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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聲判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15號聲 請 人 社團法人屏東縣九如鄉耆老社區發展協會代 表 人 王雪玲代 理 人 史雙全律師被 告 陳衛衡

黃連文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05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陳衛衡、黃連文涉犯侵占、背信罪嫌,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659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6 月27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乃於同年7 月7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固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合於上開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衛衡於93年至99年11月22日期間擔任聲請人即社團法人屏東縣九如鄉耆老社區發展協會所屬長壽俱樂部(下稱長壽俱樂部)會長,被告黃連文自89年起擔任長壽俱樂部幹事,負責總務事務及保管長壽俱樂部之財產清冊、存摺,竟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有下列行為:

㈠被告黃連文明知長壽俱樂部幹事係無給職,竟自90年起私設

「管理費」、「律貼總務」支出項目,並於91年1 月17日至

101 年12月13日期間,不定期以該等項目領取款項作為薪資,侵占長壽俱樂部所有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42萬7,50

0 元,而違背其任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㈡被告2人均明知被告陳衛衡於99年11月22日卸任長壽俱樂部

會長職務後,被告2人應將俱樂部之財產清冊2本、存摺2本交付聲請人,竟拒不交付,嗣經聲請人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陳衛衡返還,並經二審訴訟和解確定後,方於102年7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將前揭物品移交聲請人;㈢被告2 人於被告陳衛衡卸任長壽俱樂部會長職務後,竟仍共

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長壽俱樂部帳戶內存款共計9萬7,000元後,侵占入己,並將長壽俱樂部總額不詳之102 年所有收入款項全數侵占入己;因認被告陳衛衡涉有刑法侵占罪嫌,被告黃連文涉有同法侵占、背信罪嫌。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衛衡於收到屏東縣政府99年12月3 日屏府社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後,既向屏東縣政府提出釋疑,即已知自己已非會長,仍拒不交出存摺、帳冊,顯然要利用存摺、帳冊蓄意圖取不法利益。被告陳衛衡在100 年度訴字第346 號民事訴訟並未聘請律師,且係以公款為私人付費,當然是不法利益。被告等於102 年1 月3 日自行另外成立耆老老人會,占用長壽俱樂部舊址及魚飼料販賣機,鳩佔鵲巢不法意圖明顯。被告黃連文101 年12月份已經於12月13日領取管理費、律貼總務,12月20日支出之現金36,000元即不知去向,12月13日提領之6,000 元帳目上並未記載用途,是否被告陳衛衡串通被告黃連文共同侵占?原處分為調查新任會長陳有通為何不辦會長交接,偵查自未臻完備等語。

四、惟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 日 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經查:

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為:⒈被告陳衛衡、黃連文均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嫌,被告陳衛衡

辯稱:財產清冊、存摺是黃連文保管的,伊要辦理交接,但新任會長陳有通不來辦交接,伊已於101年5月法院判決之後將財產清冊、存摺交付王雪玲等語,被告黃連文辯稱:伊負責俱樂部帳務支出、登載,財產清冊、存摺平常是由伊與會計陳瑞連保管,是會長指派伊擔任總務一職,因為伊負責管理俱樂部、餵魚及掃樹葉,每個月可以領取「管理費」及「律貼總務」,這是理監事開會同意的,會長陳衛衡及會計陳瑞連可以證明,陳衛衡於101年12月才要交接給新的會長,在此之前,陳衛衡還是長壽俱樂部的會長,「上訴請律師費」4萬5,000元、「法院裁判費」1萬元是支用於陳衛衡的訴訟費用,6000元支用於購買魚飼料,3萬6,000元是伊的薪資,魚仔錢帳冊102年度的部分不是我記的等語。

⒉被告2 人所涉侵占財產清冊、存摺部分:聲請人雖以99年11

月22日召開第5屆第5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中決議除去被告陳衛衡之會長職務,認被告陳衛衡、黃連文應於99年11月22日後即將財產清冊、存摺交付新任會長陳有通為論據,然查,被告陳衛衡、黃連文並未參與前揭會議,且聲請人並未將會議記錄交付被告2人等節,業據聲請人之代表人、原告訴代理人證述在卷,復被告陳衛衡對於該次決議有疑義,並向屏東縣政府陳情乙節,有屏東縣政府99年12月3日屏府社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參以被告2 人當時年齡分別已逾70、80歲,則被告2 人是否確實知悉前揭會議決議法律效力、是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不交付前揭物品,已屬有疑。又查,99年11月22日至101 年12月期間,帳冊、存摺仍由擔任會計、總務之陳瑞連、被告黃連文保管、管理,復參諸俱樂部帳冊,帳冊內仍有依序登載各項收支情形,且並未有何鉅額或異常收支,此部分亦為聲請人之代表人、原告訴代理人所不否認,堪認該期間內長壽俱樂部之財務仍循往例運作,是縱被告2 人未將財產清冊、存摺交付新任會長,亦難遽認被告2 人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⒊被告2人所涉侵占9萬7,000元及長壽俱樂部102年度收入部分

:聲請人認被告2 人涉有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帳冊、存摺登載內容有出入為論據,惟查,證人即當時擔任長壽俱樂部會計之陳瑞連於原偵查證稱:我擔任長壽俱樂部會計有3 年了,是在101 年年底卸任,我負責保管存摺,有提款時是我自己去,如果我沒有空,就會請黃連文去領,黃連文領完錢後會將存摺交給我,我會確認領款金額為何,領錢要經過理事會開會決定,101 年12月13日提領的6,000 元支用在購買魚飼料,黃連文有將購買魚飼料的單據拿給我看,101 年12月20日提領的3 萬6,000 元支用在發放黃連文的薪水及購買茶葉,是我將錢付給茶葉供應商,有時黃連文會代墊費用,事後我再將錢交給黃連文等語,與被告黃連文所辯尚稱相符。又查,被告陳衛衡對於前揭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有疑義,已如前述,則被告2 人主觀上係認被告陳衛衡於99年11月22日後仍為長壽俱樂部會長,而以俱樂部之5 萬5,000 元支應被告陳衛衡訴訟費用乙節,應堪採信。復查,聲請人之代表人自陳不知悉長壽俱樂部財物運作情形,因俱樂部內有2 台機器販賣魚飼料,而認102 年度應有收入等情,惟質之證人許基發證稱:養魚平均一個月要虧損260 元,這部分沒有賺錢等語,則長壽俱樂於102 年度究有無販賣魚飼料收入乙節,仍屬有疑,又長壽俱樂部之2 個九如鄉農會帳戶於102 年間均未有存款、提款紀錄,有九如鄉農會103 年5 月6 日屏九農信字0000000000號函附交易明細表1 份在卷足稽,即難認長壽俱樂於102 年度有何收入。

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上開犯行,因認被告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㈡、聲請人以同於聲請意旨之理由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則略謂:

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易其持有為所有,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其行為態樣雖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42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⒈證人陳瑞連於原偵查中證稱:被告黃連文因為要做打掃及管

理魚飼料、機器的事情,是在很久前約20年前理事會開會決定的他可以領取總務的薪資,102 年12月13日提領的6000元是用來買魚飼料,錢是我去農會領出來交給黃連文,因為他負責管理魚,黃連文有將購買魚飼料的單據拿給我看。101年12月20日提領的3 萬6000元也是我提領,用於發放黃連文的薪水及買茶葉,是茶葉的供應者將茶葉交給我,我就會把錢付給供應者,有時黃連文會代墊費用,事後我再將錢交給黃連文等語;證人許基發亦證稱:老人會一個月貼3000元讓黃連文處理餵魚、打掃及管理這些事情,這是以前舊的會員同意的等語。

⒉證人許基發並證稱:長壽俱樂部的運作不必經過社區發展協

會理事會的同意,社區發展協會於99年11月12日理監事會議決議除去陳衛衡之長壽俱樂部會長職務,並遴選陳有通擔任新任會長,該次開會所有的長壽俱樂部的會員都不知道有更換長壽俱樂部會長,而且陳有通也不是老人會的會員等語。聲請人之代表人王雪玲於原偵查中證稱:99年11月之後自強活動每年都辦2 到3 次,在99年11月之前每年自強活動都辦

1 到2 次,我確認他們在99年11月之後確實有辦理自強活動。長壽俱樂部99年11月22日後之收入支出情形是沒有什麼異常等語;原告訴代理人陳燕業於原偵查中證稱:除了我們告那幾筆之外,其他帳目沒有異常等語;證人陳有通證稱:從99年到現在長壽俱樂部由陳衛衡他們運作等語;被告黃連文供稱:101 年6 月12日支出「上訴請律師費」5 萬元,是支用於陳燕業告陳衛衡的官司,102 年12月17日支出「法院裁判費」1 萬元,是支用於打陳衛衡的官司等語。又被告陳衛衡不服聲請人於99年11月22日召開第5 屆第5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除去被告陳衛衡長壽俱樂部會長一職,重新遴選陳有通擔任會長之決議,以99年11月14日第5 屆第2 次會員大會並未將社區發展協會長壽俱樂部組織簡則修改案向會員提出報告並付諸決議,而會議紀錄上所載之「照案通過」,是否有虛偽不實?其決議是否有效?等為由,向屏東縣政府陳情。並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46 號聲請人請求被告陳衛衡交付帳冊等事件,答辯稱「長壽俱樂部係以耆老社區之居民為會員,並由九如鄉農會無償撥用土地供俱樂部使用,再由會員捐款建造辦公室供俱樂部使用,而有固定之辦公處所,至於經費部分乃係向會員收取入會費3,000 元籌集,此外辦理活動時,除向參加活動之會員收取費用外,另透過聲請人蓋章發文向議員申請,而有獨立之經費,故長壽俱樂部乃係非法人團體,並非原告之內部組織,其財務並不受聲請人之監督。又聲請人所稱修正長壽俱樂部之組織簡則已向九如鄉公所完成核備,並非屬實,自無法認該組織簡則已修正完畢,且聲請人改選長壽俱樂部會長之程序,乃係利用餐敘方式由不知情之會員簽名,其改選程序並不合法,聲請人所召開之理監事會議,亦未通知被告陳衛衡到場,自不生改選會長之效力。至於聲請人請求移交之魚飼料販賣機及辦公建物,係由會員樂捐予長壽俱樂部,並非捐贈予聲請人,非屬聲請人所有,故無法移交」等語,有屏東縣政府99年12月3 日屏府社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開民事事件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按被告陳衛衡對於聲請人解除其長壽俱樂部會長乙職之決議,既提出具體理由,爭執其效力,且於該決議後仍以會長身分自居,多次辦理自強活動及推動其他會務,而上開屏東縣政府函不具有確認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足認被告陳衛衡仍確信其為會長,其未將存摺、財產清冊交付聲請人,難認其有侵占或背信之犯意。且原告訴意旨亦陳稱,聲請人確有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陳衛衡返還存摺、財產清冊,並經二審訴訟和解確定,則被告陳衛衡在自信係因其擔任會長職務涉訟情形下,動支長壽俱樂部存款,亦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⒊又被告黃連文既有實際從事總務、打掃等工作,並經理事會

同意,亦難認其有侵占及背信犯行。至於聲請再議意旨所陳,長壽俱樂部僅有幹事而無理事會,而指摘陳瑞連證詞不實,然原偵卷第7 頁所附長壽俱樂部組織簡則第7 條有會長由社區理事會就成員中遴選產生等語,是長壽俱樂部確有理事會之設置,聲請人以上開理由指摘陳瑞連證詞不實,尚有誤會。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以被告2 人罪嫌不足,為不起訴之處分,經核尚無不合,本件之再議為無理由,而將聲請再議駁回。

㈢、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59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058號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經檢察官偵查後,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參互勾稽判斷,認本件應屬聲請人與被告陳衛衡、黃連文間關於交付財產清冊、存摺、魚飼料販賣機,及支用前開存款之糾紛,尚與刑法之侵占罪、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實難遽以各該罪責相繩,而為不起訴處分,且詳加說明理由暨所憑事證,經本院調閱偵查卷證,並未發現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違法。雖則被告陳衛衡與屏東縣九如鄉耆老社區發展協會(下稱發展協會)間交付帳冊等事件,經本院民事庭100 年度訴字第346 號判決於理由中認定,發展協會於99年10月11日以第5 屆第3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修改長壽俱樂部之組織簡則第6 、7 條,並於同年11月22日召開第5 屆第5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除去被告陳衛衡長壽俱樂部會長一職,重新遴選陳有通擔任會長,於法並無違誤等情,然本件至二審係以雙方和解方式結案,上開判決理由中之認定並未發生既判力,且所爭執之支出費用均在

101 年10月31日兩造和解前支出,被告陳衛衡就前開民事案件上訴第二審時,確實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和解筆錄1 紙附卷可稽。況聲請人代表人王雪玲於原偵查中亦陳稱:我確認他們在99年11月之後確實有辦理自強活動,沒有什麼異常,只是他們時間到了想把錢花光等語(原偵卷第213頁),則自99年11月22日起至101 年10月31日前,縱然被告陳衛衡、黃連文知悉陳衛衡之會長職務可能已遭解除,然在法院判決確定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和解成立前,尚難認定被告二人明知自己無權管理、持有上開財產;而上開會長資格之民事訴訟,既係關於長壽俱樂部之事務,被告等人以長壽俱樂部之財產支付被告陳衛衡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尚難認為渠等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101 年12月31日起至

102 年7 月法院第三次強制執行被告陳衛衡交付存摺、帳冊給王雪玲前,雖堪認被告陳衛衡已經負遲延給付責任,然長壽俱樂部既持續辦理各項活動並無異常,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將上開財產清冊、存摺易其持有為所有,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或長壽俱樂部因此受到損害,自不能僅以聲請人之臆測,遽認渠等有何背信、侵占犯行,自難謂檢察官有何未盡偵查之能事可言。聲請人一再以該決議業經屏東縣政府發文確認及前開判決理由之認定,主張被告二人明知陳衛衡已遭解除會長職務,故其後拒不交還財產清冊等物品、並支用款項支付律師費,顯然蓄意圖取不法利益云云,並無理由。此外,依現存偵查卷證,確未達足認被告等涉有聲請人所指訴犯罪嫌疑之程度,而得直接跨越起訴門檻進入審判程序,本院亦查無其他犯罪嫌疑之情形。職是,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指摘本件不起訴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所指上情,尚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確實犯罪之積極證據,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蕭筠蓉法 官 麥元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