內違法品項之銷貨收入總額計算。」「第1 項銷貨收入總額之計算,不扣除銷貨成本、銷貨費用及損失。但被告舉證銷貨退回或折讓之數額時,得予扣除。」亦為相同意旨。綜上,「任何人都不能保有犯罪所得」是長存久在的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因此在民法及公法領域均存在不當得利機制,得以剝奪不法所得之利益,刑事法領域亦然,剝奪犯罪所得,更是基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換言之,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自不待言。

(二)經查:

1、被告頂新公司部分:

(1)本案經屏東縣政府在被告頂新公司屏東廠查扣之油品(附表二及三)部分:該部分應係被告曾啟明、陳聰筆、蔡俊勇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所生之物,雖非屬犯罪行為人被告曾啟明、陳聰筆、蔡俊勇所有,而係被告頂新公司所有,但被告曾啟明、陳聰筆、蔡俊勇係以可非難之違法行為使被告頂新公司取得上開油品,為防止脫免沒收之法律效果,造成預防犯罪目的之落空,應認上開油品係屬於被告頂新公司無正當理由取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之規定,隨同被告頂新公司之部分宣告沒收。

(2)法人犯罪所得沒收之部分:被告陳聰筆、曾啟明、蔡俊勇等3 人因涉犯詐欺等案件,涉犯刑法第255 條第1 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102 年6 月21日施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第10款規定,而犯同法第49條第1項之罪(102 年6 月21日起之接續行為),業如前述,被告頂新公司因同案被告陳聰筆、曾啟明、蔡俊勇等3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共計7 億9947萬6734元,本案復未據被告等人提出任何銷貨退回之證明,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及沒收立法意旨,為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乃不問成本、利潤,應將全數銷貨收入沒收,然因該款項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犯罪所得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下同),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2、末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來所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沒收。查被告陳聰筆等人僅為被告頂新公司之受僱人,無證據足認被告陳聰筆、曾啟明、蔡俊勇就本案被告頂新公司之收入有何分受,自不應為財物沒收之諭知。

3、至本案其餘扣案之物品(參他字第1652號卷一第95-119頁)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戊、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102 年6月21日施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第5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

9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55條、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涂裕洪

法官 麥元馨法官 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語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前項第五款、第六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

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時,應立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進口;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致中毒之個案,政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修正前(即102年6月19日修正)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款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附表一┌────────────────────────────────┬────────────────────────────┐│ 以氣相層析儀測定植物油脂之脂肪酸組成 │ 味全市售油品與頂新原料油抽驗結果 ││ (節錄與本案相關之四種油品) │ ( * : 不合CNS 者/ △: 不合味全93年制定之標準者) │├────────┬─────┬─────┬─────┬─────┼───────┬─────┬────┬────┬────┤│CNS(節錄與本案有│2271 │4833 │4837 │14875 │102/10/28 │102/9/6 │102/07/2│102/07/2│102/07/3││關) │ │ │ │ │ │G-001 │6。G-002│6。 │G-003 │├────────┼─────┼─────┼─────┼─────┼───────┼─────┼────┼────┼────┤│脂肪酸組成 │棉籽油 │葵花籽油 │橄欖油 │葡萄籽油 │味全健康廚房橄│頂新橄欖原│頂新橄欖│頂新橄欖│頂新橄欖││ │ │ │ │ │欖油( 家樂福) │料油/黃 │油/黃 │油/綠 │油/黃 │├────────┼─────┼─────┼─────┼─────┼───────┼─────┼────┼────┼────┤│C16:0(棕櫚酸) │21.4-26.4 │5.0-7.6 │7.5-20.0 │5.5-11.0 │8.27 │8.19 │7.64 │7.69 │7.66 ││ │ │ │ │ │ │ │ │ │ │├────────┼─────┼─────┼─────┼─────┼───────┼─────┼────┼────┼────┤│C16:1(棕櫚油酸) │ND-1.2 │ND-0.3 │0.3-3.5 │ND-1.2 │0.35 │0.41 │0.34 │0.34 │0.34 │├────────┼─────┼─────┼─────┼─────┼───────┼─────┼────┼────┼────┤│C18:0(硬脂酸) │2.1- 3.3 │2.7-6.5 │0.5-5.0 │3.0-6.5 │3.13 │2.88 │3.01 │3.00 │2.99 │├────────┼─────┼─────┼─────┼─────┼───────┼─────┼────┼────┼────┤│C18:1(油酸) │14.7-21.7 │14.0-39.4 │55.0-83.0 │12.0-28.0 │69.45△ │70.13△ │69.45△ │69.31△ │69.73△ ││ │ │ │( 原味全標│ │71-81 │71-81 │71-81 │71-81 │71-81 ││ │ │ │準71 -81) │ │ │ │ │ │ │├────────┼─────┼─────┼─────┼─────┼───────┼─────┼────┼────┼────┤│C18:2(亞油酸)n-6│46.7- 58.2│48.3-74.0 │3.5-21.0 │58.0-78.0 │14.17 │13.21 │13.95 │14.11 │13.84 │├────────┼─────┼─────┼─────┼─────┼───────┼─────┼────┼────┼────┤│C18:3n-6( γ │ │ │ │ │0.01* │0.05* │0.1 * │0.10* │0.1* ││- 次亞麻油酸) │ │ │ │ │ │ │ │ │ │├────────┼─────┼─────┼─────┼─────┼───────┼─────┼────┼────┼────┤│C18:3n-3( 亞麻酸│ │ │ │ │ │ │ │ │ ││) │ND-0.4 │ND-0.5 │- │ND-1.0 │1.10* │0.84* │1.08* │1.05* │0.94* ││ │ │ │ │ │ │ │ │ │ │├────────┼─────┼─────┼─────┼─────┼───────┼─────┼────┼────┼────┤│C22:0(花生酸) │ND-0.6 │0.3-1.5 │0.6-1.1 │ND-0.5 │0.53 │0.48* │0.50* │0.50* │0.51* │├────────┼─────┼─────┼─────┼─────┼───────┼─────┼────┼────┼────┤│C22:1(芥酸)n-9 │ND-0 .3 │ND-0.3 │ND │ND-0.3 │- │0.01* │0.01* 頂│0.01* │0.01* ││ │ │ │ │ │ │ │新原料品│ │ ││ │ │ │ │ │ │ │質檢驗表│ │ ││ │ │ │ │ │ │ │上載: 未│ │ ││ │ │ │ │ │ │ │檢出( 參│ │ ││ │ │ │ │ │ │ │他字二第│ │ ││ │ │ │ │ │ │ │55頁) │ │ │└────────┴─────┴─────┴─────┴─────┴───────┴─────┴────┴────┴────┘

ND未檢出;≦0.05附表二(他卷一第222頁)┌──┬─────────────┬───────┐│編號│品項 │數量(箱) │├──┼─────────────┼───────┤│1 │味全紫果多酚調合油 │312.1 │├──┼─────────────┼───────┤│2 │味全健康三利多嚴選調合油 │207.1 │├──┼─────────────┼───────┤│3 │味全真饌寶嚴選調合油 │278.5 │├──┼─────────────┼───────┤│4 │味全義式嚴選調合油 │134.4 │├──┼─────────────┼───────┤│5 │歐式優選調合油 │142.1 │├──┼─────────────┼───────┤│6 │味全不飽和精華調合油 │0.3 │├──┼─────────────┼───────┤│7 │味全綠果多酚調合油 │637.3 │├──┼─────────────┼───────┤│8 │味全歐風黃金精華調合油 │508.5 │├──┼─────────────┼───────┤│9 │味全御膳珍寶調合油 │457.1 │├──┼─────────────┼───────┤│10 │味全健康三利多精華調合油 │28.5 │├──┼─────────────┼───────┤│11 │味全皇家莊園精華調合油 │454.5 │├──┼─────────────┼───────┤│12 │味全義式精華調合油 │360.2 │├──┼─────────────┼───────┤│13 │味全好烹油雙果多酚調合油 │621.1 │└──┴─────────────┴───────┘附表三(他卷一第233頁)┌──┬────────┬───────┬──┐│編號│品項 │數量(桶) │公升│├──┼────────┼───────┼──┤│1 │葡萄籽油 │43 │194 │├──┼────────┼───────┼──┤│2 │橄欖油綠 │51 │192 │├──┼────────┼───────┼──┤│3 │橄欖油黃 │30 │192 │├──┼────────┼───────┼──┤│4 │橄欖油黃 │79 │192 │├──┼────────┼───────┼──┤│5 │橄欖油黃 │18 │192 │├──┼────────┼───────┼──┤│6 │葡萄籽油 │29 │16 │├──┼────────┼───────┼──┤│7 │橄欖油 │22 │16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7-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