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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福前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福前於民國102年3月15日12時2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段○○○號「港都旅遊櫃檯」前,處於不特定多數人皆可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因故與櫃檯內之告訴人林郁卿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當場對告訴人多次以「幹你娘」等髒話辱罵,致告訴人感到人格受損。告訴人欲上前理論,復遭被告以右腳踹踢腹部(未成傷),及持櫃檯上之名片盒丟擲頭部,並又以拳頭毆打頭部,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之傷害、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77條第1 項及第27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之罪,均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 條前段、第31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郁卿告訴被告陳福前傷害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之傷害、公然侮辱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1 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簡光昌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4-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