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3號聲 請 人 陳進財代 理 人 李昶欣律師被 告 洪耀臨
洪耀鴻洪乾聰尤政之劉幼君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洪耀臨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75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0507 號、第10508 號、第1050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被告洪耀臨、洪耀鴻、劉幼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交付審判。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洪耀臨、洪耀鴻、洪乾聰、尤政之、劉幼君等人涉犯侵占、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
0 年度偵字第10507 號、第10508 號、第10509 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75 號)。嗣聲請人陳進財於民國103 年3 月5 日收受該處分書後,乃委任李昶欣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03 年3 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洪乾聰係被告洪耀臨及洪耀鴻之父,被告劉幼君係被告洪耀鴻之配偶,被告尤政之係土地代書。緣被告洪乾聰自民國92年6 月9 日起,陸續以聲請人陳進財所有之屏東縣○○鎮○○○段355 、355 之1 、355 之2 、
355 之3 、355 之4 、357 、357 之3 、410 、410 之1 、
410 之4 、410 之6 及411 之1 等12筆土地,向屏東縣恆春鎮農會信用部辦理抵押貸款,共計貸得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並以該筆款項在大樹房段357 及410 之1 地號土地上興建屏東縣○○鎮○○○段○○○ ○號農舍(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路○○○ ○○ 號),於93年4 月30日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而經營後壁湖渡假村。
㈠被告洪乾聰及洪耀鴻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93年間某日,由被告洪乾聰向聲請人佯稱:倘聲請人將後壁湖渡假村委託被告洪耀鴻經營,恆春鎮農會的抵押債務本息將由被告洪耀鴻繳付,且每月將給付聲請人3 萬元等語,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93年10月4 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公證處與被告洪耀鴻簽訂委託經營合約書並經公證,而將後壁湖渡假村委任被告洪耀鴻經營,嗣因被告洪耀鴻未按期繳付抵押債務本息,且未給付聲請人每月3 萬元,聲請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洪乾聰、洪耀鴻2 人涉有刑法詐欺罪嫌(此部分經檢察官前開不起訴處分後,未據聲請人聲請再議,故此部分自不在本件審究範圍)。
㈡被告洪乾聰、洪耀臨、洪耀鴻及尤政之等4 人,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洪乾聰於97年5 月1日前某日,向聲請人佯稱:欲將上開抵押貸款,向合作金庫銀行潮州分行轉貸,以取得較低貸款利息等語,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將聲請人所有之前開12筆土地及1 筆建物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交付被告洪乾聰、尤政之以辦理轉貸,被告尤政之明知聲請人並無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洪耀臨之意思,竟於97年5 月1 日在被告洪乾聰之屏東縣○○鎮○○路○○號住處內,偽造被告洪耀臨與聲請人間之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後,於同年月14日,持向恆春鎮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將前揭13筆不動產,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至被告洪耀臨名下,因認洪乾聰、洪耀臨、洪耀鴻及尤政之等4人均涉有刑法詐欺罪嫌。
㈢被告洪耀臨於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97年6 月8 日以「完善渡假村規模及設備」為由,向合作金庫潮州分行貸款2000萬元,除將其中之1543萬4892元清償上開恆春鎮農會貸款本息外,其餘456 萬5108元則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洪耀臨涉有刑法侵占罪嫌。
㈣被告洪耀臨為阻止聲請人取回上開12筆土地所有權,竟與朱
欽治(朱欽治部分前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未據本件聲請人陳進財就該部分聲請再議,故亦不在本院審究之範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8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被告洪耀臨與朱欽治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向恆春鎮地政事務所辦理縣○○鎮○○○段357 、410 、410 之
1 、410 之4 、410 之6 及411 之1 等6 筆土地預告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利益及地政機關管理地籍資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洪耀臨、朱欽治二人均涉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㈤被告洪乾聰、洪耀臨、洪耀鴻及劉幼君等人共同基於偽造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劉幼君於99年8 月31日,在不詳地點,偽造聲請人之後壁湖渡假村納稅義務人變更申請委託書,並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申請註銷聲請人稅籍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洪乾聰、洪耀臨、洪耀鴻及劉幼君等人均涉有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㈥被告洪乾聰及洪耀臨,明知後壁湖渡假村之土地及建物係渠
等不法所有,及上開向合作金庫潮州分行轉貸金額並未全部支用於興建後壁湖渡假村,竟分別於99年8 月23日及同年12月12日,在被告洪乾聰住所內,向聲請人恫稱:如不將後壁湖渡假村土地及建物出售並分配所得價金,將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轉貸債務等語,致聲請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洪乾聰及洪耀臨涉有刑法恐嚇取財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就上開原告訴意旨㈡部分:
⒈原檢察官不應以證人潘義雄證述「聲請人應知悉辦理『代償
(轉貸) 』」,而認定「聲請人知悉『買賣』」。這僅僅是潘義雄的猜測之詞。
⒉原檢察官不應以同案被告尤政之證述「本件事洪乾聰、陳進
財雙方合意要我幫他們辦理過戶等」,而認定聲請人知悉其不動產遭過戶。蓋尤政之是同案被告,衡諸常情,其若自承不知悉聲請人是否如悉過戶,無異自承己罪。
⒊至於被告洪乾聰所稱:「(有無依照買賣契約書給付買賣價
款?)沒有」,亦僅能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但並不足以認定聲請人早已知悉其不動產遭過戶。
⒋聲請人原僅聽信被告洪乾聰建議,轉向合作金庫申貸,用以
清償原先以上開屏東縣○○鎮○○○段土地向恆春鎮農會之貸款,但聲請人實不知前開各該筆土地、建物均遭移轉至被告洪耀臨名下,亦不知原向恆春鎮農會之貸款業經被告洪耀臨代償,況被告洪耀臨等人向合作金庫申辦貸款時,復未向聲請人對保,貸得之款項又未入聲請人之帳戶,是聲請人確遭被告洪耀臨等人之欺瞞無誤。
⒌本件聲請人與被告洪耀臨間就上開屏東縣○○鎮○○○段土
地及建物之買賣關係,業經法院認定買賣關係不存在,但並未認定係假買賣,是原檢察官之偵查實有誤解。
⒍原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援引之證據方法除有錯漏外,亦刻意曲
解聲請人之言詞、故意疏略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方法(聲請人提出之錄音譯文、證人潘義雄、莊興利之證述),難昭信服。
㈡就上開原告訴意旨㈢部分,被告洪耀臨於代償聲請人恆春鎮
農會貸款本息1543萬4892元後,剩餘636 萬5108元,此即屬被告洪耀臨所侵占之款項。縱若扣除清償原向恆春鎮農會借貸部分、繳交合作金庫之本息部分,其餘4,285,108 元仍在被告洪耀臨之支配,自屬為其所侵占無誤,然該部分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內亦未敘明駁回之理由。
㈢就上開原告訴意旨㈣部分,此不論兩造間之買賣是否為「假
買賣」,還是聲請人是受被告等人詐騙,蓋不論如何,被告洪耀臨有權利拿係爭土地給朱欽治預告登記,並向朱欽治要求投資匯款1200萬元嗎? 被告洪耀臨既非上開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則其利用登記所有權人之名義自朱欽治處取得利益部分,亦屬不法所得。
㈣就上開原告訴意旨㈤部分,被告洪耀臨、劉幼君、洪乾聰、
洪耀鴻未經聲請人同意,基於偽造文書之共同犯意與行為分擔,於99年8 月31日由劉幼君偽造聲請人之簽名於「申請撤銷原稅籍登記書」上,並持之向國稅局申請,已影響聲請人為後壁湖渡假村營業事業登記人之權益,怎麼還說對聲請人無任何不利益?㈤就上開原告訴意旨㈥部分,縱認系爭不動產原先向恆春鎮農
會之抵押貸款本息1543萬4892元應由聲請人繳納,而被告洪耀臨於向合作金庫轉貸後,自97年7 月至聲請人99年8 月24日按鈴申告前已繳付之約208 萬元本息,亦應由聲請人繳納。惟被告洪耀臨向合作金庫所貸超出1543萬4892元之金額,再扣除208 萬元外之428 萬5108元,被告洪乾聰亦要聲請人繳付,此難謂非恐嚇取財未遂?況被告洪耀臨、洪乾聰等人既明知原以該等土地、建物向恆春鎮農會貸款之債務,應由被告洪耀鴻負擔,自不得要求聲請人出賣該等土地、建物,並分配賣得之價金。
㈥聲請人前於偵查中另行告訴被告洪耀鴻未經授權而擅自將土
地出租案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而收取租金部分,未經偵處,亦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內隻字未提,程序上實有違誤。
㈦為此,聲請准許將本件交付審判等語。
四、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當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亦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既已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規定,即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換言之,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此外,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五、聲請駁回部分:㈠就前揭告訴意旨㈡、㈢部分,關於聲請人陳進財是否受被告
洪乾聰、洪耀臨、洪耀鴻及尤政之等人詐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物,再由被告尤政之偽填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辦理貸款後侵占貸款餘額等節,經查,證人即前合作金庫潮州分行徵信人員潘義雄具結證稱:「(你還有無印象是在什麼場合見到他?)陳進財是我在估價的時候,他在現場。(你有跟他交談嗎?)他應該知道我去幹嗎的,因為我們,有包括我、經理、襄理、還有副理,我們四個人一起去查估。(他應該知道你是去做貸款估價的?)應該是。(他知道這是做買賣貸款的估價嗎?)應該知道。」、「(經理、襄理、副理有跟他聊天嗎?)應該有。」、「(現場陳進財有表示什麼嗎?)沒有。(你有沒有問陳進財,他恆春部份還有欠多錢?)有,一定有問,才知道欠多少。」及「(如果陳進財他說,他不知道有將土地過戶給洪耀臨,辦理買賣,向合作金庫潮州分行貸款這一件事情,這樣子合理嗎?)不合理。他知情,而且本件還要代償,他絕對會知道。」等語明確,經核與同案被告尤政之證稱:「本件是洪乾聰、陳進財雙方合意要我幫他們辦過戶等。」及「我都是依照雙方當事人的意思幫他們辦理過戶而已,價款部分是他們自己去處理。」等語及同案被告洪乾聰供稱:「(有無依照買賣契約書給付買賣價款?)沒有。」等語大致相符,又觀諸卷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102 年8 月12日合金潮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交易明細等資料所示,被告洪耀臨向合作金庫潮州分行辦理2000萬元之貸款,該貸款係撥付入被告洪耀臨設於合作金庫潮州分行帳戶後,且撥付後除代償聲請人積欠恆春鎮農會相關貸款1543萬8072元外,並自97年7月2 日起,至101 年2 月16日止,每月由借戶帳戶內按期正常扣款等情,再加以被告洪乾聰具結證稱:97年3 月1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洪耀臨」之簽名,是被告洪乾聰拿給被告洪耀鴻簽的,但被告洪耀臨都知道,且沒有依照上開不動產賣賣契約書上約定的付款條件付款等語明確,且告訴意旨所示被告洪耀臨與聲請人陳進財間,關於上開土地之買賣關係,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重上字第134 號民事判決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乙情(業經當事人上訴三審而尚未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可查。可見本件應係因後壁湖渡假村經營不善,於97年年初時,無法繼續繳納上開抵押貸款本息,而聲請人陳進財既已年紀老邁,無法順利就上開土地及建物辦理俗稱「二胎」貸款以資因應上開抵押貸款本息,且被告洪耀臨具律師資格,債信良好,被告洪乾聰、洪耀臨、洪耀鴻及陳進財等4 人協議以「假買賣」方式,先將上開土地及建物辦理過戶至洪耀臨名下,再以被告洪耀臨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用以清償上開恆春鎮農會抵押貸款,並藉以取得超過上開抵押貸款金額部分之資金,否則被告洪耀臨即無平白無故揹負高額貸款本息,並用以清償聲請人向恆春鎮農會辦理之抵押借款,且將代償後之貸款餘額留存於上開帳戶內供繳納貸款本息扣款多年之必要,亦堪認被告洪耀臨上開帳戶內所餘款項,係供清償以系爭土地、建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借貸之款項所用,自難認其果有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可言。又以聲請人陳進財與被告洪耀臨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而係成立類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前揭判決參照),聲請人陳進財自仍為上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人,難認其所有之財物已遭他人詐欺,是聲請人陳進財此部分之指述,均難認與事實相符。
㈡就告訴意旨㈣部分,被告朱欽治(被告朱欽治部分前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既未經聲請人就其提起再議,自非屬本院得以審究之範圍)於98年8 月1 日與被告洪耀臨簽訂投資合作意向書,約定共同開發後壁湖渡假村,而上開大樹房段
357 地號等土地及建物業於97年5 月16日辦理移轉登記,所有權人登記為洪耀臨,有投資合作意向書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朱欽治於同意投資時,該等土地及建物登記之所有權人係被告洪耀臨,並非聲請人,朱欽治同意投資並與被告洪耀臨簽訂合作意向書等節,於情並無不符,加以被告洪耀臨與朱欽治間,朱欽治於98年8 月3 日曾匯款1200萬元至被告洪耀臨在合作金庫潮州分行貸款撥款之帳戶內乙情,有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102 年8月12日合金潮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洪耀臨與朱欽治間原本就有金錢往來而存在其他債權債務關係,難認朱欽治有何聲請人指述偽造債權債務關係行為之必要。準此,被告洪耀臨、朱欽治於98年9月1 日向地政單位申請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為朱欽治乙節,亦難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至被告洪耀臨上開行為是否違背其與聲請人陳進財間類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而致生聲請人陳進財損害部分,因聲請人陳進財及被告洪耀臨均未主張渠等有此合意,顯與原告訴意旨所指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非屬同一社會基本事實,除並未為原檢察官所據以偵查外,自亦非屬本院得以審究,附此敘明。
㈢就告訴意旨㈤部分,除被告洪耀臨、洪耀鴻、劉幼君共同行
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外(詳見後述准予交付審判部分),依現有卷證,被告洪乾聰既非系爭土地、建物之登記所有權人、亦非與證人莊興利、告訴人陳進財訂有委託經營合約書之當事人,更非填寫該委託書或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辦理註銷營業登記之行為人,實難認被告洪乾聰與該部分犯行有何關聯,或與被告洪耀臨、洪耀鴻、劉幼君等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推認其涉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另就告訴意旨認被告洪耀臨、洪耀鴻、劉幼君、洪乾聰此部分行為,另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然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經他人聲明或申報,而公務員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而依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99年9 月9 日南區國稅恆春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縱當事人申請辦理註銷營業登記,承辦人員仍須前往現場實勘及具體審核(況本件係暫緩其註銷營業登記之申請),揆諸前開說明,亦無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可言。
㈣就告訴意旨㈥部分,被告洪耀臨於97年間以其名義向合作金
庫潮州分行辦理2000萬元抵押貸款後,除代償聲請人陳進財所積欠恆春鎮農會相關貸款1543萬8072元外,並自97年7 月
2 日起,至101 年2 月16日止,每月由借戶帳戶內按期正常扣款等情,已如前述,且該筆貸款之債務人為被告洪耀臨、保證人為洪耀鴻,足認該筆貸款之償還與聲請人無涉,而係被告洪耀臨、洪耀鴻對該筆貸款債務負有償還義務,縱被告洪乾聰、洪耀臨2 人確有向聲請人稱:「如不將後壁湖渡假村土地及建物出售並分配所得價金,將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轉貸債務」等行為,亦難認該等言語有何足使聲請人心生畏懼之處。從而,自難依此推認被告洪乾聰、洪耀臨等人有何恐嚇取財犯行。
㈤至聲請審判意旨有關聲請人陳進財前於偵查中另行告訴部分
(被告洪耀鴻明知聲請人陳進財與洪耀鴻間93年10月4 日之委託經營合約書明定不得再將標的物出租或再行委託他人經營,而竟違反前開契約約定,未經告訴人陳進財之授權而擅自以告訴人陳進財之名義書立切結書及與案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訂定契約,而於96年1 月10日將土地出租案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設置器材並收取租金等節,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意旨既已表明該部分於原不起訴書中隻字未提,即堪認此部分尚未經原檢察官偵查終結,案件自仍繫屬於原檢察署,自非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再議程序或本院於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中得以審究之範圍,是聲請審判意旨執以指摘,即難認合法。
㈥綜上所述,聲請意旨就上開部分之主張,難認有理,原起訴
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認被告等人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就其認定事實及所憑之證據,形式上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是就上開部分應認尚未達起訴門檻,聲請人徒憑前詞,一再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違誤而聲請交付審判,洵無足採,應予駁回。
六、准予交付審判部分:㈠被告劉幼君於偵查中固坦認署名陳進財之註銷登記委託書上
之文字及委託人姓名「陳進財」等字樣,均為其所填載,並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辦理註銷後壁湖渡假村之營業登記等情,惟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就辦理註銷營業登記事項,已經告知告訴人陳進財,並獲得其同意,委託書上之「陳進財」印文,亦係由告訴人陳進財持其印章親自蓋用,並無偽造情事,遑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語。被告洪耀鴻於偵查中固坦認係伊託其配偶即同案被告劉幼君前往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辦理註銷登記之情,惟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有得到告訴人陳進財之同意等語。至被告洪耀臨部分,檢察官則未曾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所訊問,渠亦未就此部分有所答辯。
㈡前開委託書之文字係被告劉幼君所填寫乙節,既經被告劉幼
君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其配偶洪耀鴻證稱:「(問:提示委託書正本,字跡是誰的?)我太太的」等語相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300號卷第50頁參照),並與告訴人陳進財指稱,該委託書非其所書寫等語一致,衡諸渠等於本案利害相反,且就該文字係被告劉幼君書寫乙情,於本件偽造文書案件中形式上亦對被告劉幼君不利,是告訴人與被告劉幼君自身、被告之配偶洪耀鴻等就此節之供述既無相悖,自堪信為實。故本件應審究者,實係被告劉幼君填寫該委託書是否經過告訴人陳進財之同意(其上「陳進財」之印文是否為告訴人陳進財所蓋)。
㈢再以被告劉幼君雖辯稱,委託書上之「陳進財」印文為告訴
人陳進財所蓋,伊係於99年6 月底向告訴人陳進財取回該委託書等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4號卷第102 頁背面參照),但又辯稱,於蓋章時僅有伊與告訴人陳進財在場,並無其他人等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 年度偵字第10508 號卷第30頁參照),徵諸:⑴告訴人陳進財始終指稱,被告劉幼君並未告知,伊也不曾同意其辦理等語明確;⑵99年8 月間告訴人陳進財已與被告洪耀臨、洪耀鴻、洪乾聰等人就系爭房屋、土地之歸屬及渡假村之經營迭有嫌隙乙節,亦有告訴人陳進財方面提供之對話錄音譯文在卷,亦可見告訴人自無與被告洪耀臨、洪耀鴻等人,或被告即洪耀鴻之配偶劉幼君商議並同意其辦理註銷營業登記之可能;⑶況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後壁湖渡假村原址經營民宿業之莊興利亦證稱,於99年6 月間,伊雇工進駐整修時,即已發現告訴人陳進財對伊在該處經營民宿業有所質疑,且被告洪耀臨亦刻意要伊規避將所有權狀、土地謄本之影本等物,出示予告訴人陳進財或其家人等語(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66號民事卷㈡第18頁至同頁背面參照),益徵於99年6 月間,告訴人陳進財對於後壁湖渡假村經營易主之事,已有異議,遑論同意被告劉幼君之請求辦理註銷登記,故告訴人陳進財之上開指訴,應非虛言。
㈣再以被告洪耀鴻亦陳稱,當時係伊託被告即其配偶劉幼君前
往詢問告訴人陳進財,要求告訴人同意其辦理註銷營業登記,之後伊又委託被告即其配偶劉幼君持委託書前往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辦理註銷營業登記,則被告洪耀鴻就被告劉幼君之上開行為,應有犯意聯絡無誤。
㈤檢察官雖從未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訊問被告洪耀臨,然⑴告訴
人陳進財與被告洪耀臨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已如前述,是被告洪耀臨實際上並非系爭土地、房屋之所有權人,自無從處分該房屋、土地,或委由其他人在該處經營民宿業;⑵依被告洪耀臨與證人莊興利間之委託經營合約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507 號卷第159 頁至第161頁參照),被告洪耀臨確有自行將系爭房地委由證人莊興利經營民宿業,是該契約之當事人分別為被告洪耀臨與證人莊興利無訛;⑶證人莊興利證稱,伊在該址開始經營時,即一再因水電、電話均登記在告訴人陳進財名下,而要求被告洪耀臨處理等語(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66號民事卷㈡第18頁參照),又證稱,伊於結束經營該處之民宿業時,仍未能合法申辦營業登記,無法以自己名義開立發票等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聲議字第26號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134 號準備程序筆錄參照),是被告洪耀臨既為上開委託經營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就該址交由證人莊興利經營民宿業後,仍無從為營業設立登記乙事,自當有履約之責,復經證人莊興利要求其解決,益徵被告洪耀鴻、劉幼君上開辦理後壁湖渡假村之註銷登記,實係基於被告洪耀臨履約之需求,而指示其胞弟洪耀鴻辦理,其2 人間應有犯意聯絡。
㈥又查,告訴人陳進財本與被告洪耀鴻間訂立委託經營合約書
,並將系爭房地之水電、電話及營業登記等,均登記在告訴人陳進財之名下,實寓有告訴人陳進財得以藉由以自己名義查詢水電、電話之使用量及營業稅額等方式,知悉被告洪耀鴻之經營成果(上開合約中亦有約定告訴人陳進財與被告洪耀鴻分享經營成果之方式),並得以避免被告洪耀鴻違反渠等所訂立之上開契約;是被告洪耀臨、洪耀鴻、劉幼君等人持偽造陳進財名義之委託書辦理註銷營業登記,當使告訴人陳進財無從知悉系爭房地經營民宿業之情形,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進財。
㈦綜上,被告洪耀臨、洪耀鴻、劉幼君等人就偽造告訴人陳進
財名義之委託書,及持以向不知情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承辦人員行使等情,均堪認定,且渠等就上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構成共同正犯。原再議駁回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徒以「(被告辯解)於理並無不合」、「對於告訴人並未有何不利益可言」等語,即率然駁回此部分之處分或不起訴,實有違誤。
七、交付審判制度因無檢察官之起訴書,故為特定本案審判之範圍,並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因此本院爰依現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罪名、證據及所犯法條如下:㈠犯罪事實:洪耀臨、洪耀鴻及劉幼君等人共同基於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劉幼君於99年8 月3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署名陳進財之註銷登記委託書且盜蓋其印文於其上,並持之於99年8 月31日向不知情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承辦人員申請註銷登記負責人為陳進財之後壁湖渡假村之營業稅籍登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進財。
㈡所犯法條及罪名: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陳進財於檢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事務官詢問、檢察官│署99年度他字第1300號│ ││ │訊問及本院民事庭審│卷第1 頁至第2 頁、第│ ││ │理時之陳述 │17頁至第20頁、第44頁│ ││ │ │至第51頁,100 年度他│ ││ │ │字第34號卷第97頁至第│ ││ │ │100 頁,100 年度他字│ ││ │ │第428 號卷第86頁至第│ ││ │ │91頁,100 年度偵字第│ ││ │ │10508 號卷第26頁至第│ ││ │ │31頁,本院99年度重訴│ ││ │ │字第66號民事卷㈡第11│ ││ │ │頁至第15頁 │ │├──┼─────────┼──────────┼────────┤│2 │99年7 月31日被告洪│100 年度他字第428 號│被告洪耀臨知悉系││ │耀臨與告訴代理人陳│卷第47頁至第60頁 │爭房屋、土地所有││ │威良等對話之錄音譯│ │權之真正歸屬 ││ │文 │ │ │├──┼─────────┼──────────┼────────┤│3 │被告洪耀臨之供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被告洪耀臨為系爭││ │ │署99年度他字第1300號│房屋、土地之登記││ │ │卷第44頁至第51頁,10│名義人,與證人莊││ │ │0 年度他字第428 號卷│興利訂立委託經營││ │ │第86頁至第91頁,100 │合約書將系爭房屋││ │ │年度偵字第10508 號卷│、土地交由莊興利││ │ │第26頁至第31頁、第35│經營民宿業 ││ │ │頁至第37頁、第54頁至│ ││ │ │第57頁 │ │├──┼─────────┼──────────┼────────┤│4 │被告洪耀鴻之供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坦認指示被告劉幼││ │ │署99年度他字第1300號│君前往辦理註銷營││ │ │卷第44頁至第51頁,10│業登記之事項,惟││ │ │0 年度他字第428 號卷│辯稱已獲得告訴人││ │ │第86頁至第91頁,100 │陳進財之同意 ││ │ │年度偵字第10508 號卷│ ││ │ │第26頁至第31頁、第35│ ││ │ │頁至第37頁、第54頁至│ ││ │ │第57頁 │ │├──┼─────────┼──────────┼────────┤│5 │99年8 月23日被告洪│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⑴系爭房屋、土地││ │乾聰與告訴人陳進財│署100 年度偵字第1050│之所有權歸屬 ││ │等人間對話之錄音譯│8 號卷第34頁至第42頁│⑵告訴人陳進財於││ │文 │參照 │99年8 月23日已與││ │ │ │被告洪乾聰等人就││ │ │ │系爭房屋、土地之││ │ │ │處理方式已有爭執│├──┼─────────┼──────────┼────────┤│6 │被告洪乾聰之供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系爭房屋、土地登││ │ │署99年度他字第1300號│記予被告洪耀臨之││ │ │卷第44頁至第51頁,10│經過 ││ │ │0 年度他字第428 號卷│ ││ │ │第86頁至第91頁,100 │ ││ │ │年度偵字第10508 號卷│ ││ │ │第26頁至第31頁、第35│ ││ │ │頁至第37頁、第54頁至│ ││ │ │第57頁 │ │├──┼─────────┼──────────┼────────┤│7 │被告尤政之之供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系爭房屋、土地登││ │ │署100 年度他字第34號│記予被告洪耀臨之││ │ │卷第97頁至第100 頁,│經過 ││ │ │100 年度他字第428 號│ ││ │ │卷第159 頁至第160 頁│ ││ │ │、100 年度偵字第1050│ ││ │ │8 號卷第26頁至第31頁│ ││ │ │、第35頁至第37頁,本│ ││ │ │院99年度重訴字第66號│ ││ │ │民事卷㈡第1 頁至第5 │ ││ │ │頁 │ │├──┼─────────┼──────────┼────────┤│8 │被告劉幼君之供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坦認該委託書為其││ │ │署100 年度他字第34號│填寫,且係其持該││ │ │卷第97頁至第100 頁,│委託書前往辦理註││ │ │100 年度偵字第10508 │銷登記等情,惟辯││ │ │號卷第26頁至第31頁、│稱係經過告訴人之││ │ │第35頁至第37頁、第54│同意,且委託書上││ │ │頁至第57頁 │告訴人之印章確為││ │ │ │告訴人所蓋 │├──┼─────────┼──────────┼────────┤│9 │證人莊興利之證述 │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66│⑴系爭房地於案發││ │ │號民事卷㈡第16頁至第│時係由被告洪耀臨││ │ │19頁,臺灣屏東地方法│委託其經營 ││ │ │院檢察署103 年度聲議│⑵系爭房地之水電││ │ │字第26號卷第26頁至第│、電話等,於其經││ │ │28頁背面即臺灣高等法│營期間均仍登記在││ │ │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重│告訴人陳進財名下││ │ │上字第134 號民事案件│⑶要求洪耀臨解決││ │ │103 年1 月10日準備程│上開登記問題 ││ │ │序筆錄 │ │├──┼─────────┼──────────┼────────┤│10 │陳進財與洪耀鴻間委│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陳進財與洪耀鴻就││ │託經營合約書 │署100 年度偵字第1050│系爭房屋、土地經││ │ │9 號卷第44頁至第49頁│營民宿業之合意內││ │ │ │容 │├──┼─────────┼──────────┼────────┤│11 │陳進財與洪耀臨間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系爭房屋、土地業││ │動產買賣契約書 │署100 年度他字第34號│經登記轉讓予被告││ │ │卷第91頁至第92頁 │洪耀臨 │├──┼─────────┼──────────┼────────┤│12 │土地登記申請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系爭房屋、土地業││ │ │署100 年度他字第428 │經登記轉讓予被告││ │ │號卷第116頁至第117頁│洪耀臨 │├──┼─────────┼──────────┼────────┤│13 │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系爭房屋、土地業││ │所有權移轉契約 │署100 年度他字第428 │經登記轉讓予被告││ │ │號卷第116頁至第117頁│洪耀臨 │├──┼─────────┼──────────┼────────┤│14 │洪耀臨與莊興利間委│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莊興利與洪耀臨就││ │託經營合約書 │署100 年度偵字第1050│系爭房屋、土地經││ │ │7 號卷第159 頁至第16│營民宿業之合意內││ │ │1頁 │容 │├──┼─────────┼──────────┼────────┤│15 │營業人註銷登記申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確有人於99年8 月││ │書 │署99年度他字第1300號│31日以「後壁湖渡││ │ │卷第71頁 │假村」、「陳進財││ │ │ │」之名義申請註銷││ │ │ │後壁湖渡假村之營││ │ │ │業登記 │├──┼─────────┼──────────┼────────┤│16 │委託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被告劉幼君辯稱其││ │ │署100 年度偵字第1050│辦理註銷營業登記││ │ │9 號卷第145頁 │之權源 │├──┼─────────┼──────────┼────────┤│17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縱然當事人申請註││ │稅局恆春稽徵所99年│署99年度他字第1300號│銷營業登記,仍須││ │9 月9 日南區國稅恆│卷第79頁至第80頁 │經承辦人員進行實││ │春三字第0000000000│ │質審核 ││ │號函 │ │ │├──┼─────────┼──────────┼────────┤│18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本件註銷營業登記││ │稅局恆春稽徵所99年│署99年度他字第1300號│係被告劉幼君攜同││ │11月22日南區國稅恆│卷第69頁 │其身分證件、陳進││ │春三字第0000000000│ │財身分證件影本及││ │號函 │ │其具名之委託書辦││ │ │ │理 │├──┼─────────┼──────────┼────────┤│19 │陳進財與洪耀鴻間96│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陳進財與洪耀鴻就││ │年9月7日同意書 │署100 年度偵字第1050│系爭房屋、土地經││ │ │9 號卷第43頁 │營民宿業之合意內││ │ │ │容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潘怡珍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洪耀臨、被告洪耀鴻、被告劉幼君就交付審判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其餘均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珮瑩