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12號聲 請 人 陳榮主被 告 陳勝文
盧讚淵江素琴潘進興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821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97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時,並無任何關於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併予存在,且徵諸同法第258條之1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說明:「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等意旨,足見刑事訴訟法有關交付審判之程序,係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在於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此一情形下,始由其代理並提出聲請,以避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流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本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聲請時即完備如上法定程式。倘若聲請人於請求交付審判之時已不具前揭法定要件,嗣後始補行委任,衡其本質,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顯然無法契合前揭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目的。從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事項,是聲請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自屬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陳榮主以被告陳勝文、盧讚淵、江素琴及潘進興涉犯強制、竊佔等案件,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97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
821 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上開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821 號處分書於民國103 年5 月29日送達聲請人本人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97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16至17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
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821 號處分書(見聲議卷第9 至10頁)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見聲議卷第13頁)附卷可佐。本件聲請人雖於接受前開處分書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提出之,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 至20頁),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不符,且非屬得命補正之事項,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即與法定要件不合。從而,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且屬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姿育法 官 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歐慧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