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順裕被 告 倪麗敏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順裕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倪麗敏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順裕與倪麗敏係夫妻,原分別係坐落於屏東縣屏東市○○段○○○ ○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及其上建號第219 號建物與增建部分(建物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屏東市○○巷00○0 號,下稱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人。而上開房屋、土地因許順裕與倪麗敏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未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由邱蔡美月於99年10月19日拍定買受後,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同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上開房屋、土地之所有權,屏東縣地政事務所並依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函文指示,於99年11月3 日辦理上開房屋之塗銷查封登記,邱蔡美月則於同年12月1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許順裕與倪麗敏自上開房屋自拍定之時起,均繼續居住在上開房屋內,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12月14日下午3時15分許,前往現場執行點交時,因邱蔡美月之代理人邱雪萍發現許順裕、倪麗敏在上開房屋前搭設鐵絲網,然對於是否佔用渠拍定之上開土地上尚未能知悉,復因許順裕、倪麗敏當時並未在場,邱雪萍遂同意限期2 人於15日內遷出,如屆時未搬遷,再具狀聲請點交。詎許順裕、倪麗敏因心有不甘,於99年12月14日至100 年2 月24日間某日,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將已屬於邱雪萍所有,但尚在其等持有中之上開房屋1 樓玄關鐵門1 扇、1 樓鐵窗共2 扇、2 樓落地鐵門1 扇、2 樓鐵窗共3 扇拆卸,並將之侵占入已。嗣於100 年2 月2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會同邱雪萍至系爭房屋處,第一次欲將系爭房地點交與邱雪萍時,前開人員經許順裕、倪麗敏開門入內後,發現系爭房屋玄關鐵門一扇、1 樓房間鐵窗及2 樓
3 個鐵窗遭拆除。另本院執行處於100 年6 月2 日第二次會同邱雪萍入內時,另又發現2 樓落地門之鐵門亦經拆除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蔡美月委由林肇明律師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及第
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檢察官、被告三人及其辯護人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許順裕、倪麗敏固不否認上開鐵門、鐵窗等物遭拆卸搬移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被告許順裕辯稱:「他必須告訴我,我侵占他什麼東西。」云云;被告倪麗敏辯稱:「我沒有拿那些東西」云云。經查,
(一)被告許順裕、倪麗敏自上開房屋、土地拍定後至100 年5月20日,均居住在上開建物內,此經被告許順裕、倪麗敏於前案(即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352號)供承不諱,且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01 年7 月30日D 屏東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上開建物用電資料表1 份可資佐證(參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352號卷第100 至
101 頁),足認上開房屋自拍定後至100 年5 月20日間,均係在被告許順裕、倪麗敏佔有使用中。次查,被告許順裕、倪麗敏於本院99年12月14日執行第1 次點交程序時,自行在上開房屋前搭建上開鐵絲網等情,有本院上開99年12月14日執行筆錄1 份附於前案一審卷可稽,告訴人邱蔡美月並於99年12月30日陳報本院民事執行處:「債務人已於門口設立鐵架,並出言恐嚇買受人將拆除拍賣標地物之所有鐵門鐵窗,其惡劣行徑明顯無視法律之存在…」等語,有告訴人邱蔡美月於99年12月30日民事聲請點交不動產狀1 份附卷可證(參見前揭本院執行卷第368 頁),足徵被告許順裕、倪麗敏對於告訴人拍得系爭建物甚表不滿。嗣被告許順裕、倪麗敏之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友人又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2 月24日執行第二次點交程序時,向告訴人邱蔡美月當時之代理人邱雪萍索討搬遷費用,惟邱雪萍拒絕給付,然因迫於無奈而同意被告許順裕、倪麗敏居住於上開房屋內直至100 年5 月24日等情,亦經證人邱雪萍於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352號案件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明確(參見本院100 易字第1352號卷第60至61頁背面),核與證人張瑞源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相符(參見同院卷第65頁背面至66頁)。參以證人張瑞源為房屋仲介公司人員,僅係代理告訴人邱蔡美月標受上開房屋、土地,其應無可能甘冒偽證重責之風險而誣指被告許順裕、倪麗敏之可能,所為之證詞應屬實在。是被告等人因無能取得搬遷費,對告訴人更生怨懟。
(二)另參以前述本院前曾對上開房屋、土地執行點交程序共2次,被告許順裕、倪麗敏均未如期遷出上開房屋、土地,反於執行第2 次點交當日再請求邱雪萍同意其2 人居住至
100 年5 月24日,則是段期間,系爭建物均於被告等人之佔有使用中,堪屬灼然。又被告許順裕、倪麗敏期間毀損系爭建物之水管,另將鐵捲門電線割除之情,業據本院刑事庭於102 年1 月22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以被告二人共同毀損,各判處拘役30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上易字第976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衡以該等物品之破壞,業已造成系爭建物用水及出入之障礙,足認均係被告許順裕、倪麗敏兩人所為,且均係為阻擋告訴人順利使用系爭建物之不法手段,而拆卸鐵窗、鐵門之結果,正符合被告許順裕、倪麗敏之目的,堪信被告等人有侵占上開鐵門、鐵窗之動機。
(三)復徵以上開房屋外觀尚屬正常民宅,顯非無人居住之住宅,又被告等人迄至100 年5 月24日前均住居該處,再系爭房屋隔壁住戶為被告許順裕之兄許順和,上開房屋對面及周圍均有居住多年之住戶,此據被告許順裕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參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352號卷第76頁背面),並有告訴代理人出具之前揭上開房屋照片可佐(參見
100 年度偵字第6959號卷第16至22頁),是依上開房屋之地理位置及周圍環境概況,如恣意侵入上開建物顯須冒著極易遭人發見之風險,衡情一般民眾亦無執意在該處環境下,竊取巨大且沈重之鐵窗、鐵門之可能。是被告許順裕、倪麗敏所辯,無非為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四)末本院民事執行處業於100 年1 月12日發函予被告許順裕、倪麗敏,除於主旨欄通知本院將於100 年2 月24日上午
9 時15分赴現場執行點交上開房屋、土地外,並於該函說明欄四載明本件不動產已屬買受人即邱蔡美月所有,凡附著於建物無法分離,或非破壞建物難以分離之全部設備,均為拍賣效力所及,債務人或使用人不得拆卸或毀壞等語,有本院100 年1 月12日屏院惠民執亥字第98司執38747號函1 份附卷可考(參見前揭偵卷第77頁),是被告許順裕、倪麗敏對於該等物品之所有權已隨拍賣程序而為告訴人邱蔡美月所有,主觀上自有認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順裕、倪麗敏上開共同侵占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一人者,為從物;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從物,乃指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而言,此觀民法第68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常助主物之效用,係指該物就一般交易觀念言之,在客觀上具有繼續性的輔助主物之經濟效用,而居從屬關係,其本身捨輔助主物之外,不具獨立使用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即客觀上具恆久之功能性關聯,倘僅具暫時輔助他物之經濟目的或縱與之分離亦不致喪失他物之利用價值或減損其經濟效用者,即非從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81年度台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屬被告所有之房屋,依強制執行法第78條規定,於查封時交被告保管,則被告於斯時起即成為持有保管該房屋之人;又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規,告訴人既已取得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而成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則被告拆卸並取走自己所持有保管之系爭房屋之從物,自應成立侵占罪。是核被告許順裕、倪麗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許順裕、倪麗敏自99年12月14日間某日起至100 年5 月20日止,將系爭房屋之如事實欄所示之上開物品拆卸侵占入己,其所為之各次行為均係為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事實上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雖其各個舉動分別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均屬相符,但被告等人主觀上應係以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客觀上亦係在密切之時地實施,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被告等人所為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末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本院審酌被告許順裕、倪麗敏於系爭房地經法院拍賣,由告訴人拍定買受後,不思於點交前妥善保管系爭房地,反將系爭房屋之鐵門、鐵窗拆卸搬離,予以侵占入己,不僅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亦足見其對於告訴人取得原屬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乙事心存惡意,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參以被告許順裕、倪麗敏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悟,且於本院審理中均無告訴人表示歉意及欲和解之意,及被告許順裕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鐵材加工、被告倪麗敏高中畢業,業工(參本院卷第58頁)。復兩人前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按;並考量被告許順裕、倪麗敏本件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告訴人多次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麥元馨法 官 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姚佳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